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記載人民幣者外,均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為投資被告籌設之淮陰金鑫電子公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六
月間給付被告四百四十八萬元,嗣因股份取得問題,被告本應退還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適原告欲向訴外人大陸地區江蘇省環球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購買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市○○○路○○○號綜合樓第四層房屋,兩造遂約定以前開一百三十二萬元折合人民幣四十萬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房屋定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與環球公司,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兩造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明「被告因故未如期給付環球公司人民幣四十萬元,經環球公司催告,今被告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本金及加付千分之十六之利息與環球公司,並代原告取回房地產證,否則原告之一切損害,由被告負責」。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接獲環球公司催告給付價金之律師函後,始知被告僅以其所有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市環美小區A棟三○一室抵扣價金人民幣十五萬八千九百元,所餘價款人民幣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迄未給付,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由保有餘額人民幣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依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比率為一比四點二一換算,人民幣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折合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商品房銷售合同,僅能證明原告負有給付人民幣四十萬元與環
球公司之義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然給付人民幣四十萬元與環球公司,否則,被告焉有在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明確記載被告未如期給付環球公司人民幣四十萬元之理。
⒉被告固有交付房屋證與原告,惟尚無從免除被告給付人民幣四十萬元與環球公司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恆大律師事務所函、龍潭六支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國際貨幣匯率表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本擬投資被告所籌組之淮陰金鑫電子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計四百四十八萬元,因環球公司亦有意投資淮陰金鑫電子公司,兩造遂協議原告退股百分之十,計一百三十二萬元,折合人民幣四十萬元,作為被告代原告向環球公司購買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市○○○路○○○號綜合樓第三層全部之定金,被告已於簽約當日以股權折讓之方式給付環球公司房屋定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嗣原告與環球公司重新簽約,購買上開綜合樓第四層全部,價金為人民幣九十萬元,此本與被告毫無關涉,然被告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願就原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與環球公司簽訂之還款協議書負責,並將其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市環美小區A棟三○一室小套房交與環球公司抵扣價款,俾順利取得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市○○○路○○○號綜合樓第三層之房屋證交與原告,被告業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不得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縱原告確已合法終止委任關係,然終止權之法律效果,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被告受領人民幣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係基於兩造之委任契約而受領,而與不當得利有間,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商品房銷售合同影本乙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欲投資被告籌設之淮陰金鑫電子公司,乃交付被告股款四百四十八萬元,嗣因股份取得問題,被告原應退還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適原告欲向訴外人環球公司購屋,兩造遂約定以前揭一百三十二萬元折算人民幣四十萬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房屋定金與環球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人民幣四十萬元與環球公司,取回房屋證,嗣被告以其所有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市環美小區A棟三○一號房屋與環球公司,用以折抵買賣價金十五萬八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伊業以股權折讓之方式支付人民幣四十萬元與環球公司,且系爭委任契約因伊取回房屋證而告履行完畢,原告已不得終止委任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履行給付定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與環球公司之義務?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代原告給付人民幣四十萬元與訴外人環球公司之義務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抗辯業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以股權轉讓方式給付環球公司人民幣四十萬元,並提出商品屋銷售合同一件為證,惟該商品屋銷售合同僅記載「乙方在簽訂合同之日先付四十萬元,餘款在水電到位,產權證辦好後一個月內付清。」等語,有商品屋銷售合同影本一件在卷足稽,經查,買受人若於簽約當日已交付定金四十萬元,衡情應會於買賣契約記載「定金收訖,不另立據」等字樣或另行簽發收據,以明價金支付情形,惟遍觀該商品屋銷售合同,並無相關之記載,而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繳納定金之證明文件,足認前開「在簽訂合同之日先付四十萬元」之記載僅係付款條件之約定,尚難認被告業已支付環球公司人民幣四十萬元,況被告所提出之商品屋銷售合同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而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因故未如期交付環球房地產人民幣四十萬元,經環球房地產公司催告,並定下最後繳款期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止,並加付千分之十六利息,今乙方同意於協議書所定之最後期限內,將利息本金付予環球房地產公司,並代甲方取回房產證,否則甲方的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等語,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原告簽訂商品屋銷售合同時,業已將人民幣四十萬元交付予環球公司,其焉有於歷時半年餘後簽訂協議書時,自承未付款,並言明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積欠環球房地產公司之本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及自利息,嗣並以其所有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淮陰市環美小區A棟三○一室移轉與環球公司,用以折抵原告向環球公司購屋買賣價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八千九百元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付人民幣四十萬元與環球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因原告辦理退股,原應退還原告股款一百三十二萬元,經兩造協議折合人民幣四十萬元(即兌換比率為人民幣:新台幣=1:3.3),由被告代為支付與環球公司,作為原告向環球公司購屋之定金,並取回房屋證,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有取回房屋證,惟僅以其所有房屋交付環球公司抵扣價款人民幣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尚餘人民幣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未依約給付與環球公司,是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有二:交付環球公司人民幣四十萬元及取回房屋證,被告迄今僅給付環球公司人民幣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尚難認被告已將原告委任其之事務處理完畢。又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原應退還原告之一百三十二萬元,除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而以其所有房屋折抵之人民幣十五萬八千九百元應予扣除外,餘款被告即無保有之權利。又依兩造協議之幣值兌換比率計算,該人民幣十五萬八千九百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七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79563
0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原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股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僅以該金額折合人民幣四十萬元用以支付原告向訴外人環球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是被告因委任契約終止而需返還與原告之幣值應為「新台幣」,而非「人民幣」,本件自非屬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並以起訴時之匯兌比率即人民幣:新台幣=1:4.212折算人民幣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容有誤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