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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庚○○

二號子○○壬○○○甲○○己○○戊○○丁○○丙○○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乙○○

張慧婷被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股利股息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董事報酬十萬零九百零八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股利股息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董事報酬十萬零九百零八元,並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股利股息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董事報酬十萬零九百零八元,並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股利股息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監察人報酬十萬零九百零八元,並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股利股息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股利股息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股利股息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癸○○股利股息一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子○○股利股息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合計五百六十二萬四千股,佔全部股數百分之六十二點四九,其中原告壬○○○、甲○○、庚○○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己○○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條之規定,股東在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再提股息一分,如尚有餘額,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⑴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⑵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⑶員工紅利百分之二。經查,被告公司業務以出租名下不動產為主,其中就出租不動產予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部分,每個月即有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之租金收入,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份止,被告公司自訴外人添進裕公司收取之租金所得,合計即有一億零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然至今數年卻從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發放過股利予股東。而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確定前固為股東期待權,在股東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後,始轉化為具體請求權,惟在章程已明定盈餘分派方法者,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股東會決議尚且不得違反章程之約定,即每年盈餘一旦確定,股利得請求之範圍即應據章程約定之比例分派,不容股東會任意決議變更,亦即盈餘分派數額業據章程約定而確定,不待股東會決議。此時盈餘分派即轉化為具體請求權,股東自得依章程約定之方式,行使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此為單純之債權,應得起訴請求。

(三)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報酬部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條之約定,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無庸股東會之議定。而原告郭素貞、甲○○、庚○○三人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己○○為監察人,依上開被告公司章程之約定,原告郭素貞、甲○○、庚○○、己○○四人得請求盈餘中百分之二為其報酬(章程約定董監事酬勞合計為盈餘之3%,被告公司有董事、監察人共六人,而原告郭素貞、甲○○、庚○○、己○○共四人,3%×4/6=2%)。

(四)本件原告有訴訟利益,且確有起訴之必要。蓋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召開股東常會承認財務表冊,但至今已九十一年底,被告公司仍無召開股東會,請求承認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表冊之意願,顯見原告等於股東會時行使股東權之期待亦將落空。且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常會承認者乃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表冊,被告公司對九十會計年度之財務表冊,尚且不願召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就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財務表冊,依法早已逾提交股東會承認之時間,原告更無從行使股東權之可能。而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至今不曾召開股東常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辛○○,及財務經理陳寶秀(辛○○之配偶)亦不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財務表冊請求股東常會承認,原告中雖有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但依法無權召集董事會,亦無從編造表冊,完全無法參與公司經營。縱然原告以董監事身分請求召開股東常會,並要求董事長提出財務表冊並分配盈餘,亦將遭被告公司董事長辛○○及財務經理陳寶秀以公司虧損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致使原告等人五年來無從過問公司一切。另一方面,被告公司之業務、財務全由董事長辛○○及財務經理陳寶秀夫妻二人負責,其二人本應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貢獻心力,以不負全體股東之所託,詎其二人竟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寶山隆公司),利用全權掌控被告公司業務、財務之便,異常運作被告公司業務及資金。

(五)依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裕傑會計師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提列法定公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合計為四千五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經計算結果,八十六年度每股股息為零點零八元,八十七年度每股股息為零點六八元,八十八年度每股股息為一元,八十九年度每股股息為一元。八十六年度每股紅利零元,八十七年度每股紅利零元,八十八年度每股紅利一點八三元,八十九年度每股紅利零點三元。八十六年度董監事報酬為零元,八十七年度董監事報酬為零元,八十八年度董監事報酬為五十二萬零三十六元,八十九年度董監事報酬為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則據此原告九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息及紅利暨原告壬○○○、甲○○、庚○○、己○○四人所得請求之董監事報酬經計算結果,其金額均如訴之聲明所示。又因被告公司董事長辛○○,長期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原告己○○,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臨時股東會,會中有關查核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及盈餘分派案,做成以下決議:「…照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出的查核意見書為依據…,先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再依法提列法定公積後,照本公司章程第三十條所規定,把本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共計新台幣四千五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分配給股東。」,股東會既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做成之決議事項,被告公司自應受其拘束,而應將上開盈餘及報酬分配予原告。

