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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紙,分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一萬元及七十九萬元,約定借期各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或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二計付利息,遲延一期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凡於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且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嗣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乙份、帳務明細表乙份、撥款與清償明細表二份、客戶存提記錄單七紙、利率變動表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撥款與清償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