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 告 張萬金即萬金工程行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聲請將被告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施工所」變更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竹圍施工所」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此當事人變更並無爭執,但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原告則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變更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主營業所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九至十三樓,則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