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 代理人 林凱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林壽春於民國八十八年初,透過原告貸放一筆款項予住在台南真實姓名不詳之彭代書,彭代書因而交付一張支票給林壽春,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時發現係他人遺失之支票,原告遂南下找彭代書,因彭代書生病住院,其妻乃另交付一紙面額二百萬元、票號為A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因林壽春係透過原告貸放該筆金錢給彭代書,故於原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林壽春時,林壽春要求原告先支付現金二十五萬元應急,並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四張作為擔保,並稱俟系爭支票屆期兌現後,再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原告與林壽春在雙方友人即訴外人游清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住處協商,林壽春同意原告給付伊現金七十萬元,加上先前已付之二十五萬元即以九十五萬元和解,原告當場付清七十萬元,惟林壽春表示未攜帶系爭本票,下次碰面再予返還,因當時除游清和外,尚有證人郭隆盛在場,原告相信林壽春不可能反悔,故未要求其立下字據。詎林壽春於數日後死亡,原告遂向被告索討系爭本票,被告均稱不知系爭本票何在,惟系爭本票債權確已因原告與林壽春達成和解而消滅。

二、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林壽春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已結清,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委託訴外人李小隆、陳源朋、林瑞得、洪茂田及綽號「金榜」之男子,以金源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受被告委託向原告追討三百七十五萬元債務為藉口,至原告住處恐嚇原告之女傭並交付一張催收通知,經原告報警處理後,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0號恐嚇案件偵查中。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委託德綸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辦事處(下稱德綸公司)向原告追討三百七十五萬元債務,德綸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發函予原告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及積欠林壽春一百七十五萬元,債權依據為系爭支票與本票。」云云,並恐嚇以宣傳車日夜跟隨原告,及以懸掛白布條、海報、旗子等方式宣揚原告欠債等情,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告住處大樓散發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宣,被告與德綸公司人員十餘人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小貨車上懸掛侮辱原告文字之白布條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並以擴音器及口頭誹謗原告賴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僅能證明其有召募互助會,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足證明其有提款之情形,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借款二百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0號恐嚇案件中,係向承辦檢察官陳述原告與林壽春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已和解並清償完畢,從未陳述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又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皆已逾三年,被告均未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是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依證人郭隆盛證稱:「原告與林壽春兩人有透過一位彭代書貸款給別人::。八十八年下半年間,有一天晚上,我到游清和他家泡茶,我看到原告、被告之先生、游清和三人,游清和在調解他們兩人的糾紛,我只聽到他們的內容在討論林壽春與原告借錢給彭代書被倒掉的事情,游清和幫他們調解,有關林壽春與原告有帳目上的問題,::游清和調解後,我聽到林壽春往生,我就打電話給游清和,跟他說林壽春已經死亡,順便問他那天晚上調解的結果如何?他說已經解決,用了將近一半的價錢解決::」等語,足徵原告與林壽春間共同透過彭代書貸款給他人而衍生之債務糾紛確已和解。

(三)證人郭隆盛、陳瑛芳均未稱有被告所辯原告因積欠被告二百萬元之借款而於渠等面前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事,證人陳瑛芳證稱不知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亦無法確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或林壽春收受;證人郭隆盛則證稱系爭支票乃原告委請伊交給陳瑛芳轉交林壽春,益證被告並非因為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其對原告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影本催收通知、存證信函、宣傳信函、正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郭隆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將其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召開每會會款一萬元、會員四十五名互助會之頭期合會金四十五萬元交付予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分別自被告存放在林壽春之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六十三萬元,並將其中絕大部分貸與原告,總數已超過二百萬元。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委請證人陳瑛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其所積欠之二百萬元債務。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發現並無原告之背書,便要求原告背書,原告於隔日即至陳瑛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國術館,在被告、郭隆盛及陳瑛芳等人面前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親口承認系爭支票係用來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前揭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付款竟遭退票。

二、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0號恐嚇案件中,曾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檢察官坦承有借二百萬元,只是已還給被告之夫即林壽春云云,此可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而原告並未清償是筆借款,原告應就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系爭本票一百七十五萬元票款之義務,被告否認原告無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則原告就此應負擔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影本支票、互助會單、存摺各一件、本票四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瑛芳。

