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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世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被 告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公司作PCB

電路板鑽孔加工,原告皆已依約完成加工物,並交付被告收受,有支票、發票、送貨簽收單、對帳單可憑,七月份加工款為四一、八二四元,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四一、八二四元,票號CC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承攬報酬。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原告自得請求此支付承攬報酬之票款。

㈡又原告九十年九月份加工款為四二七、一五九元、十月份為六八八、九一七元、十一月份為一八、三三六元,合計應收帳款為一、一三四、四一二元。

㈢查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業據前述,則被告依承攬契約自應給付報酬,乃竟不

給付,原告本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加工款項。

三、證據:提出帳款明細表一紙、對帳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發票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三十三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帳款明細表一紙、對帳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發票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三十三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就九十年七月份加工款四一、八二四元遭退票部分,請求清償票據上債務,及就九十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之加工款部分,依承攬關係(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參照)請求加工款,其請求於法均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二項請求加工款項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等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