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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地號、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上開同地段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按年給付部分,原告於每年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原告按年為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按年給付部分,原告於每年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原告按年為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地號、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上開同地段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完全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遞交鈞院之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完全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七百七十六元。

(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鎮市○○○段第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實地勘查後發現被告丙○○、丁○○未經原告同意,分別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原告原以為該等房屋均係被告丙○○建造,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日發函催告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鈞院實地履勘,方發現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始為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則為被告丁○○所有。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原告自可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利用達長久時間,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償還相當於租用系爭土地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五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八至五百六十元不等,被告等占用面積各為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以土地總價額之百分之十為憑,被告丙○○每年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零四元,被告丁○○每年應給付原告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爰就被告二人請求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丙○○部分,自原告催告被告丙○○拆屋還地之日起、被告丁○○部分自訴訟中原告提出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均至渠等確實拆除所建築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既於八十五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經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無權占有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

(二)被告丙○○雙親確係原告父親之佃農,然於渠等租佃田地耕作期間,原告父親始終未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故自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後原告父親便屢次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土地或買下系爭土地,惟原告父親於四十餘年時即移居日本長居,偶而回國亦待不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占用問題拖延甚久未能解決,待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亦曾多次與被告等協商,希雙方能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共識,惟被告等仍不改拖延態度,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況本件起訴前曾經多次調解,被告始終未曾提及雙方長輩間曾訂有買賣契約,並陳明願以價購系爭土地,因雙方就買賣價格無法達成共識故無協議,如雙方長輩曾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又何以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三)原告長年旅居國外,到八十五年方知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被告等原本即知渠等於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被告回函各一件、原告寄發催告函二件、房屋照片八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首查,被告丙○○之雙親乃原告之父陳善祥之佃農,約五十年前被告丙○○父母即建屋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並向原告之父陳善祥租佃田地耕作,雙方關係四、五十年來和睦,即使政府播遷來台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被告丙○○雙親猶考量與原告之父多年情誼而放棄登記放領。

(二)迨七十九年間,因原告之父陳善祥急需款項,乃向被告丙○○母親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半價賣予被告家人,故被告丙○○之母、被告丁○○祖父等人乃以三十三萬元價格購得此地,供被告等五十年來建屋居住,又因原有房屋屋齡老舊,被告丙○○復基於安全理由於八十五年間拆除原建物現址重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居住,惟因雙方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書立買賣契約書,僅委託不知名代書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殊不知該代書誤載為根本無法建築使用、地形狹長之同段九之七地號。但被告等長久居住系爭土地,長年來原告之父陳善祥並未告知被告等係無權占有土地,經原告發函告知,被告始驚覺有登記錯誤情形,而被告等居住系爭土地多年,如欲購屋居住當係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足信被告等所購者為系爭土地,非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並參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同段第九之七地號土地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兄黃永福、被告丁○○祖父黃慶平等以買賣原因登載為土地所有權人,核與證人吳進昌證述兩造父母買賣系爭土地時間相符,益徵當時真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而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查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出售予第三人,原告之父陳善祥出賣被告丙○○之母及被告丁○○之祖父者,亦是被告等所占用現址,從而,被告乃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並已依法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也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七百九十六條著有明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所有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被告等有權使用之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被告之屋係在八十五年間完工,原告知悉並未即時異議即已失權,自不得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被告等建築房屋現址舊有房屋照片五紙、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四紙、土地買賣明細表、收據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進昌。

