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捷芮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鍾儀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丁○○
1 弄7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即高清腦訴訟代理人 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捷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捷芮公司及被告丁○○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捷芮公司及被告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及被告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被告高峰公司之採購課長,職司採購職務,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向原告訛稱被告高峰公司欲訂購2 千台VCD 全功能影音光碟機(下稱光碟機),並交付「高峰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1 紙(下稱系爭訂貨單)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與被告丁○○介紹之另一被告捷芮公司於90年11月14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捷芮公司將上開2 千台光碟機出貨至被告高峰公司統倉簽收,簽約當日原告並依約給付3 成訂金共75萬元予被告捷芮公司。90年12月4 日被告捷芮公司檢具發票及被告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之商品驗收單位2 紙(下稱系爭驗收單),向原告請領其餘70% 即175 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檢視後隨即開立等額之支票給付之。嗣原告向被告高峰公司請款時,始發現被告捷芮公司所出具之系爭驗收單2 紙係屬偽造,被告高峰公司並未收受上開2 千台光碟機。而被告捷芮公司於90年12月6 日竟另與被告丁○○簽訂合約書乙紙,該紙合約書前言載有:「茲甲方(即被告捷芮公司)已收到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2,000 台影音光碟機之貨款…」等語,足證被告丁○○係以另一被告高峰公司名義與被告甲○○即被告捷芮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詐欺原告。
(二)原告既已給付75萬元定金予被告捷芮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芮公司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共150 萬元無疑。惟因原告所給付之上開75萬元定金,係遭被告捷芮公司、甲○○、丁○○之詐欺而為,應由渠等
3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此部分原告爰僅向被告捷芮公司請求返還應加倍返還之75萬元。
(三)又本件係因被告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捷芮公司及被告甲○○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
250 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捷芮公司、丁○○二人連帶賠償250 萬元之損害。
(四)另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捷芮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捷芮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並交付250 萬元價金予被告捷芮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捷芮公司及被告甲○○二人連帶賠償此250 萬元之損害。
(五)再被告高峰公司之採購課長即被告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甲○○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高峰公司及被告丁○○二人連帶賠償此250萬元之損害。
(六)本件被告甲○○、丁○○、捷芮公司、高峰公司所應各對原告負連賠償責任之部分,實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且被告各負有全部責任,而於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既已交付買賣價金,殊無由被告捷芮公司再領回其餘未交付之1,002 台光碟機之款項之理。又不論係被告高峰公司抑係訴外人添晟公司積欠被告捷芮公司43萬元,此債務均與原告公司無關。是被告捷芮公司顯係為取回訴外人添晟公司積欠其之43萬元款項,而與被告丁○○及訴外人宋振治二人設局共同向原告詐取250 萬元之款項無疑,此由由被告捷芮公司與被告丁○○所訂合約書第1及第3 條之約定內容可知。
