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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承豐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游香瑩 律師被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

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林藏文為被告之受僱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

執行被告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桃園縣新屋鄉往觀音鄉方向行駛,於桃園縣○○鄉○○路○○○號前逆向行駛,侵入來車車道,撞及原告所有、由受僱人即訴外人許鉞鋒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原告車輛車頭毀損。上開車禍事故,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五二三號鑑定,認係被告受僱人林藏文駕駛自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駛,侵入原告受僱人許鉞鋒車道所致,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林藏文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前條規定係採過失責任推定原則,受僱人既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推定僱用人被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被告欲免賠償責任,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零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渠公司業依保全業法第八條規定選任林藏文,並送由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任用資格,就選任行為已盡相當注意云云,但渠所稱選任僅係查證林藏文有無前科之消極資格爾爾;縱林藏文無前科紀錄,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惟本件車禍關於林藏文詳慎或疏忽,屬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如僱用人漫不加察,任用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為有過失,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零四一號判例意旨得參。又林藏文執行保全業務時,駕車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車輛,並造成原告損失,足徵林藏文具重大過失,被告僱此性格狂放之人執行業務,是顯有過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辯以:渠公司已對林藏文施以職前訓練,並提供勤務手冊,伊於任職期間未有其他違規紀錄,是被告無僱用人賠償責任可言云云。然法律上所謂僱用人注意義務之趣旨,係僱用人應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受僱人性格粗疏,則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意旨可佐。從而,被告自不得以提供勤務手冊等制式手續,脫免僱用人賠償責任。

㈢查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可按。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茲臚列如下:

⒈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上述車輛依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認定之順興汽車工業社估

價單,計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依證人傅國相即順興汽車工業社負責人所證,鈑金工資一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烤漆一萬七千元,材料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總計為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而原告實際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故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以代回復原狀。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受僱人林藏文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車輛營業損

失,其屬所失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依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桃汽貨常字第一四八號函覆鈞院所示,如原告車輛之營業用水泥土預拌車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依當時運送行情,每日營收為八千元。查前揭公會為公正客觀之第三者,是以,其函覆內容足堪採信。另原告與訴外人廣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暘公司)間訂有運送契約,但因系爭車禍,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計八十一天無法營業使用,致使原告受有六十四萬八千元之營業損失。

㈣綜上所陳,原告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鑑定意見書、修車估價單、預伴車運輸日報表、順興汽車工業社回函、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發票、運輸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廣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車籍資料、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同業公會函查車業營收標準及訊問證人傅國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訴稱:被告公司受僱人林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與其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公司實已善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義務,是毋庸負賠償之責。蓋林藏文係被告公司依保全業法第十條所選任,並送由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任用資格,故就選任而言,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公司於林藏文任職後,即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勤務手冊,使伊明瞭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被告公司並經常發布通告,重申所有勤務人員應遵守交通規則,且伊於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未有任何違規紀錄,被告公司確信林藏文就前述事項已有明瞭。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未明,惟被告公司就監督林藏文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但仍不可防止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予以免責。

㈡另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在車輛對撞前,原告大貨車於地面留有長達數十公尺

之煞車痕跡,原告受僱人之駕駛行為亦顯有超速駕車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若被告公司須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依法亦得減輕或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全額賠償,即屬無理。

㈢退言之,縱被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必要費用,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如支出修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㈣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賠償債權人所受損

害所失利益為限;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另有明文。此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又物之使用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具備物之使用侵害及有可感受的損害等二要件,亦即受害人必須有使用該物之意願及可能性,因此,若受害人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則不得請求物之利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就其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係就具體可承接之業務,因車輛送修以致營業收入因而減少者而言。然依運送業慣例,如有車輛因保養、修繕等原因未能執行運送業務時,為維繫業務,避免營業收入減少,該車之運送業務均由運送公司另調度其他車輛運送。原告雖稱:其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車輛送修無法加入營運,致生損失等語,顯有不實。蓋依前述運送業慣例,原告必將該大貨車運送工作分配由其它車輛分擔,避免營收減少,況原告資本額達九百萬元,必有其它車輛可供調度,原告稱車輛送修即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有悖常情,被告公司否認之。換言之,原告公司整體營業並無損失發生,且營業額並不等同於損失,理應扣除營運成本,原告公司所陳該節,顯有不實。尤以,原告該輛大貨車其毀損情形尚非嚴重,應可迅速修復,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後始進行維修,其拖延車輛送修時間,如因而發生損失,亦不可歸責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無須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五八一四○號函、現送人員勤務手冊節本、現送勤務缺失檢討通告、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通告、林藏文人事經歷明細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車禍現場照片、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節本、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第二冊節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相驗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及第二一九五九號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該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前,是屬本院所轄,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指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林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被告職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竟逆向行駛,侵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受僱人許鉞鋒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原告右揭車輛車頭毀損,支出回復其原狀之必要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又原告與訴外人廣暘公司間訂有運送契約,然因系爭車禍,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計八十一天無法營業使用,併受有六十四萬八千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九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公司係依保全業法第十條所選任受僱人林藏文,經送由主管機關審核,伊已符合任用資格,故選任已盡相當注意,且於伊任職後,即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勤務手冊,使伊明瞭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之事項,復經常通告員工,重申勤務人員應遵守之交通規則,林藏文於任職期間,且表現良好,未有任何違規紀錄,但仍無法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免責,又縱或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僱人所駕車輛於肇事地點留有數十公尺煞車痕,足見有超速情形,為與有過失,此外,原告之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費用,至於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以原告之公司規模,除系爭車輛外,應有其他車輛可資調度運用,故無營業損失可言,且其送修亦有延滯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對於在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並無爭執。而原告受僱人許鉞鋒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則經本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實無誤,附卷之該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竹監桃字第九二○○○四七四二號函暨車籍資料堪為憑證。

