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裕訴訟代理人 吳成家被 告 鉅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石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品,原告均依約送交被告收受。交易明細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貨款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貨款五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貨款四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共計二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十一元。惟被告僅給付一百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尚有貨款餘額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餘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與被告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中所結之應付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六元並不相符。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並非如被告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中之N400×300十字提花及70*70+300雙噴兩種規格而已,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與原告貨款之請求並不相符。若被告對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布品認為存有若干瑕疵致其受損害,自應另行起訴請求,尚非可據此向原告主張所請求之貨款主張已清償完畢,且兩造間係採累計沖帳之方式交易,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並非侷限於被告所主張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中之應付貨款。
(二)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僅有代表原告公司接受訂單及收受應付款項之權限,如有客戶因故需抑扣貨款時,均須經原告公司同意並在書面協議上蓋妥公司章後始生效力。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中,均未見原告公司之用印,亦未見被告公司之用印,實難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曾國聖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前開客訴處理之協議。客戶如對貨物品質有驗收不符之情形時,原告通常會與客戶約定,須於提貨後七日內提出請求。本件被告遲至九十年十月間才提出客訴,僅憑雙方業務人員在客訴處理單上簽名即逕對原告予以扣款,實難令原告據此即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客訴處理單扣款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遑論原告公司業務員無此重大權限,衡諸交易習慣之常情,被告公司亦可得推知如此重大之金額實應由原告公司出示正式之書面同意方可生效。再觀諸被告所提之客訴處理單、應付帳款明細表中之索賠金額及帳款明細,被告將運費及所有後加工費用逕由原告負擔,絲毫未予原告爭執之空間,益徵被告為規避給付貨款,明知原告公司業務員雖無此協議權限仍誘使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簽立協議。
(三)被告所提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之備註欄中簽註「此客訴案經雙方認定、執行後,日後將不得議異」等語,據曾國聖稱伊簽字之時,曾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張金寶言明,該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僅係初估對帳之用,至於原告公司實際之應收款項及被告公司所索賠之金額、項目,仍需取得原告公司核對同意後方能認定、執行,故於備註欄中特別註明須執行之約定。旋原告雖已提領系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款,惟上開款項僅為抵充被告未給付之部分貨款,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同意僅收取上開款項而已,且系爭客訴處理單中之應執行事項,如原告接受被告退布等事宜仍未完全執行,顯見系爭協議尚未發生效力,亦難謂原告即為同意上開客訴處理單中所協議之事項。被告抗辯已依客訴處理單中之約定將布匹退還原告。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退布數量僅為雙方於客訴處理單中約定退布之部分數量而已,被告並未依約將布品全數退回予原告,揆諸雙方於客訴處理單中「此客訴案經雙方認定、執行後,日後將不得議異」之約定,原告自可據此否認其效力。
(四)縱認為兩造之業務人員有權簽認系爭客訴處理單,惟依客訴處理單中備註欄約定:「此客訴案經雙方認定、執行後,日後將不得異議」等語觀之,本客訴案除經雙方認定外尚須執行完畢始生效力。惟查系爭客訴處理單中「索賠金額」一欄中,第四、五、六項約定,被告應將自原告所受領之布匹退回予原告。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未將上開布匹退回予原告。雖然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受被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惟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僅為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稅時申報之用,其間之交易法律關係,自仍應以實際所發生者為準,尚不得僅以銷貨退回證明單為據。被告確未依系爭客訴處理單中之約定將布匹退回予原告,系爭客訴處理單自不能據此生效,或認原告已同意系爭客訴之處理方式。被告據系爭客訴處理單之約定,抗辯伊已清償完畢云云,洵屬無據。且證人張金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庭訊中證述,客訴處理單中一0八五0碼為本應退布予原告部分,因不知原告大陸廠址而未退回,而且現存裁損布料在那也不知等語。若被告仍抗辯已依系爭客訴處理單之協議退布,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提出之送布明細表、傳真稿及物品交運單影本中之記載均經塗改,且未經被告提出原本以實其說,被告欲以此證明伊所結算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差異,實難令原告信服,故原告對上開證物均予否認。又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與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中記載之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後,相差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予被告之布匹短少二0八碼所致。惟被告提出之系爭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收受,亦未曾向稅捐機關申報,何來如被告所言,乃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交付之布匹短碼所致?況證諸被告另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件均經原告業務曾國聖簽收,而系爭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未經原告業務簽收,原告否認其為真正。縱被告提出之物品交運單中確有附加記載實收十八匹,亦無法由系睜送布明細表中證明短少之碼數。再者於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中記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累計應付帳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其帳款明細表中未曾列明上開短碼情事,為何於臨訟之時,方提出此一說明,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實係欲藉無端客訴而拒付。
