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大圳五支線八號蓄水池內(以下簡稱系爭魚池)之天然魚苗,係原告乙○○之父李淵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向水利會承購採捕,李淵於承購後再與原告甲○○合夥經營,李淵亡故後則由原告乙○○繼承,並繼續與原告甲○○合夥,而承購合約則改以原告乙○○名義向水利會繼續契約,最後一次續約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原告乙○○與水利會蓄水池、圳天然魚介管理委員會承購採捕,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水利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乙○○表示終止上開承購採捕合約,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同意原告乙○○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清池作業,故系爭魚池內之天然魚介採捕權,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仍歸原告二人所共有。
(二)八十二年間,原告二人與被告丙○○及丁○○共同經營系爭魚池內天然魚介採捕,雙方約定由被告丙○○及丁○○負擔費用、勞力及稅捐,而採捕魚介之收入則歸被告丙○○及丁○○所有,惟被告丙○○及丁○○應支付原告每年三十六萬元之履約金,原告則負責向水利會辦理採捕權續約之手續及支付採捕權利金與水利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告與被告丙○○及丁○○間才補訂書面合營合約書,該合約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合約書中記載為八十九年係屬筆誤),共計三年,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被告丙○○在未經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將合營採捕權讓渡與被告戊○○,惟被告丙○○及丁○○每年仍依約支付履約金三十六萬元與原告,由被告戊○○之配偶簽發支票,經由被告丁○○及丙○○背書後再交付原告,作為合作資金之對價,而被告丙○○及丁○○與原告間之合營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被告丙○○及丁○○對於系爭魚池天然魚介之採捕權即告消滅,依後手受讓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原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對於系爭魚池內之天然魚介亦無採捕權,詎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竟以向被告丁○○及丙○○已買斷採捕權為由,繼續在系爭魚池內採捕天然魚介,並阻止原告採捕。
(三)系爭魚池之天然魚介採捕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歸原告所有,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對系爭魚池內之天然魚介已無採捕之權利,故被告三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同侵害原告採捕權合計有一年十一個月,又原告若與他人合營,則原告本可獲得每年三十六萬元之履約金,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上開履約金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共計為六十九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否認有轉租給被告戊○○,而原告與被告丁○○、丙○○間確實為合夥關係,並無轉租之情事,另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以後一直有使用魚池。
(五)證人彭漢鑾及黃金墩、黃禎祥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言並不實在,而水利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所發之函文內容與事實亦有不符。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刑事案件全卷。
原證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水利會承購採捕權之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水利會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三:原告與被告丙○○、丁○○間之合營合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丙○○及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與原告間之合營合約書並非真正,沒有合營事實,於八十二年間伊係向原告承租,於承租一年後,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四年間即將地上物之部分讓與被告戊○○,系爭魚池之租賃部分則由被告戊○○與原告直接接洽,之後每年租金都由被告戊○○支付與原告,而被告戊○○所開立之支票中,有一張被告丙○○有背書,係原告為應付水利會清查租約之關係,應原告要求被告丙○○才在支票上背書,因原告可以此向水利會主張被告丙○○有向被告戊○○借票之情事,但被告丙○○只有在被告戊○○所開立之第二張支票背書,其他三張支票則無被告丙○○之背書。
(二)合營合約書係在八十五年間為了應付水利會清查租約,原告才找伊簽的,水利會也因為查出來原告有轉租,才終止與原告之租約。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對於系爭魚池之採捕權係由被告丙○○及丁○○讓渡而來。
(二)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將系爭魚池之租用權及地上物全部讓渡給被告丁○○及丙○○,再由被告丁○○及丙○○每年給付原告租金三十六萬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因被告丙○○及丁○○經營不善,在原告同意下,被告丁○○及丙○○將系爭魚池採捕權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以一百八十萬元讓渡與伊,其後則由伊每年直接支付與原告三十六萬元,作為向原告承租採捕權之對價,伊已先後支付支票四紙與原告,雙方並未約定繳納租金之期限,是認原告同意該租約係至伊經營終止才消滅。八十五年間因系爭魚池有不能轉租之限制,原告才要求被告丁○○及丙○○簽立合營合約書,惟原告與被告丁○○及丙○○間並無合營事實。八十八年間因高速鐵路發放地上物徵收補償金,原告為爭取補償金主張部分地上物為其所有而生爭執迄今,嗣原告並經人檢舉有轉租系爭魚池之情事,以致地上物被拆除而無法使用,故原告若有損害實非伊所造成,乃因原告違約轉租系爭魚池所致,況原告損害僅為每年支付水利會的四萬一千三百元,而非三十六萬元。
(三)伊除支付被告丁○○及丙○○一百八十萬元外,並同意支付原告每年三十六萬元,係為買受地上物所有權及承租該週邊土地,並以人工方式於系爭魚池中養殖魚蝦出售營利之費用,與原告向水利會承購每年四萬多元之天然魚介採捕權並不相同。