三、查系爭車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係被告之受僱人林藏文駕駛自小客貨車逆向行駛肇事,至於原告之受僱人許鉞鋒並無肇事原因,有上揭委員會鑑定函附卷足稽,其肇事原因已明,是被告聲請再次鑑定,委無必要。被告固以:車禍現場留有許鉞鋒所駕車輛煞車痕跡,由其長度可推斷許鉞鋒與有過失,故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云云。茲查,被告受僱人林藏文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乙情,為被告所自認無誤,則林藏文顯係侵入無路權之道路,伊有過失,乃彰彰明甚。而車禍發生路段,其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許鉞鋒車輛之煞車痕左右各為八點三公尺、十三點五公尺,有右述相驗卷卷宗得佐。據許鉞鋒於警訊中所供,其時速約四十公里,亦無超載等違規情事,亦有相驗卷宗內警訊筆錄可憑。另以前述許鉞鋒車輛之煞車痕長度,稽之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其時速亦約五十公里,是無超速情事。從而,被告前詞所辯,與事實尚有未洽。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綦詳。本件被告復辯稱:渠公司係依保全業法之規定選任林藏文,且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又施以教育訓練,提供勤務手冊,及通告交通規則,故該公司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是可免除侵權責任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五八一四○號函、現送人員勤務手冊節本、被告公司通告為憑。惟觀之右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係該局審查被告公司送查之人員並無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消極資格,而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則規定:「保全業依本法第十條僱用保全人員,應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審查之:一 滿二十歲、未逾六十五歲者。二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三未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或前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前項第二款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係出於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此,足徵前開審查實與林藏文之駕駛技術無干,自難遽認已盡選任之相當注意。又獨獨提供員工勤務手冊或為勤務安全通告,縱令屬實,仍不能謂已證明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非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號裁判要旨參見)。準上以言,被告該部分所辯,亦洵非足取。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已有規定。茲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析論如下:

㈠車輛毀損部分:兩造對於原告車輛係在順興汽車工業社修復,及原告就修復金

額之核定,與承保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達成協議等節,並無異詞。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之數額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係以該保險公司核定之金額為據,故該金額非當然即為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應可資認定。查證人傅國相即順興汽車工業社之負責人在本院中結證:修復原告車輛所需材料費用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鈑金工資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烤漆一萬七千元,總計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但因該車老舊,目前生意亦非甚佳,因此僅開具發票向原告收取三十萬元,但另收營業稅款一萬五千元,故實向原告請領的金額是三十一萬五千元,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電話聯繫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彭睿南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日上午十點二十分許,雙方聯絡妥適後,開具統一發票等語,並提出金額明細、日曆記事相佐,核與原告庭呈之統一發票乙紙並無歧異。另證人傅國相與兩造別無其他利害關係,故無迴護任何一造之嫌,是以,原告嗣後擴張主張其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三十一萬五千元,與事實並無不合。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而其折舊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為每年千分之四三八,再者,依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上述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額含稅按比例計算,其零件修復費用應為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000000÷38

3 850×315000=197978 ,計算至個位,四捨五入,下同),餘屬工資費用,含稅金額計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二元(000000-000000=117022)。次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乃八十一年六月出廠之車輛,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四年之耐用年限,依右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之零件修復費用損失,應係一千九百八十元。承上,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額為十一萬九千零二元(000000+1980=119002)。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廣暘公司簽訂有運輸合約,故其公司所有之

上開車輛因車禍受損,致該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廣暘公司預拌車運輸日報表及運輸合約書為證,被告雖執詞否認前揭事實,然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右述廣暘公司預拌車運輸日報表,果原告確與廣暘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亦難據以取得廣暘公司之內部帳務資料,是原告所陳堪信為真。而查,原告之每日平均營運額為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有在卷之運輸日報表可資為佐,本院雖函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以原告車輛車況及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經濟狀況,估得該期間同業運送營收情形為每日約八千元(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桃汽貨常字第一四八號函得憑),惟損害賠償制度係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故本件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應依其實際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計算之,換言之,其每日營業利潤應以七千四百四十三元為計,始符損害賠償之法理。其次,被告對於原告車輛係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完成修復乙事,並無爭執,然認原告延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方進行維修,故前此之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同年九月十日,但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見,其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車輛送修估價,準此,得知原告確未即時將車輛送修,以減少損失,基於衡平原則,原告遲延送修期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質言之,原告僅得請求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計三十四日之損害,共二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7443×34=253062)。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賠償三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000000+253062=3720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乏據可憑,應駁回之。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假執行宣告請求,僅具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至被告部分則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訴業經駁回,故其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已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