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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四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圍牆內庭院、棚架等為洗車廠使用、收益。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釋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一000四五二六號函促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按其占用系爭土地約一百零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公告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鈞院赴現場勘測,原告方發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高達一百十二平方公尺,此部分被告亦應賠償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補償費。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起訴如聲明。

㈡被告原係以圍起圍牆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周圍

圍牆雖已拆除,但拆除並不完整,依圍牆剩餘部分、地基尚可測繪被告占用範圍,故原告仍要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地價謄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經營之大家來洗車廠,僅使用同段三九之四0九、三九之四0八、三九之四一0地號土地,並未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原告提出拆除前照片上之圍牆並非被告建築,且丟棄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架與棚架等物亦非被告所有,係他人廢棄該處,被告業已將之清理乾淨。

參、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及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民事聲明狀擴張為如其請求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四三九地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則在系爭土地旁經營「大家來洗車廠」,原告因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一000四五二六號函促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按其占用系爭土地約一百零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公告地價,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地價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赴現場履勘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已是一片空地,被告僅以訴外人李榮隆搭蓋,供被告停放拖車使用之鐵皮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十三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拆除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出具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法地測字第0九二000四四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件可憑,且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提出拆除前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經營洗車廠東側舊有鐵皮屋至東民路紅磚道之間,有一道藍灰色圍牆自東民路延伸至中和路上,至被告洗車廠東側鐵皮屋前本有一道缺口,但另經人以白色石塊填塞,自外觀觀之,該圍牆以內範圍應無法自由進出,而經本院再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赴現場履勘結果,臨中和路之一段藍灰色圍牆及前述白色石塊雖已經移除,然系爭空地東南側有一堵矮牆與南側鐵路區隔,東側至東北側則是剩餘藍灰色圍牆,與前開矮牆相連,使系爭土地至被告經營之洗車廠形成一與周圍土地隔開之空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十紙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原告提出拆除前、後照片後且自承:「(拆除前)圍牆是修地下道時別人圍起來的,是從我中和路九號出入沒錯」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系爭土地於部分圍牆拆除及白色石塊移除前,應係與被告經營洗車廠相連,而為僅有被告可以利用之空間。被告雖否認上開藍灰色圍牆係伊建築,並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放置鐵皮棚架等只是廢棄物,並非伊所有之物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搭蓋新的鐵皮屋有拆除部分圍牆及清理該等鐵皮棚架等物(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陳稱:「圍牆和原有鐵皮屋間白色石塊是前年水災時牆破掉了,別人把廢棄沙發往那裡疊,我們就把他清理,剛好有結塊的水泥,就把他塞起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圍牆拆除前,系爭土地與被告經營洗車廠因圍牆圍起之故形成一私人空間,他人除經過洗車廠外,無從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丟棄、堆置物品,被告尚且自行修補、拆除圍牆、清理地上物等舉止以觀,上開圍牆及地上物等應係被告所建築、置放無疑,參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拆除前之洗車場內部照片,亦可見被告所經營洗車廠與系爭土地之間係相通的(現有東側鐵皮屋原為石綿建物,其往南延伸長度約只有現有鐵皮屋之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而依矮牆南側鐵路上方電氣化設備之支架位置比對拆除前、後照片,並可見拆除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除北側有橘色布製棚架外,南側並有鐵皮棚架,內堆放多片棧板,棚架前停有小貨車、自小客車等,棚架內亦有自小客車停放,依其整體利用觀之,被告應有占用圍牆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以為洗車廠場地使用無訛,被告抗辯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殊無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圍牆範圍內之面積為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已據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地測法字第0九二00四七八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件可憑,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未能說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開面積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且自承上開圍牆於十年前即已存在,後因圍牆有破斷,伊又用白色石塊圍堵,伊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拆除圍牆等語,堪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近十年,其間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有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在卷可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距中壢火車站僅一、二百公尺,南側經過地下道即是中壢火車站後站,處於中壢市中心,四周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距最近大賣場僅二百公尺,生活機能便利,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另參酌目前之社會經濟情況,認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式詳後述),相當於每月應給付金額約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至八千四百元不等,與目前社會之一般租金行情相較,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故認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且相當。

五、末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派員赴系爭土地履勘結果,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乃以此面積按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發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寄發催告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部分自上開催告函限期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F0~T40計算式:

┌──────┬───────┬─────────────────┐│ 占用期間 │ 當期申報地價 │ 占用期間應付不當得利 │├──────┼───────┼─────────────────┤│86.3~86.6 │ 27500元 │ 27500Ⅹ112Ⅹ5%Ⅹ4/12=51332 │├──────┼───────┼─────────────────┤│86.7~89.6 │ 18000元 │ 18000Ⅹ112Ⅹ5%Ⅹ3=302400 │├──────┼───────┼─────────────────┤│89.7~91.4 │ 18000元 │ 18000Ⅹ112Ⅹ5%Ⅹ22/12=184800 │├──────┼───────┴─────────────────┤│合 計 │ 51332+302400+184800=538532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