參、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依職權調閱桃園縣山子頂段第九之七地號於七十九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地號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復追加丁○○為被告,主張其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核屬訴之追加。惟其所為訴之追加業據被告丙○○同意,並為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渠等母親、祖父曾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土地,僅因代書登載錯誤,誤載為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惟被告等實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及被告等所有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被告等有權使用之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被告之屋係在八十五年間完工,原告知悉並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已不得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三、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鎮市○○○段第八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丙○○、丁○○所有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存在?(二)本件情形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既抗辯兩造長輩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契約,原告之父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之祖父,按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告,就訂立買賣契約及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吳進昌固到庭具結證稱,伊曾經聽過原告之父陳善祥與被告丙○○之母談到要將包含被告等現有建物(當時為舊房子)前方水溝後方約一百多坪土地出賣予被告家人等語,惟其亦證稱,最後原告之父有無將土地賣予被告之母、兩造究協議以多少價金購買土地、詳細出售土地範圍、原告之父有無決定將土地出售予被告家人、被告家人有無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父等節,伊並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吳進昌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家人曾與原告之父陳善祥談及購地事宜,然究竟其後兩造有無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又所購土地是否即是系爭土地等情,即不得而知,故依證人證詞,尚不足認兩造曾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遑論原告之父曾經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之家人。至被告提出土地買賣明細表及收據等,其上所記載被告丙○○之兄黃永福、被告丁○○祖父黃慶平等人向原告之父所購買之土地記載為同段九之五、九之七、九之十三地號,亦非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登記地目為田,乃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建、乃甲種建築用地,二者依法於使用上限制截然不同,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書證、手續亦有不同,且系爭土地面積達九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僅三四一平方公尺,如被告家人初時欲購者確為系爭土地,卻誤登載為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被告家人當時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抗辯渠等當初預價購者實為系爭土地,僅登記時誤載為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即無足採。被告雖又抗辯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乃畸零地,根本無法建築使用,被告不可能捨系爭土地而購買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家人當時購地原因多端,未可以遽依土地形狀、利用價值推論被告家人當時所購者即是系爭土地,況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業如前述,二者使用目的已有不同,亦難以同段第九之七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驟謂被告家人當時並無購買同段第九之七地號土地之真意。參以被告不爭執,渠等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拆屋還地之後,兩造曾經調解,當時被告亦曾表明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經占用部分之意,且被告丙○○復自承渠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因原有房屋屋齡老舊,其基於安全理由於八十五年間拆除原建物現址重建,現屋前水溝即是舊有水溝等語,苟兩造確曾經合意購買當時舊屋水溝後方土地,被告何以願意再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經占用部分?是被告抗辯雙方長輩於七十九年間已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洵無足信。又查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無從當然即認為被告係有權占有,蓋其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當時之土地價值甚菲,或係兩造認識之情誼,是雖被告提出被告等建築房屋現址舊有房屋照片五紙、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四紙茲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五十餘年,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長久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然被告既未能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尚不能僅以原告之父或原告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即認為被告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原告。

五、再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然本條立法意旨係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以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僅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其適用範圍自不宜任意擴張,從而,若越界建築者之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須逾越彊界者,僅為房屋之一小部分,倘所建之房屋僅小部分在自已土地之上,大部分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上者,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尚難謂有本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丙○○所有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八四平方公尺,其占用被告丙○○有權使用之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僅八平方公尺,而被告丁○○所有鋼架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達一二一平方公尺,其占用被告丁○○為共有人之一之同段九之七地號土地僅十五平方公尺,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測法字第五三四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則被告等所有上開建物顯係大部分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甚明,揆諸前開判例及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丙○○所有加強磚造建物、被告丁○○所有鋼架造建物占用土地情節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被告自無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而為抗辯。

六、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如上述,揆之本項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數十年,已如前述,則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次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日發函催告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回函告知願價購占用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寄發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及被告回函等為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返還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丙○○部分自首次催告函送達被告丙○○翌日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完全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丁○○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寄達本院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完全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一八四平方公尺,另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一二一平方公尺,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六十元,亦有原告提出卷附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所有房屋係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供被告丙○○一家居住使用,被告丁○○所有房屋則是鋼架造建物,僅供堆放農具倉庫使用,系爭二棟建物周圍多是農田及漁塭,對外聯絡需通行巷道至平鎮市○○路,至購買日常用品之市集約一至二公里,必須開車來回,交通尚非便利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兩造提出現場四鄰照片附卷可按,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尚嫌過高,就被告丙○○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而被告丁○○部分則以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即原告得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288+288+288+(2/12Ⅹ288+10/12Ⅹ560)+560)Ⅹ184Ⅹ6/100=21402.879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五年之不當得利總額則為九千三百八十三元((288+288+288+(2/12Ⅹ288+10/12Ⅹ560)+560)Ⅹ121Ⅹ4/100=9383.1466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丙○○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六千一百八十二元(560Ⅹ184Ⅹ6/100=6182.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二千七百一十元(560Ⅹ121Ⅹ4/100=27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六千一百八十二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一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