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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即「鍋神日式涮涮鍋」內如附表物品清冊所載之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爰被告二人與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訂立協議書,依據協議書第四條規定:雙方就訴之聲明一地址內如附表物品所載清冊之物品成立買賣契約,此有協議書足證。依據協議書第四條規定:「本契約之生效,以甲方未依照第二條之規定按期給付票款為條件,倘有未按期兌現之情形時,買賣契約立即生效」,準此,本件買賣契約之生效以被告依據協議書第二條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為停止條件,而該等支票已遭退票,此亦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乙件足證。職是,買賣契約條件已成就,被告二人應將附表所載之動產交付原告二人。

(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已生效,被告二人自應依據此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二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支票、退票單及協議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照雙方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該買賣契約生效,以甲方未依照第二條之規定按期給付票款為條件,倘有未按期兌現之情形時,買賣契約立即生效。而被告簽發之票據業已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故雙方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買賣契約立即生效。被告即依照買賣契約即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物品清冊所載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