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議事錄查閱抄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健詰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交原告查閱。
二、陳述: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自明。原告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自有權查閱公司帳簿、表冊及財產文件,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將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表冊提出供原告核閱盈虧情形,均未置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因原告懷疑被告之資產遭乙○○挪為私用,而原告並未在被告擔任任何職位,亦未支領分文薪資,是原告並非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投資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將首飾、金飾典當後,再將該筆典當款項約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於家中交與乙○○,以作為股款之繳交,當時因為原告與乙○○為夫妻,所以未要求乙○○立下字據。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該署另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原告僅屬掛名之業務經理,對於財務部分並未完全清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即未在被告處任職,惟原告仍列名為被告之股東,足證原告確實有出資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六件、律師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一期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僅係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被告所有資金均由乙○○所出,所有股東都只是掛名,故原告既未出資,即無權查閱被告之財產文件及帳冊等。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掛名為被告之董事長,實際上係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一職,屬執行業務之股東,公司帳目及財務往來均由原告經手,嗣經乙○○發現公司虧損連連,才於八十九年十月解除原告職務,故原告不但無權查閱公司帳冊文件,且亦無查閱之必要性。
(三)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以上,目前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有權查閱公司帳簿、表冊及財產文件,惟經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表冊提出供原告核閱,均未置理,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並無出資,即非真正股東,故無權查閱公司文件及帳冊;原告實際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任職被告之業務經理,公司帳目及財務均有原告經手,並無查閱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故有限公司僅董事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其餘非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經查,原告現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乙○○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得請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對象,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有限公司。原告以健詰公司為被告,並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交原告查閱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文衍正~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