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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戊○○即楊坤泉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之三甲○○即王惠萍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坤泉即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王惠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百分之七點五五計付,並約定爾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坤泉所有之不動產,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拍賣拍定,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領回分配款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經沖償本息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第一筆債權本金一百萬元業全數收回,然原告之第二筆債權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仍不足受償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七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票、借據暨約定事項、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各乙份及傳票四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十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兩造合意對系爭各宗債務,以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在卷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規定可佐,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七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票、借據暨約定事項、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傳票四紙、單筆授信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且與本院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民事執行卷互核相符。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