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美商旭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經雯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面額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與被告簽立「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八十九年三月簽立「榮民化工廠K區地表下接理廢棄物範圍探測工程工作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義務,致使原告所失非貲:
(一)關於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部分:依雙方簽立之第一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工作項計有十大項,原告就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月二十九日,提送「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予被告。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舉行相關審查會議後,原告另於同年三月二日提送修正版,並協助被告將「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交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進行審查作業,並經該局核備在案,且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支付該款項。於前述二項報告中,原告基於專業顧問之立場,就關於被告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方式,依法規要求應以熱處理法進行處理,因當時國內尚無「合法」可處理本計晝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故建議以採國外處理為較可行之方案,該項建議亦經被告及其上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原告乃據此進行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就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出第二階段成果報告:於報告書中分別提列「廢棄物整治執行計畫書、「土壤整治執行計畫書」及「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書」提送被告,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召開審查會通過,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提送退輔會。詎被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函稱要求將廢棄物改為國內處理,並要求重新修正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承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系爭契約所列之第二階段,即第六項至第八項之工作,被告自應依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給付原告全部服務費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之第三期款三百七十八萬元。至於被告欲為工作及工作範圍之變更.應提出具體理由,徵得原告同意後辦理,並負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再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固有權逕為片面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惟必履踐期前通知及經原告同意,並給付前述費用,方為適法。
(二)關於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部分:依該契約第三條所定工作項目有六項,其中「進行K區場地整理工作」、「K區地表下廢棄物及受污染土壤之範圍界定及數量概估」及「撰擬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清理費用估算,並協助甲方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完成核備」等項,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送被告,退輔會審查通過,並送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准在案,是以,被告依約給付款項一百十八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由被告審核在案,嗣將原告完成之招標文件送交退輔會複審,待核備通過後,即可發包施作。據此以論,被告當應於原告完成此部工程時,即應依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付款方法,給付總服務費二百九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之第三期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三)被告除積欠前述服務費用外,復因系爭二契約,原告增加契約未定之支出:桃園縣環保局要求榮化廠提出地下水監測計畫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桃園縣環保局要求榮化廠提出地下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一元、榮化廠貯存廢棄物發生洩漏進行緊急處理事宜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及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情況會勘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五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
二、被告捏指原告違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函稱依系爭二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欲將相關工程委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接辦,惟其主張無理由,亦不合於系爭二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是不生解除系爭二契約之效力。系爭二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鑑於委任關係端賴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之信賴,倘雙方已不能互信,委任關係即無繼續之可能,是以,被告該函之意思表示雖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雙方已無互信基礎,而生片面終止系爭二契約之效力,為此,原告依民法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系爭二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載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再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認該函已生解除系爭二契約之效力,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雙方應付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因被告所受領者為勞務,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是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勞務給付金錢,是原告聲明仍屬有理。
三、原告於簽立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時,曾依第二十一條約定,交付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正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鑑於契約內容自始並未涉及國內外處理爭議,被告亦從未聲明原告如何違約,被告發函原告解約,更未曾述及解除該契約,被告卻擅自以現實行為終止與原告履行前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爰同意被告之終止前開契約,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權繼續持有前開履約保證金,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期存單。