四、證據:提出被告高峰公司訂貨單1 紙、原告與被告捷芮公司90年11月14日之買賣合約書1 紙、75萬元定金及250 萬元貨款之付款明細表暨轉帳傳票各1 紙、被告高峰公司商品驗收單位(即系爭驗收單)2 紙、律師函1 份、被告捷芮公司與被告丁○○所訂合約書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通知各1 紙、被告丁○○名片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2133號刑事傳票各1 紙、刑事聲請上訴狀1 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逸明。
乙、被告丁○○、高峰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在被告高峰公司處擔任採購工作,多次代表公司向訴外人添晟公司訂購VCD 和DVD 等產品,而被告高峰公司僅曾向原告訂購一次光碟機。又被告高峰公司向廠商訂貨時,訂貨單應記載:1.單據編號2.廠商編號3.廠商名稱4.廠商統一編號5.收貨截止日6. 貨 品編號7.品名8.訂購量9.單價10. 總價等項目。其中第1 、2 、3 、4 、5、6 、7 等項目不可更改。因為訂貨單有財會聯、存查聯、店聯等三聯,除「作為入帳依據」外,應和「商品驗收單」之1.單據編號、2.廠商編號、3. 廠 商名稱、6.貨品條碼(即訂貨單上之貨品編號)、7.品名、8.訂購量、9.單價、10. 總價等記載相符,才能通過驗收而取得被告高峰公司之商品驗收單,再持商品驗收單向被告高峰公司請領貨款。而原告所提系爭訂貨單之品名欄係經變造,並非真正。
(二)原告所提系爭訂貨單品名欄「丁○○」之印文亦屬偽造;且其單價欄和總價額均空白,與被告高峰公司之正確訂貨單不符;再者,系爭訂貨單之「驗收簽章」欄,與被告高峰公司真正之訂貨單和商品驗收單,係由驗收員親自簽名並蓋章不同。況且,系爭訂貨單上「驗收簽章」欄之圓形印文,非被告高峰公司所有,此從中間欄為「90.12.03」之記載,與正確之「90.12.–3 」之記載有別等情,可得證明。
(三)被告丁○○係於90年12月六日在被告捷芮公司製作之合約書乙方欄簽名。距離原告和被告捷芮公司分別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同年11月14日之付款明細表、同年11月29日之商品驗收單、同年11月29日制作而於同年12月4 日收到貨款之收款明細表等之日期,至少間隔有2日,甚至20日以上。原告將此無關之文書影本,作移花接木式之論述,委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被告高峰公司向訴外人添晟公司訂購之訂貨單樣品2 份(各3 聯)、商品訂貨單影本5 紙、驗收單影本4 紙。
丙、被告捷芮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捷芮公司雖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然因本件買賣利潤非常微薄,被告捷芮公司遂要求原告須付3 成訂金、交貨時必須一併交付尾款、被告高峰公司必須解決之前被告捷芮公司已經交付訴外人添晟公司(係被告高峰公司及原告之協力廠商)5 百台光碟機(與本件2 千台光碟機完全相同),但仍未收到的尾款43萬元。就此被告丁○○及原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宋振治均稱可以同意承擔該債務而為契約更改,但被告丁○○要求被告捷芮公司相對應確保交貨以及在90年12月1 日前開始交貨。
(二)被告丁○○亦告知被告捷芮公司,所應交付2 千台光碟機之部分由原告經理即訴外人宋振治全權處理,被告捷芮公司按期交貨即可。訴外人宋振治並向被告捷芮公司表示可以在生產完成後先行請款。嗣於90年11月29日訴外人宋振治到場確認被告捷芮公司生產完成1 千台光碟機後,即交付第1 張系爭驗收單予被告捷芮公司。同年12月3 日訴外人宋振治又到場確認已生產完成另1 千台後,再交付第2張系爭驗收單予被告捷芮公司。
(三)因訴外人宋振治係原告之公司經理,被告無從懷疑其所交付之系爭驗收單為偽造。後於90年12月3 日被告捷芮公司持其所交付之系爭訂貨單及由訴外人宋振治交付之產品條碼,趕在被告高峰公司人員下班前由被告捷芮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梁兆光負責開車交進被告高峰公司之龜山物流中心
298 台光碟機。
(四)後於90年12月4 日被告丁○○通知被告捷芮公司後續交貨事宜由訴外人宋振治安排,但被告丁○○同時要求被告捷芮公司需簽合約書以及簽發支票予被告高峰公司以保證被告捷芮公司出貨責任。被告捷芮公司則以前述訴外人宋振治所交付之系爭驗收單向原告請款之後,即由被告捷芮公司財務即訴外人程臻婷交付以被告捷芮公司為發票人,面額82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丁○○簽收。被告捷芮公司與被告丁○○於90年12月6 日所簽之合約書中並載明:若被告捷芮公司已交貨完成並由被告丁○○確認後即可退還被告捷芮公司上開支票等內容。
(五)然因被告丁○○及訴外人宋振治均遲遲未通知出貨,故於
90 年12 月27日止,被告捷芮公司僅出貨前述之298 台光碟機。訴外人宋振治因而再與被告捷芮公司訂立合約,改為約定:1.訴外人宋振治對於未出貨之1702台光碟機全權負責處理。2.原告對被告高峰公司之應收帳款,亦由訴外人宋振治負責。3.被告捷芮公司將未出貨之1702台光碟機交付予訴外人宋振治。4.因原告欠被告捷芮公司貨款33萬元(即前述訴外人添晟公司對於被告捷芮公司所負之債務43萬元,因已經償還10萬元,故餘33萬元),故被告捷芮公司交貨1425台光碟機即可。
