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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己○○被 告 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止,依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得機動調整,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十六日按期繳款一次,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僅繳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計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嗣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第八二五八號函、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渠為連帶保證人,並為對保之簽名、蓋章等事實,不為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乙○○、黃雯雄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黃雯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第八二五八號函、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以資為憑,被告乙○○、黃雯雄雖未到院爭執,惟被告丁○○對於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爭執,本件且有前述書證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信實。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乙節,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