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黃育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出資額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壹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壹幣肆佰壹拾肆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成立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之惟元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惟元公司),該公司名義上股東為原告、陳絹枝、林燮、王國熙及王淑月等五人,然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合夥,約定由原告出資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以群鈺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鈺公司)名義將現金一千萬元轉入惟元公司籌備處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為繳足股款之證明,之後即將出資額陸續存入惟元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戶頭,然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匯入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亦即被告尚有一百萬元出資額並未履行,而係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出資額一百萬元。

(二)、惟元公司成立後,經營出現一千萬元之虧損,原告乃將其自有之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向該行借款,並經華泰商業銀行將一千萬元陸續撥入惟元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以填補虧損。然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約定:該公司經營期間負債之一千萬元,按原告百分之六十五、被告百分之三十五出資比例負責,則就惟元公司之虧損被告應負擔三百五十萬元。今原告既已先行借款一千萬元填補惟元公司之虧損,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原告代其墊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返還予原告。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乃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立字據,同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將上述款項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因其資金不足及仍在學術界之因素,故婉拒原告投資之邀請,而另由其母林變約定認購惟元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股權云云。惟據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律師函載:「茲據當事人乙○○委稱:『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出資新台幣三百五十萬,投資甲○○實際經營之惟元科技有限公司‧‧‧』」,足證被告確為惟元公司之股東。

2、被告以大陸人士王健整出具之陳述書稱其係遭原告威脅恐嚇下而簽署原證五(即約定返還欠款一百萬元之字據)及原證八(約定各按出資比例彌補惟一公司虧損)之文件。惟查,該陳述書乃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退步言,自該文書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惟元公司債務等事務協商時,起初雖有些許言語衝突,然「經我(即王健整)勸說氣氛稍有緩和。‧‧‧」,之後「‧‧‧在徵求他們二人同意後,才由我(即王健整)執筆寫了一份協議書,雙方在協議書上簽字複印後各執一份。‧‧‧」「‧‧‧最後乙○○先生在承諾的期限內協商解決惟元公司的債務與資率問題,16:30左右甲○○先生與他的朋友先行離去。」,該陳述書並未述及被告於簽署時原告曾為任何脅迫行為,足見被告於簽署原證五及原證八時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3、被告稱其之所以簽立原證五及原證八之文書,除係遭原告脅迫外,更基於被告之母林變對於惟元公司尚有百分之三十五之出資額,而被告於本訴進行中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惟元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始發現林變於該公司之出資額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全部移轉,足證原告確有詐欺被告,且若被告知其母親之出資額已遭移轉,即不為此二文書之意思表示,故另主張係出於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惟查被告自承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由被告代理其母親與原告在台北市○○○路及中山北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廳談判,當時被告即同意其母放棄惟元公司股份,故被告稱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得知其母出資額全部遭轉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因受原告詐欺及出於錯誤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實無理由。

4、被告稱其母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向惟元公司匯入三筆十萬元及一筆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之款項,主張被告僅餘六十四萬元之出資額未付。然查,被告之母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匯入二十萬元,惟當日即為被告提領一萬六千五百元購買機票,其母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匯入十六萬元後,翌日被告即將二十萬零六百四十二元轉入其私人戶頭,故被告稱其曾再交付出資額三十六萬元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惟元公司章程、群鈺公司取款、存款憑條、惟元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封面、支存明細、被告簽立承諾還款之字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書、被告委請律師代發之函文、惟元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支存明細、群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帳戶封面、支存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許曾麗、杜季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美國伊利諾大學香檳校區神經科學博士(0000-0000),曾任國立

陽明大學醫學院解剖研究所副教授(0000-0000),長庚大學醫學院解剖學科副教授、主任(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民國解剖學會常務理事及第五屆理事長(0000-0000、0000-0000),於醫學界具有相當之威望,並在生物標本塑化技術上學有專精。八十八年間原告以塑化標本於市場上有利可圖,曾邀請被告投資生產塑化標本之公司並擔任相關公司之顧問,惟被告因資金不足及仍在學術界之因素,故婉拒原告投資之邀請,而另由被告之母親林變約定認購以生產塑化標本之惟元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權,並由被告代其母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惟元公司之帳戶,惟元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收到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款出具收據致被告之母親林變。詎股款繳納後,關於惟元公司之任何經營及財務狀況,被告之母親及被告根本無從得知,亦不曾分配任何股息紅利,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由被告代理其母親與原告在台北市○○○路及中山北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廳談判,欲將被告母親於惟元公司之投資撤資,並由原告將股份買回。當時,原告即開出相當苛刻之條件,其條件大約為被告母親放棄惟元公司股份,不得向惟元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至此雙方權利義務一筆勾銷等,被告因認惟元公司之經營黑幕重重,只得認賠簽訂協議書一份交付原告,後被告向原告索取該協議書之影本,原告竟將此協議書正本隱匿不發。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自行前往中國大陸,與中國大陸並美國相關研發標本塑化人士合作並貢獻所長,且欲將更高科技之塑化標本推廣至台灣,奈原告獲知此訊息後,竟毀前開雙方協議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往被告位於上海之住處威脅,最後由原告自行書寫原證五之文書並威脅恐嚇被告在該文書上簽名,另原證八之文書乃由一位名為王健整之上海人,依原告之意見書寫後,最後在原告之威脅恐嚇下簽署該文書,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原告脅迫被告之詳細經過,王健整先生在陳述書中有完整之說明,以上乃雙方交往接觸之大概。

