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庚○○
丙○○戊○○丁○○
參 加 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五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第八七三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日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幼即發展遲緩,未就學不會書寫,有關收養事件之法律行為皆由已死亡之配偶蔡亞四處理,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檢驗,經專業醫師判定:「目前不識字,個人生活照顧不佳,不會計算數字能力,言語表達不佳,依行為發展量表,一般發展約為三歲七個月,綜合研判符合『智能不足』。」,原告既為先天智能不足,顯非間歇性或後天壓力造成,亦未受教育,係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根本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對複雜之法律行為根本無任何辨識力,訴外人甲○○及原告之妹王素菊,乃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獲准。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五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八七三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妥登記,雖在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前,然原告當時已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實質上無行為能力,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二)又原告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全因參加人壬○○之誘騙所致,壬○○因財務發生問題,騙得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借得八十萬元自行花用。因壬○○未續償借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至此甲○○始知上情,並向鈞院檢察署告發,經起訴並由法院查明,本件借款、對保、抵押權設定程序,所有原告簽名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中,皆認係訴外人李嘉屏偽造,相關文件內之偽造署押亦經沒收,壬○○人因此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可知原告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已陷於無意識狀態,對抵押權之意義毫無所知,且簽名亦非本人所簽,根本缺乏抵押權之生效要件,故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先前所提訴訟雖已確定,惟因原告上訴後未繳裁判費致遭駁回,該訴訟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裁判,故非確定終局判決,且本件借款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始收受,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足以變更前判決,本件訴訟自為前判決既判力所不及。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學說與實務均採形成之訴,認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基於實體上事由,足以妨礙或排除執行名義,以判決使該執行力消滅或變更,判決一經確定,即生該執行名義或執行程序不應執行之形成效果,從而撤銷已執行行為。是法院所下之判決屬形成判決,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僅為異議權發生之原因事由,其判決對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因此原告仍得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2、參加人壬○○所涉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為訴外人李嘉屏所為,相關文件上之署名亦遭沒收,被告竟毫無所悉,仍空言主張其對核發任一款項均經嚴格之徵信程序,自無足採。另依被告所提借據可看出原告之印文皆蓋於適當之處,甚至塗改部分亦然,眾所週知,銀行在接受貸款時,舉凡所有書面文件,皆係銀行對保人員代為蓋印,自不能以印章為原告所有即認有先天性精神耗弱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否則對法律上之弱者,更形不公。被告所提印鑑證明係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發給,借據上填載日期亦為同日,但本件借款係壬○○接洽辦理,可見包括申請印鑑證明、對保用印、契約簽名等程序,均其所為,非原告之意思。訴外人即被告授信部課長杜堅利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雖稱伊當時與原告對保,並稱相關借據內,原告署名皆係本人親為,惟原告本即智能不足,當日其他在場者為維護個人利益,反覆其說,原告自難防禦,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3、被告係具相當規模之公司,為示慎重,在有關借款契約上皆有「簽名蓋章」等字樣,其性質當屬「約定之要式行為」,即需完成簽名並蓋章之手續,契約始成立,否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推定契約不成立。本件借據等資料須由原告簽名部分,已查明非原告所為,縱有印文,亦不符本件約定要式行為,亦非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用印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規定,即可彌補其瑕疵,故契約根本不成立。況原告先天智能不足,非一時心神喪失,在禁治產宣告前,事實上無行為能力,對較複雜之言詞,雖皆以微笑代替,但不代表可理解或得作同意與否之決定,對複雜之法律專業用語,更無與一般人同具正常之理解能力,既無法理解抵押借款之意義,亦缺乏使契約有效成立之意思能力,本件設定抵押權契約,自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鈞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書、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判決確定,顯見本件借款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在前訴訟中已發生並經判決確定,為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重行起訴之原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新形成之訴說,認債務人在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判決之先決問題,依新訴訟標的及爭點效理論,當事人不得再以之為訴訟標的,另行起訴,如此方可防止舊形成之訴說任由當事人另行起訴及裁判牴觸之缺點,並較符合一般人之法律觀念,將一個訴訟紛爭一次性地予以解決,否則無異違背禁止重訴之原則,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皆認爭點效理論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另提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誠信原則。
