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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複 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陳韻如律師范坤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0235之0008、0239、0200之0013等地號土地如附圖A2、B1、B2、C 、D1、D2、

E 、G2、H2、I2、K2、L2、M2、S 、T 所示部分(面積各如同附圖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0200之0012、0200之0013、0235之0007、0235之0008、0239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明知其無任何權源,竟占有如附圖A1、A2、B1、B2、C 、D1、D2、D3、E 、F1、F2、G1、G2、H1、H2、I1、I2、J 、K1、K2、L1、L2、M1、M2、N 、O 、P1、P2、R 、S 、T 、U 所示部分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其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經催其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林添旺、林賢強購買並與訴外人林幸助訂立租約,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證明文件並非真正,且上開文件係關於0235之之0005地號土地之文件,與系爭土地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且無分管約定,是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物者,其處分乃為無效,是縱訴外人林添旺等人與被告諦約,亦不得對抗原告,不能作為被告有權占用之權源。至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僅係課稅行政之用,與是否有所有權無涉,自不能視為所有權或有權占用之証明。況該房屋稅單並未記載地址,而稅捐稽徵處通知單則僅記載16.22 坪房屋,與被告占用上開200 多坪土地不同。再查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為「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就該重劃範圍內之建物,不論建物是否合法、被告是否為重劃會內會員,原告均不能基於民法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由重劃會補償始能拆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確為「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範圍內之土地,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進行屬行政上之重劃,並無關聯。又被告認為本件應由重劃會先予以補償。但原告雖係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但原告與該重劃會非同一人,且法律上人格亦不相同,豈能等視?況且,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辦法之規定,關於市地重劃之進行,係指重劃會對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之合法地上改良物始予補償,此觀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 項所列補償建物之條件,即可知僅合法建物且符合重劃辦法者,始享有重劃之補償。況查,被告有無獲得重劃會或縣政府之補償與否,為被告與重劃會、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仍得本於民法上之權利,提起本訴。而被告新建之工業式鐵皮屋,由外觀可知係新搭建之建築物,其於民國91年4 月11日審理時亦自承該鐵皮屋是在去年才蓋的等語,可知該鐵皮屋並非舊磚造建物,被告重新搭建上開鐵皮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權益。另依「龜山鄉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外-4-40M十米綠化步道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可知,於81年間查估與被告有關之建物時,當時調查建物為磚造住宅、磚造水塔、輕鋼架豬舍等,均非現今狀態之鐵皮屋,且當時面積僅248.8 平方公尺,與本件被告所建之系爭鐵皮屋面積為803 平方公尺相較,兩者顯不相當,故被告辯稱為相同建物云云,即不足採。次依被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計價單」所示,被告之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517,998 元,並已核發完畢,且被告曾登記為02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此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隔一條大馬路,由此可知,縱有被告所稱之舊建物,亦係坐落於0235之00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另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回函可知:系爭土地屬大湖自辦市地重劃用地內者,龜山鄉公所並未徵收。且列入上開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依89年7 月20日所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未發放補償費予被告。又依上開重劃辦法第55條之規定,係指政府舉辦大規模重劃,而且對於範圍內已有既定完成之自辦重劃時,則政府對於自辦重劃者先前已自行自負之負擔,應予扣除,此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蓋本案龜山鄉公所並無舉辦大規模重劃,且該法條所立法係以減輕參與自辦市地重劃者之負擔,而本件被告非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人,與該重劃辦法無關。則龜山鄉公所有無義務發放及有無發放補償費,乃龜山鄉公所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且查於81年間經調查所得之舊磚造建物早已消滅,而本件之系爭建物是鐵皮新建物,與當年龜山鄉公所查估之建物不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曾被龜山鄉公所擬以「公七」用地徵收,後改為大湖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才被政府通知暫緩辦理徵收,改以重劃方式辦理云云。惟查,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依法請求排除侵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原告僅需證明有所有權即可,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所抗辯其與龜山鄉公所、桃園縣政府、大湖重劃會間如何如何之關係,概與原告無關,被告對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概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B1、B2、C 、D1、D2、D3、E 、F1、F2、G1、G2、H1、H2、I1、I2、J 、K1、K2、L1、L2、M1、M2、N 、O 、P1、P2、R 、S 、T 、U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如同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於61年間與訴外人林幸助、吳清一等人合作養豬事業,於62年間由被告在林幸助所有之土地上蓋豬舍及房屋,嗣林幸助及吳清一無心繼續合作,乃由被告一人續營養豬事業,並於64年7 月25日向相鄰土地使用人即訴外人林賢強、林添旺購買所使用之土地,並建有房屋,至遭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徵收補償被告之養豬場為止。