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加零點八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債務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履行,迄今以逾一期以上,計積欠貸款本金一百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屢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等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