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被告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被告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另項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
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零捌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另項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桃
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五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與被告丙○○(即被告甲○○之父)因就兩造於七十七年間土地買賣標的
是否包括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起糾紛,被告丙○○、甲○○明知重測前同段第二九四之四七(即重測後新富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某日,僱工將被告揚銘公司之廠房擴建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得排除他人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共同竊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次查,被告揚銘公司原名達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
嗣於九十年間更名為揚銘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惟達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揚銘公司法人格同一,達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債務仍應由被告揚銘公司承受。雖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甲○○無故搭設廠房侵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點零五平方公尺,然被告丙○○與被告揚銘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於被告揚銘公司設立之後,無故拆除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興建之水泥圍牆,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門,且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以供其鋼鐵廠車輛進出,及堆放鋼板使用,以致原告不能完整使用自己土地,故被告等實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三十點九五平方公尺,非僅為四點零五平方公尺。雖被告揚銘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已挖除其前於系爭土地設立廠房遺留之地樑、水泥鋼筋等,然被告公司於非工作時間,皆會用鐵門和鐵條阻擋通路,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實與未返還土地情形無異,被告公司雖辯稱:「因為會有人進來傾倒廢土,所以才用鐵門擋起來」,然系爭土地如何使用、防止他人傾倒廢土,乃原告之問題,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公司亦稱:「人應該可以擠得過來,車子就過不來,鐵門和鐵條要用堆高機才搬的動」等語,足見被告揚銘公司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二人上開行為,顯係對原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渠等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與該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被告甲○○既原為揚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代表權人,其使被告揚銘公司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揚銘公司亦應與被告丙○○、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而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未曾支付租金,即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原告自可以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等返還土地為止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起訴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照片四張、揚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原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重測後方知,且被告揚銘公司占用原告土地之廠房業於九十一年間拆除,其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另原告所稱原廠房建築時殘留地下鋼樑占用之土地面積並無原告主張三十點九五平方公尺那麼多,況原告並無通路可以進去系爭土地,其根本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肆、被告揚銘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始接任公司董事長職務,對於當初買賣經過並不清楚。被告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空地,係因常有人至系爭土地傾倒廢土,所以才於如附圖所示D、E之間空地搭築鐵門,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拆除,至放置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空地上之物品只是暫放,隨時可以移除,被告且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拆除原廠房遺留於系爭土地下的鋼樑等物,已無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告所指工廠入口處之鐵條是因為與原告有購地糾紛,被告丙○○說土地是我們的,所以暫時用鐵條圍起來,在系爭公司設立時就擋起來的。
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偵查卷宗)竊佔案件刑事卷宗,並影卷置於卷外;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調閱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之申報地價謄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被告揚銘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四之四七地號(即重測後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丙○○係被告甲○○之父,另被告揚銘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登記成立,原名達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嗣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更名為揚銘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乙○○,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揚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行申請民間測量所測量被告揚銘公司廠房坐落位置,發見被告揚銘公司廠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甲○○竊佔其所有系爭土地,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赴現場勘驗測量,認被告揚銘公司廠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四點五平方公尺,被告甲○○、丙○○並因此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渠等共同竊佔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前者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後者則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揚銘公司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廠房部分,業經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拆除,該廠房原有地下地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已經被告揚銘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拆除,至被告揚銘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區塊間設置之鐵門則經被告揚銘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拆除,但被告揚銘公司為免外人進入廠區,自揚銘公司於七十八年設立以來,即於重測後新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放置鐵條,且於八十七年間設置鐵門,防止他人進入揚銘公司廠區及系爭土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竊佔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復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甲○○、揚銘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伊始即供稱當
初興建廠房之事係伊父親即被告丙○○負責處理,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亦未否認廠房為其所興建等節,又被告甲○○自被告揚銘公司(原名達旌鐵股份有限公司)創立之初即為該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揚銘公司之廠房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起造人均記載為「達旌公司甲○○」,此有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附刑卷為憑,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卷查核明確,被告丙○○、甲○○且未能說明其有何法律上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被告丙○○、甲○○對於被告揚銘公司廠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即有因故意或至少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因渠等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以被告丙○○、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某日僱工將被告揚
銘公司之廠房擴建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主張被告丙○○、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行申請民間測量所測量被告揚銘公司廠房坐落位置後始發見被告揚銘公司廠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甲○○竊佔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前即有以廠房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以興建廠房方式侵害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另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揚銘公司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四點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然被告揚銘公司不爭執該廠房於地面之下尚有地樑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赴現場查看該地樑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因被告揚銘公司已將該地樑拆除,現場僅有石塊及土壤翻起痕跡,經本院諭請兩造指出地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原告主張地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被告揚銘公司則自承地樑僅占用系爭土地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揚銘公司廠房地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確如其所述,兩造復不爭執該廠房原有地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被告揚銘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拆除,則就丙○○、甲○○因興建廠房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則為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甲○○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區塊間搭設鐵門及於如附圖所示D之空地上鋪設碎石、堆放鋼板,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揚銘公司則自承係該公司因為防免他人進入傾倒廢土方於如附圖所示D、E之間空地搭築鐵門,而如附圖所示D部分空地上之物品亦係被告揚銘公司所有等語,原告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於系爭土地上搭築鐵門或如附圖所示D部分堆放鋼板、物品為被告丙○○、甲○○所堆放等節,則其主張被告丙○○、甲○○另以搭設鐵門、鋪設碎石、鋼板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揚銘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自七十八年設立以來,即於重測後新富段
