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桃被 告 巳○○○ 住桃
丑○○ 住同子○○ 住同己○○○ 住桃癸○○ 住桃戊○○ 住桃午○○ 住桃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辰○○ 住桃庚○○ 住桃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寅○○ 住桃辛○○ 住桃卯○○ 住桃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四二八及一四二九地號土地上,登記租約字號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鎮月字第一一二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之祖父王景拱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午○○之父及其餘被告之父即詹前通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月眉小段第三六○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中鎮月字第一一二號登記在案。嗣訴外人王景拱與原告之父王萬能相繼過世,系爭租約中所示之耕地經農地重劃改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四二八及一四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然訴外人詹前通過世後理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其承租權繼續耕作,而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調處時已自陳系爭租約中關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
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四二八地號三筆土地係由訴外人詹勳親耕作,另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詹勳鍵耕作,訴外人詹勳親及詹勳鍵二人並非系爭租約原承租人詹前通之繼承人,故被告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發生在台灣光復後者,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本件訴外人詹前通於五十一年死亡,並不適用家產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而不得由非遺產繼承人繼承,又所謂共同生活戶係為戶籍行政管理所設,系爭租約之繼承則屬家產之分析,兩者並不相同,故共同生活之親屬不一定即為有權分配家產之家屬,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經過分配家產程序之證明,況訴外人詹勳親並非訴外人詹前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家產繼承權。
(三)原告否認訴外人詹阿亮與王景拱間曾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詹前通與王景拱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因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政策始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補訂書面租約登記,嗣由訴外人王萬能繼承出租人地位,訴外人王萬能與詹前通並未另訂立租約,又因訂立系爭租約時,訴外人詹阿亮早已亡故,訴外人詹阿亮自不可能再以訴外人詹前通之名義為系爭租約之登記,且訴外人詹阿亮死後所留之家產業經分析,故訴外人詹勳親之父詹前文與訴外人詹前通於分析家產前即已各別耕種,系爭租約即非訴外人詹阿亮之家產,並無家產分析之適用。
(四)租佃契約特重佃農親自承耕耕地者之保障,故政策上以法律強行規定不得轉租,不可由當事人任意約定排除,至於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系爭租約之無效。
(五)因系爭租約已屬無效,被告仍爭執系爭租約之效力,致法律關係之存否陷於不明確,原告亦無法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
原證三:繼承系統表一份。
原證四: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五: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桃園縣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一紙。
原證七: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二紙。
乙、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詹阿亮與王景拱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月眉小段第三六○之一等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訴外人詹阿亮將上開承租土地分產由其子分別耕作,嗣訴外人詹阿亮過世後,由訴外人詹前通擔任系爭租約之承租名義人,與訴外人王萬能另訂耕地租約,而訴外人詹前通與詹前文分別就所分得之耕地耕種,訴外人詹前通過世後則由被告繼續耕種,訴外人詹前文過世後,則由訴外人詹勳親於分得之土地上耕種迄今,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系爭租約係以訴外人詹前通為系爭租約之名義代表人,自訴外人詹前通與王萬能訂立租約之始,訴外人詹前文及詹前通早已於訴外人詹阿亮分析家產時,各別耕種,故被告並無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認證書暨分管協議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三:收據影本四紙。
被證四:存證信函影本八紙。
被證五:提存書影本二紙。
被證六: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七:戶籍謄本影本四紙、答辯狀影本一份。
丙、被告巳○○○、丑○○、子○○、己○○○、癸○○、戊○○、壬○○、辰○○、庚○○、丙○○○、寅○○、辛○○、卯○○方面:
被告巳○○○、丑○○、子○○、己○○○、癸○○、戊○○、壬○○、辰○○、庚○○、丙○○○、寅○○、辛○○、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前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而歸於無效,然被告抗辯並無轉租之情事,故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丑○○、子○○、己○○○、癸○○、戊○○、壬○○、辰○○、庚○○、丙○○○、寅○○、辛○○、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王景拱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午○○及