四、原告就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早已擬定該掩埋廢棄物之清除、包裝、貯存工作招標文件,被告亦完成審查,並函請原告儘速修正提報,俾轉報退輔會。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函送依被告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之招標文件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將原告檢送之招標文件函呈退輔會核備。詎料退輔會仍以「無財源可資支應」而置之不理,嗣原告於由榮工公司於託管後,逕行利用原告所提送之招標文件內容辦理發包(招標文件內容實質近似,被告謊稱係榮民工程公司重新撰寫),卻迄未依法定程序與原告辦理結算,亦未就聲明解約。被告臨訟竟主張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已併同解除,違反誠信。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如因故必須全部或部分終止時,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得就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及已支出之有關費用,及因終止而原告所需再支出之有關費用付給原告。被告依前開約定之程序,原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徵得原告同意後辦理結算,被告捨此不由,以現實行為終止與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違約在先,自不容其臨訟混淆視聽謂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遭被告解除云云,藉以脫免付款責任。原告業已完成契約內容所列第四工作項目為擬定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第五工作項目則為協助完成工作發包。原告自始並未拒絕協助被告進行發包,被告始則遲延發包,託管後更進而片面發包予託管人,拒絕原告之協助發包,核被告所為乃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第三期付款條件之成就,藉以逃避第三期款之付款責任,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法有權請領系爭契約第三期款甚明。
五、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二份契約之法律性質仍屬委任,而非承攬。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任人均無依業主要求重複設計之義務甚明,本件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於完成階段性規劃、設計後,應無償依被告之要求廢止已完成之工作成果,依不同條件即國內處理方向就重新規劃、設計,或對事後發生之待處理事務無償辦理。原告對被告邀請列席之任何會議或不涉及國內、外處理爭議事項並未一概拒絕,僅不同意無償辦理重新規劃、設計,或對事後發生之待處理事務無償辦理爾。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事後變更規劃、設計方向而需重新規劃、設計,應酌給因之所額外增加之成本,於法於情於理並無不合。遭榮工公司接管後之被告拒絕給付,反而誣指謂被告之前並非依法依約給付第一階段服務費用,而係基於商誼給付之,實屬過分。
六、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委由榮工公司代管,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環保專業施工處,極欲收回系爭二契約之工作項目自為辦理,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同年月十五日告知原告參加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等相關會議,會議結論即已確認原告完成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工作項目第六、七項及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工作項目第四項。嗣榮工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原告及退輔會表示「有關美商旭環公司與榮民化工廠合約後續履約方式之處理,本處目前擬以下列兩方案解決:其一為就原合約已完成部分進行估驗結案後,終止原契約,其二為將原合約未完成工作項目進行契約變更後,將變更後契約移轉予榮工公司。」,原告亦於同年二月四日傳真書面於榮工公司,表示同意其處理方式,惟就方案一而言,原告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之工作量,終止契約時,至少應給付百分之八十五之合約報酬。詎被告遲至同年七月九日方來函表示請原告依契約繼續辦理,足證被告係因不願支付終止契約應付之報酬,復不願續為履約,應支付改以國內處理為規劃方向之額外費用,乃與各項藉口俾脫免付款責任。
七、被告原生產農藥,其結束營業後所殘留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經特殊處理,然八十七年六月本件規劃案招標當時迄今為止國內尚未設立農藥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處理機構,是原告依被告指示或得被告同意規劃本件事業廢棄物輸出至國外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該等輸出國外處理方式自始載明於「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送請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召開審查會原則同意並函知被告在案,不容託管後之被告任意指摘不法。又被告對其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所謂國內處理之一貫原則,被告函文曾指明「有鑒於台塑汞污泥事件及國際環保意識高漲,應於國內處理為宜,惟本會目前尚無法覓得合法且可處理之設備」、「另該廠在目前事業有害廢棄物尚無法確定處理去除前,若貿然將K區先行挖掘出掩埋之廢棄物及可能受污染之大量土壤,除將造成二次污染外,亦會引起當地民眾抗爭,未免衍生不良後遺,將於K區設置安全阻絕密閉式工作區,待廢棄物處理去處確定後,隨即辦理召商相關作業,積極進行最終處置」,足知被告當時無法就事業廢棄物以國內方式處置,而被告人力不足以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故原告當時規劃以國外處理,應屬妥適。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將事業廢棄物改規劃為國內處理,應另行支付報酬,詎被告及退輔會非但不支付報酬,抑且執詞原告未配合規劃係屬違約,進而聲明解除契約,有維誠信。
八、系爭二份契約自簽約後,原告陸續依前開約定完成相關工作並提送相關報告及文件,計畫執行時間原無遲延之可能。詎料被告之監督機關退輔會以無財源可供支應為由,致被告延不發包,意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計畫執行期間嚴重遲誤,嗣被告由榮工公司代管,並無限期暫停執行系爭契約工作,計畫主持人李鎗源博士乃以個人生涯規劃而要求離職,原告於離職前之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報備,聲明遺缺由黃啟榮經理擔任,斯時被告並無異議,豈容事後反悔,並執此認為原告違約。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其違反效果為終止合約,並非解除契約,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九、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即曾函知被告應儘速辦理申報廠區內貯存之廢棄物(應包括現有已清查之一般廢棄物約卅一公噸及有害廢棄物約三百四十八公噸和六公噸之無法銷售之殘餘農業原料及半成品),並設置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備標準」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貯存方法和貯存設施,以避免環保主管機關依法之處罰,詎被告置之不理,致遭桃園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至被告工廠稽查時,發現成品、半成品、廢料等有害物品貯存不當,致發生液體洩漏,污染地面,並產生惡臭,遭處處罰鍰十五萬元。又榮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傳真檢送其內部『討論有關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研商楊梅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情況事宜」會勘會議記錄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其結論為請原告公司就現有資料彙整提供「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送交輔導會榮民化工廠清理小組。有關「環境管理計畫」由榮工公司環工處負責撰寫,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送交輔導會榮民化工廠清理小組。原告如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檢送「土壤及地下水調查計畫書」,並聲明該計畫「實非原計畫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且本公司自承辦迄今,實已超出本公司所應負責之工作項目甚多,惟以專業顧問立場,仍願極力配合貴廠之諸多要求,並盡力提供相關協助與服務」。其後原告仍極力配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派職員莊維修、王任鑫及鄭美炎參與退輔會所舉辦執之「榮民化工廠事業廢棄物清理整治案整理工作計畫簡報」,並將會議問題答覆情形作成書面檢送被告清理小組,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尚配合被告參加桃園縣環保局召開榮化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計畫書」及「環境管理計畫」審查會,時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尚為被告審查榮工公司製作之「榮化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甚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仍由黃啟榮率同莊維修及鄭美炎與被告及榮工公司商討合約後續工作如何執行,翌日並依會議結論提送歷次工作成果報告及相關招標文件,是被告指摘原告故不配合提出計畫云云,非合法有理。