(二)按行為能力乃指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若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需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中逐一審查,事實上殆無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故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皆以年齡為基礎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即規定滿二十歲之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此年齡係指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倘不採此客觀、絕對之標準,必將導致判斷結果不一而有害交易安全,另為免僵化故輔以宣告禁治產及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等例外規定(即民法第七十五條)。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訂借據及設定抵押權時已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宣告禁治產,依民法第十五條反面解釋,未經禁治產宣告前,仍具行為能力。被告對核撥任何一筆貸款均經過嚴格之徵信程序,原告簽約時並未宣告禁治產,亦非無行為能力人,況就一般情形言,行為能力之有無,斷難任以智能不足而遽為判定,依法仍應具備如已經宣告禁治產等要件始足當之。再原告於前訴訟中對答與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並無明顯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原告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此皆為鈞院前訴訟判決中論證明確,是原告於簽約時並非禁治產人或為無意識、精神錯亂,自可為法律行為。
(三)原告就曾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接受被告對保徵信等並不爭執,原告當時亦親自對保用印,借據上亦蓋有原告印文,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用印即產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且該印文經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訛,給予證明,足證印文之真實。且兩造所立約定書第一條載明:(簽名印鑑)立約人與貴公司一切往來,悉憑本借據之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故被告之相關借貸契約,所載簽名蓋章字樣,並非約定之要式行為,原告任擇其一方式,即生效力。雖原告主張未領用該筆款,惟原告於前訴訟中自承去過一次銀行,且壬○○亦稱當時係由訴外人李嘉屏帶原告去開戶,原告在銀行完成開戶一事已可認定,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撥款八十萬元至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存款帳號二七九五○─六二○七七八號帳戶,是被告已交付貸款亦可認定,其後原告如何使用該款,使用者是否另有他人,對兩造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不生影響。
(四)原告雖稱係被壬○○誘騙始向被告貸款,然原告在前訴訟中亦自承以前向壬○○借錢時,壬○○皆有借錢,因壬○○週轉不靈,原告乃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出,且原告與壬○○之債務關係與壬○○另涉詐欺犯行,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任何影響,且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雖係認本件抵押債務舉凡借款設定抵押程序,所有原告簽名部分,係由他人代筆等,此僅刑事庭法官個人意見,且該案未傳當時出面對保之訴外人杜堅利作證,亦未送筆跡鑑定,該判決之認定更違起訴檢察官及先前訴訟判決,不足為本件訴訟參考。況訴外人杜堅利稱伊至原告家對保時,無論就核對身分、確認貸款意願、貸款後是否欲轉借與壬○○、不動產及原告與壬○○之關係等徵信資料之查證上,皆未發現任何問題,復因原告稱不會寫字,杜堅利遂請其依身分證之姓名儘力描寫,並核對印鑑無誤,可證對保程序毫無瑕疵。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借據暨約定書、印鑑證明、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民事判決、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杜堅利。
叁、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有到銀行,當時訴外人李嘉屏也有去,原告知道要借款,而所借款之錢是伊拿去用。就借據上之簽名,原告部分伊不清楚何人所簽,但參加人部分為伊自簽。原告受伊僱用時,工作具有爆裂之危險性,如果不小心會造成意外,原告都很小心,是正常之人,原告是因喝酒才造成智能不足。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七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並通知證人李嘉屏到院訊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訴訟中更改為王銘陽,並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此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是債務人據為異議事由之實體法關係之存否,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中之事實或理由,並無既判力,於判決確定時,僅當事人不得再對異議權之存否爭執,但對異議事由之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應得另行起訴解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被告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進行程序中,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核閱該案無誤,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其異議事由雖以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依據,然該項實體法律關係並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該訴訟所為之確定判決,僅就原告主張之異議權是否存在做一判斷,原告非不得就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是否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為爭執。被告雖認依爭點效理論,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無效,已於前訴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另訴重行主張,非法之所許。
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可知是否應受前訴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純繫乎是否經判斷之訴訟標的,縱前訴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實體法律關係作認定,仍無從產生對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拘束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許可。
三、再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有規定。