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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零陸元,共計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或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或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財產權之訴與非財產權之訴之區別,應依實體法上之觀念而定,財產權指具有經濟價值者,而非財產權亦稱為人身權,分為人格權、身分權等。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成立(或有效)或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判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應視欲成立(或有效)或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定。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或上訴)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或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其訴訟(或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即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廢止),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一千五百元),並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十七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如係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起訴或上訴者,其訴訟(或上訴)標的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時,則其起訴應繳之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即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另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則應再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加徵第一審裁判費十分之五,即為二萬六千零三元。又當事人如以一訴主張數項,不論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均應合併計算之。

二、經查依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樂高字第○○○六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章程及台北樂高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規約即台北樂高管理公約無效。二、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無效。」,足見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而依其起訴之理由乃以被告前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制訂或修訂歸約之特別決議法定人數,自無法制訂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章程及台北樂高社區之管理公約等情,則本件訴訟究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之內容予以判斷,而前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者既為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章程及管理公約,核其內容乃均屬台北樂高社區為成立其管理委員會,以自治管理台北樂高社區全體住戶及整體公用,具有經濟價值,屬於財產權而非人身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前段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十四元。

三、又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在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依據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三、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樂高字第○○○六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章程及台北樂高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歸約:台北樂高管理公約無效。三、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無效。」,並追加以前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前開組織管理章程及管理公約,均係由非法定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根本未召開前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先位上訴聲明之理由,至其備位聲明之理由則與第一審提出者大致相同,核其性質同均屬於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第一段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二千零六元。

四、惟上訴人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十四元,有電話談話紀錄單一件在卷可稽,其提起上訴時,亦未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二千零六元,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五萬二千零四十元。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