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之計畫書審查委員仍持諸多意見,尚有責成或補正事項,即非同意云云,然細繹該責成或補正事項係關於地下水調查、地下水風險(健康)評估及K區調查等項目,與該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實不相干,不容被告誣指,而拒絕給付第三期報酬。而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之工作項目與國外處理原則無關,桃園縣環保局亦原則同意在案,雖函文另有「請貴工廠於動工後,依本局來函意見隨時修正之」之文字,此乃因有部分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表尚未回覆之故,非被告所稱不同意或附條件同意。
十一、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第三條早已明確詳列原告之工作項目,並未提及土壤污染整治及地下水污染監測,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協助被告參與桃園縣環保局舉辦之「榮民化工楊梅廠疑似掩埋廢棄物造成地下水污染案說明會」,其會議結論要求被告須對K區以不開挖方式進行地下掩埋廢棄物探測,並擬定K區清理計畫及時程,提報環保局核備,始能進行開挖清理工作,同時並對當時地下水污染情形進行風險評估等情,可知此等要求均非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範圍,係因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要求被告所致,然原告仍秉持專業技術顧問立場,協助被告達成桃園縣環保局之要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送「地下水監測工作計畫」及「地下水(健康)風險評估工作計畫」,文中並說明此項工作為契約工作項目範圍以外之工作,惟事後被告藉口受退輔會延宕而未續行執行前開工作計畫,則原告基於商誼而提供該契約工作項目以外之技術服務,反遭被告誤納前開技術服務為該契約標的範圍內,被告之主張實倒果為因。至於被告抗辯其僅為計畫完成時陳報主管機關之具名單位而已,原告就工作計畫尚負有須獲主管機關核准手續之義務,更屬無稽,且觀上述桃園縣環保局之要求均係針對被告所為等情,原告實無須為工作計畫是否獲主管機關核准一事負責,益證之不誣。
十二、被告抗辯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文檢還計畫書,並要求原告提出修正計畫,然原告迄未提出修正資料,且原告既已派員出席桃園縣環保局所辦會議而未表異議,事後卻拒不配合,顯怠於履約云云。惟查,前開函文並未確定被告廠內廢棄物之處理改以國內處理,故原告仍依原工作進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送計畫執行之簡報資料,經被告通知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退輔會人員進行簡報,是時又因故取消,未曾再辦,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請被告儘速排定簡報時間,並確認整治處理工作之招標方式,使原告得具以提出相關修正計畫。然被告遲遲未能排定簡報時間及確定招標方式,致使原告無從修正其工作計畫,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被告始函文請求原告以國內處理之方式修正廢棄物清理之規劃設計,由於事涉契約工作項目之變動,原告爰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函覆被告,告以其要求為合約以外之工作項目,依約自應辦理工作範圍變更,以追加預算方式進行後續工作。是以被告要求提出修正計畫者,自始非原告於原所簽立系爭契約範圍內之給付義務,原告尚基於商誼而提請被告確認招標方式,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後,再次提送「廢棄物整治計書書(修訂本)」、「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書(修訂本)」、「土壤污染整治執行計畫書」等工作成果,卻招被告發函逕行主張解除雙方契約。又原告派員列席前開會議,僅係視需要就『國外處理』部分進行說明,非同意所有決議事項,被告應有誤解。
十三、被告另以事前預估K區地下掩埋廢棄物數量(約五一○公噸)與該區清理工作執行完畢後實際挖除廢棄物數量(約一六九.一二公噸)相較,指責原告虛報數量、規劃不實,以證其工作計畫時未獲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同意,實是倒果為因,更屬無稽。蓋估計數量本即與實際數量有一定差異,無法精算,國外實例多有實作實算辦理經費結算,況且原告所預估之K區地下掩埋廢棄物數量,係委託成功大學公共工程研究中心探勘調查所得,其調查方式及估計數量均經桃園縣環保局及被告核備在案,而榮工公司事後協助被告辦理K區地下掩埋廢棄物與污染土壤清除工作及貯存工作,其招標文件更全盤引用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包含前開預估數量,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十四、被告抗辯土壤污染整治工作、廢棄物清理工作、環境管理工作之決標金額合計不過二億五千八百萬元,原告所概估之工程經費卻高達十三億九千七百萬元,即有所浮濫虛報。惟查,原告概算工程經費當時,國內尚無農藥類廢棄物之合法處理機構或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之專業廠商,考量得標廠商勢將邀請國外處理或整治廠商進駐進行各該工作、鉅額之運費及報關手續費用等,乃以國外廠商之執行經驗進行估算,原告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均載明係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包,且係依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程序辦理,由最低價得標,而非以底價承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屆時,任何投標廠商均會自由為價格競爭,原告之工程經費概估結果無論如何尚不足以影響被告權益。進而言之,經原告閱覽被告有關土壤整治招標文件與原告所為計畫,二者之工作項目及程度不盡相同,亦無從相提併論。
參、證據:提出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契約書、榮民化工廠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範圍探測工程工作計畫契約書、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劃第一階段成果報告、第二階段成果報告、工作討論記錄、支出明細表暨發票、技術服務契約書、簽呈、議價紀錄及附件、會議記錄、行政院函、律師函及其回執、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顯廠地下掩埋物探測作業總經費之統一發票、傳真各乙份、會議記錄二份、備忘錄六份、決標公告三份、原告函文十六份、被告函文十二份、退輔會函文三份、桃園縣環保局函文六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函文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六十六年五月間成立,廠址位於楊梅幼獅工業區,主要生產殺蟲劑等農業用藥及環衛用品,至八十七年六月停業。有鑑於該廠係以生產有關之農藥為主,為避免影響生態環境,以評選議價方式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發包予原告,雙方並訂立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嗣原告履約將地面廢棄物、土壤及地下水進行鑽探採樣工作期間,桃園縣環保局稽查被告廠區,發現K區掩埋事業廢棄物,經兩造同意認定K區掩埋事業廢棄物之探測非屬原契約工作項目,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議價以二百九十五萬元新增訂立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詎原告違約,被告依系爭二份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期催告後予以解除,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則無由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三期款;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解約,並非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約,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據,主張其得請求增加支出費用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亦有誤會,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至為明確。
二、原告就系爭二份契約之履行,有左列違約事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審查,該局雖函原則同意核備,惟審查會審查委員及相關出列席人員對原告所送計畫書仍持諸多建議與意見,故有關責成或補正事項,仍請原告公司執行;另「K區地下掩埋廢棄物探測工程計畫」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完成,經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審查,該局亦函原則同意核備,惟亦表明仍有委員會書面意見尚未回覆,請被告於動工後,依該局指示隨時修正之。是以,桃園縣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核備,但均保留本案應隨時依指示修正等之意見,即非完全核准,則被告保留部分契約給付款,而僅給付系爭二契約之第一、二期款(即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對理由原告已屬有利。