本件被告借款予原告後,係由壬○○領取使用,其復為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應塗銷抵押登記,若被告敗訴,則壬○○自須負保證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故被告聲請告知壬○○參加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而壬○○受通知後亦聲請參加訴訟,為參加人,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先天智能不足,亦未受教育無法書寫,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對複雜之法律行為根本無任何辨識力,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雖在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前,然原告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實質上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又原告因受參加人壬○○誘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就本件借款、對保、抵押權設定程序之所需簽名部分,皆為壬○○利用訴外人李嘉屏所偽造,壬○○亦因此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可知原告於設定抵押權時,為無意識狀態,對抵押權之意義毫無所知,且非本人簽名,缺乏抵押權生效要件,故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受禁治產宣告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行為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狀態,則其於設定抵押權時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告之徵信及對保程序相當嚴格,原告之精神狀態如有缺損,被告自不可能核准借款,且原告於借據上蓋章,被告並已撥款,則原告是否遭人所騙,或借款何人領用,要與本件抵押權有效存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地上設有權利人為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十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參加人壬○○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暨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宣告為禁治產人,於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時,既滿二十歲,且精神狀態正常,自有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能力係指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行為人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民法為求客觀確定,就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免因就意思能力之問題於個案中逐一審查而生疑義,並為保護交易安全,乃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即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惟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可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仍無行為能力,此時儘管行為人本身就外觀言,已成年理應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然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此時交易安全之考量仍應退讓,縱與其交易之相對人為善意,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亦屬無效。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作精神神定,該院函覆表示原告能理解簡單之動作指令,注意力差,無法持續,話少且內容貧乏,只能以簡單字句表達,雖可回答自己的名字,但無法閱讀寫字,對數字大小無明確概念,無法數數,無法作簡單的數字加減,雖可辨識幣值大小,但問以「以一百元買七元之東西,應找回多少元」時,無法算出,雖知其所抽香煙一包的價錢,但無法算出以五十元買一包煙該找回多少錢,綜合資料顯示原告雖可在單純的環境下生活,但需要涉及較複雜抽象的思考與判斷力時,則有明顯的困難,需他人的協助及引導,研判原告之智商介於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間,臨床診斷認係中度智能不足,故其智力、認知、言語等能力皆有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獨立生活及管理、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七號禁治產卷內所附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五○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件兩造間雖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訂立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惟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療醫字第○○一○三五四號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係從小即發展遲緩,未就學,目前不識字,個人生活照顧不佳,不會計算,數字能力不佳,言語表達不佳,依行為發展量表,一般發展約三歲七個月,綜合研判符合智能不足,除認原告符合智能不足之要件與前述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相若外,更表示原告從小即發展遲緩,可見原告精神狀態存有缺損之現象,其來有自,應非事後一時造成,足證原告與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已處智能不足之狀態。
(三)又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時,雖滿二十歲,尚未宣告禁治產,然原告因智能不足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為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就其所為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有如何之法律上意義,實難強求其確實理解,其所為縱有表示行為之外觀,亦難有如何之法效意思存在。證人李嘉屏到庭稱當時到公司對保時,因原告不識字之故,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伊抓著原告之手簽的,印章亦是伊抓著原告之手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期筆錄),則原告之行為可否評價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已非無疑。且原告到庭經問以「當時借據是否是你簽名」、「為何要借款」時,原告回以「差不多」、「不知道」,問以「是否知道借款之意思」時,原告則沉默未回答,回應本院問題時,雖尚能有所反應,然速度較為遲緩,是依原告對問題之回答,更顯示其思維邏輯與一般人有異,原告對此等非屬複雜之問答,理解上尚有不足,依前述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復顯示其僅能理解簡單之動作指令,實難想像原告能對借貸契約及抵押權之設定等涉及法律專業概念及效果通曉其意,蓋此本需較為複雜之抽象思考與判斷,依原告之智能,實有困難,對照證人杜堅利證稱當時問原告借款之事,原告表示係因壬○○對其很好,故欲將錢借給壬○○,而壬○○亦陳稱錢係由其領得等情(同前筆錄),益足證原告係因智能不足之故有以致之。況衡諸常理,原告與壬○○間本無親戚關係,竟於無何對價關係之情形下,主動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所借得之款項並由壬○○花用,原告未取分毫,無任何相對應之保障與利益,苦非至愚之人何致如此,足見原告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無行為能力,故其主張應為可信。
(四)證人杜堅利雖稱對保當時伊直接到原告家中對保,原告亦知悉貸款之事,當時原告與一般人一樣正常,對保當時並未見到李嘉屏;惟壬○○稱當時李嘉屏確實有一起到被告公司對保,然不知簽名者是否確為原告等語。此與證人李嘉屏所述互相對照,當時對保場所究係在原告家或被告公司?李嘉屏有無在場?原告有無親為簽名?皆難認定。惟證人杜堅利、李嘉屏及壬○○等人均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期渠等為客觀之證詞,況渠等雖稱原告當時看起來正常沒有異狀,惟僅就原告之外觀所為之判斷,難憑此等即認原告當時精神狀態係屬正常。
(五)被告辯稱原告於對保時在場,於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印鑑證明影本為證。惟原告之一切申請印鑑證明、對保用印簽名等程序,皆非其所為,縱印文為真,然原告簽名部分係屬偽造,此部分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外被告皆未舉證證明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等為原告所為,故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