(六)兩造間自九十年三月開始從事布品之買賣,即採月結四十五天之方式結算帳款,此可參閱原告提呈之物品交運單中付款方式之記載,原告與被告之付款方式,本即採用月結沖帳之方式付款,揆諸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中記載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中,被告實亦承認兩造間之付款方式為月結沖帳之方式付款。原告自被告處收受之貨款,自係依此沖帳結款,故原告提領系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僅係依此抵充被告給付之部分貨款,至於原告業務僅收回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原告本即加以追究,何來如被告所言,原告未曾質疑業務曾國聖僅收此款項,此亦為何原告須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原因。又衡諸被告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中之「總應付欄」之記載,兩造間之付款方式係採累計沖帳方式交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實已扣除原告向被告收受之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貨款。
參、證據:提出影本客戶銷貨交易表三件、統一發票、物品交運單各二十四紙、支票二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國聖、張金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交付之貨品因有胚布異常、送錯胚布及交期遲延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反應後,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協商,就此造成被告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之損失金額,約定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原告之貨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中扣抵,扣抵會算結果,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上開支票原告亦自認提示兌領,是被告業已清償此貨款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如未扣除兩造會算後被告所支付之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則為一百四十四萬九百十一元,與被告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中所結算之應付款項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之金額,相差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經被告查證後得知該差額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予被告之布疋短少二0八碼所致,依原告報價一碼之單價十八點二元,計算後為三千七百八十六元,附加營業稅一百八十九元,合計為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就此金額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予原告銷帳。而上開事實,由原告提出之物品交運單影本乃第一聯會計留存聯,右下角客戶簽收處則為空白,對照被告所提出同一物品交運單之第二聯客戶簽回聯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簽收「實收十八疋」之記載,益資佐證。
三、兩造於應付帳款明細表中,就應扣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部分,已經詳細會算並確定處理方式,即由被告以折讓、銷貨退回及代工之名目,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代工費統一發票交由原告銷帳,該單據亦經曾國聖以「曾國聖/弘裕」名義簽收無訛,而會算後被告尚須支付之總結應付款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被告也已開具支票交予曾國聖,並經原告提示兌領。原告辯稱曾國聖僅有代表原告公司接受訂單及收受應付帳款之權限,並無代理權與被告簽署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之協議,及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僅係粗估對帳之用等理由,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原告又抗辯已提領被告交付金額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款,係僅為抵充被告未給付之部分貨款,此項說法顯與常理有違,蓋兩造會算前被告未給付之貨款多達一百四十餘萬,而被告交付抵充貨款之款項僅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兩者差距甚大,且該支票並非客票,金額又非整數,難道原告收受支票時,對此不會產生懷疑而詢問曾國聖該筆抵充部分貨款數額究係如何結算出來。是原告所辯顯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客訴處理單之布匹退回給被告,有原告員工葉淑鈴簽收之託運單可稽。原告空言否認,有違誠信,實不足採。況系爭客訴處理單所載:「此客訴案經雙方認定、執行後,日後將不得異議」之約定,係指兩造就客訴處理單之內容確定簽認,原告收受結算貨款後,不得再有爭執,而非如原告曲解仍須得原告公司同意始生效力,或被告未退布仍不生效力之意,故被告是否退布,並不影響客訴處理單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影本客訴處理單、應付帳款明細表、送布明細表、傳真稿、物品交運單、統一發票、支票、托運單、運餘實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各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四件、清富纖維出貨單二十五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品,期間原告均依約出貨,總貨款為二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十一元,惟被告僅給付一百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尚有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貨款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因有胚布異常、送錯胚布及交期遲延等重大瑕疵,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就該瑕疵造成被告所受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之損失金額進行協商,約定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原告之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貨款中扣抵,經兩造扣抵會算結果,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原告亦自認提示兌領上開支票,是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品,原告均依約交貨,惟被告僅給付一百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尚餘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銷貨交易表三件、統一發票二十三紙、支票二張、物品交運單二十三紙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貨款數額應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之布品短少二○八碼,故應扣除貨款及營業稅共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期日交付之布品因短少二○八碼,以該布品每碼單價十八.