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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嗣依據上開質權書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辦理押匯,並由原告墊付美金捌萬壹仟貳佰元,且兩造約定如發生開狀銀行拒付之情事,被告金揚公司應即來銀行償還墊款金額,並願負擔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二)又前開押匯款項,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予被告金揚公司,有結匯紀錄單可證。豈料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竟遭拒絕付款,亦有押匯銀行拒付電文可佐。依上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金揚公司應即為清償,並且依同質權書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金揚公司如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約定,被告金揚公司應於貼現到期日或押匯後一個月內償還,但被告金揚公司迄今不依約返還,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款項轉入外幣授信逾期放款,依當日美金匯率折算押匯金額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被告金揚公司依約並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一紙、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一紙、出口結匯證實書一紙、及外幣授信放款逾期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一紙、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一紙、出口結匯證實書一紙、及外幣授信放款逾期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但被告等均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