(六)被告捷芮公司與訴外人宋振治訂立上開合約後,訴外人宋振治通知後續數量交7 百台即足。且交至原告台北市○○路之倉庫,被告捷芮公司按要求分別於90年12月27、28、31日3 天共交付7 百台光碟機並由訴外人宋振治簽收。訴外人宋振治表示由其代表原告安排收回被告捷芮公司未交貨品部分須退之貨款。但被告捷芮公司退還貨款時,被告高峰公司表示可以先行扣除前述43萬元欠款,此事亦得到訴外人宋振治的認可。被告捷芮公司遂將全數價金扣除未交貨之部分、已付出之營業稅、及上開欠款33萬後,共交付5 張被告捷芮公司其他客戶交付被告捷芮公司的應付帳款支票,面額合計861,300 元,另加上現金1,450 元,總計862,750 元作為退還貨款,完成所有還款與交貨責任並由訴外人宋振治親自簽收。
(七)被告丁○○得知被告捷芮公司已經完成所有交貨責任後,經由被告捷芮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郭美君負責聯繫,被告丁○○業於91年1 月20日退回被告捷芮公司前述82萬元之保證支票,而由被告捷芮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梁兆光到被告高峰公司處,由被告丁○○親自交付無誤。
(八)91年1 月28日,原告傳真告知被告捷芮公司「解除專案業務聘僱書」,稱訴外人宋振治為其公司之經理,有詐欺之行為,其攜走原告公司之支票章、發票章各壹枚聲明作廢,即日起解除與訴外人宋振治聘僱關係,其在外行為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被告捷芮公司始知訴外人宋振治涉有詐欺之行為,然亦足證訴外人宋振治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確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無誤,原告於為上開傳真前,對於訴外人宋振治之行為仍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被告高峰公司商品驗收單9 紙、被告捷芮公司與丁○○合約書1 紙、支票存根1 紙、被告捷芮公司與訴外人宋振治合約書1 紙、被告捷芮公司出貨單1 紙、銷貨單2 紙、進貨單1 紙、解除專案業務聘僱書1 紙、支票領取證1 紙、統一發票1 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程臻婷、陳建宇、梁兆光、許麗雲、鍾明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高峰公司之採購課長,於90年11月13向原告訛稱被告高峰公司欲訂購2 千台光碟機,並交付系爭訂貨單予原告。原告乃與被告丁○○介紹之另一被告捷芮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捷芮公司將上開2 千台光碟機出貨至被告高峰公司統倉簽收,簽約當日原告並依約給付3 成訂金共75萬元予被告捷芮公司。90年12月4 日被告捷芮公司檢具發票及系爭驗收單2 紙,向原告請領其餘70% 即175 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隨即以支票給付之。嗣原告向被告高峰公司請款時,始發現系爭驗收單係屬偽造,被告高峰公司並未收受上開2 千台光碟機。爰依民法第
2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芮公司返還定金應加倍返還之部75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捷芮公司、丁○○二人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之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捷芮公司及被告甲○○二人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之損害;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峰公司及被告丁○○二人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上開被告甲○○、丁○○、捷芮公司及高峰公司等4 人所應分別連帶給付之250萬元債務,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高峰公司方面係以:系爭訂貨單係經變造、偽造而非真正。而被告丁○○係於90年12月6 日始在被告捷芮公司製作之合約書乙方欄簽名,較原告所提文件日期均晚2日甚至20日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捷芮公司、甲○○則係以:被告丁○○及原告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宋振治均同意解決訴外人添晟公司積欠被告捷芮公司5 百台光碟機之尾款43萬元債務,而關於本件交貨部分係由原告經理即訴外人宋振治全權處理,系爭驗收單係由訴外人宋振治交予被告捷芮公司。嗣被告捷芮公司即於90年12月3 日持系爭訂貨單,及訴外人宋振治所交付產品條碼,交付被告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298 台光碟機。