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抗 告 人 游清和右抗告人因於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聲請為證人,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所為之科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