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及訴外人乙○○等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第八四─四地號、第八四─六地號、第八四─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共一千八百零三坪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壹、甲○○佔有總面積持分一八0三分之四00,乙○○佔有總面積持分一八0三分之六00,餘持分計一八0三分之八0三為丙○○○所持有。貳、前述土地之出售與否,需參人同意始得出售,出售總金額按前列壹項分配。參、前述土地全數登記於丙○○○名下,今後若參人同意出售該地,丙○○○無條件同意移轉登記不得推諉。」。當初原告向已死亡之訴外人簡福墩購地後,將其中八百坪售予被告,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共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以現金十萬元為訂金,其他二筆款項一百萬元、五十萬元,都是開支票。另因當時原告未具自耕能力,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才全部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詎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間被政府公用徵收,徵收補償費總金額為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一點四倍計算),由被告具領,系爭土地所有人已登記為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對此原告均不知情,於近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時,始得知上情,是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被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被告已領取補償費,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其領得屬於原告應分得部分之補償費,即依四百坪計算共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即信託契約之依據,豈可謂與被告無涉?況被告、訴外人乙○○均承認協議書中渠二人之印文為真正,被告並自認伊取得應有部分為八百零三坪,益可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再系爭協議書載明:「前述土地全數登記於丙○○○名下::」,況協議書中將共同購得系爭土地載明兩造與乙○○間佔有總面積之持分比例,原告已將持分移轉給被告,並登記被告名下,怎可謂與信託需移轉一定財產之要件不符?另系爭協議書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定,係在信託法公布之前,故本件不適用信託法。
2、因訴外人乙○○與被告乃姐弟關係,渠二人是否串通供詞或不實陳述?但被告稱伊具領之補償費中,除伊自己部分外,其餘則交乙○○,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地價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全權委託訴外人即胞弟乙○○出面購買系爭土地,據乙○○告知地主係已死亡之訴外人簡福墩,系爭土地原屬砂石場股東李詩益等人所有,原告及乙○○僅為中間介紹人,被告僅知係向簡福墩購地八百坪,其餘均交由乙○○處理,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得知出賣人亦為簡福墩,並無原告所稱三人共同購買之情事及土地係伊售予被告之事。被告當時向簡福墩以二百萬元之支票購買,並由原告兌領,有支票影本二紙可證。被告並未簽署所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影本並非被告之簽名;原告初稱協議書全文係被告所寫,嗣改稱不知名婦人所寫,足見被告確未簽署所謂協議書。
(二)訴外人乙○○證稱伊與原告間就本件尚有金錢糾葛,且伊與被告均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衡諸兩造及乙○○三人對質時,兩造確實素未謀面,而被告與乙○○所述仲介買賣事宜則大略相符,且乙○○已將補償費領走,二人僅對佣金之分配有所疑義等情,益徵本件純係原告與乙○○間之爭執,與被告無涉,原告訴請返還補償費,殊屬無據。
(三)按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認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觀系爭協議書,亦知協議書所述情形與信託契約並不相同,因原告根本未將一定財產移轉給被告,與信託之要件不符。再觀協議書之內容亦與擔保信託無涉,又因兩造並無被告應替原告管理信託物之意,故亦不屬管理信託,況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砂石廠在使用,被告並無管理行為,何能達成「信託」之目的,故與管理信託毫無關連。
(四)再原告先主張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惟系爭協議書,亦無給付「補償費」之約定。原告又主張依信託關係請求,然本件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依信託關係原告何能請求補償費,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敘明。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然該條規定係指債之關係中,如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然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縱令有信託關係,則信託物被徵收,亦屬信託財產範圍之問題,並無給付不能,原告以上開條項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
(五)本件土地補償費經核定為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加施工獎勵金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共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此金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轉入台灣土地銀行0一三─00五─七二五五六─三帳戶。其中九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元,由乙○○匯至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另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由被告匯至合作金庫龍潭支庫之帳戶。前開金額中一千萬元係匯入桃園縣大溪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被告與乙○○共同借貸之八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十一元債務,該債務為被告與乙○○於八十七年以被告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借貸,乙○○每月以支票將應分攤利息存入前開大溪農會帳戶,被告與乙○○約定前開清償借貸之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二千九百十一元為利息),被告所佔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乙○○所佔債務金額為三百萬元,即本件補償費中乙○○實際領取共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即九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加三百萬元),足見被告所購買土地為八百坪,其餘均交由乙○○處理等情,確屬事實。
三、證據:提出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大溪鎮農會貸款清償資料、大溪鎮農會放款借據、支票託收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簿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張,銀行電匯單影本四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查工程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征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等供參考。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縮減利息起算日自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允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否,需三人同意,出售金額按比例分配,因當時原告未具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應有部分為八百零三坪,由原告以一百六十萬元售予被告。惟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間被政府公用徵收,原告並不知情,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金額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依協議書之持分比例,原告應分得之補償費為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元,系爭土地既被徵收,原告即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將原告應得之補償費交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伊委託胞弟即訴外人乙○○購買,乙○○告知地主係簡福墩,而土地移轉登記之出賣人亦為簡福墩,並非原告,原告及乙○○僅為介紹人,被告當時僅知購買之土地為八百坪(出賣人另贈與三坪),餘由乙○○處理,至於協議書,被告未見過也未簽署,更非被告簽名筆跡,另乙○○已將補償費領走,僅因渠等二人對佣金分配有爭議,惟與被告無涉。又信託契約分為管理或擔保信託兩種,而契約之成立,須受託人有替信託人管理信託物之合意,或有作為債務擔保之合意始能成立,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情形與信託契約不同,因原告未將一定財產移轉被告,與信託需以移轉一定財產之要件不符。