(二)原告所提第一階段成果報告建議將廢棄物送至國外處理為一較可行之方式,惟費用實屬過高且不合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請原告公司研商召開榮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經費預估簡報會議,會議結論為國外處理問題多,應朝向國內處理方面研究,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檢還原告原提出之相關三冊計畫書,且要求原告再提出修正計畫,原告非但未提出修正資料,竟於函被告謂若被告決定以國內處理係推翻既有成果報告,應辦理工作範圍變更,以追加預算方式進行後續工作等,其違約情事,至為明顯。
(三)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楊梅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事宜會議,會議結論「請榮化廠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前提送『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及『環境管理計畫』予桃園縣環保局審核」,桃園縣政府檢送上開會議紀錄請被告依會議結論辦理,由上開指示足以確認就原告所提原計畫桃園縣環保局仍有意見,即原計畫尚未獲審核通過,原告已派員莊維修參與該會議,與會時並無異議,則原告自應依約再配合完成補充計畫,惟被告函請原告依限處理,原告卻置之不理。嗣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召開「榮化廠土壤地下水整治推動專案小組」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結論:榮化廠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提「K區整治計畫」、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依各審查委員意見提出「土壤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一日前提送「環境管理計畫」等,原告同亦派員莊維修參與會議而無異議,被告仍函請原告依限處理,原告亦未配合處理,自屬違約,因原告怠於依約履行,被告不得已,僅得請求榮工公司協助,並依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委員之意見重新修正後送交桃園縣環保局審查通過,原告顯未依約履行。
(四)雙方爭議期間,行政院環保署限期九十年九月底前實際執行榮化廠「K區清除整治」與「土壤地下水補充調查」工作,為避免遭致環保機關之處罰及影響聲譽,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重新修正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並研訂施工計畫、工程經費概算及擬定發包文件等,並表明如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時,將逕行解除契約等。惟原告覆函均仍為列舉偏頗不實之事實,無誠意履約,經多次溝通協調,被告並強烈表示:本案已遭環保機關之要求重新提送各項計畫與限期動工,如不為執行將由桃園縣環保局代為清理及求償,為避免該局代為清理求償所造成之鉅額損失及信譽受損,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專業服務之精神,完善各項作業後再檢討工作變更責任與衍生之費用等,惟原告仍執意不為後續工作,並藉被告人員更易與業務移轉,欲混淆前期作業成果及要求給付契約之第三期款,至此,被告確認原告顯已無履行契約之誠意。且被告另發現原告承辦本案之計畫主持人及主要人員多有變異,卻並未依約辦理變更及覓適合人員接替,亦未向被告備查,顯已違反系爭二份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並已嚴重影響該公司履約能力。桃園縣環保局要求被告榮化廠限期重新提送之「K區清除整治」、「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及「環境管理計畫」等,均因原告怠於依約行事,被告不得已轉而請榮工公司協助,並依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委員之意見重新修正後,送交桃園縣環保局進行審查(該等計畫之修正與審查會議,原告公司亦曾參與,惟拒不配合,原告實無理亦不能空言謂與先前內容不同而不能執行合約內後續工作項目,併予陳明)。被告並因已確定原告無履約之誠意與能力,而合法解除契約。
(五)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招標文件及合約均已明載係辦理「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而且約明工作成果需報主管機關核准等,本案服務內容包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且計畫書需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應符合環保法規,契約第三條工作項目四、五亦明載原告所應完成者為全部清理工作計畫等及獲得主管機關核准,據此,原告之報告等應送被告審核,但被告之審核並不解除原告對完善作業與符合契約書條件所應負之責任,原告自應本其專業責任完成全部結束營業清理作業,並進一步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再查,原告所提計畫雖曾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但主管機關函均有保留意見,而且嗣後更因該計畫被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完備,而由主管機關開會要求再提出補充調查計畫等相關補充計畫,足見原告尚未完成合約第五條所載第二期款應辦工作(契約約定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才需付款),為維誠信,被告亦已先付款,原告自無權請求第三期款。且依被告決標公告,內載:全廠土壤整治工作、全廠廢棄物清理工作、環境管理工作執行工作所需經費合計僅為二億五千八百萬元,乃原告編列全案處理費用總額竟高達十三億九千七百萬元,足證原告浮濫虛報,違約事實明確。
三、本案應以「國內處理」乃被告一貫所堅持,無所謂「國外處理」改為「國內處理」問題,又被告從未指示交由國外處理,原告何得代原告決定作國外處理?尤有進者,原告投標時所提工作計畫書亦稱承攬廠商應為主管機關核可之國內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原告何得反於其原提工作計畫書自行變更為國外處理,而大幅提高預算?又既然原告原提工作計畫書係國內處理,而工作計畫書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又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分,則被告要求國內處理,自有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為依據;另國外處理或國內處理不但可能涉及預算,被告為公營事業除需依預算相關規定辦理,並應適用主計、審計相關法規,均明文要求以國內採購為優先考量,故原告依法亦不得代被告決定必採國外處理。從而被告規劃設計應增加國內處理,係依法要求,系爭二契約附件工作計畫書有應國內處理及應遵守法令之約定,被告之要求於法及合約均屬有據。再查,國內在九十二年以前雖無農藥廢棄物處理市場,且被告榮化廠當時之廢棄物數量亦不具經濟規模,所以原尚無具「操作許可證」之處理廠商。惟依據八十八年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廢棄物經妥善貯存已屬符合環保規定,何有境外處理之必要,況原告結束營業編列廢棄物處理僅預算三億元(公開招標結果僅二億五千八百萬元,已如上述),被告公司竟以「境外處理」為由而虛增處理費用高達近十四億元,難謂非浮濫?況是否有取得核准農藥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業者顯與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堅持以國內處理之原則無關,原告故意扭曲事實,謂因當時無國內業者不可能以國內處理原則進行規劃云云,實不足採,尤其自規劃到發包依工程經驗,每需相當時日,原告竟無視環保事務日新月異之事實而不顧被告之權益,斷然排除國內處理之可能,原告顯未盡其為專業顧問之職責。又被告及退輔會從未同意本案輸出至國外,原告未能舉證,僅空言被告及退輔會同意輸出至國外云云,同不足採。
四、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既為履約之擔保,自應於第二契約結算無損失等時始得返還,本案既因原告違約,已由被告依規定解除合約,就原告未完成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工作結果均由榮工公司協助處理完成,該請榮工公司協助完成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工作,並因而共計至少增加四百二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元之費用,其中並有至少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屬「K區整治計畫」,被告已先給付,是以該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屬原告已領取,但未完成規劃工作,而由榮工公司代為完成規劃工作之費用,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追加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二十九萬五千元,故不論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或依民法承攬第四九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則上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被告自得行使質權,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二、約定逕向銀行請求給付金額,原告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並無理由。