四、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監事名冊及公司章程、房地租賃契約各乙份、被告公司發票六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二紙、匯款通知單一紙、經濟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商字第五三○三一號函、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商字第二一二九九四號函各乙紙、寶山隆與誠德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乙份、誠德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紙、寶山隆公司與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乙份、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一紙、添進裕公司與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乙份、請款單二紙、簽收單、驗收單各一紙、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二紙、銀行匯款申請書四紙、統一發票一紙、匯款通知單一紙、傳真二紙、銀行賣出外匯水單收據三紙、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電匯證實書二紙、通知退款文件乙份、被告與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合約二份、匯款通知單、請款單、發票各一紙、貨物香港轉運大陸之報單文件傳真二份、被告公司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三十一紙、統一發票七十八紙、匯款單據三十八紙、支票二十四紙、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意見書乙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乙份、王寶慶會計師聲明書乙紙。並聲請囑託羅裕傑會計師就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所得分配之盈餘及董監事報酬數額為鑑定及訊問證人詹誠一、鑑定人羅裕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公司分派盈餘,必須先確定盈餘之金額,而盈餘金額必須經由法定決算程序產生。所謂法定決算程序,即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董事會應提出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所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自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於股東常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之報告書於常會前十日備置本公司,由股東隨時查閱,而後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承認後,盈餘分派案方能具體成立,此時每一股分派盈餘若干,始有一定金額之確定。原告所為主張係逕將公司資本列作盈餘而要求分派,並無公司法所規定之法定決算要式,顯乏依據,斷無足採。

(二)根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資本公積乃指「股票溢價、資產重估增值、處分資產溢價、自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受領贈與之所得等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再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可知公司虧損時,其填補之順序以盈餘為先,如仍有不足時,始有動用資本公積填補之餘地;又欲將資本公積挪為填補公司虧損以外之用途,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之。蓋因資本公積之產生,仍源自於資本交易所產生之增值,其性質即屬公司之資本,不宜任意動用。換言之,資本乃公司之自有資金,係由公司所有人(股東)所投入之資金,非由營業所獲得之利益,而屬自有資金之增減部分,即與資本有關,若因資本交易或受贈而使自有資金有所增加,則應將其列為資本公積,並不得任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或隨意動用之。本件原告所主張可受分配之「累積盈餘」,即為被告公司之資本公積,依上說明,顯於法不合。實則被告公司多次請求原告等人返還公司九十年度原始憑證未果,致被告公司無法將帳冊及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亦無法按期結算申報所得稅稅額及為計算,為無法發放股利之主因。