(二)、惟元公司資本一千萬元係由群鈺公司所匯入,原告自非無因管理之管理人,

其請求返還出資額自非有理由,退一步言,縱上開群鈺公司之匯款確由原告所給付,按無因管理之成立,自需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所謂管理意思,指有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如何之管理意思,況惟元公司之股東為被告之母親並非被告本人,被告或被告之母親究竟如何繳交出資額本身自可有所決定,根本無須由原告代繳,另外,原告並非不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如果有為被告繳交出資額之意思,自應即為通知被告,且應俟被告之指示為管理,但原告對此皆未舉證證明,因之,被告主張無因管理自不能成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繳納三百五十萬元之股款或出資額,被告之母親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向惟元公司匯入三筆十萬元及一筆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之款項,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一百萬元之給付,其中三十六萬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無非主張雙方為合夥關係,及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日所簽署之原證五及原證八為憑。惟被告否認合夥關係,蓋關於合夥關係之認定,必須雙方有合夥之合意,且共同組成合夥財產,並對共同經營之事業約定如何執行之方法,及就共同合夥之事業之損益約定分配之成數始足當之等等,惟查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並無法證明雙方有何合夥關係之存在。再者,前揭文書,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脅迫及詐欺所為,並以此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被告於該二文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除先前主張意思不自由之抗辯外,於本件訴訟中發現被告母親對於惟元公司之出資額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全部移轉,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詐欺被告簽訂原證五及原證八之二份文書甚明,蓋被告之所以簽訂此二份文書,除遭被告脅迫外,更基於被告母親對於惟元公司尚有百分之三十五之出資額,惟被告母親之出資額既遭全數移轉,足證原告確實詐欺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惟未提出相關借款

給付之證據,一百萬之借款竟無任何單據,並欲以證人許曾麗證明其實,頗多疑義。且證人許曾麗在惟元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經在被告家族經營的群鈺公司工作十年以上,當時原告除了擁有群鈺公司以外,也另外成立天仲國際公司,由群鈺公司的業務經理姜龍文掛名為負責人,以便公司對外競標時運作以及財務報稅上時利用,群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705室,天仲國際公司則虛設在台北市○○路上,兩家公司的內帳會計作業都由證人許曾麗來負責。再者,於惟元公司成立之際,關於群鈺公司與惟元公司之業務處所之規劃,亦由原告與許曾麗出面規劃與執行,嗣惟元公司成立後,惟元公司所有的實際財務與內帳會計作業也都由原告與許曾麗操盤作業,關於公司存摺與大小章亦保管於二人之手,任何有關群鈺公司與惟元公司金錢的使用以及財務運作,皆須透過許曾麗請示原告始可,甚而原告還曾授意許曾麗將群鈺公司的進出帳搬挪到惟元公司上,以利群鈺節稅。足見許曾麗相當受原告之信任及其關係之密切,因之,許曾麗證言之證明力本有質疑。