五、被告係以同一函文同時解除系爭二份契約,原告謂被告未曾聲明解除第二契約,並非事實;且經桃園縣環保局兩次會議,要求被告限期重新提送「K區整治計畫」、「土壤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環境管理計畫」等,而該二次會議原告公司均參與而無異議,結果原告均怠於依約處理,拒不配合,被告不得已轉而請榮工公司協助,由榮工公司重新撰擬,並依桃園縣環保局多次會議審查委員之意見重新整理,送交桃園縣環保局審查等,並由桃園縣環保局核定其中「土壤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及「K區整治計畫」,環保局函對於榮工處所擬計劃係明確表示「核定」,並請被告盡速依核定內容執行,無任何保留,與對原告所呈計劃之態度迥然不同,該二計畫執行工作之「工程招標文件」亦均由榮工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公開招標及發包作業等,相關文件係依桃園縣環保局召開會議指示制作,非原告原制作之文件,原告反於事實,未能舉證,僅空言榮工公司係依據原告制作之招標文件發包云云,非但無理由,亦殊非誠信。再者,榮工公司所擬訂之「K區整治計畫」業經核定並執行完畢,實際挖除掩埋廢棄物為一六九‧一二公噸,與原告所預估之五一○公噸,差距甚大,亦證其規劃不實。另被告發現原告承辦本案之計畫主持及主要人員多有變異,諸如原計畫主持人李鎗源博士早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即離職,另就職於泰堯科技公司,而原告並未依約辦理變更及覓適合人員接替,亦未向被告備查,顯已違反系爭二份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並已嚴重影響該公司履約能力,亦證被告解除契約完全適法。原告主張環保局已認可原告同意計畫書,果如原告所言,則桃園縣環保局有何理由再要求被告補充修正,並要求補充修正後需再經桃園縣環保局審核同意?足證上開覆函內容有誤,況被告再函請桃園縣環保局說明後,該局已表示原則同意不等同於同意,還需依附帶條件修正,故被告所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等,均屬事實。
六、系爭二份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委任,契約文義明載為承攬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五四八條第二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委任報酬云云,顯有誤會;又本案業因原告違約由被告依系爭二份契約均為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合法解除在案,解除後原告有何依據得再請求第三期款?況原告違約尚未完成合約第五條第二期款應辦工作,被告仍為付款,已屬超付,原告自無權亦無任何依據得再請求第三期款,又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合於契約得給付第三期款約定之勞務,本件更無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原告之給付,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云云,實顯無理由,不足採。原告稱簽約當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處理,惟查兩造成立契約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則本案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雖原告執以「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政府採購法」適用一覽表,而主張本件有該辦法之適用,惟上開一覽表僅為公程會之函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則依該函示觀之,充其量僅係說明履行管理、驗收、申訴異議等得適用政府採購法,並非政府採購法之全面適用,況實際上尚未正式生效之法令亦無適用之可能,更非評選、計費之適用依據,是原告一則自認於簽約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另方面又稱簽約當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處理,先後矛盾,實不足採。又原告爰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於簽約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施行,自亦與本案無關,乃原告以之作為本案係委任關係之依據同亦顯不足採;另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開庭時併以上開辦法主張重複規劃應另給費用云云,同亦顯無理由,尤其被告一貫主張應國內處理,根本無所謂由國外處理改成國內處理重複規劃應另計費問題,原告主張不足採。
七、原告謂託管後之被告亟思準備收回自辦,就系爭二契約工作項目其實無意由原告繼續履行云云,並非事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編列廢棄物處理規劃預算二千二百萬元,廢棄物清理預算三億元。惟原告建議稱以將廢棄物送至國外處理為較可行之方式,有違被告「國內處理」之一貫原則,並因編製高達近十四億元之鉅額費用(原告公司規劃廢棄物境外處理費用每噸約五十五萬元,然據環保署所提供資訊,廢棄物國內處理費用每噸不及二萬元),導致民意代表及媒體記者等各方關切之困擾,並引致檢、調單位兩次約談被告前廠長康家齊,查證有無不法。退輔會為撙節各結束營業工廠之清理費用,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榮化廠」、「台北紙廠」及「台中木材廠」之全部人員辦理資遣或退休,廠區均交由榮工公司代管。因榮工公司具環保專業能力,是以,榮化廠廢棄物處理業務交榮工公司續辦,並秉持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與原告公司之合約仍續維持,且榮工公司接辦榮化廠廢棄物處理業務,係替代原榮化廠人員執行履約管理之責任,故有關榮化廠廢棄物處理所召開之內部或外部會議均仍通知原告會同參加,無原告所謂被告亟思收回自辦之問題,原告所為主張不實。又因桃園縣環保局對原告所撰擬「清理計畫書」之審查持保留意見及要求重新提送計畫,但原告執意不依約完成後續工作、不依環保局要求重提計畫,迫使被告不得已,方委請榮工公司代辦,亦無原告所謂被告亟思收回自辦之問題。
八、原告所呈會議紀錄結論請原告暫停執行本計畫相關工作之原因,係因第六項工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規劃設計文件,即廢棄物整治清理計畫書、土壤污染整治執行計畫書及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經被告核轉退輔會後未獲認可,鑑於第一契約後續第七項及第八項工作需依照第六項工作成果方可進行,故榮工公司認為原告應先暫停後續工作,包括施工計畫及工程經費概算、擬定發包文件等,並非原告所稱全部暫停執行全部契約,此由會議紀錄結論仍記載「仍請旭環公司續辦」足證,不容原告故意斷章取義。又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最末載明「但目前尚未核准」「環保局另行要求將各項調查評估結果,配合污染整治改善計劃報環保局核備,仍請旭環公司續辦」,足見原告工作尚未完成,且原告仍有多數未執行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確認原告之執行成果云云,實不足採;又對於原告所提各計畫環保局均仍有意見,並未審核通過,上開會議結論亦要求原告應續辦計畫送環保局核備,是原告執詞謂各計畫已經環保局核准云云,亦非事實。再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會議係榮工公司代管被告後第一次出席之會議,斯時榮化廠尚未移交相關檔案清冊,榮工公司尚無本案相關資料得以了解進行狀況,無可能對原告工作成果進行確認,原告所謂榮工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會議時即已確認原告之執行成果云云,亦非事實。
九、原告依所規劃之清理計畫書,建議「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全程無論國內外處理均能追蹤,以確保廢棄物之妥善合法處理,避免產生其他問題而功虧一匱。」即原告計畫書內認為國內處理亦可,惟結果原告公司卻獨鍾境外處理,且未提供任何數據依據,竟編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八五八公噸,處理工作費用高達四億六仟萬元,每噸約五十三萬六千元,與前述環保局所提供之國內處理費用每噸二萬元相較為二十餘倍,顯然不合理,又未提出任何數據依據,竟編列全案處理費用總額十三億九千七百萬元,更屬浮濫虛報且違反預算限制。