(三)被告公司並無不依法分派盈餘之事實,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就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限制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就公司股利之分派亦有明文。被告公司無法結算財產、按時申報九十年度所得稅稅額之緣由,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原為蕭氏兄弟所購得,購買之方式係採概括承受制,原有債權、債務仍然存在,計八十六年被告公司累積仍有虧損達五千九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而被告公司每年雖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彌補往年虧損,然至八十九年底,被告公司仍有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之虧損,尚無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自無分派盈餘之可能。又原告等擅自召開之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發生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業有利害關係人依法對被告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是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尚難認有何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再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盈虧+本期損益)皆為負值,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資本公積可填補虧損,惟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虧損撥補之議案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然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股東會皆無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決議,因此,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雖尚有資本公積,但未彌補虧損,並無法提列法定公積,且無其他盈餘可供分配股利或董事及監察人報酬。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三紙、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份、添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理揚慶字第九一○六一七號律師函一份、掛號郵件回執二份、民事起訴狀乙份、民事答辯狀乙份、本院桃院丁民執全七字第二○七二號執行命令、桃院祺民執全七字第二二六一號執行命令各乙份、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乙份、鑑定人王寶慶意見書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乙份、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議各乙份、願任書六紙。並聲請囑託王慶寶、李華玉會計師就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所得分配之盈餘及董監事報酬數額為鑑定及訊問鑑定人王慶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公司歷年財報簽證資料(含被告公司申報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二一○四○二二九號函提被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三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二一○六○四三六號函提被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公司應分配之盈餘,並本於此計算報告後,應依公司章程為股利之分配;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始追加請求被告應依公司章程給付董、監事酬勞予原告庚○○、壬○○○、甲○○、己○○。核被告此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合計五百六十二萬四千股,佔全部股數百分之六十二點四九,其中原告壬○○○、甲○○、庚○○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己○○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條之規定,股東在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再提股息一分,如尚有餘額,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⑴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⑵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⑶員工紅利百分之二。被告公司業務以出租名下不動產為主,然至今數年卻從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發放過股利予股東。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及上開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條之約定,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而原告郭素貞、甲○○、庚○○三人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己○○為監察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又迄今已九十一年底,被告公司仍無召開股東會,請求承認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表冊之意願,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財務表冊,被告亦不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財務表冊請求股東常會承認,原告自無從行使股東權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有訴訟利益,且確有起訴之必要。而依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裕傑會計師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提列法定公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合計為四千五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經計算結果,八十六年度每股股息為零點零八元,八十七年度每股股息為零點六八元,八十八年度每股股息為一元,八十九年度每股股息為一元。八十六年度每股紅利零元,八十七年度每股紅利零元,八十八年度每股紅利一點八三元,八十九年度每股紅利零點三元。八十六年度董監事報酬為零元,八十七年度董監事報酬為零元,八十八年度董監事報酬為五十二萬零三十六元,八十九年度董監事報酬為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則據此原告九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息及紅利暨原告壬○○○、甲○○、庚○○、己○○四人所得請求之董監事報酬經計算結果,其金額均如訴之聲明所示。又因被告公司董事長辛○○,長期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原告己○○,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臨時股東會,會中有關查核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及盈餘分派案,做成決議略以:照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出的查核意見書為依據,先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再依法提列法定公積後,照公司章程第三十條所規定,把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共計四千五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分配給股東之內容。

股東會既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做成之決議事項,被告公司自應受其拘束等語。

被告則以:公司分派盈餘,必須先確定盈餘之金額,而盈餘金額必須經由法定決算程序產生。所謂法定決算程序,即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董事會應提出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所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自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於股東常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之報告書於常會前十日備置本公司,由股東隨時查閱,而後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承認後,盈餘分派案方能具體成立,此時每一股分派盈餘若干,始有一定金額之確定。原告所為主張係逕將公司資本列作盈餘而要求分派,並無公司法所規定之法定決算要式,顯乏依據。

