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王火炎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二一地號、面積七二六九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三樓(建號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二二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永聯興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聯興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永聯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前開放款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永聯興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無力償還墊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乙○○為
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名下,然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且係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准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間既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有資金借貸往來情形,然為何遲至九十年三月
間始移轉系爭房地,且九十年二月間永聯興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已發生不穩之情,足見,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顯係脫產行為。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有投資金聯盛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聯盛公司
),故被告間八十八年六月間之資金往來,或係作為被告乙○○投資金聯盛公司之用,並非被告甲○○借予被告乙○○。
四、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乙○○,至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借款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又被告乙○○與甲○○雖為夫妻關係,然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仍係存在,被告乙○○為清償其對被告甲○○之債務,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其部分價金即以上開一百三十萬元(萬元以下不計)債務抵償,所餘價金即以被告甲○○承擔被告乙○○尚未繳清之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之方式支付,足見,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顯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二)、至永聯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時,被告乙○○固
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該筆借款係屬債權契約,未經登記,被告甲○○自無從知悉。
(三)、因被告二人並未任職於永聯興公司,故該公司自何時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
息,被告二人亦毫無所悉,且如原告所自承,永聯興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始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然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則係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該時永聯興公司尚未違約繳款,被告二人當無從知悉永聯興公司將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違約未繳本息。
三、證據:提出資金支出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永聯興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永聯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自應連帶償還,詎被告乙○○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拍賣抵償,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然被告間所為之移轉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准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為清償其對被告甲○○之債務,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其部分價金即以二人間之債務抵償,足見,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顯非無償行為,又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有積欠原告二百萬元,且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係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該時永聯興公司尚無違約繳款之情,故被告乙○○自非為脫產而移轉系爭房地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二造不爭之事實:
(一)、永聯興公司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
年九月止,並由被告乙○○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永聯興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永聯興公司尚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乙○○應連帶償還該筆二百萬元借款。
(二)、被告乙○○名下現並無任何財產,亦即被告乙○○現並無何資力。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
(四)、系爭房地之移轉時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係後於被告乙○○連帶債務成立之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五)、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二日、十六日及三十一日合計匯款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至被告乙○○名下。
(六)、上述二造不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週轉金放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及被告所提資金支出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乙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二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乙○○對原告既確有二百萬元債務,被告乙○○又無何資力,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經查:
(一)、被告甲○○有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二日、十六日及三十一日
,合計匯款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至被告乙○○名下,已如前述,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匯款至被告乙○○名下係基於贈與該無償目的,況夫妻間復非不得有金錢貸與行為,足見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甲○○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借貸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予被告乙○○尚非無足採信。
(二)、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有投資金聯盛公司,故被告二人間
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之資金借貸,或係供作被告乙○○投資金聯盛公司之用,並非被告甲○○貸予被告乙○○云云,查縱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有投資金聯盛公司,然被告乙○○投資之資金款項本不以自己所有為限,其非不得向他人(包含其配偶被告甲○○)借貸後再轉而投資金聯盛公司,是得否因被告乙○○有投資金聯盛公司,即遽謂被告二人間之資金往來非貸與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三)、承前所述,被告二人間之借貸行為係成立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而系爭房
地則係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其間固相距一年有餘,然債之成立時期與債之清償期,本無須為同一時期,且債之清償方法亦非不得以代物清償該方法為之,堪信得否因被告乙○○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以移轉系爭房地作為抵償前所積欠被告甲○○之該筆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借款,即率謂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亦非無疑義。
(四)、抑且,被告二人間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移轉系爭房地,而永聯興公司則係
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查該二時點之時間間距固難謂為鬆弛,然如徒憑時點之接近即率認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則似不免有稍嫌跳躍之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尚難遽加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原告訴之聲明欄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