二元計算,並加計營業稅額一百八十九元,共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紙予原告,而扣除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之貨款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送布明細表、傳真稿、物品交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件在卷可稽。雖原告否認被告前開單據之真實性,惟稽之被告提出之前開物品交運單上有被告人員註明實收十八疋之簽收紀錄,而原告提出之同張物品交運單上則無被告人員之簽收紀錄,亦有原告提出之物品交運單一件在卷可佐,是原告提出之系爭物品交運單上所載布品數量是否確實由被告簽收無訛,要非無疑。再參照原告承認為真實經原告公司業務員曾國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名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上,亦記載:「總應付款: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件存卷可按,則以此應付帳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加上被告所稱扣除之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貨款,再加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給付之一百萬元(被告另給付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部分,已包括在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之應付帳款中),洽等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布品之貨款總額二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十一元,益證被告抗辯兩造同意扣除系爭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之貨款及營業稅乙節應屬真實。是原告僅以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之系爭布品之品名僅有二種,與原告請求之貨款非僅限於該二種品名為由,而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非真實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貨款債務因兩造協議,而與被告所受之損失額抵銷後已不存在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若認原告交付之布品有瑕疵致其受損,應另訴向原告請求。又原告之業務員曾國聖僅有代表原告接受訂單及收受應付款項之權限,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均未見兩造之印文,且被告遲至九十年十月才提出客訴,超過原告與客戶間應於提貨後七日內提出請求之約定,又扣款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被告亦可推知應由原告出示正式之書面同意方可生效,被告將運費及所有後加工費用逕由原告負擔,未予原告爭執之空間,益徵乃被告誘使曾國聖簽立系爭協議,是難謂曾國聖有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或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另曾國聖曾與被告之業務張金寶言明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僅係初估對帳之用,原告實際應收款項及被告索賠之金額、項目,仍需取得原告核對同意後方能認定、執行,故於系爭客戶處理單備註欄中特別註明須執行之約定。兩造交易方式採月結四十五天之方式結帳,原告提領系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僅為抵充被告之部分貨款,且被告尚未依約將系爭布品全部退回原告,自未完成系爭客訴處理單之約定,顯見系爭協議尚未發生效力,亦不能認為原告已同意系爭客訴之處理方式云云。惟查:
(一)原告交付之系爭布品因有胚布異常、送錯胚布及交期遲延等瑕疵,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提出客訴書面並索賠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後,原告之業務員曾國聖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之業務經理張金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簽署客訴處理單及被告應付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扣抵被告主張退回瑕疵布品、交期遲延、空運費損失及稅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總結被告應付款為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曾國聖並簽收被告因前開扣款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件、統一發票一件,及系爭貨款支票,嗣原告亦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且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由原告公司人員葉淑鈴收受被告退回總計二百六十五件之系爭瑕疵布品,除其中品名70*70+300布品共一○八五○碼中之五○三五碼於前開客訴處理單中載明要退回原告在大陸福建工廠,因被告不知原告於大陸福建工廠之地址而尚未退回外,其餘記載於系爭客訴處理單上之退布,被告均已退回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客訴處理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件、統一發票、支票、托運單、運餘實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各一件、清富纖維出貨單二十五件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曾國聖到庭證稱: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各一件均係其簽署,並簽收被告交付之統一發票一件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自承:曾國聖簽收之折讓單部分已經沖帳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早於系爭客訴處理單記載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被告已向原告申訴系爭布品之瑕疵,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被告之退貨,嗣更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曾國聖與被告會算應扣款項金額,確認被告應付款僅為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並簽收被告退貨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件以辦理沖帳,另並收受剩餘貨款支票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足證兩造實際上亦係依據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內容執行,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其因系爭布品瑕疵所受之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由系爭貨款中扣抵乙節應屬真實,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訴向其請求因系爭貨物瑕疵所致之損害云云,並無依據。