又根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資本公積乃指「股票溢價、資產重估增值、處分資產溢價、自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受領贈與之所得等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再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可知公司虧損時,其填補之順序以盈餘為先,如仍有不足時,始有動用資本公積填補之餘地;又欲將資本公積挪為填補公司虧損以外之用途,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之。蓋因資本公積之產生,仍源自於資本交易所產生之增值,其性質即屬公司之資本,不宜任意動用。換言之,資本乃公司之自有資金,即由公司所有人(股東)所投入之資金,非由營業所獲得之利益,而屬自有資金之增減部分,即與資本有關,若因資本交易或受贈而使自有資金有所增加,則應將其列為資本公積,並不得任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或隨意動用之。本件原告所主張可受分配之「累積盈餘」,即為被告公司之資本公積,依上說明,顯於法不合。實則被告公司多次請求原告等人返還公司九十年度原始憑證未果,致被告公司無法將帳冊及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亦無法按期結算申報所得稅稅額及為計算,為無法發放股利之主因。再被告公司並無不依法分派盈餘之事實,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就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限制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就公司股利之分派亦有明文。被告公司無法結算財產、按時申報九十年度所得稅稅額之緣由,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原為概括承受制,原有債權、債務仍然存在,計八十六年被告公司累積仍有虧損達五千九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而被告公司每年雖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彌補往年虧損,然至八十九年底,被告公司仍有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之虧損,尚無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自無分派盈餘之可能。又原告等擅自召開之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發生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業有利害關係人依法對被告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是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尚難認有何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另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皆為負值。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資本公積可填補虧損,惟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虧損撥補之議案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然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股東會皆無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決議,因此,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雖尚有資本公積,但未彌補虧損,並無法提列法定公積,且無其他盈餘可供分配股利或董事及監察人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合計五百六十二萬四千股,佔全部股數百分之六十二點四九,其中原告壬○○○、甲○○、庚○○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己○○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監事名冊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條之規定,股東在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再提股息一分,如尚有餘額,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⑴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⑵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⑶員工紅利百分之二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章程乙份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提列法定公積後,可供分配之盈餘金額合計為四千五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經計算結果,八十六年度每股股息為零點零八元,八十七年度每股股息為零點六八元,八十八年度每股股息為一元,八十九年度每股股息為一元。八十六年度每股紅利零元,八十七年度每股紅利零元,八十八年度每股紅利一點八三元,八十九年度每股紅利零點三元。八十六年度董監事報酬為零元,八十七年度董監事報酬為零元,八十八年度董監事報酬為五十二萬零三十六元,八十九年度董監事報酬為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計算所得之股息、紅利及董監事報酬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實質要件,係須先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如尚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查,本院經依職權函查被告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示,被告上開各年度之法定公積、資本公積、累積盈虧及本期損益如附表一所示,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二一○四○二二九號函附被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三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二一○六○四三六號函附被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是依此結果,被告上開各年度之累積盈虧既均為負數而無盈餘,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按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若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時即將原資本公積七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填補該年度之虧損五千九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則該年度之虧損即等於零,而資本公積則減為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再於八十七年度起即將此資本公積固定為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迄九十年度止(即勿於八十七年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又於八十八年度將法定盈餘公積轉為資本公積);則自八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之虧損即均等於零,換言之,八十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虧損既均為零,則各該年度如附表二所示之盈餘(即本期損益欄)即可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分派各股東及給付董監事酬勞,其結果每股股息、紅利、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而就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究有無盈餘可供分配事項,兩造曾分別聲請羅裕傑會計師、王慶寶會計師為鑑定,而經鑑定人王慶寶就附表一所示上開申報資料之記載為被告無盈餘可供分配之鑑定結論;鑑定人羅裕傑則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而得出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盈餘可供分配之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惟此二鑑定人所得之結論並未衝突,僅差別在於有無以上述方法填補虧損而已,此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訊問上開二名鑑定人甚明。是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填補虧損後,被告確能分配如附表三所示股息、紅利(含董監事酬勞)之事實,尚堪認定。

