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辛○○訴訟 代理人 丙○○
壬○○送達 代收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庚○○
己○○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層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項一次清償,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迄今已逾期一期以上,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五元,依約被告應連帶清償,惟嗣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史資料查詢表等資為憑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本院供斟酌,故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