兩造並無債之關係,縱令有信託關係,但因信託物已被徵收,亦屬信託財產範圍之問題,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對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被公用徵收,管理人登記為經濟部水利署,被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施工獎勵金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工程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征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又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否,需三人同意,出售金額按比例分配,因原告未具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之。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信託契約、信託關係已否終止等點,經查: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定。被告於本院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七月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證人乙○○亦到院證稱系爭協議書伊之印文為真正(同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依右揭法律規定,系爭協議書上既有兩造及乙○○之真正印文,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2)雖被告辯稱當初伊向簡福墩購買土地八百坪,出賣人送伊三坪,所以伊有八百零三坪,土地總面積登記為一千八百零三坪,另外一千坪為何人所有並不清楚云云。惟系爭土地總面積達一千八百零三坪(即五千九百六十平方公尺),扣除被告應有部分外,尚有一千坪之土地,被告竟無法說明為何人所有,顯與一般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且互相熟識之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自已提出用以付款之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各一張,均由原告背書兌領之事,被告亦不爭執,顯與被告所稱係向簡福墩購買土地,應由簡福墩背書或兌領之常情不符。而與原告所述是伊將其中八百坪售予被告,由被告付款給伊等情,較符事理。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乃一般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提供地政機關辦理所需之文件(即俗稱之公契),尚難僅憑該份公契之存在,即可認定被告是向簡福墩購買土地之事。
(3)證人乙○○稱伊與原告二人是砂石廠買賣之仲介人,系爭土地為仲介費,伊與原告每人一半,原告部分賣給被告,剩餘之一百坪送給伊云云,惟此業據原告否認,且如其所述為真,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匪淺,應有書面為證,或變更、修正協議書分配比例才是,斷無未就此另為約定之理,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詞,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信託契約:
(1)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2)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訂立,依右揭判例意旨,應認仍有信託法律關係之適用。再系爭協議書載明三人持分比例、出售土地時需三人同意,並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須經原告及乙○○同意,始得處分系爭土地,出售總金額按約定比例分配等情。足見系爭協議書,由兩造與訴外人乙○○之合意,授與被告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約明購得之土地,其取得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指示義務人即出賣人將所有權逕予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授與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權利,依右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可認定為信託契約,兩造間已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甚明。
(3)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並稱原告未將一定財產移轉給被告與信託之要件不符。按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雖須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惟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與受託人為必要,倘委託人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自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因信託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託人,非必直接由信託人名下移轉登記為之,其由第三人依信託人指定(示)登記方式辦理者,亦為民間實務之常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三)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是否終止: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公用徵收,被告並已領得徵收補償費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有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水十管字第0九二五000七三二0號函所附工程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各一件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已不存在,依右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受託人因徵收領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故兩造間信託關係,即繼續存在該代替物即補償費上甚明。再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右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公用徵收而轉換成補償費,仍屬受託財產而存在,又因原告得隨時請求終止信託關係,故主張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收迄,有送達回執可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信託關係已終止等情,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四、次查被告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共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施工獎勵金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不計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持分比例為一八0三分之四00,依此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補償費金額為四百九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即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四00/一八0三=四百九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徵收補償費)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元,因未超出上開可分得補償費之範圍,自屬有據。
五、雖被告辯稱僅領得八百坪部分之補償費,其餘均交給乙○○,且將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匯至乙○○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戶,以清償渠等債務。惟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已全數撥入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並有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及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返還信託物予原告,亦未得原告同意即將其餘補償費逕交乙○○,顯不能發生給付之效力,至其與乙○○間基於如何法律關係,往來交易所生債務,係屬另一事,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即被公用徵收,其補償費已因轉換而為信託財產已如上述,原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以準備書狀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因補償費為一般金錢債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交付賠償物,對此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再原告請求自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準備書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為證,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予逐一審酌交待,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