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被告振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傑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子顏三
雄前任職於振傑公司,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新平安保險。嗣顏三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公司不幸死亡,國泰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理賠金與顏三雄之父陳進坤及原告即顏三雄之母各二百五十萬元,原告為此將所有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交與被告甲○○以便辦理理賠手續,詎料被告甲○○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振傑公司不法所有,欲侵占原告財物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之姓名、偽造印文及署押,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行使前述偽造文件開設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並取得存摺,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代收國泰保險公司理賠顏三雄死亡保險金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後,旋即將前述二百五十萬元轉存至振傑公司帳戶,侵占入振傑公司,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查被告甲○○為被告振傑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顏三雄因於公司死亡
,被告甲○○利用執行代辦理賠職務之便,故意侵占理賠金,被告甲○○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情,被告振傑公司自應與甲○○對原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侵吞原告得受領之理賠金二百五十萬元,並增加原告請求返還之困難,原告
顯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財產損害,此外,原告居住於台東,為至桃園出庭應訊,協調追討欠款,需由台東經台北至桃園來回奔波,以致原告身心俱疲,至少另受有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書及振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振傑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顏三雄原任職於被告振傑公司,並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新平安保險,嗣顏三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原告因此得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二百五十萬元之理賠,原告乃委託被告振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辦理賠手續,並交付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詎料被告甲○○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振傑公司不法所有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之姓名、偽造印文及署押,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行使前述偽造文件開設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並取得存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代收國泰保險公司理賠顏三雄死亡保險金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後,旋即將前述二百五十萬元轉存至振傑公司帳戶,侵占入振傑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書及振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多次自台東至桃園應訊,身心俱疲,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保護者為人格法益受侵害,本件被告甲○○雖有以偽造文書方法將原告所有財物侵占入振傑公司之侵權行為,然其所直接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確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五十萬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振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振傑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振傑公司係經營「承裝高、低壓電器設備工程配書電線路工程及保養修理;各種電器材料買賣及油漆工程;高低壓配電盤自動控制盤、設計按裝承包、電腦系統等工程設計按裝承包、配管、電器配線、埋管工程設計施工承包及水泥、砂石買賣;舞台燈光工程、路燈按裝工程設計施工承包、前各項有關進出口貿易;代理各項有關產品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等業務,此有被告振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足稽,是被告振傑公司並非以代辦保險理賠為業務,其負責人甲○○固趁原告委任代辦顏三雄死亡保險理賠金之便,將國泰保險公司給付與原告之保險理賠金二百五十萬元侵占入振傑公司,然此項犯罪行為在外觀上並非為被告振傑公司之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亦非與振傑公司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殊難認被告甲○○之侵占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原告自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振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甲○○侵占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甲○○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