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放置鐵條,且於八十七年間設置鐵門,防止他人進入揚銘公司廠區及系爭土地等語,被告甲○○亦自承原告目前並無通路可以進去系爭土地,亦根本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而經本院赴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告揚銘公司於系爭土地通往平鎮市○○路○道路上設置活動鐵條、鐵門各一道,恰將系爭土地通往中豐路之通路完全阻擋,被告揚銘公司且不爭執加設鐵條、鐵門後,人應該可以自鐵條、鐵門空隙擠過到達系爭土地,但車輛等物即無法通過,上開鐵門和鐵條需用堆高機才搬的動等節,被告揚銘公司又未能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依據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足堪認被告揚銘公司自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廠以來迄今仍繼續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㈣準此,被告甲○○既自被告揚銘公司(原名達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創立之初即
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其於達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創立開始即於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道上加設鐵條,嗣又加設鐵門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繼變更負責人為乙○○,仍以相同方式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源,則被告甲○○、訴外人乙○○即有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自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揚銘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揚銘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遭占用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雖被告揚銘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乙○○以相同方式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被告揚銘公司仍需就其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但被告甲○○已非被告揚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無須再就原告嗣後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被告揚銘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歸由原告占有使用之日止,應由被告揚銘公司單獨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遭占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數債務人負連帶債務情形,僅以各債務人間有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則各債務人間自無所謂明示連帶負賠償責任情形可言,而被告揚銘公司與被告甲○○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被告揚銘公司以鐵條、鐵門擋住系爭土地出入通道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與甲○○則係因渠等興建廠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各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態樣、時間俱不相同,雖渠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部分重疊,然此僅係渠等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偶然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已,與民法規定連帶債務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全部均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末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被告甲○○、揚銘公司自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但原告僅請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損害)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被告揚銘公司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已如前述,則渠等於占用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揚銘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損害,請求被告揚銘公司賠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揚銘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即有所本。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丙○○、甲○○興建之揚銘公司廠房地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點五平方公尺,地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被告甲○○、揚銘公司且以加設鐵條、鐵門方式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為三千五百二十元,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為三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為八千八百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又變更為三千七百六十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揚銘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令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為長條狹長形,總面積僅三十點九五平方公尺,本身經濟效益即低,其坐落於雙向四線道之平鎮市○○路旁巷子內,對外聯絡需通行巷道至中豐路,附近有汽車修理廠、洗車廠、汽車保養廠、商務旅館、早餐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原告提出現場圖附卷可按,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於法未合,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則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是就原告聲明第一項,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不含)以前,原告得請求被告揚銘公司與甲○○連帶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為五萬五千零九十九元(3483+13073+26741+11802=55099,詳如計算式),被告揚銘公司則應單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詳如計算式㈠),另被告丙○○、甲○○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中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1643+9816=11459,詳如計算式㈠及㈡)部分,而與被告揚銘公司與甲○○及被告揚銘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責任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後,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年計算已屆期部分,被告揚銘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害金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詳如計算式㈡),被告丙○○、甲○○則應就其中損害金七千八百零八元部分(詳如計算式㈢)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與被告揚銘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被告揚銘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揚銘公司應按年賠償原告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詳如計算式㈢)。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揚銘公司及被告甲○○連帶給付五萬五千零九十九元,被告揚銘公司給付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揚銘公司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甲○○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被告甲○○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㈢上開二項中,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項之被告於相同給付金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與㈣請求被告揚銘公司給付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及㈤被告丙○○、甲○○連帶賠償七千八百零八元,暨㈥前揭二項中,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項之被告於相同給付金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及㈦請求被告揚銘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四千六百五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F0~T40計算式:
一、被告揚銘公司及被告甲○○應賠償之損害金:㈠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千四百八十三元(30.95Ⅹ4800Ⅹ4%Ⅹ(7/12+1/365)=3482.6805,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一萬三千零七十三元(30.95Ⅹ3520Ⅹ4%Ⅹ3=13073.28,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30.95Ⅹ3600Ⅹ4%Ⅹ6=26740.8,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30.95Ⅹ8800Ⅹ4%Ⅹ(13/12)=11802.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揚銘公司應賠償之損害金:㈠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八千一百七十一元(30.95Ⅹ8800Ⅹ4%Ⅹ9/12=8170.8,元以下四捨五入)㈡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30.95Ⅹ8800Ⅹ4%Ⅹ(1+8/12)=18157.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自九十三年起至被告揚銘公司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千六百五十五元(30.95Ⅹ3760Ⅹ4%=4654.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丙○○、甲○○應賠償之損害金:㈠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一千六百四十三元(15.21Ⅹ3600Ⅹ4%Ⅹ9/12=1642.68,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九千八百十六元(15.21Ⅹ8800Ⅹ4%Ⅹ(1+10/12)=9815.51999,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七千八百零八元(15.21Ⅹ8800Ⅹ4%Ⅹ(1+11/24)=7807.799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