且因被告承租、承買系爭土地為使用,故自65年起,系爭土地之田賦即改由被告繳納,此有以被告為田賦扣繳義務人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可稽。而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僅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多年,林添旺等人均以系爭土地因祖產分作關係而遲遲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至79年間,被告與林賢強訂立協議書辦理過戶事宜,然事後發見林賢強亦僅於79年6 月29日完成一小部分之移轉登記。若被告與林賢強無買賣,林賢強豈會將其應有部分過戶與被告?且因林賢強尚未將被告買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亦於85年7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林賢強履約。益見買賣之事實確實存在。另查被告向林添旺等人承租、承買土地經營養豬場逾20年,嗣○○○鄉○○○○○道路及充作十米綠化步道,徵收被告所使用之部分土地上建物及改良物,其中就道路部分之補償費,龜山鄉公所業補償被告2,517,998 元;另充作十米綠化步道部分,龜山鄉公所復於81年12月24日發文被告領取約198 萬元。惟因本件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行文桃園縣政府表示就該十米綠化步道部分,願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節省政府經費,故請求暫緩徵收,因此龜山鄉公所乃暫緩徵收而未發放補償費與被告,是就該十米綠化步道部分之補償費,自應改由重劃會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補償被告,惟該重劃會迄今仍未依法補償。足見原告提起本訴,實係為規避重劃會應付之拆遷補償責任,當事人並不適格。經查系爭土地業經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而屬「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81年8 月31日准予備查在案。按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均為民法之特別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法源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系爭土地既屬上開重劃區內之土地,則相關拆遷事宜,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上開重劃辦法之規定,僅得以重劃會名義進行補償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即有關重劃區內之建築物拆遷法律關係,自應由重劃會依法起訴始為適格,合先敘明。所謂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組織依上開重劃辦法第2 條之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實務上亦肯認以重劃會為訴訟當事人。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上開重劃辦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2 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系爭土地既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範圍內之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為該重劃會之當然會員,原告行使權利自應依據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復查,重劃區內之建物、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處理方式,依上開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應由重劃會先踐行補償程序,在踐行補償程序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仍拒不搬遷時,再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於協調不成後,送交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應予拆遷補償之地上物、建物,應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築改良物,對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亦應有拆遷補償之適用,且雖非合法之建築改良物亦應予以補償。是則,原告既為重劃會之會員,則有關重劃土地上地上物之處理,自應由重劃會循上開拆遷補償之方法行之,不容重劃會之會員於重劃會未踐行補償程序前,另訴請求拆屋還地,以規避法律規定之拆遷補償義務。況查被告並無拒領補償費或阻擾重劃施工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被告使用之土地雖於計畫道路上,依法應予徵收補償,但因重劃而併入爾後之重劃補償,致被告未取得該地上物補償,故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應由重劃會予以補償。又依龜山鄉公所函稱「其未發放補償費予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為之」,但依該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將已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列入重劃範圍時,應將自辦市地重劃之負擔予以扣除」,則龜山鄉公所認其未發放補償費係以為本件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已完成,重劃會已依法完成補償手續,實則重劃會並未依法對被告予以補償。再者,證人吳靜芳亦稱被告之建物全部都在重劃區內且該部分之建物有查估,但因該部分土地是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所以沒有發放補償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有之建物依法確係列入上開重劃區內而應由重劃會補償,是在重劃會未依法就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予以補償前,被告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至於原告主張於81年間調查之舊磚造建物早已消滅,系爭建物為鐵皮新建物云云,並不實在。查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並建有建物年代已久,從未擴張使用土地之範圍,如有修建亦係就原使用範圍就地修建,此由履勘現場尚存有舊建物之遺跡及舊有之磚造物、土地公廟及水泥空地圍牆等可知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均為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等情,為他造自認,應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定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 、第3 條第

