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
原 告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複 代理人 子○○被 告 己○○
丁○○戊○○丙○○辛○○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十三分之一百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十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十三分之一百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依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提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㈠被告己○○、丁○○、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㈡被告辛○○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五九、六二之一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㈢被告庚○○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五九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
二、陳述:㈠被告己○○、丁○○、戊○○、丙○○四人部分:
⒈被告己○○、丁○○、戊○○、丙○○等四人為林榮振之法定繼承人,
林榮振生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十、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內面積三百六十三坪之土地出賣給原告,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而各該價金均已支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為證。嗣後六十地號分割成六十、六十之二、六十之三、六十之四、六十之五、六十之六地號,而六十地號登記給被告己○○,六十之二地號登記給被告丁○○,六十之三地號登記給被告丙○○,六十之四地號登記給被告戊○○;另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亦分割成六三之一及六三之二地號,而六三之一地號登記給被告己○○,六三之二地號登記給被告丁○○。
⒉前開買賣土地之面積為三六三坪(即 0.12153公頃,以 0.12公頃計算)
,占所出賣之土地總面積比例為150/2113(計算方式為六十地號為1.6102公頃,六三之一地號為0.0802公頃,二者合計1.6904公頃,0.12/1.6904=150/2113,詳細計算方式如鈞院卷二第九一頁附表二及證四所附六
十、六三之一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因係分管性質而暫闢為道路,惟實際上所出賣者應係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⒊買賣之後,被告己○○等人繼承,並均分別為共有物分割後,而取得各
該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1、2、3、4所示土地位置)。⒋因各該被告為出賣人林榮振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其債務而履行買賣
契約,依買賣與出賣土地之總面積比例核算後為150/2113,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爰訴請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⒌至於林榮振與原告所簽之買賣契約書上,其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林榮振
並無所有權,故無出賣之可能,且該「六二之一」四字,亦經刪除在案,此由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林榮振之名義,及林榮振所出具之土地出售同意書亦只表明同意出售六十及六三之一地號之二筆土地自明,併予敘明。
㈡被告辛○○、庚○○部分:
⒈被告辛○○為林陽春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庚○○為林煥康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與原告之買賣情形如下:
①被告辛○○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
繼承自林陽春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五九、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給原告,價金與甲○○(歿)所應繼承之部分合計為三百二十萬元。
②被告庚○○則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所繼承自林煥康所有坐落
同段五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出賣給原告,價額與第三人癸○○○(歿)及壬○○(歿)所應繼承之部分,合計為三十二萬元。
③上開各該買賣價金原告均已付清完畢,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可証。
⒉因被繼承人林陽春、林煥康均已去世,但被告辛○○、庚○○二人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自應將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此部分爰訴請如聲明第
二、三項所示。㈢至原告公司與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為二個各自獨立之
公司,就請求被告辛○○為給付所提出之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欄內雖先記載「國盛公司」,但之後隨即改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此肇因於土地代書於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因筆誤將買受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誤寫為「國盛公司」,此由土地買賣契約書抬頭第一欄及簽名欄內,就「國盛育樂」改為「肯盛」處,出賣人辛○○(即被告),及另一出賣人甲○○(已死亡,已撤回起訴),二人均在塗改處蓋章即明。故簽約當時肇因於筆誤,但已更正,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另由尾款收據(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收),亦由辛○○及甲○○明白書明「茲收到肯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款之尾期款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即可證明實際買受人為原告無訛。再由付第一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二張之發票人均為原告,支票號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GB0000000,GB0000000號」(證三)相互對照觀之,亦知原告為買受人,此亦有原告與國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㈣本件就請求被告辛○○、庚○○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曾俊財,與就請求被告己○○、丁○○、戊○○、丙○○移轉登記部分二者請求方式有所不同,係因被告辛○○、庚○○部分,係在與原告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係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得為繼承之土地持分出賣予原告,而被告己○○、丁○○、戊○○、林華任四人部分,係其被繼承人林榮振生前將系爭土地內面積三百六十三坪之土地出賣給原告,做為道路用地,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林榮振即死亡,而被告己○○、丁○○、戊○○、丙○○四人為繼承後,均分別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林榮振生前未先為分割之登記,而與原告雖就土地部分有約定使用範圍,然充其量亦僅係分管之性質,而無具體之所有權範圍,故原告即依前述150/2113計算請求移轉所有權持分,故上開二者之請求方式不同,且與原告請求鈞院至現場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圖結果已無任何關係。
㈤就第六十、六十之二、六十之四、六十之三、五九、六二之一地號部分陳述如下:
⒈上開第六十、六十之二、六十之四、六十之三、五九、六二之一地號等
土地,於買賣契約訂定時為農地,雖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買賣耕地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云云。
⒉惟查:
①該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理由為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②退步言,該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民庭庭推決議,亦認修法前之土
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債權行為 (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訂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為無效,亦即物權契約雖無效,但債權契約仍然有效。故買賣契約若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其契約應屬有效。從而本件依被告庚○○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1)所載: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之旨觀之,即可知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可預期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除去為給付,故本案買賣契約為有效。