而被告丁○○係於90年12月6 日與被告捷芮公司簽立合約書,被告捷芮公司並交付面額8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高峰公司以保證出貨責任。後訴外人宋振治與被告捷芮公司另訂合約,改為約定對於未出貨之1702台光碟機、原告對被告高峰公司之應收帳款,均由訴外人宋振治負責,而因前述訴外人添晟公司對於被告捷芮公司所負債務之故,被告捷芮公司再交貨1425台光碟機即可。訂約後訴外人宋振治通知後續數量交7 百台至原告台北市○○路之倉庫即可,被告捷芮公司已按要求交付訴外人宋振治簽收。訴外人宋振治再表示認可被告捷芮公司先行扣除前述43 萬 元貨款債務後退還原告未交貨部分之貨款,被告捷芮公司即退還共862,750 元貨款予訴外人宋振治。被告丁○○並於91 年1月20日退回被告捷芮公司前述82萬元之保證支票。嗣於91年1 月28日原告始傳真予被告捷芮公司「解除專案業務聘僱書」,稱解除與訴外人宋振治間之聘僱關係等語,惟原告對訴外人宋振治之前所為行為仍應負責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係被告丁○○於90年11月13日交付系爭訂貨單予原告,且介紹原告與被告捷芮公司訂約之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委任訴外人邵勝路到庭陳稱略以:本件買賣係由訴外人宋振治所介紹,係按件計酬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81 號卷第52頁背面,下稱他字卷);另訴外人宋振治之前係以訴外人添晟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邵勝路稱與被告高峰公司很熟,可以代為介紹生意,故原告始自90年10月起聘任訴外人宋振治為專案經理,按件計酬,並招攬到本件與被告高峰公司之交易,嗣訴外人宋振治於91年1 月份即下落不明等情,亦據原告總經理邵勝路、經理陳建宇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93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5 頁、93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原告出具之解除專案業務聘僱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4頁),足認交付系爭訂貨單予原告者,係訴外人宋振治,而非被告丁○○,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後,亦認係訴外人宋振治將系爭訂貨單交予原告,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1 份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訂貨單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訂貨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訂貨單上警衛簽章欄「林祿」之簽名字樣,並不知係何人,且非被告高峰公司之員工乙節,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在卷,又系爭訂貨單自形式上觀之,僅有「龜山物流中心驗收專用單」之印文與警衛之簽名,與被告高峰公司之訂貨單上須驗貨員、驗收簽章、警衛簽章、採購簽章等印文不符,亦有被告高峰公司向訴外人添晟公司訂購貨品之商品訂貨單影本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49、51、53頁),顯有違一般訂貨流程、考核須嚴謹之作法;且訂貨單上竟蓋「驗收專用章」,亦有違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原告所主張其接受系爭訂貨單後,即與被告捷芮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捷芮公司將上開2 千台光碟機出貨至被告高峰公司統倉簽收,簽約當日原告並依約給付3成訂金共75萬元予被告捷芮公司。90年12月4 日被告捷芮公司檢具發票及系爭驗收單2 紙,向原告請領其餘70% 即175萬元之貨款,原告檢視後隨即開立等額之支票給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捷芮公司90 年11 月14日之買賣合約書1 紙、75萬元之付款明細表暨轉帳傳票各1紙、系爭驗收單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至16頁),同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驗貨單亦係偽造之事實,仍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驗收單共有2 紙,其上均有「林祿」之簽名字樣,及蓋有「高峰股份有限公司、龜山、90.11.29、物流中心驗收專章」等字樣之印文,此印文與系爭訂貨單之印文雖記載相同,惟大小不符,顯非同一印章所蓋,日期更蓋為「90.1
1.29」,在系爭訂貨單蓋為「90.1 2.03 」日期之前,顯不符常理;況就訂貨與驗收之印文內容及簽名均相同乙節,即可見與訂貨後,收貨時常須另有專人負責驗收之情不合,是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驗貨單亦為偽造乙節,亦值認定為真實。
