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雙方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六五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六五按月計算,及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五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於各該分段計息期間內,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與各該原約定之加減碼年率機動調整之,逾期一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所有借款,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迄今業逾期一期以上,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嗣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調整變動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及欠款事實,並不爭執,但渠非故意不清償,而係無能力還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調整變動表等資為證明,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被告丁○○則於本院自認無訛,故應認原告右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