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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 告 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桃被 告 戊○○原名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九之十一號四樓辛○○ 住台庚○○ 住癸○○ 住

四己○○ 住嘉壬○○ 住嘉

四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其中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二十一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三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十八萬元,其中四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八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一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係被繼承人廖秀玉(原名為謝廖秀花)之繼承人,廖秀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過世,原告丙○○為廖秀玉之胞弟,並試圖聯絡被告,然仍無法查悉被告之住居地,故原告丙○○代被告處理廖秀玉之後事,並支出殯葬費用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此項費用屬有利於被告之支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廖秀玉於八十七年間以其積蓄數十萬元,另向原告借貸現金及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向第三人購買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二樓房屋一戶及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該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廖秀玉所開立第一紙本票與原告丙○○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足證廖秀玉向原告丙○○借款作為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嗣廖秀玉以支付貸款利息為由,陸續向原告丙○○借款,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元,另廖秀玉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向原告甲○○借款三十八萬元,向原告乙○○借款十六萬元,而因廖秀玉死亡後,被告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故被告依法承受廖秀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應清償廖秀玉對原告之債務。

(四)廖秀玉生前之工作收入不足維生,長期依賴原告接濟或借貸之款項維生,廖秀玉自八十七年起為購屋及支付金融機構貸款利息之需,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廖秀玉,並經廖秀玉簽發九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據,而簽立票據非以親自簽名為必要,若具備票據要件經由他人代為完成票據亦生效力,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故應認系爭本票有效存在。

(五)除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據外,廖秀玉將上開房地一併出租予原告丙○○,並以租金抵付利息,而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中所載之金額與本票所載金額相同,可證廖秀玉向原告丙○○借款一事應認真實,至於廖秀玉將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又金錢借貸契約雖屬要物契約,然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廖秀玉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與其所簽發本票金額相符,又有原告之銀行存摺資金流向可佐,足證廖秀玉有向原告借款。

(六)廖秀玉公祭時部分親朋好友所送之奠儀,多係原告之親友所贈送,並非廖秀玉之親友所致贈,故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而廖秀玉之遺產應如何處理與本件並無關係。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廖秀玉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戶籍謄本九份,暨廖秀玉之繼承系統表一份。

原證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本票影本九張。

原證六:往生蓮位訂購申請書影本一紙、往生蓮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影本一紙、晉塔

安奉申請書影本一紙、治喪明細表一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影本一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五紙、收據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代收慈恩園寶塔管理費收據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

原證七:原告之存摺節本七紙。

原證八: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廖秀玉與被告之生父謝財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辦理離婚,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之住址,而廖秀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應可通知被告廖秀玉已死亡之消息,且無任何不能通知或急迫之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然原告並未依法立即通知被告,而在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

(二)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觀之,系爭不動產上並無任何他項權利之登記,依社會常理,向銀行借貸鉅額款項理應會設定抵押擔保,若廖秀玉實際並未向銀行借款,則廖秀玉亦無須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利息,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日期與系爭本票最早之日期並不相符,原告應證明廖秀玉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及系爭本票與廖秀玉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間有何關聯。又如原告所述廖秀玉之生活窮困屬實,則廖秀玉於八十七年借款二十一萬五千元後,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均未向原告借款維生,而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廖秀玉即向原告借款五十七萬元,平均每個月借款九萬五千元,以廖秀玉之生活狀況不應有如此開銷,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若廖秀玉有向原告乙○○借款十六萬元,其用途亦非作為繳付貸款利息或生活費用。

(三)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非廖秀玉所為,且無廖秀玉之親筆簽名,其上之印章亦非屬廖秀玉所有,故原告應先證明上開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

(四)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原告應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與廖秀玉,如原告無法提出,即應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縱原告提領現金之紀錄與借款金額相符,亦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與廖秀玉之事實,又依原告之存摺影本觀之,原告提領之大筆款項均屬借貸與廖秀玉之款項,除此之外即少有現金支出,可知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五)原告從未提及借款利息之約定,可知若廖秀玉有向原告借款應係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系爭本票之總金額為七十八萬五千元,每個月利息為三千二百七十一元,然系爭不動產約二十九坪,每月租金不應只有三千多元,且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廖秀玉本人之簽名,應係原告丙○○自行製作。

(六)廖秀玉之喪葬事宜由原告處理,公祭之奠儀名冊及金額均係原告保管,而原告收受親友致贈之奠儀,並未據實陳報,被告主張應將被告親友所致贈之奠儀與原告丙○○主張之借款金額抵銷。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廖秀玉之離婚起訴狀影本一份。

