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佰萬零叁仟壹佰陸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呂偉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呂朱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二年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則改按週年力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定額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呂偉煌就系爭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故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追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仍未獲清償,嗣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號拍賣借款人呂偉煌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獲償四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其中訴訟費用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債權本息四百五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不足受償部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渠一次清償所欠之本件借款本金三百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茲經向被告追償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場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