七、又查,原告與被告捷芮公司於90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載明原告委託被告捷芮公司製造「JINGU –5000」及「JINGU –9600」型號之光碟機各1 千台,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外,且被告捷芮公司亦依此要求而購置2千台光碟機之原料、物件加以組裝,業據證人即被告捷芮公司組裝廠商劉尤傑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捷芮公司請伊組裝上開光碟機2 千台,因為比較急,所以先行組裝9 百多台,但是2 千台的組裝原料都有訂足等語無誤(見刑事卷93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20頁);此外,並有被告捷芮公司所提出載明上開型號之外包裝貼紙影本、90年12月3 日被告捷芮公司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正隆貼紙印刷品行於同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等在上開刑事卷內可參,顯見被告捷芮公司確實有應本次交易而訂購組裝原料物件之情無誤。又被告捷芮公司於90年12月3 日原本欲分3 批貨送入被告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惟第一次送去時因為條碼、包裝不合被告高峰公司之規定而被退件,而將貨物重新包裝、貼條碼,再行送貨的時間已接近下班時間,只能送進一批298 台的光碟機,且此部分被告高峰公司亦有收貨並交給驗收單之事實,亦據當天有參與送貨、重貼條碼一事之證人劉尤傑於本院刑事庭中證稱:當天被告甲○○跟司機梁兆光有先送一批貨過去被告高峰公司龜山統倉,但後來因為沒貼條碼、包裝不對又原車回來再重新處理等語;被告捷芮公司司機梁兆光證稱:當日曾送貨到被告高峰公司的龜山統倉,因為被告高峰公司許麗雲說沒有貼條碼所以退回,再由訴外人宋振治送條碼到捷芮公司,所有員工開始貼條碼並裝箱,之後只來得及送進298 台,且被告高峰公司有交驗收單給伊等語(見刑事卷93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93年11月
19 日 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並有被告高峰公司90年12月
3 日蓋有驗收員許麗雲驗收章、高峰公司驗收專用章之驗收單9 紙(見本院卷68頁至第76頁、他字卷第40至44頁)可稽,足認被告捷芮公司確於90年12月3 日有送298 台光碟機至被告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並取得被告高峰公司此部分之驗收單無誤。
八、再上述偽造之系爭訂貨單係由訴外人宋振治交給原告當時之經理陳建宇,再交由被告甲○○,囑被告捷芮公司直接交貨予被告高峰公司即可,且系爭訂貨單在訴外人陳建宇拿到時,品名已從IWIA型號改成JINGO 型號,並蓋上「丁○○」的長方形小章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卷93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至15頁),是系爭訂貨單既係由原告之經理即證人陳建宇轉交予被告甲○○以供交貨之用,衡諸常情,即難認被告甲○○得於事前知悉此未發生之事情,而先行與訴外人宋振治共同偽造系爭訂貨單。
九、至偽造之系爭驗收單2 紙之部分,被告捷芮公司、甲○○辯稱係由訴外人宋振治所交付,以資作為向原告請款之用等語。經查,被告捷芮公司與被告丁○○曾簽訂合約書,載明被告捷芮公司已於90年12月4 日收到原告完整貨款,為保證出貨至被告高峰公司,故開立被告捷芮公司為發票人,面額82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及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他字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捷芮公司會計程臻婷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伊有開立1 張被告捷芮公司的票,面額82萬元交給被告丁○○無誤(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捷芮公司仍有繼續出貨之意,否則無須與被告丁○○簽訂上開合約書,並開具金額高達82萬元之保證支票交予被告高峰公司;而系爭驗收單既係由訴外人宋振治所交付,則被告捷芮公司、甲○○於毫無理由懷疑其係偽造之情形下,聽信其言,雖係先向原告領取貨款,然嗣後既已安排出貨予被告高峰公司之事宜,衡情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系爭驗收單亦難認係被告甲○○與訴外人宋振治共同偽造之。
十、復查,就被告捷芮公司所未出貨之1702台光碟機(0000-
