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五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及其上二六0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浩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高公司)之負責人周玉森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詎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訴外人浩高公司與保證人即本件被告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經查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五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及其上二六0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致原告無從就該不動產追償。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周素綿時,明知對外積欠巨額債務,此贈與行為之動機與時點,均悖離常情,顯係出於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為之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前揭債權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九四號對於被告丙○○及訴外人浩高公司、周玉森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被告丙○○部分未經異議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訴外人浩高公司、周玉森部分,經異議後,刻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審理中。
(四)被告甲○○固陳明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匯款一百萬元入訴外人浩高公司帳戶,惟匯款原因甚多,僅能證明其間有資金往來,不能因此證明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固被告就其間有借貸合意,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與訴外人周玉森係兄妹,彼此帳戶有資金往來要屬常情,自難僅以資金往來之事實證明其間有借款之意思存在。
三、證據:提出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一件、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九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左:
緣訴外人周玉森與被告丙○○夫妻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經營浩高公司需要週轉金為由,向被告甲○○週轉現金一百萬元,因訴外人周玉森乃被告甲○○之兄,基於兄妹情誼,被告甲○○取得丈夫即訴外人黃肇淵同意,由訴外人黃肇淵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訴外人浩高公司帳戶。訴外人浩高公司傳出債務危機,甚至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力清償,加以訴外人浩高公司積欠被告甲○○一百萬元未清償,經家人商討後,乃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周玉森達成償債協議,由被告甲○○取得前揭不動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訴外人浩高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浩高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迄仍積欠一百零五九千八百三十一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一件、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一件、財產歸戶清單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九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固抗辯: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借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浩高公司,故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云云。姑不論被告甲○○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被告甲○○所述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其夫訴外人黃肇淵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訴外人浩高公司帳戶確有其事。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被告為三等姻親關係(被告丙○○之夫周玉森為被告甲○○之兄),彼此間帳戶有資金往來要屬常情,自難僅以資金往來之事實證明被告間有借款意思存在,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戶間匯款係本於金錢借貸意思所為交付,所辯因有上開借款債權,故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作成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而被告丙○○已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作成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及物權行為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甲○○自承因訴外人浩高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故與被告丙○○等協議取得系爭房地等語,顯然被告甲○○於轉得系爭房地時,明知此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並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合,併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