三、證據:提出惟元公司出具予林變之股款繳納收據、王健整書立之陳述書、惟元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 帳戶支存明細、惟元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章程、林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出資額一百萬元,及依約定書被告應分攤惟一公司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惟於訴狀送達後之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始,聲明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債務一百萬元,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應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之追加,本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認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合夥籌組惟一公司,約定由原告出資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然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仍不足一百萬元,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出資額一百萬元。⑵之後惟元公司經營虧損一千萬元,原告以其自有之房地為華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後,華泰商業銀行陸續將借款一千萬元撥入公司帳戶以填補虧損,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約定該公司經營期間負債之一千萬元,按各自出資比例負責,即被告應就惟元公司之虧損負擔三百五十萬元,今原告既已先行借款一千萬元填補惟元公司之虧損,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原告代其墊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屢經催討,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立字據,同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返還上述款項,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二)被告則以:⑴惟元公司資本一千萬元係由群鈺公司所匯入,原告自非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其請求返還出資額自非有理由,縱認被告應繳納三百五十萬元之股款或出資額,然被告之母親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向惟元公司匯入三筆十萬元及一筆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之款項,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一百萬元之給付,其中三十六萬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惟一公司虧損三百五十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無非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署之原證五及原證八為憑,惟前揭文書,被告係在原告之威脅恐嚇下簽署該文書,此有在場人王建整親筆書立之陳述書可證,又被告以為其母親對於惟元公司尚有百分之三十五之出資額之情形才簽寫的,嗣後查閱惟一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現林變之出資已於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全數移轉,原告對此亦有詐欺情事,是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被告於該二文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借款給付之證明,僅舉證人許曾麗為證,惟證人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言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一公司之總資本額為一千萬元,除原告及以林變為名之股東有實際出資外,其餘股東陳絹枝、王國熙、王淑月等人均僅掛名,且最終登記為林變名義之出資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全數遭移轉;及被告確實於約定返還原告欠款一百萬元之字據及依出資比例彌補惟一公司虧損之約定書上簽名等節,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惟元公司章程、被告簽立之字據、約定書,及被告提出之惟元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等可參,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出資額一百萬,被告則抗辯惟一公司之資本一千萬元係自群鈺帳戶匯入,原告非無因管理之人,且其母親才是惟一公司之股東,伊僅代理母親處理股款事務,原告無由請求伊返還股款;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字據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依約定書給付其為被告代墊補足惟一公司之虧損款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文書係在原告脅迫、詐欺情形下簽寫,而以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之撤銷等語置辯。

四、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出資額一百萬元部分:

(一)、查被告係受原告之邀投資生產塑化標本之惟一公司,約定由其母親林變名義

認購百分之三十五股權,並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電匯二百五十萬元入惟元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約在台北市○○○路、中山路口星巴克咖啡廳協議捨棄林變名義之股權一事,嗣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大陸上海地區與原告簽立按出資比例分擔惟一公司虧損額一千萬元之約定書,被告母親林變始終未參與惟一公司事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提出惟一公司出具「致林變股東」之繳交股款二百五十萬元收據,及林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證明林變有資力出資,且為惟一公司之真正股東,然林變為惟一公司登記之股東,惟一公司出具收繳交股款收據,乃屬必然。又依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之惟一公司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支存明細,前揭二百五十萬元確為被告本人所匯入,再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委請統領法律事務所寄發予原告之函文所載:「茲據當事人乙○○委稱:『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投資甲○○實際經營之惟元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益證被告為惟元公司之實質股東,其依約定負有繳足百分之三十五股款之義務,殆無疑義。

(二)、惟元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設立當時,曾以籌備處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開立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即於當日由群鈺公司帳戶提領一千萬元後匯入該帳戶,以為出資之證明。之後惟元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立帳戶 00-00000-0000000-0 之戶頭,原告隨即陸續存入投資金額共一千萬元整,明細如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轉帳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群鈺公司跨行匯入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轉帳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被告跨行匯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群鈺公司跨行匯入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轉帳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轉帳一百萬元,上述金額加總扣除被告出資之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共計出資七百五十萬元,二者合計即為一千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前揭二帳戶封面及支存明細為證。由此可知,惟元公司成立當時,雖係由群鈺公司將一千萬元存入惟元公司籌備處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戶頭,之後資金雖陸續回到群鈺公司及原告帳戶,然於惟元公司正式成立並完成開戶手續後,原告即將資金透過原告及群鈺公司之帳戶再存入惟元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 之戶頭。證人即惟元公司之會計許曾麗證述:「一千萬元的資本額是作一個證明,真正錢投資進去應該是惟元公司正式成立以後另外的一個帳戶,在另外一個帳戶裡面應該就有原告真正出資的證明」「(之前說籌備處的錢不是真正出資,那後來錢有無真正出資?)有真正出資,入到惟元公司上海銀行的戶頭」「(進去多少錢?)是進去一千萬元,陸陸續續都有進來」,核與上情相符,更可確認原告繳足股款之事實,同時被告所短少出資之一百萬元,係由原告代為墊付無誤。

(三)、按民法第一七十六條第一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本件被告既係惟一公司之實質股東,負有繳足股款三百五十萬元之責任,原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有收足資本之責,其先以群鈺公司匯入一千萬元作為證明,其後補足全部資金,則其墊付被告短繳之出資額一百萬元應可證明,其管理事務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自可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惟查被告或被告母親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轉帳存入惟元公司帳戶三筆十萬元及一筆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之款項,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據被告提出前揭帳戶支存明細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匯入二十萬元後即提領一萬六千五百元購買機票,同年月十六日匯入十六萬元後即於翌日二十萬零六百四十二元轉入其私人帳戶,而認前述轉帳存入款項非屬股款云云,惟證人許曾麗證述「(乙○○除二百五十萬元外,是否有另外再匯入三十六萬元?)有這件事,是用自動提款機轉帳進來。」「(被告有無說明匯款用途?)被告說是補他投資不足的部分。」等語,足徵被告前揭轉帳匯入之三十六萬元係補其不足之股款,縱認其有再為提領之情,亦係基於業務支出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一百萬股款,仍應扣減被告事後掖入惟一公司帳戶之三十六萬元,亦即被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執付股款為六十四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代墊虧損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

