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借用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共計十七個半月。期間車子月租費、毀損、稅金、罰單、汽車折舊,都未繳納。(二)使用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按一般租車費,四年份自用車,一日費用為一千二百元,計一個月費用為三萬六千元,計十七個半月,合計六十三萬元。(三)車子毀損還原修理費用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四)罰單金額一萬二千三百元、逾期罰鍰一萬二千三百元,合計二萬四千六百元。(五)因其借車長達十七個半月,致使牌照稅兩期未繳付,且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故一期應繳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加上罰金共計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六)燃料費稅金兩期加上罰鍰合計一萬三千二百元。(七)請求精神賠償費及金額由法院裁定。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三陽汽車保養維修作業記錄表、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違規未結案記錄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費率及使用費罰款單各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一二七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雅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起訴的內容不是事實,原告控訴被告的刑事部分,被告已經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且,車子是被告向原告買的,不是借的。被告向原告買車當時,車子原來雖然是登記在原告的妹妹賴雅蓉的名下,但原告當時說那部車是他用他妹妹的名義買的,所以他有權利將車子賣給被告,被告也有匯錢給原告。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 由
一、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記載,本案事件係發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而原告在民事訴訟上係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損害賠償事件為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間共計十七個半月,借用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已予以爭執而否認,自不能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而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被告向原告所購得,且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而就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侵占罪之告訴,已經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此,被告辯稱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乃是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不是借的等語,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非屬無稽,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一二七號處分書內容,雖然載述「縱令被告辯稱向聲請人(即原告)購買該車並非事實,被告亦僅負借用物品逾期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而已。」其中所述「被告辯稱向聲請人(即原告)購買該車並非事實」一詞,乃僅係屬於一種假設語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尚無就此點為事實之具體認定,因此,原告對於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仍然應另舉證以佐實其說。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使用借貸在本質上僅係屬於一種無償契約,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間共計十七個半月,借用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係屬實情,惟依據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借貸期間車子之月租費。又因原告無侵占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此情已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予認定無訛,並且已經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自不能再主張被告侵占車輛而應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一主張設若屬實,則因被告使用該車輛乃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查,本件系爭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乃係原告之妹即訴外人賴雅蓉,此情業據證人賴雅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經證述明確,因此,原告如果因買賣而擅自將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交付給予被告,因訴外人即車主賴雅蓉本人不願同意,被告亦無法取得車主名義之變更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且因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已經載明車主乃係賴雅蓉,因此,被告亦甚難主張其係善意取得該輛汽車之所有權,則被告其後終究仍須將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歸還給予原來車主賴雅蓉。又再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違規未結案記錄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違規之罰款、及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之繳款義務人,亦均是訴外人賴雅蓉,因上述各款項並非係應由原告乙○○繳納,而是應由訴外人賴雅蓉繳納,則因繳款人係訴外人賴雅蓉,自無得由原告乙○○以其名義向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末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三陽汽車保養維修作業記錄表,所記載之維修零件之內容,原告亦未能證明確實是由被告所毀損,且該車輛因係屬訴外人賴雅蓉之所有,被告如果曾因維修該車而支出任何費用,亦係僅為訴外人賴雅蓉之利益而支付,因此,被告縱然有毀損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輛因毀損而有減少價額之情事,被害人亦係車主即訴外人賴雅蓉,故此情亦僅有車主即訴外人賴雅蓉始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原告並非該車輛因毀損而減少價額之被害人,尚無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其因此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另主張汽車折舊費、精神賠償費,所求亦顯屬無稽。本件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共計十七個半月期間,借用KA-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子月租費、毀損維修費、稅金、罰單繳款、汽車折舊費、精神賠償費等等,於法均屬無據,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