參、證據:提出會議紀錄五份、服務計畫書三份、名片、榮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經費預估說明簡報資料、工作計畫書、榮化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服務計劃書甄選須知、榮民化工廠購物資議價紀錄、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契約書、土壤整治工作公告資料、廢棄物清理工作公告資料、土壤整治工作公告資料、廢棄物清理工作公告資料、環境管理工作公告資料、費用計價情形一覽表及榮民化工廠區平面圖各乙份、被告函文七份、退輔會函文乙份、桃園縣環保局函文七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已將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後續工作項目委由榮工公司繼續進行完成,以現實行為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為由,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如聲明第二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關於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依雙方約定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項目,經被告審查後,並協助被告將相關報告送交桃園縣環保局核備在案,該報告中原告基於專業顧問之立場建議以採國外處理為較可行之方案,該項建議亦經被告及退輔會核備,原告乃據此進行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並分別提列「廢棄物整治執行計畫書、「土壤整治執行計畫書」及「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書」提送被告,經被告召開審查會通過提送退輔會。然嗣後竟來函要求改以國內處理方式設計規劃,卻未依契約第十七條徵得原告同意後辦理並負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工作,被告自應依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給付原告全部服務費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之第三期款三百七十八萬元。關於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原告業已撰擬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清理費用估算,並協助甲方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完成核備在案。嗣後原告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由被告審核在案,被告並將原告完成之招標文件送交輔導會複審,待核備通過後,即可發包施作,被告當應於原告完成此部工程時,即應依第二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付款方法,給付總服務費二百九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之第三期款即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復因系爭二份契約,原告額外增加支出有:地下水監測計晝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地下水(健康)風險評估計晝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一元、榮化廠貯存廢棄物發生洩漏進行緊急處理事宜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及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情況會勘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是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既因被告已將後續工作交由榮工公司進行完成而以實際行為終止該契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履約保證金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K區地下掩埋廢棄物探測工程計畫」經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審查,該局雖原則同意核備,惟仍保留應隨時依該局指示修正條件,並非完全核准,且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階段成果報告建議將廢棄物送至國外處理,惟費用實屬過高且不合理,被告曾要求原告公司再提出修正計劃,但為原告所拒,其違約情事至為明顯。且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嗣後召開之會議,要求被告應於限期前重新提送「K區整治計畫」、「土壤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環境管理計畫」,原告亦未配合處理,自屬違約,被告不得已,僅得請求榮工公司協助,並依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委員之意見重新修正後送交桃園縣環保局審查通過,被告曾函催原告公司重新修正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並研訂施工計畫、工程經費概算及擬定發包文件等,惟因原告無意履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解除契約,原告自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報酬,且原告未完成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工作結果均由榮工公司協助處理完成,該請榮工公司協助完成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工作,有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用於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之範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或依民法承攬第四九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被告已無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至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部分,係屬原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且計費用計算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未經兩造合意確認,不足證明原告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評選議價方式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與原告訂立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嗣原告履約期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被告榮化廠廠區,發現K區掩埋事業廢棄物,經兩造認定K區掩埋事業廢棄物之探測非屬原契約工作項目,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議價以二百九十五萬元新增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書,而其中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工作項計有十大項,工作進程分四階段,第一階段:「建立環境背景與廢棄物特性資料」、「採樣檢驗析」、「廢棄物處理試驗」、「研訂結束營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編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書」並協助甲方報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付總服務費百分之四十,第二階段:「進行結束營業後全部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規劃設計」、研訂施工計畫及工程經費概算」、「擬定發包文件」,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二十,而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工作項計有六項,工作進程分三階段,第一階段:「進行K區場地整理工作」、「K區地表下廢棄物及受污染土壤之範圍界定及數量概括」、「撰寫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清理費用估算,並協助甲方報桃園縣環保局完成核備」,付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第二階段:「撰寫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協助完成發包」,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業已支付系爭二份契約第一階段服務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二份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二份契約第二階段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該階段之服務費用,被告則以原告所撰寫之計畫書未依約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備且規劃內容經被告要求修正以國內處理方式規劃,拒不改正,業已依約解除契約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二份契約所完成之計畫書是否已經取得桃園縣環保局核備?原告嗣後有無依被告要求重提相關計畫書之義務?原告未依被告要求以國內處理方式規劃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是否已屬違約?
