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受 罰 人 游清和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游清和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本件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乙○○聲請以受罰人游清和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游清和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場為證,該受罰人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憑,雖受罰人以書狀陳明其並不認識被告甲○○,故無到庭為證之理云云,惟經本院訊問另證人郭隆盛,證人郭隆盛證稱:受罰人游清和曾調解原告及被告林素清之夫林壽春間之系爭債務等語,足認受罰人游清和確實知悉本件待證事實,而有傳訊到庭陳證之必要,則受罰人以其不認識被告甲○○為由拒絕為本件證言顯無正當理由,是其不到場為證,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科受罰人游清和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三、又按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受罰人游清和於再次收受本院通知後,如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開法律規定,再處證人游清和罰鍰,並拘提之,證人游清和應注意遵期到庭作證,盡國民依法應盡之作證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