(一)、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脅迫簽立約定書,並提出署名為王健整之陳述書一份為證

,惟查:該陳述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被告至今猶未舉證該文書之真正;且自陳述內容觀之,「一見面後,剛開始氣氛還好,但甲○○先生提起該餐廳是台灣幫派份子經營之類的話,乙○○先生答以是否有威脅的意思時,甲○○先生突然大怒,用手大力拍打桌面回以『就是威脅你』之類的話,(當場的台語對話由乙○○先生轉述),我(即王健整)當即表示:希望大家不要講那些與解決問題無關的話題,經我勸說氣氛稍有緩和。隨即乙○○先生表示了不放棄台灣市場的之場,二人就此對惟元公司資產債務問題、各自投資、承擔的比例進行了討論,討論結束後,甲○○先生提出由我執筆根據他們談的結果寫一份協議書,我當即表示異議,後在徵求他們二人同意後,才由我執筆寫了一份協議書,雙方在協議書上簽字複印後各執一份。...最後要乙○○先生在承諾的期限內協商解決惟元公司的債務與資率問題,16:30左右甲○○先生與他的朋友先行離去。」,雖提及原告在與被告就惟一公司資產債務協議前,態度激烈,語帶威脅,惟在陳述人勸說下,兩造進行討論過程平和,至被告簽署時亦未見原告施以強暴、脅迫,足見被告於簽署約定書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二)、被告另以其誤認林變對惟元公司尚有百分之三十五之出資額才簽立約定書,

若知悉林變之出資額已遭移轉,即不為此文書之意思表示,而主張受原告詐欺,並提出惟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等為證。惟查:被告為惟一公司之實質股東,已如前述,且其自承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協議捨棄林變名義之股權一事,則林變是否登記為惟一公司股東與其事後簽立約定書同意依出資比例攤補虧損並無因果,尚無從僅憑原告將林變股權移轉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受有詐欺及出於錯誤而簽立約定書。準此,被告既無從舉證該約定書非任意行為,縱約定書課以攤補虧損之責任,其仍應受該約定書拘束。

(三)、前揭約定書內容略謂:「1、惟元公司庫存資本,甲○○先生占65%、乙○○

先生占35%。2、惟元公司經營期間負債新台幣壹仟萬,按各自比例負責」,顯然排除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適用,被告對惟元公司之責任除其股份外,尚應分擔虧損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查惟元公司因虧損,由原告以其所有房地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事實,除據約定書載明以外,並經原告提出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撥款匯入惟元公司帳戶明細為證,亦據證人許曾麗到庭證述「(一千萬元用完時,有無提說要增資?)有的,是他們(指兩造)討論的結果,又增資一千萬元,又增資的部分用原告的房屋去抵押貸款。」「(增資一千萬元有無進惟元公司?)陸續都有進來。」「(增資的事你為何知道?)八十九年一月已經沒有錢,增資的事是甲○○告訴我的,但傳票乙○○也有簽字。」等語屬實。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負責攤補三百五十萬元,原告既以其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匯入惟元公司帳戶補足全部虧損,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三百五十萬元。

六、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其借貸金錢一百萬元,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借貸金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固然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立承諾還款之字據、群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帳戶封面、支存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曾麗。然查:前揭字據內容「本人乙○○欠甲○○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承諾匯款入其帳戶...。」,並未敘及欠款原因,甚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股款一百萬元,亦引該字據為證,是不能僅憑該字據被告承諾返還欠款,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再依群鈺公司前揭帳戶支存明細觀之,該帳戶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出八十萬元,並結存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有提領金額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交付借款金額之認定;再依證人許曾麗證詞:「((提示原證五)有無見過這張約定還款證明?)簽原證五的前一天(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叫我去銀行領錢,我領了八十萬元,所以我知道借錢的事,當初是因為銀行沒有一百萬元,所以才領八十萬元」「(借款一百萬元的事,你是如何知道?)是原告說,他說他要借被告一百萬元,要我去第一銀行信義分行領的,金額八十萬元。」「(另二十萬元為何不到其他銀行領?)其他銀行都沒錢,原告說自己想辦法,我八十萬元是交給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借款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或三日,顯有差異,原告與證人說詞不一,難以令人信其有借款情事,原告對此尚無法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出資額六十四萬元,及依約定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原告代其墊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