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抗 告 人 游清和右抗告人因於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聲請為證人,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惟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於上開事件被聲請傳喚為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裁定科抗告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該科罰鍰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足見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