理 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如附表所示系爭四張本票債務已經其與林壽春協議共以九十五萬元和解而消滅,惟被告竟持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及系爭四張本票,委託他人向原告催討三百七十五萬元債務,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及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系爭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及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債權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不存在之借貸及本票債權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林壽春於八十八年初因透過原告貸放一筆款項予彭代書,而取得經原告背書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支票,於原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時,林壽春要求原告先支付二十五萬元現金,並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四張作為擔保,並稱俟系爭支票屆期兌現後,再返還系爭四張本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因此原告與林壽春在友人游清和住處協商,林壽春同意原告給付七十萬元現金,連同已付之二十五萬元,共以九十五萬元和解,原告當場付清七十萬元,惟林壽春表示未攜帶系爭四張本票,下次碰面再予返還,原告因相信林壽春不可能反悔,且當時尚有證人郭隆盛在場,故未要求其簽立字據,詎林壽春於數日後死亡,原告遂向被告催討系爭四張本票,被告均稱不知系爭四張本票在何處。然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原告與林壽春間系爭四張本票債權債務已因和解消滅,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委託金源通公司向原告追討三百七十五萬元債務,由李小隆、陳源朋、林瑞得、洪茂田及綽號「金榜」之男子,至原告住處恐嚇原告之女傭並交付一張催收通知,經原告報警處理,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恐嚇案件偵查中,被告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委託德綸公司向原告追討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德綸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予原告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及積欠林壽春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依據為系爭支票與本票」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肆、被告則以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即將伊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召集之互助會頭期合會金四十五萬元交付予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分別自被告存放在林壽春之萬通銀行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六十三萬元,並將其中絕大部分貸與原告,總數已超過二百萬元,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委請陳瑛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要求原告背書,原告於隔日即至陳瑛芳之國術館,在被告、郭隆盛及陳瑛芳面前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親口承認系爭支票係用來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竟遭退票,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恐嚇案件偵查中,曾向檢察官坦承有借二百萬元,只是已還給林壽春云云,可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惟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應就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四張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系爭四張本票票載文義負清償系爭一百七十五萬元票款之義務,被告否認原告無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並於九十一年時月初委託金源通公司向原告追討三百七十五萬元債務,經原告報警處理,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恐嚇案件偵查中,被告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委託德綸公司向原告追討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德綸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予原告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及積欠林壽春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依據為系爭支票與本票」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通知、存證信函、宣傳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一張、本票四張在卷足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陸、原告又主張林壽春因於八十八年初透過原告貸款予彭代書,而取得經原告背書之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系爭四張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則另支付二十五萬元現金予林壽春,嗣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乃與林壽春在游清和住處協商,林壽春同意雙方以九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當場付清餘款七十萬元,是原告與林壽春間系爭四張本票債權債務已因和解而消滅,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用以清償其向被告借款之二百萬元債務,且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是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已自承系爭四張本票係其簽發交付予林壽春,惟主張系爭四張本票債權債務已經其與林壽春以九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而消滅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原告為清償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而背書交付乙節,亦經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交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均曾提及見聞本件爭執之郭隆盛,證人郭隆盛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情?)據我所知,原告與林壽春兩人有透過一位彭代書貸款給別人,我僅是知道這些。」、「(問:金額多少?)我不知道金額多少,但我知道八十八年下半年間,有一天晚上,我到游清和他家泡茶,我看到原告、被告的先生、游清和三人,游清和在調解他們兩人的糾紛,我只聽到他們的內容在討論林壽春與原告借錢給彭代書被倒掉的事情,游清和幫他們調解,有關林壽春與原告有帳目上的問題,:::」、「(問:有無在陳瑛芳的國術館看到原告交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沒有,只是原告曾經將一信封內有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交給陳瑛芳轉交給林壽春,::」、「(問:有無見過該張支票?)無,只是原告告訴我信封內有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叫我拿給陳瑛芳轉交。」、「(問:你有無問過原告為何要給林壽春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因為游清和調解後,我聽到林壽春往生,我就打電話給游清和,跟他說林壽春已經死亡,順便有問他那天晚上調解的結果如何。他說他已經解決,用了將近一半的價錢解決,實際的金額多少,我不曉得。」、「(問:就你所知,被告本人有無借款給原告?)就我所知,原告都是向林壽春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陳瑛芳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你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有無在你位於永康街的國術館看到原告在一張支票上背書?)有,是一張兩百萬元的支票,該支票是郭隆盛拿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問:當時交付支票時,林壽春本人是否在場?)第二天原告去背書時,林壽春有在場,我沒有看到是被告還是林壽春收受系爭支票。」、「(問:為何剛剛說原告是要將系爭支票交給甲○○?)林壽春與甲○○兩人經常在一起,而且一般都是由甲○○在處理事情,所以將系爭支票交給林壽春或甲○○都一樣,因此我猜測系爭支票是交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乃因林壽春透過原告貸款予彭代書,而由原告委託郭隆盛轉託陳瑛芳交付予林壽春,嗣原告與林壽春因彭代書倒帳,雙方乃於游清和住處,經游清和調解以將近一百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無訛,則原告主張其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壽春乃因林壽春透過原告貸款予彭代書,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與林壽春即在游清和住處以九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提出支票、互助會單、存摺各一件及本票四件為證,辯稱: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而交付云云。惟依系爭互助會單僅足認定被告有召集系爭互助會之事實,至於被告收取系爭互助會頭期合會金四十五萬元是否確係借予原告,抑或由林壽春借予原告,實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述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分別提領之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六十三萬元,既均自林壽春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內提領,有系爭存摺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並一再主張其僅與林壽春間有貸放關係,再參以證人郭隆盛及陳瑛芳之前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林壽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益見被告辯稱:伊係以前開款項之絕大部分貸與原告,總數已超過二百萬元云云,顯然無稽,並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恐嚇案件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自承有借二百萬元,只是已還給林壽春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縱曾為如此表示,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僅與林壽春間存有之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已以九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之情互核相符,是被告所執原告於前開恐嚇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亦難認原告係承認其與被告間存有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既無法證明伊曾交付二百萬元借款予原告乙節屬實,則被告抗辯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其向被告借款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要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兩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乙節為真實。