㈥被告辛○○就前開五九及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同意於繼承後將其繼承所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有協議書可稽。今被告辛○○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另再依該協議書請求對被告辛○○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五件、收據二十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三件、切結書六件、追約書三件、委託授權書二件、土地出售同意書二件、合約書一件、協議書一件、國盛公司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付款予被告辛○○之支票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丁○○、戊○○、丙○○、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伊確將土地出售予原告,伊願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戊○○、丙○○、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丁○○、戊○○、丙○○四人為林榮振之法定繼承人,林榮振生前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十、六三之一地號內面積三百六十三坪之土地出賣給原告,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嗣後該兩筆土地分割成數筆並分別登記予被告己○○、丁○○、戊○○、丙○○四人所有,因林榮振所出賣係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故依其出售土地之面積占該地號土地總面積比例計算後,爰依據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又被告辛○○、庚○○分別為林陽春、林煥康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辛○○將其繼承自林陽春所有同前段第五九、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給原告,被告庚○○則將其繼承自林煥康所有同前段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給原告,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爰依據買賣、繼承關係及另與被告辛○○所簽立之協議書關係,請求被告辛○○、庚○○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等語。被告辛○○則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丁○○、戊○○、丙○○四人為林榮振之法定繼承人,林榮振生前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十、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內面積三百六十三坪之土地出賣給原告,價金總額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該價金原告已支付完畢,嗣後六十地號分割成六十、六十之二、六十之三、六十之四、六十之五、六十之六地號,而六十地號登記給被告己○○,六十之二地號登記給被告丁○○,六十之三地號登記給被告丙○○,六十之四地號登記給被告戊○○,另筆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亦分割成六三之一及六三之二地號,而六三之一地號登記給被告己○○,六三之二地號登記給被告丁○○,因係分管性質而暫闢為道路,惟實際上林榮振所出賣者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己○○等四人繼承,並均分別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位置),而前開買賣土地之面積為三六三坪(即 0.12153公頃,以0.12公頃計算),占所出賣土地總面積比例為150/2113(計算方式為六十地號為1.6102公頃,六三之一地號為0.0802公頃,二者合計1.6904公頃,0.12/1.6904 =150/ 2113,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附表二,土地面積見同卷第一○二、一○四頁六十、六三之一地號之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切結書、追約書、委託授權書、土地出售同意書、合約書(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己○○、丁○○、戊○○、丙○○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己○○、丁○○、戊○○、丙○○為出賣人林榮振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其債務履行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2113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己○○所有之桃園縣○○鎮○○○段第六三之一地號,及被告丁○○所有之同段第六三之二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上開兩筆土地地目為「溜」,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
」,其移轉並無限制,林榮振生前既已將第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內面積三百六十三坪之土地出賣給原告,價金原告亦已支付完畢,前開出售土地之面積占所出售土地總面積比例為150/2113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丁○○應繼受此買賣契約之移轉義務,而請求被告己○○應將第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十三分之一百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丁○○應將第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十三分之一百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即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己○○、丁○○應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
定之人曾俊財部分,查原告與林榮振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八六、八七頁)並未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可請求出賣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則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無由准許。
㈡就被告己○○所有之同段第六十地號、及被告丁○○所有之同段第六十之二地
號、及被告戊○○所有之同段第六十之四地號、及被告丙○○所有之同段第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林榮振所出售之六十地號土地分割為六十、六十之二、六十之三、六十之
四地號,六十、六十之二、六十之三、六十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而原告與林榮振之上開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訂立(見本院卷一第八六、八七頁),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法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刪除,故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論之。⒉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
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要旨可參)。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雖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及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不再供參考,惟係因土地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⒊查原告與林榮振之上開買賣農地契約有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適用,而農
地之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如前述,本件原告為法人自無自耕能力,又依買賣契約內容亦無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即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其契約為無效。原告亦自承:「當初只想要買土地,並未注意到約定可指定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人之此部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是原告與林榮振之上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⒋原告與林榮振所訂立之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依據此買賣契約請求林榮振之
繼承人即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鎮○○○段第六十地號、被告丁○○應將同段第六十之二地號、被告戊○○應將同段第六十之四地號、及被告丙○○應將同段第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2113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亦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
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本件六十、六十之二、六十之三、六十之四地號土地使用編定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耕地,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楊地登字第○九二○○○○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原告既為私法人,則依現行法令規定亦不得請求移轉上開耕地。又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可請求出賣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則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部分亦無依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辛○○、庚○○分別為林陽春、林煥康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辛○○將其繼承自林陽春所有同前段第五九、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給原告,被告庚○○則將其繼承自林煥康所有同段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給原告,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爰依據買賣、繼承關係及與被告辛○○於訴訟中所簽立之協議書關係,請求被告辛○○、庚○○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等語。被告辛○○則表示:
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辛○○為林陽春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庚○○為林煥康之法
