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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三三○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為名城廣告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房屋買賣仲介及房地產廣告代銷等業務

,詎被告與訴外人陳秋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陳秋雲並無購買不動產之資力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佯稱陳秋雲欲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建物乙棟,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陳秋雲確欲購買上開房地,而於同年六月五日,與陳秋雲簽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六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出售右述不動產,約定由陳秋雲先交付定金八十萬元,俟契稅、增值稅稅單核定後再給付一百萬元,並於產權移轉登記予陳秋雲及向銀行辦妥貸款核撥時,再支付尾款五百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簽訂契約後,即將前開房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劉開勳,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秋雲,並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建宏帶同陳秋雲於是日將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八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貸得款項四百零五萬元,而清償原告前開中豐路房地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分行之貸款餘額七十五萬多元,及原告另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街○○巷○○號三樓房地另向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餘額三百八十萬元,資為抵充上述中豐路房地之部分價款,然此後陳秋雲即未再給付房屋尾款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房屋價款,被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言明由其負責將右揭房地所有權狀資料返還並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查原告前曾要求訴外人劉開勳將所持有右揭中豐路房地之相關資料全權轉交由訴外人林建宏處理,嗣林建宏又將前開相關資料轉交予被告全權負責,而由劉開勳、林建宏、原告及被告與林建宏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切結書,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再將右開房地辦理二胎借貸或抵押,同時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同年十月十二日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原告亦不知有詐,即陸續繳付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詎被告自林建宏處取得前開中豐路房地之相關資料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前述中豐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七萬元之抵押權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購買汽車,足生損害於原告,自此被告及訴外人陳秋雲即避不見面,嗣經陳秋雲之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查封上揭中豐路之房地,原告始查悉上情。

㈡前述被告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

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本件被告將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建物移轉登記予陳秋雲名下,而陳秋雲亦避不見面,茲以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六百八十萬元計算,扣除掉被告為原告清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七十五萬元、慶豐銀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手續費與代書費計九萬元,原告尚受有二百十六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票、切結書、刑事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原告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秋雲名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查被告之犯行,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判處有罪,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已由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本票、切結書、刑事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互稽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為六百八十萬元,於扣除被告為原告清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七十五萬元、慶豐銀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手續費與代書費計九萬元,原告仍受有二百十六萬元之損害,是以,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百十六萬元及如聲明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故應予准許。另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