四、再查被告雖執有系爭支票及四張本票,惟依現存卷證既僅足認定原告與林壽春間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又係原告為系爭二百萬元債務而背書交付予林壽春,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四張本票乃林壽春收受原告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及系爭支票後,為取得擔保所另要求原告開立乙節,尚與常情相符應足採信。而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債務既經原告與林壽春以九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則原告對林壽春所負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債務即因雙方和解而消滅,是原告為擔保系爭支票債務所開立之系爭四張本票債務亦因原債務消滅而隨同消滅。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仍應依系爭四張本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既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可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四張本票既係原告交付予林壽春,且林壽春並未在系爭四張本票背書予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四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因林壽春死亡後,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四張本票,則被告亦應繼承林壽春之執票人地位,而原告對林壽春所負系爭四張本票債務既因雙方和解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仍執系爭四張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仍應依系爭四張本票文義負票款義務云云,亦無足採,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四張本票債權債務已因其與林壽春和解而不存在乙節,亦為可採。

柒、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對林壽春所負之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債務,業經其雙方以九十五萬元和解而消滅,則擔保系爭支票債務之系爭四張本票債務亦因原債務之消滅而隨同消滅,惟被告仍執系爭支票及四張本票委託金源通公司及德綸公司向原告催討三百七十五萬元,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及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附表:

~F0~T40┌──────────────────────────────────────────────────────┐│本票附表: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乙○○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伍拾萬元 │四六九五二九 │ │├─┼───────┼───────────┼───────────┼────────┼────────┼──┤│2│乙○○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參拾萬元 │四六九五三0 │ │├─┼───────┼───────────┼───────────┼────────┼────────┼──┤│3│乙○○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陸拾伍萬元 │二五二二四0 │ │├─┼───────┼───────────┼───────────┼────────┼────────┼──┤│4│乙○○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參拾萬元 │二五二二四二 │ │└─┴───────┴───────────┴───────────┴────────┴────────┴──┘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