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 告 詮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委由原告就印刷電路板代為加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加工物,並依約交付,加工款合計為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故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四十紙、客戶對帳單三紙、請款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出貨單四十紙、客戶對帳單三紙、請款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為影本)為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劉佩宜~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