(一)原告就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理契約第一階段之工作項目,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月二十九日,提送「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予被告,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舉行相關審查會議後,原告另於同年三月二日提送修正版,並協助被告將「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進行審查作業,並經該局原則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榮安字第二六六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八八)榮安字第五四八號函、退輔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輔陸字第一七六八號函及桃園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桃環四字第八八○○○三三八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桃園縣環保局僅係原則同意,仍保留事後指示修正之條件,並非完全同意云云,惟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中,被告曾於收受桃園縣環保局審查意見後,去函該局確認「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否已完成備查,經該局回覆:「為利貴廠推重後續作業,本局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審查會原則同意,惟審查會委員及相關出席人員對貴廠所送計畫書仍持諸多建議與意見,故有關責成或補正事項,仍請貴廠著即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將各項調查暨評估結果,配合污染整治改善計畫報本局核備」等語,而被告依函詢確認計畫書業經桃園縣環保局原則同意後,即函催原告儘速執行第二階段工作並將審查委員之建議與意見入並配合污染整治改善計畫辦理,已據前揭函文記載明確,原告既已依約協助被告將「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准,被告並依桃園縣環保局回覆已原則同意該計畫而給付原告第一階段服務費用,並函催原告進行第二階段工作,其事後抗辯原告所擬計畫書未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准,尚非可採。又查,系爭K區廢棄棄物探測契約第一階段之工作項「進行K區場地整理工作」、「K區地表下廢棄物及受污染土壤之範圍界定及數量概估」及「撰擬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清理費用估算,並協助甲方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完成核備」,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予被告,並送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原則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榮安字第三三五號函、桃園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桃環四字第八九○○○四八五八八號函為證。被告雖辯以桃園縣環保局回函有保留隨時修正之條件,並非完全核准云云,惟稽之該回函已明白記載「回函委員皆表示無意見,本局原則同意依照貴工廠所提之計畫書實施,唯仍有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表尚未回覆,請貴工廠於動工後,依本局來函意見隨時修正之」,依函文內容桃園縣環保局對於被告所提送之該計畫書並無任何指示應改正並保留之意,雖稱於被告動工後該局得去函隨時修正內容,然此係因部分審查委員未回函桃園縣環保局所致,並不影響該局對計畫書之業已核准之原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固抗辯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楊梅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事宜會議,會議結論「請榮化廠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前提送『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及『環境管理計畫』予桃園縣環保局審核」,由上開指示足認就原告所提原計畫桃園縣環保局仍有意見,即原計畫尚未獲審核通過,嗣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召開「榮化廠土壤地下水整治推動專案小組」第一次委員會,限期被告依審查委員意見提出「K區整治計畫」、「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環境管理計畫」,原告亦未配合處理,顯然違約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二份計畫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經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原則同意後,原告即執行第二階段工作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出第二階段成果,分別將「廢棄物整治執行計畫書」、「土壤整治執行計畫書」及「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書」提送被告,經被告審查後提送退輔會,並已排定向退輔會主任委員進行有關作業及處理經費之簡報,惟因斯時行政院唐飛辭職而延期;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修正版本,並經被告送交退輔會審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榮安字第七八二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榮安字第八五八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旭環(八九)字第一○三○○一號函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系爭二份契約相關招標文件,應屬實在。又查,原告於提出系爭二份契約招標文件後,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交榮工公司代管,榮工公司就原告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二份契約執行方式尚待討論,故原告乃請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暫緩執行相關工作,有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榮化廠區內經桃園縣環保局人員稽查發現殘餘農藥原料成品、半成品液體洩漏,處以處罰鍰十五萬元,桃園縣環保局並於洩漏事件發生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楊梅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事宜」會勘會議,要求被告除原告所提計畫書外,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另補提「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環境管理計畫」審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另召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土壤地下水整治推動專案小組」第一次委員會審查被告所提之「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環境管理計畫」,並限期要求被告重新提送「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環境管理計畫」、「K區整治計畫」、「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惟就桃園縣環保局前開新增要求,被告僅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會勘會議中決議要求原告就現有資料彙整提供「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至於「環境管理計畫」則由榮工公司負責撰寫,另「K區整治計畫」、「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則由榮工公司以原告所撰寫之「K區整治計畫」,並將原告所撰寫之「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改採國內處理之方式規畫後,提送桃園縣環保局審核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處分書、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按會議要求重新提送相關計畫,惟桃園縣環保局要求被告重新提送前開計畫係因發生農藥洩漏污染事件之突發事故,為評估環境受污染情形及清除效果而要求被告增提前開相關計畫,此事故係於兩造訂立系爭二份契約後突發之意外事故,並非在原系爭二份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中,且原告依原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而撰寫之二份計畫書業已取得桃園縣環保局核備,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有協助被告提送桃園縣環保局所要求之前開計畫之義務,殊非可採。況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桃環廢字第九00一三六六七號函對廢農藥容器發生意外洩漏事件作出處分時,明白指示「本局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定實施貴廠K區清理計畫書,請貴廠於三個月內(九十年六月底)依計畫書內容完成妥善清除處理;不得藉無預算為無法執行本案為藉口。」;行政院環保署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0三一七三0號函致退輔會謂「有關該廠K區部分掩埋之廢棄物,貴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桃環四字第八九000四八五八號函已同意該廠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K區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請即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及核定計畫儘速督促該廠妥善清理該區廢棄物」,有原告提出前開函文為證,足見原告前所撰寫之「K區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已經桃園縣環保局認係可為執行之計畫,故被告以榮工公司名義重新提送之「K區整治計畫」應以原告前所撰寫並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備之「K區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為內容提送即為已足。而「環境管理計畫」被告自農藥外洩污染事件發生後召開會勘會議之初即屬意由榮工公司撰寫、「全廠區廢棄物清理」因被告變更原規劃改採國內處理方式規劃,就變更設計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由被告指示榮工公司重新規劃(詳後述),而「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原告經被告要求後業已配合提出,是原告就桃園縣環保局嗣後要求提送之計畫書或已依被告要求提送,或因被告指示由榮工公司撰寫、修改後,由榮工公司提送,實難謂原告有何違約情事。