(四)伊自八十四年起即直接給付租金與原告,亦經原告提示兌領四張支票完畢,原告明知被告丙○○及丁○○已將租賃物及地上物一同讓渡與伊,竟未經伊同意,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丙○○及丁○○偽簽合營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之行為,經水利會認定有轉租之情事。
(五)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伊都有給付原告租金,而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未繳租金之原因,係原告乙○○陳稱並未出租與伊,因涉及地上物被徵收補償之問題,且於八十八年間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丙○○為合資經營關係,伊認為沒有保障,所以伊才沒有再給付原告租金,但伊否認他們是合資經營,而原告所提出之合營合約書是在高速鐵路要徵收時才訂立的。
(六)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徵收及轉租問題,致伊無法使用系爭魚池,故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權利金或賠償金之理,伊直到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才又放魚,且伊與水利會已經達成和解,由伊給付水利會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系爭魚池之對價。
(七)原告與水利會之承購採捕權之合約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其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個月,為水利會給予原告清池作業之時間,並非同意延長原告之採捕權,故原告對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調閱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全卷。
被證一:支票影本四張。
被證二:系爭魚池管理小組長黃金墩陳情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水利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對原告所發之函文影本一份。
被證四:戶籍謄本二份。
被證五:被告丁○○之授權書暨讓渡書影本一份。
被證六:被告丙○○及丁○○之確認書影本一份。
被證七: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水利會承購採捕權之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八:水利會之撤回及追加狀影本一份。
被證九: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水利會所有系爭魚池之天然魚苗,係原告乙○○之父李淵於六十三年間向水利會承購採捕,李淵於承購後再與原告甲○○合夥經營,李淵亡故後則由原告乙○○繼承,而承購合約則改以原告乙○○名義向水利會繼續契約,最後一次續約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原告乙○○向水利會承購採捕,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水利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乙○○表示終止上開承購採捕合約,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同意原告乙○○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清池作業,故系爭魚池內之天然魚介採捕權,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仍歸原告二人所共有。於八十二年間,原告二人與被告丙○○及丁○○共同經營系爭魚池內天然魚介採捕,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告與被告丙○○及丁○○補訂書面合營合約書,約定合營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被告丙○○在未經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將合營採捕權讓渡與被告戊○○,而被告丙○○及丁○○與原告間之合營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被告丙○○及丁○○對於系爭魚池之採捕權即告消滅,依後手受讓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原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對於系爭魚池內之天然魚介亦無採捕權,詎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仍繼續在系爭魚池內採捕天然魚介,並阻止原告採捕。故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同侵害原告採捕權合計有一年十一個月,又原告若與他人合營,則原告本可獲得每年三十六萬元之履約金,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上開履約金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共計為六十九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魚池轉租予被告丁○○及丙○○後,因被告丁○○及丙○○經營不善,遂在原告同意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將系爭魚池之使用權轉讓與伊,伊除給付被告丁○○及丙○○一百八十萬元以買受系爭魚池周邊地上物之所有權外,並直接支付原告每年三十六萬元之權利金,以作為使用系爭魚池之對價,嗣於八十八年間因高速鐵路徵收土地發放補償金之問題原告與伊發生糾紛,同時原告違約轉租之事實亦為水利會發現,導致水利會終止與原告之承購採捕權合約,故原告縱然受有損害亦非伊所造成,而係原告違約轉租之行為所致,且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使用系爭魚池,又原告使用系爭魚池之權利僅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水利會所給予原告完成清池作業之時間,而非在延長原告之採捕權,另伊與水利會亦就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系爭魚池之代價達成和解等語,被告丁○○及丙○○則以:其與原告間之合營合約書並非真正,沒有合營事實,於八十二年間伊係向原告承租,於承租一年後,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四年間即將地上物之部分讓與被告戊○○,系爭魚池之租賃部分則由被告戊○○與原告直接接洽,之後每年租金都由被告戊○○支付與原告,而被告戊○○所開立之支票中,只有一張被告丙○○有背書,係原告為應付水利會清查租約,應原告要求被告丙○○才在支票上背書,因原告可以此向水利會主張被告丙○○有向被告戊○○借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原告乙○○之名義向水利會承購系爭魚池之採捕權,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而其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丁○○與丙○○約定由被告丁○○與丙○○支付原告每年三十六萬元之權利金,則系爭魚池採捕權之收入歸由被告丁○○與丙○○所有,又水利會雖已終止與原告間之承購採捕合約時,但同意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系爭魚池之清池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無使用系爭魚池。
