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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乙○○ 住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中國時報C1版、聯合報B1版、民眾日報第十七頁等之桃園地方版名稱下,在長十三點八公分、寬四點九公分版面上,及在自由時報第十六頁之桃園地方版名稱旁邊長九點二公分、寬四點五公分版面上,分別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壹日,回復原告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在長十三點八公分、寬四點九公分版面上及在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第一版名稱邊長九點二公分、寬四點五公分版面上,分別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持續三日,回復名譽。

(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持續三日分別於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晚間八時至九時時段,以每分鐘一百字速度朗讀判決全文,其中電子媒體部分並配合播放朗讀內容之文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六時許,意圖散布於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街、東龍路、北龍路、中正路等道路,沿途散發傳單,指摘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長並尋求連任之原告丙○○、妻甲○○,利用鄉長身分收取不當回扣,並向攤販收取保護費等足以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不實之事,經原告發現報警查獲,被告所涉誹謗罪責,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除沿路散布或以夾報之方式散發不實傳單,使民眾知悉外,並因此致新聞報導該相關新聞,使原告二人之名譽受損。又被告散布期間適逢原告丙○○參選鄉長公職,顯係意圖使原告丙○○不當選,其行為顯屬惡行重大,並影響原告二人名譽至鉅,故為回復原告二人之名譽,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只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提出告訴為要件。故原告甲○○於本件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林榮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第七二八頁影本一紙、法院裁判全文影本五件、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及民眾日報第一版等影本、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有散發傳單沒錯,但所散發之傳單內容屬實,並無誣告原告,且檢調單位已著手展開調查原告二人所涉弊案,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新聞紙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二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一二號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刑事卷宗供參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黃仁祀主張伊為桃園縣龍潭鄉鄉長,其妻原告甲○○,在競選鄉長連任期間,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街、東龍路、北龍路、中正路等道路,散發內容不實傳單,指摘原告二人利用鄉長身分收取不當回扣,並向攤販收取保護費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有被告散布之傳單影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伊雖有散布傳單,但傳單內容屬實,並無誹謗,且現在檢調單位已著手調查原告二人所涉弊案之法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就所散布之傳單載有「收取廠商回扣及新進清潔隊員紅包(賣官費)每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至五十萬元」、「於辦理第四屆全國客家民俗文化大展時,共設一百多個攤位,每攤位五千元,共收取八十多萬元沒有開收據、中飽私囊」等內容,並不爭執,而就傳單內容之真實性,雖提出報紙影本三份指稱已有報導云云,惟事後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報紙報導內容,僅稱有檢調單位在調查,並不能證明被告所散布之傳單內容為真實,且被告除此之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難令人採信。另上開不實之傳單內容,如經一般民眾閱後,極易誤信為真,顯然對原告丙○○在推動桃園縣龍潭鄉辦理鄉政業務之評價及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信譽、名聲與風評,均會造成嚴重貶損,客觀上自足以毀人名譽甚明。且被告散布不實內容傳單所涉之刑事妨害名譽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足見只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提出告訴為要件。且提起是項訴訟,只須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應有因果關係,亦為當然之解釋。故原告甲○○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起刑事告訴,惟因被告前揭散布不實傳單之內容,亦損及原告甲○○之名譽,原告甲○○自屬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為適當之處分。故如以登報道歉可回復其名譽,並有必要者,自應認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四、本件被告散布不實內容傳單期間,正值九十年度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市長基層選舉期間,原告丙○○為爭取競選桃園縣龍潭鄉鄉長連任,而原告甲○○為其配偶,夫妻二人關係密切,被告散布傳單之地區,均屬該鄉人口密集區,而傳單內容既有不實,並足以毀人名譽,且其內容涉及公務員有無貪污罪行,可見其影響名譽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允許。惟其請求登報道歉及在地方性電子媒體朗讀判決全文等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則審酌如次:

(一)登報道歉部分:被告以不實內容傳單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週知,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原告黃仁祀為鄉長,其妻即原告甲○○,二人之社會地位,在社會評價上自值得尊重,而被告自承在四條道路上散布傳單數十張,經一般人閱後,以訛傳訛,影響所及,自會遍及全鄉各地,是原告請求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此公告週知之方法回復其名譽,衡之被告散布傳單手法,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登載報紙之目的在於公告週知,自以發行量較大、多數人訂閱或購買之報紙為宜,另因被告散布傳單之區域,為桃園縣龍潭鄉地區,為一地方性區域,故所登報紙,以地方版之報紙版面即可公告鄉民週知,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故本院認在各大報紙之地方版面名稱下或其旁邊登載一日,以主文所示第一項之方式刊登為有必要,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逾越回復名譽所必要,不應允許。

(二)電子媒體朗讀判決書部分:原告另請求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持續三日在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頻道特定時段朗讀全文,並配合播放朗讀內容之文字。惟被告係以散發文字傳單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以上述刊登報紙之平面廣告方式,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未就被告曾將傳單內容向電子媒體投訴,或電子媒體已報導該內容之事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得假執行者,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以其請求將來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事項,為人格權受損後之回復名譽所應為之適當處分,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故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附件道歉啟事本人前虛構不實之事實,指述桃園縣龍潭鄉鄉長丙○○及其夫人甲○○涉嫌利用丙○○鄉長身份,收取不當回扣並向攤販收取保護費乙情,使其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歉意,特以啟事公開道歉,俾各界人士明瞭。

並祈丙○○先生及甲○○女士諒解。

道 歉 人:丁○○戶籍地址: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一五鄰泥橋子三之七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