(三)被告又抗辯其要求原告修正所撰寫之榮化廠全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國內處理方式規劃,原告拒不接受,顯然違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原生產農藥,其結束營業後所殘留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經特殊處理,然八十七年六月本件規劃案招標當時迄至九十二年前為止國內並未設立有合格之農藥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處理機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規劃「榮化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計畫」時,為邇後計畫執行能確實可行,而規劃廢棄物部分採國外處理,土壤部分則規劃為現地處理,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況原告於撰寫之前開計畫中業已載明廢棄物採國外處理之規劃,經送被告送請退輔會審核,並送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召開審查會原則同意並函知被告在案,其間被告從未對原告規劃採國外處理乙節表示異議,並曾函促原告進行第二階段工作項目,嗣於九十年六月間退輔會進行預算會議時,鑑於國外處理所生費用龐大,被告始要求原告改以國內處理方式規劃,並通知重新修正清除計畫及相關施工計畫、工程經費概算及發包文件,並表明此項要求不在變更契約追加預算之範圍,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既已依約提送「榮化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計畫」,且因顧及規劃斯時國內並無處理農藥廢棄物合格機構而規劃採行國外處理,被告抗辯原告規劃不當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之服務計畫書記載國內處理,國外處理之費用顯然高於被告預算數倍,且事前預估K區地下掩埋廢棄物數量與該區清理工作執行完畢後實際挖除廢棄物數量相差甚多,顯然原告規劃不實、不當云云。經查,原告於參加評選時所提之服務計畫書固有將來承攬廠商應為主管機關核可之國內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記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二份契約後,實際進行規劃時國內確無該服務計畫書所稱之「主管機關核可之國內第一類甲級清除機構」,已如前述,而原告將廢棄物以國外處理方式加以規劃而提出計畫書時,被告亦未表異議而轉送退輔會審查並提出桃園縣環保局核備,應認兩造於斯時就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之廢棄物清理方式以國外處理規劃已有合意,被告執以原告於參加評選時之服務計畫書抗辯依約應以國內處理規劃,尚非可採。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中,被告就原告規劃內容並未提出預算上限作為規劃限制,被告亦未能舉證曾與原告約定以預算上限作為規劃限制,參諸於原告提出規劃之時,被告因無相關工作計畫根本未據以擬定預算等情,則被告事後以原告規劃方式花費過高超出後來核定之預算為由,指摘原告規劃不當云云,亦非可採。再者,原告於撰寫「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因係開挖前概估數量,無法精算,本即與實際開挖數量有一定差異,此乃工程實務所常見,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預估之K區地下掩埋廢棄物數量,係委託成功大學公共工程研究中心探勘調查所得,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顯廠地下掩埋物探測作業總經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而該調查方式及估計數量均經被告審查及桃園縣環保局及核備在案,是被告以事後實際開挖數量指摘原告規劃不實,同非可採。
(四)基上,原告就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業已提送「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備,並依該計畫提出「廢棄物整治執行計畫書」、「土壤整治執行計畫書」及「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書」予被告,並已提出工程經費概算及發包文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務費用即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即三百七十八萬元,為有理由。又就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業已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且報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備,並已據以擬定「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雖原告未協助進行發包,惟此乃因被告於農藥洩漏發生事件後,桃園縣環保局要求重新提送前開計畫書,被告認原告需重新提出及要求原告修正「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改採國內處理規劃等節發生爭執所致,且嗣後被告於已另委託榮工公司進行完成後續工作,原告就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第三條工作項目第五項「協助完成工程發包」,現實上可無履行可能,惟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對待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務費用即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即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亦有理由。
五、原告再主張另支出「地下水監測計畫」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地下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一元、「榮化廠貯存廢棄物發生洩漏,進行緊急處理事宜」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土壤及地下水情況會勘」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地下水監測計畫」、「地下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均係原告於提送「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被告後,送請桃園縣環保局審查時,依該局要求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補提之計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固未明白約定原告負有提出「地下水監測計畫」、「地下水(健康)風險管理計畫」,惟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原告於參加甄選時所提出之服務計畫書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依原告所提之服務計畫書中明白揭示本計畫之之目的在清除廠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毒性物質及調查整治可能受污染之土壤及地下水,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工作項目第二項採樣分析中亦明白記載水質採樣分析包括地下水監測井至少四口,足見地下水之監測應包括在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中,參以原告依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理契約第三條工作項目約定其所撰寫之「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經報請桃園縣環保局核准,而桃園縣環保局於審核時要求必須提送「地下水監測計畫」、「地下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為核准該計畫之前提,則原告為使其所提送之「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順利取得桃園縣環保局核准而提送「地下水監測計畫」、「地下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縱有支出前開費用,難謂係屬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以外之新增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查,榮化廠貯存之農藥廢棄物發生洩漏事件後,被告曾請求原告派員至廠區協助原告人員進行現場堆置廢棄貯存桶之換裝標示之指導工作,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函為證,又該意外事係發生後,被告曾依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楊梅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事宜」會勘會議,要求原告依現有資料彙整提供「土地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已如前述,此二部分之工作內容固非屬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惟原告就執行此二部分之工作內容之支出費用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被告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此二部分之支出,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二部分之支出費用,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因被告已將後續工作委由榮工公司進行完成而實際終止,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被告則抗辯原告違約在先,履約保證金已作為被告因此增加費用之賠償云云。經查,被告就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曾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就該契約中原告尚未進行部分,業已逕行委託榮工公司處理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既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實際上既已逕行委任榮工公司接續完成原告尚未進行之工作,則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實際上已因被告作為而告終止,故被告原持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自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告消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二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務費用共計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7375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