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陳述及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點一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分別繳納新台幣四十五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定是否已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文衍正~B 法 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