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係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原

告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辦法第3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自為上開重劃會之會員,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自應受上開辦法規定之拘束。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中,重劃區內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準此,就系爭土地上對於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有妨礙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者,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則該上開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拒不拆遷時,應由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提起訴訟請求裁判,該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行使權利,否則將剝奪上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同時請求補償之權利。又上開辦法第

29 條 第1 項後段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由各該重劃會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而已,並未規定所應補償者限於合法之建物,則原告準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2 項規定,主張應為補償者以合法建物為限乙節,自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土地中之0235之0007、0200之0012等地號土地為

重劃計畫中之公園(綠地)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1年11月18日檢送之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4頁),而設置公園,自有辦理綠化等工程之必要,故於上開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對於各該工程施工自有所妨礙,而屬於上開辦法第29條所指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自應由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0235之0007、0200之0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D3、F1、、F2、G1、H1、I1、J 、K1、L1、M1、N 、O 、P1、P2、

R 、U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如同附圖所示),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依上開計畫書記載,系爭0235之0008、0239、0200之0013地號土地係屬於住宅區(見本院卷三第54頁),被告復未證明於上開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對於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有何妨礙,則各該土地改良物及應上開辦法第29條所指應行拆遷者,自無由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依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之必要,原告既為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0235之0008、0239、0200之00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B1、B2、C 、D1、D2、

E 、G2、H2、I2、K2、L2、M2、S 、T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興建、設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有正當之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㈠被告雖主張其曾與訴外人林幸助訂立租約,及向訴外人林

添旺、林賢強購買同段0235之0005地號土地(系爭0235之0007、0235之0008地號土地係自0235之0005地號分割而來)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田賦代金繳款通知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土地租約、收據、62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電費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通知、桃園縣龜山鄉公所81年12月24日81桃龜鄉建字第030081號函及同公所、80年6 月5 日80桃龜鄉建字第01344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惟查:

1.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均為私文書,原告已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林賢強曾將同段0235之00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0之75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曾催告林賢強履行協議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林順益律師函為證。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多僅能證明林賢強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曾有買賣關係,又被告於85年間林順益律師函催林賢強履行協議所載內容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與林賢強間就系爭0235之0007、0235之0008地號土地亦有買賣契約。

2.上開土地租約及租金收據亦均為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則上開文書自無證據力,而不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主張其於系爭0235之0008、0239、0200之0013地號土地如附圖A2、B1、B2、C 、D1、D2、E 、G2、H2、I2、K2、L2、M2 、S、T 所示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已不能採信。況依上開租約記載,租賃契約係林幸助與被告間簽訂,而林幸助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復未主張、證明上開所示土地為林幸助分管,或林幸助於出租時曾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該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於法有據。

3.至被告主張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原欲充作40米10米綠化步道部分,係位於系爭0235之0007、0200之0012地號土地內,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職員吳靜芬亦證稱略以:40米10米綠化步道上之建物有查估,但該部分土地位於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因此沒有發放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被告所稱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為發放補償費者,係位於0235之0007、0200之0012地號土地內,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占用系爭0235之0008、0239、0200之0013地號土地,有正當之權源。

4.末查上開62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電費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通知等文件縱然為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已,亦不能據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5.綜上,應認被告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235之0008、0239、0200之0013地號土地乙節,於法有據。

㈡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0235之0008、0239、0200之00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B1、B2、C 、D1、D2、E 、G2、H2、I2、K2、L2、M2、S 、T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0235之0008、0239、0200之00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B1、B2、C 、D1、D2、E 、G2、H2、I2、K2、L2、M2、S 、T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