(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對於系爭魚池是否仍有採捕權。(三)被告丁○○與丙○○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未使用系爭魚池: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及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戊○○辯稱:於八十八年間因高速鐵路徵收補償之問題,伊與原告發生糾紛,嗣因原告轉租之行為遭人檢舉,而水利會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另因原告一直主張未轉租與伊,伊於當年即未再支付租金與原告,同時亦未再使用系爭魚池等語,並提出水利會對原告所發之函文影本一份、系爭魚池管理小組之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證人彭漢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間伊曾經寫過一份陳情書,想要將系爭魚池要回來,經伊阻止後,被告戊○○即不敢再放魚了,因為伊去系爭魚池時,看見飼料桶沒有魚的飼料了,所以伊認為被告戊○○已經沒有再放魚,而伊也沒有看見被告戊○○有開放系爭魚池給人釣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系爭魚池管理小組長黃金墩亦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渠向被告戊○○說,水利會要將系爭魚池要回去了,對方聽了就沒有再放魚了,渠亦不知道被告戊○○有開放系爭魚池給人釣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戊○○所述之情節相符,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曾開放系爭魚池給人釣魚,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彭漢鑾及黃金墩之證詞,可知被告戊○○確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證人具狀向水利會陳情後,即未再使用系爭魚池,是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被告戊○○之使用系爭魚池,造成原告受有每年三十六萬元之損害等情,不足採信。
五、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係水利會所給予原告完成清池作業之時間,並非延長原告採捕權之期間:
被告戊○○辯稱:伊與水利會就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系爭魚池之對價,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採捕權,該段期間僅屬水利會所給予原告完成清池作業之時間等語,並提出伊與水利會間之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水利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對原告所發函文記載略以:「本會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桃農水財字第四二八四號函終止在案,茲請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清池作業」等語,該函中言明要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清池作業,並未提及原告採捕權之期間有所延長,自不得因此解釋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仍有採捕權,而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出租人另行給予承租人相當期間以回復原狀,並不因此即認為該租賃契約之期間有所延長,而該段期間對於租賃物之一切權利仍屬出租人所有,況且水利會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中,對被告戊○○請求償還租金之期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算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如原告所言,水利會延長原告之採捕權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則水利會於另案中對被告戊○○主張權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益證上開函文中水利會並無要延長原告採捕權期限之意思,原告與水利會間之承購採捕合約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告消滅,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原告對於系爭魚池即無採捕之權利,原告對被告戊○○主張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因無法採捕而受損失,自屬無據。
六、被告丁○○與丙○○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被告丁○○與丙○○在未獲其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魚池之使用權讓渡與被告戊○○,而被告丁○○與丙○○辯稱:原告對於渠等讓渡系爭魚池採捕權與被告戊○○之情事曾表示同意,於讓渡權利後,即由被告戊○○將每年三十六萬元之租金直接給付與原告,渠等即未再使用系爭魚池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其已受領由被告戊○○交付之支票四紙作為使用系爭魚池之對價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有被告戊○○所提出四張支票之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與丙○○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讓渡權利與被告戊○○時起,即與系爭魚池之採捕權脫離關係,而系爭魚池採捕權之租賃關係已由被告戊○○承受,雖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其簽立合營合約書,原告僅與被告丁○○與丙○○存有合營關係,與被告戊○○並無租賃關係等情,然原告對於被告丁○○與丙○○辯稱;該合營合約書係事後為應付水利會清查租約所簽立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採捕權等情亦未能舉證加以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丁○○與丙○○辯稱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張益銘~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