被證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律師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秀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過世,而廖秀玉為被告之生母,因被告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全體為廖秀玉之繼承人,而原告丙○○代被告處理其母廖秀玉之後事,並為被告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又廖秀玉於生前曾分別向原告丙○○、甲○○及乙○○借款二十四萬五千元、三十八萬元及一十六萬元,爰依繼承、無因管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喪葬費用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借款二十四萬五千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借款三十八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借款一十六萬元,並同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人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且否認廖秀玉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將借貸之款項給付廖秀玉,及廖秀玉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丙○○為廖秀玉辦理治喪事宜應會收取奠儀,被告主張該筆奠儀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廖秀玉為被告之生母,而廖秀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過世後,因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全體為廖秀玉之繼承人,原告丙○○代被告處理廖秀玉之後事,共計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廖秀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晉塔安奉等情,業據其提出廖秀玉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九份,暨廖秀玉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往生蓮位訂購申請書影本一紙、往生蓮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影本一紙、晉塔安奉申請書影本一紙、治喪明細表一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影本一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五紙、收據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代收慈恩園寶塔管理費收據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原告復主張廖秀玉生前分別積欠原告丙○○、甲○○及乙○○借款二十四萬五千元、三十八萬元及十六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廖秀玉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廖秀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與廖秀玉之事實,故原告向廖秀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廖秀玉於生前為維持生計及購屋之需,分別向原告丙○○借款二十四萬五千元、甲○○三十八萬元及乙○○一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九張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廖秀玉所簽發,其上所蓋之印章亦非廖秀玉所有等語。經查,原告已自陳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欄以外所記載事項均係由原告自行填寫完成,事後原告再將填寫好內容之系爭本票交與廖秀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本票上之內容並非由廖秀玉所親自填寫一節,足堪認定。又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欄部分,均只蓋有廖秀玉名義之印章,廖秀玉本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蓋手印,被告復否認該印章為廖秀玉所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對於該印章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廖秀玉有至金融機構辦理過房屋貸款,並且廖秀玉曾因要償還銀行之貸款利息而向原告借款,嗣經本院多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廖秀玉向何家銀行辦理開戶或貸款時,原告均答稱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丙○○既為廖秀玉辦理後事,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廖秀玉並沒有什麼遺產,而登記於廖秀玉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其所保管等語,則廖秀玉如有至銀行辦理開戶或貸款,其遺產中理應會包含所有開戶銀行之存摺或相關貸款資料,原告丙○○實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主張廖秀玉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云云,即非可採。復因原告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廖秀玉所有云云,亦不足採。又兩造對於廖秀玉為文盲一事並不爭執,縱然原告將系爭本票填寫完成後再交付與廖秀玉,惟廖秀玉是否有能力瞭解系爭本票上之意義亦屬未知,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若簽發票據之人因不識字而無法親自簽名時,為求慎重,執票人理應於發票人蓋用本人印章之後再補蓋本人之手印,以避免無謂之爭議,從而,單憑系爭本票實難認定該票據係由廖秀玉所簽發,且無法證明廖秀玉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將票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交付與廖秀玉。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上所記錄之提領金額及日期雖與系爭本票所載日期及金額相符,惟因系爭本票無法認定為廖秀玉所簽發,且無相當證據足以顯示原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全數交付與廖秀玉,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及原告之存摺記錄來認定廖秀玉尚欠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受款人及借貸款項未償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丙○○另主張依廖秀玉與其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可證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房屋租賃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本屬二回事,兩者之要件亦不相同,縱認廖秀玉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出租與原告丙○○,然此舉並無法證明廖秀玉有向原告丙○○借款,亦不代表原告丙○○所應給付與廖秀玉之租金,即與廖秀玉應償還原告丙○○之借款利息抵銷,復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所載,並未提及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丙○○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認定廖秀玉與原告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丙○○主張其所收取之奠儀係屬其單方之親友,並非係由廖秀玉之親友所致贈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丙○○為廖秀玉辦理治喪事宜時所收取之奠儀款項應將被告親友所致贈部分與借款抵銷等語。經查,奠儀係死者本人或其遺族之親友,基於渠與死者或遺族間之交誼關係所為之贈與,依一般民間禮尚往來之習慣,各該遺族所收奠儀,日後於對方亦發生類此情形時,即應由各該遺族回贈奠儀與對方,故被告僅得以自身親友所付奠儀,抵付其應分擔之喪葬費。又被告自陳其母廖秀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之訊息,係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才知悉,倘原告丙○○為廖秀玉辦理治喪事宜時曾通知被告之親友參與公祭,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於廖秀玉死亡後不久即會直接或間接由其親友口中知悉,而非隔了近五個月仍毫無所知,是原告丙○○主張致贈奠儀者均為原告丙○○本身之親友,與被告之親友無關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丙○○應將所收取之奠儀與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抵銷云云於法無據。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告辦理廖秀玉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情於法有據,至原告丙○○、甲○○及乙○○主張曾分別借款二十四萬五千元、三十八萬元及十六萬元與廖秀玉一節因未能舉證證明,故非可採,從而,原告丙○○基於繼承、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廖秀玉晉塔安奉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丙○○、甲○○及乙○○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四萬五千元、甲○○三十八萬元、乙○○十六萬元,及原告將款項借與廖秀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賴惠慈~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