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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癸○○

丁○○送達代收人 丑○○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庚○○

辛○○戊○○甲○○乙○○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鳴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被告己○○、庚○○、辛○○、戊○○、甲○○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借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欠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尚有款項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未清償;另連帶保證人丙○○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己○○、庚○○、辛○○、戊○○、乙○○、壬○○為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繼承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茲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右揭欠款無果,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人連帶責任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調整變動表、丙○○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因前述連帶保證人丙○○前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又被告己○○、庚○○、辛○○、戊○○及追加被告乙○○、壬○○為渠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茲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對丙○○部分之請求,並本於繼承人連帶債務之關係,另追加乙○○、壬○○為本件被告,以使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前述被告得合一確定,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追加被告乙○○、壬○○雖未到院或具狀陳明是否同意,惟仍屬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調整變動表等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查本件之借款人為鴻鳴公司,被告己○○、庚○○、辛○○、戊○○、甲○○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是以前開債務人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之綦詳,本件被告己○○、庚○○、辛○○、戊○○、乙○○、壬○○既為丙○○之繼承人,上揭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堪認允當,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