(二)另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等法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須經上揭編造、查核之程序,最終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始得確定。則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前,僅屬股東之期待權,在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後,始轉化為具體請求權,此縱在章程已明定盈餘分派方法者亦然,仍須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依據公司章程據以編造上開表冊,交查核、查閱後,再經股東常會承認,始得為具體之請求。本件被告之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均未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股東查閱後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縱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亦僅有盈餘分配之期待權而無具體之請求權存在。就此雖原告主張其若召開股東會,被告之董事長亦不會提出上開表冊,則其等所召開之股東會亦無實益等語。然有編造上開表冊職務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而原告壬○○○、甲○○、庚○○三人又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董事不過五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乙份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原則上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足,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編造上開表冊之部分,原告壬○○○、甲○○、庚○○三人亦難辭其咎;況縱使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辛○○、其妻即董事陳寶秀自始即不欲行使職權完成上開表冊,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亦得經由股東常會加以決議解任;股東會未為決議者,尚有少數股東之訴請裁判解任之方式;另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亦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途可循(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參照)。亦即原告仍有公司法所定之其他方式敦促被告董事會應編造上開表冊,再交由股東會承認;若董事會不為此職權或不召開股東會,公司法亦有其他救濟方法可循。必待股東會承認應備之財務表冊後,原告始取得具體之請求權;且在取得此具體請求權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不可得,此時始有訴請法院裁判之餘地,尚不得僅以期待權為據而加以請求。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己○○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臨時股東會,而做成決議略以: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出的查核意見書為依據,先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再依法提列法定公積後,照本公司章程第三十條所規定,把本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共計四千五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分配給股東,被告應依此決議施行等語,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表冊供股東會承認,僅依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出的查核意見書為據,是尚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不合;況是否得以九十二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追溯將八十六年度之資本公積填補該年度之虧損,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被告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示,雖得選擇於八十六年度時即將原資本公積七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填補該年度之虧損五千九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後,使該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均有盈餘可供被告依公司章程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分派各股東及給付董監事酬勞,惟此究屬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與意思決定機關即董事會、股東會所須執行及決定之事項,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為之,在股東常會承認前,原告僅有請求分配盈餘之期待權,尚不得逕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關於盈餘即股息、紅利、董監事報酬分配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股利股息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董事報酬十萬零九百零八元;給付原告庚○○股利股息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董事報酬十萬零九百零八元;給付原告甲○○股利股息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董事報酬十萬零九百零八元;給付原告己○○股利股息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監察人報酬十萬零九百零八元;給付原告丁○○股利股息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元;給付原告戊○○股利股息一百九十萬七千一百元;給付原告丙○○股利股息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給付原告癸○○股利股息一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給付原告子○○股利股息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F0~T40附表一:

┌────┬──────┬─────┬─────┬─────┬─────┬──────┐│ │八十六年度 │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 │備 註 │├────┼──────┼─────┼─────┼─────┼─────┼──────┤│法定公積│ │00000000 │ │ │ │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資本公積│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累積盈虧│-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虧損) │(虧損) │(虧損) │(虧損) │(虧損) │ │├────┼──────┼─────┼─────┼─────┼─────┤ ││本期損益│845168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盈餘) │(盈餘) │(盈餘) │(盈餘) │(無盈餘)│ │└────┴──────┴─────┴─────┴─────┴─────┴──────┘~F0~T40附表二:

┌────┬──────┬─────┬─────┬─────┬─────┬──────┐│ │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 │備 註 ││ │以資本公積填│(勿轉列法│ │ │ │ ││ │補虧損後) │定公積) │ │ │ │ │├────┼──────┼─────┼─────┼─────┼─────┼──────┤│法定公積│略 │略 │略 │略 │略 │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資本公積│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累積盈虧│0 │0 │0 │0 │-0000000 │ ││ │(無虧損) │(無虧損)│(無虧損)│(無虧損)│(虧損) │ │├────┼──────┼─────┼─────┼─────┼─────┤ ││本期損益│845168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盈餘) │(盈餘) │(盈餘) │(盈餘) │(無盈餘)│ │└────┴──────┴─────┴─────┴─────┴─────┴──────┘~F0~T40附表三:

┌────┬──────┬─────┬─────┬─────┬─────┬──────┐│ │八十六年度 │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 │備 註 │├────┼──────┼─────┼─────┼─────┼─────┼──────┤│盈餘總計│845168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提列法定│84517 │678816 │0000000 │0000000 │0 │ ││公積 │ │ │ │ │ │ │├────┼──────┼─────┼─────┼─────┼─────┤ ││可分配盈│760651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餘 │ │ │ │ │ │ │├────┼──────┼─────┼─────┼─────┼─────┤ ││每股股息│0.08 │0.68 │1 │1 │0 │ │├────┼──────┼─────┼─────┼─────┼─────┤ ││每股紅利│0 │0 │1.83 │0.3 │0 │ │├────┼──────┼─────┼─────┼─────┼─────┤ ││董監事酬│0 │0 │520036 │85410 │0 │ ││勞 │ │ │ │ │ │ │└────┴──────┴─────┴─────┴─────┴─────┴──────┘

裁判案由:分配盈餘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