(二)雖原告以曾國聖僅有代表原告接受訂單及收受應付款項之權限,且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均未見兩造之印文,被告係誘使曾國聖簽立系爭協議,而主張曾國聖無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客訴處理單,原告提領系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僅為抵充被告之部分貨款云云,且證人曾國聖亦附合原告之詞,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為爭取訂單及收取帳款,在簽署系爭客訴處理單前,伊有將伊之權限告知張金寶,至於客訴的部分必須經過公司與客戶間認可執行完畢,即要補蓋公司大小章,伊係要取回系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貨款,及會計部分對帳之需求,才取回系爭支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云云。惟查證人曾國聖既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則其所為證言難期無偏頗原告之虞,且核之證人曾國聖前開證言,亦與前述原告收受被告退回之系爭瑕疵布品,及兩造事實上已依據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內容執行等情不符,更與系爭客訴處理單上所載:「客訴總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處理方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中抵扣」等語,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記載:「總應付款: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減應扣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六元,總結應付款惟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等語明顯矛盾,足見證人曾國聖之前開證詞,應係事後為脫免其遭原告追究所為之迴護、避責之詞,要非真實。又兩造既依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內容執行,已如前述,足證證人曾國聖與被告所達成之系爭客訴處理結論即原告同意被告自系爭貨款中扣抵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五元,總結被告應付款為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乙節,應已取得原告之事前同意,則兩造就系爭貨款及瑕疵之爭執,已因兩造實際上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及曾國聖代表原告簽署於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而成立,不因兩造未在系爭客訴處理單、應付帳款明細表上用印,或原告未出具正式之書面同意致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曾國聖無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客訴處理單云云,仍不可採。又原告與其客戶約明應於提貨後七日內提出瑕疵請求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物品交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就系爭布品之瑕疵既已達成系爭客訴處理單上所載之協議,則被告縱然超過受領系爭布品七日後始向原告提出客訴,亦因兩造達成系爭客訴處理單之協議,而免除被告受前開約定拘束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客訴處理單之約定,將系爭布品全部退回原告,是系爭協議尚未發生效力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均載有:「此客訴案經雙方認定、執行後,日後將不得異議」等語,及證人曾國聖曾與被告之人員言明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僅供初估對帳之用,最後須經原告核對同意後方能論定云云,為其論據,被告亦自承尚有部分退布因原告未告知其在大陸福建工廠之地址,而未退回乙節。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前開記載文義,及兩造實際已依系爭客訴處理單之結論內容履行觀之,並遍觀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內容,均無被告應於何時返還系爭退布,或被告如未履行全部退布之約定系爭客訴結論應即取消之記載,可知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應指系爭客訴處理之結論經兩造認定、執行後,兩造日後均不得再事爭執,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尚有應付款項未付,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尚有應付瑕疵責任之損害存在。又證人曾國聖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詞既與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有如前述,且證人曾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有如原告主張:曾國寶曾與被告之人員言明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僅供初估對帳之用乙節之證言,則前開記載之文義及證人曾國聖之證言,亦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示如原告告知其在大陸福建工廠之地址,就願意馬上退貨等語,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知悉其大陸工廠地址而惡意不為退貨之證明,且原告就被告未完全退貨乙節,除主張系爭協議尚未生效外,並未主張應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被告雖未將系爭布品全數退回,應僅生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退貨協議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尚未完全退貨,主張系爭協議尚未生效云云,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因系爭貨品所生之瑕疵及給付爭執,已因曾國聖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客訴處理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並因兩造實際依系爭客訴處理結論履行而成立,被告並依約給付扣抵後之應付款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至被告尚未退貨部分,僅屬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退貨協議之問題,原告尚難執為否認系爭客訴結論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債務因兩造達成抵銷協議而不存在乙節,堪以採信。
四、系爭貨款債務既因兩造達成扣款協議及被告給付扣款後之貨款餘額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而消滅,從而原告再依系爭布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