定繼承人之一,被告辛○○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繼承自林陽春所有同前段第五九、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給原告,價金與甲○○(歿)所應繼承之部分合計為三百二十萬元;被告庚○○則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繼承自林煥康所有同段第五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出賣給原告,價額與第三人癸○○○(歿)及壬○○(歿)所應繼承之部分合計為三十二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而被告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表示伊同意合法繼承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切結書、追約書、委託授權書、土地出售同意書、合約書、協議書(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辛○○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庚○○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辛○○、庚○○分別就所繼承之第五九、六二之一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乙節,被告辛○○雖表示:伊願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然查:
⒈第五九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第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此兩筆
土地之使用編定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均屬耕地,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楊地登字第○九二○○○○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而原告與被告辛○○之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所訂立(見本院卷一第八一、八二頁),原告與被告庚○○之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訂立(見本院卷一第七四、七五頁),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有: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法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刪除,故上開買賣契約自應有此法條之適用。
⒉依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農地之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為法人自無自耕能力,依原告與被告辛○○所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亦無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另原告與被告庚○○之買賣契約雖於第十一條特約事項訂有:「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即被告庚○○及訴外人癸○○○、壬○○)不得異議」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七四、七五頁),然亦非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均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其契約均為無效。而原告亦自承:「當初只想要買土地,並未注意到約定可指定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人之此部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是原告與被告辛○○、庚○○之上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⒊原告雖另主張:有關另件討論私有耕地移轉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退步言,該最高法院決議亦認修法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訂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為無效,亦即物權契約雖無效,但債權契約仍然有效,故買賣契約若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其契約應屬有效,而依被告庚○○與原告所訂之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所載,即可知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故本件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然查:兩造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即被告庚○○及訴外人癸○○○、壬○○)不得異議」,係約定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名義人,並非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前所述,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其契約為無效。而原告既已自承:「當初只想要買土地,並未注意到約定可指定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人之此部分」等情,是並無原告所指:雙方於訂立契約時即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契約為有效云云不可採。
⒋另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亦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
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本件五九、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編定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耕地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私法人,則依現行法令規定亦不得請求移轉上開耕地。又原告與被告辛○○之契約亦未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可請求出賣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則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請求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部分亦無依據,附此敘明。被告辛○○雖到庭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其之認諾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不生效。
⒌雖原告再主張:其得依據另與被告辛○○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辛○○
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云云,然查:被告辛○○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表示伊同意合法繼承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然被告辛○○並非林陽春之惟一繼承人,此由林陽春有一次女癸○○○(已死亡)及子林享修等六位子女,而癸○○○及林享修之下一輩始為被告辛○○及另一土地出賣人甲○○等人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七頁謄本),另被告庚○○亦非林煥康之惟一繼承人,此由被告庚○○及訴外人壬○○(已死亡)分別為林煥康之三男及次男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一二○至一二二頁甲○○有配偶及卑親屬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而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列出林陽春、林煥康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自應於確定全體繼承人後,始得由部分繼承人單獨代位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楊地登字第○九三○○○四二二○號函之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故被告辛○○即使到庭表示:其願意依原告之請求辦理等語,並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然其亦陳稱:其他繼承人部分伊沒有辦法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故被告辛○○之同意亦因原告無法查知全體繼承人,而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又表示其無法計算出被告辛○○、庚○○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多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九頁),故自無法繼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可明。
⒍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辛○○、庚○○之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而依原告與
被告辛○○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亦無法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辛○○、庚○○應就所繼承之第五九、六二之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即無法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十三分之一百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丁○○應將同段第六十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十三分之一百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請求此二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則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鎮○○○段第六十地號、被告丁○○應將同段第六十之二地號、被告戊○○應將同段第六十之四地號、及被告丙○○應將同段第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部分,因違反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而無由准許。其請求被告辛○○、庚○○就同段第五九、六二之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曾俊財部分,亦因違反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契約約定,又因全體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均不明無法辦理登記,故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