其餘被告之父詹前通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月眉小段第三六○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中鎮月字第一一二號登記在案,嗣訴外人王景拱與原告之父王萬能相繼過世,系爭租約所示之耕地經農地重劃改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四二八及一四二九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訴外人詹前通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承租權繼續耕作,然因被告並未自任耕作,而交由訴外人詹勳親及詹勳鍵耕作,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午○○則以:訴外人王景拱係與訴外人詹阿亮訂立系爭租約,訴外人詹阿亮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子各別耕作,訴外人詹阿亮過世後,係以訴外人詹前通擔任系爭租約之承租名義人,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景拱與詹前通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中鎮月字第一一二號登記在案,故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王景拱與詹前通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非屬訴外人詹阿亮家產分析之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內容記載,訴外人詹前通向訴外人王景拱所承租之土地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月眉小段第三六○之一、三六一、三六一之一、三六二之二、三六二之八、三六二之一一、三六二之七地號等七筆土地,而依訴外人王景拱與訴外人詹阿亮前於昭和十八年五月間所訂立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附件所示之地號分別為第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一、三六一之一、三六二之二、三六二之八、三六二之一一、三六二之七、三六二之三、三六二之一七、三六二之一六等十一筆土地,有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附卷可稽,可知訴外人詹前通向訴外人王景拱承租之土地範圍均在訴外人詹阿亮向訴外人王景拱所承租土地之範圍之內,是自訴外人詹阿亮起即向訴外人王景拱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分管協議證明書第二項第一款記載:就重劃前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月眉小段三六二之一一地號,....,重劃後為中壢市○○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四二八、一四二九地號,....之土地全部,父親詹阿亮以詹前通之名義向地主王萬能等承租無誤等語,亦證系爭租約之真正承租人並非屬訴外人詹前通一人,且訴外人詹勳親曾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三十七年間由訴外人詹前通與王景拱訂立租約,於四十六年間訴外人詹前通與訴外人詹阿亮之其餘繼承人才達成分管協議等語,而原告於當次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訂立系爭租約之始係由詹前通繳納租金,後來是何人繳納應由被告證明等語,訴外人詹勳親即接續表示租金一部分是伊繳納,另一部分係由訴外人詹勳鍵繳納的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四紙及存證信函影本八紙為證,是系爭租約應繳納之租金於訴外人詹阿亮之繼承人達成分管協議後即由訴外人詹勳親及詹勳鍵給付與原告等情,應堪信實。原告復自陳其與訴外人詹前立、詹前文、詹勳親及詹勳鍵間並無租賃關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應知悉系爭租約係由訴外人詹前通以其名義代表訴外人詹阿亮與訴外人王景拱簽訂,原告始認為有權受領訴外人詹勳親及詹勳鍵所給付之租金,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詹阿亮向訴外人王景拱承租,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係以訴外人詹前通為承租名義人向訴外人王景拱簽立耕地租約,然真正之承租人仍為訴外人詹阿亮等情,應屬可採。
四、按「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事,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查訴外人詹勳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於分家後由其與訴外人詹勳鍵分別耕作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分管協議證明書記載之情節相符,是系爭土地於訴外人詹阿亮之家產分析後由訴外人詹前立及詹前文繼續耕作,嗣由訴外人詹勳親及詹勳鍵繼承租賃權一事,應堪認定,原告對於訴外人詹勳親及詹勳鍵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節並未爭執,而訴外人詹前通以其個人名義代表訴外人詹阿亮與訴外人王景拱訂立系爭租約,於事後雖因分家關係由訴外人詹前立、詹前文、詹勳親及詹勳鍵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依理僅屬訴外人詹阿亮家產分析之行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有間,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有何其他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訴外人詹勳親及詹勳鍵耕作,被告所為已構成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僅於訴外人詹前通及王景拱間發生效力,嗣因訴外人詹前通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詹勳親及詹勳鍵耕作,已違反耕地不得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並非屬實,從而,原告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一四二八及一四二九地號土地上,登記租約字號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鎮月字第一一二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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