000 =1702)之部分,係被告捷芮公司依訴外人宋振治之要求將此700 台出貨予訴外人宋振治簽收,其餘未出貨的部分,則由被告捷芮公司退還訴外人宋振治現金1,450 元及其他客戶開給被告捷芮公司之支票861,300 元之事實,有被告捷芮公司與訴外人宋振治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他字卷第48頁)可稽:並經證人梁兆光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送貨至被告高峰公司後,曾經跟被告甲○○送過貨給訴外人宋振治,並由訴外人宋振治收貨等語(見刑事卷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即被告捷芮公司會計程臻婷證稱:90年12月底曾經退款給訴外人宋振治等語(見刑事卷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及證人鐘明瀚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支票5 張係伊交給被告甲○○,其中有一張65萬元發票人為金永進有限公司之支票係伊親筆簽發,其他係下游廠商跟伊買貨的貨款,伊所開那張支票並未兌現,因訴外人宋振治打電話給伊說要把票還給伊而要現金,並匯到訴外人宋振治所要求之帳戶等語(見刑事卷93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無誤。且被告捷芮公司於90年12月27日、28日、31日所開立總數量為700 台光碟機之出貨單(銷貨單)上前2 張均有訴外人宋振治於簽收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他字卷第63、64頁),未出貨部分之退款亦有訴外人宋振治在上簽收之進貨單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他字卷第65頁),復有證人鐘明瀚任職金永進有限公司之名片(見91年度偵字第15536 號卷第89頁,下稱偵字15536 號卷)、支票影本5 張(見偵字第15536 號卷第90、91頁)足憑,是足堪認定為真實。
十一、基上所陳,訴外人宋振治係基於原告專案經理之地位,將前述偽造之系爭訂貨單交予原告,原告再與被告捷芮公司訂約,由被告捷芮公司負責交貨予被告高峰公司,而被告捷芮公司所據以向原告請領貨款而屬偽造之系爭驗收單2張,亦係訴外人宋振治所交付等事實,俱堪認定。而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 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外人宋振治既為原告之專案經理,負責處理本件與被告高峰公司之交易,且原告解除訴外人宋振治職務之解除專案業務聘僱書係於91年1 月28日始行出具,則訴外人宋振治在被原告解除職務之前,自有代理原告為前述行為之權限,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宋振治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遽而主張被告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不足採。
十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或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則其依上揭法律規定,各請求被告捷芮公司、丁○○2 人連帶賠償、請求被告捷芮公司及被告甲○○2 人連帶賠償、請求被告高峰公司及被告丁○○2 人連帶賠償原告,即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委無足採。
十三、另原告與被告捷芮公司間之上述買賣合約書已經成立,且原告曾給付定金75萬元予被告捷芮公司之事實,固亦經認定無認。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雖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捷芮公司已交貨298 台予被告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其餘1702台之交貨事宜,亦與原告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宋振治另行達成約定,並已再交700 台予訴外人宋振治及將其餘貨款退回訴外人宋振治之事實,亦經認定,則就本件被告捷芮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而言,被告就前述298 台、700 台光碟機之部分應認已依約履行完畢;至其餘部分則應認已經訴外人宋振治代理原告而與被告捷芮公司合意解除,並經被告捷芮公司退還貨款無誤,是本件即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捷芮公司返還加倍部分之定金75萬元之部分,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仍不足採。
十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捷芮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另請求被告捷芮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請求被告捷芮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請求被告丁○○及被告高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此部分所命之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