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私立昊德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林昆東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規格大小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委由長興法律事務所潘維成律師於公開新聞紙上刊登「向教育部、武陵高中緊急陳情」說明第一點至第四點如下:
⑴說明第一點:以下係武陵高中高二自然組課第一天第一節陳員對任教班級同學
之開場白:「‧‧‧我五點以前是你們在校的老師,六點以後是你們補習班的老師,如果我不收班上之學生補習,被老闆知道,老闆會生氣‧‧‧希望你們不要捲入補習班之爭‧‧‧我可以拿到補習班同學名單‧‧‧去昊德的同學如果段考九十分,但是平時成績,我可以給你十分,如果段考八十分,平時成績就是二十分‧‧‧如果你用不屑的眼光看我,我就把你當掉‧‧‧現在物理分二派,一派林派,一派陳派,陳派的弟子給你們半年的時間歸隊‧‧‧如果我發現誰在昊德補習班,就殺無赦‧‧‧如果你們認為上課只能吸收七、八成,你想補到十成,到我補習班,我是不會反對的‧‧‧,陳員除違法在校外文理補習班兼課外,尚利用職務,威脅、恐嚇學生,公然從事不法招生,違反教師服務法及瀆職罪,已不適任教師一職。」。
⑵說明第二點:「去年‧‧‧報上說‧‧‧某中壢補習班,那一家補習班,當然
絕對不是新生、清雲,如果我有說錯話,懸賞一千萬,中壢只有兩家,不是新生,是另外一家,一個女老師為了拉攏學生,去賓館,兄弟,你不要以為賺到了,好爽呢!告訴你,虧了呢,你爽,他也爽!告訴你,他是一個童子雞耶‧‧‧到警察局,警察說你有沒有證據‧‧‧你要告他!你是不是有精液在他褲子上?沒有,沒有你告人家什麼‧‧‧三個人告她,也告不過他‧‧‧補習班永遠都很齷齪的,像昊德補習班‧‧‧」如此粗俗,不堪入目之毀謗,係出自桃園一流學府-武陵高中教育之殿堂,學生幼稚之心靈怎能再遭這般辱害?本補習班中壢各女老師均未婚,信口開河破壞名節,實讓人忍無可忍!⑶說明第三點:「‧‧‧開玩笑我在武陵咧,我對武陵的貢獻很大‧‧‧我大不
了離開武陵‧‧‧離開武陵我在外面的收入至少是學校的三倍以上‧‧‧」。⑷說明第四點:「陳員連續六年,對武陵校內及校外補習班學生施展相同手段,其惡劣行徑磬竹難書,‧‧‧」云云。
㈡上揭緊急陳情書說明第一點至第三點內容不實之處,先敘述如下:
⑴被告於緊急陳情書說明第一點稱:「以下係武陵高中高二自然組課第一天第一
節陳員對任教班級同學之開場白‧‧‧」云云。然查,如依被告所自稱,系爭上課錄音帶之時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然當時武陵高中因學期提早開課之故,八月二十五日根本非武陵高中第一天之上課,被告於緊急陳情書中,卻如此載明,實已讓不知究竟之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
⑵緊急陳情中記載「我5點以前是你們在校的老師,6點以後是你們補習班的老
師,如果我不收班上學生補習,被老闆知道,老闆會生氣」等語。惟查:錄音帶實際文義為「下學期,講一次,二個字歸隊‧‧‧我開玩笑的跟你講啊5點以前我是你們學校的老師高中老師,6點以後,我是你們補習班的老師,我分的很清楚,公私我分明‧‧‧我叫你歸隊,不是叫你一定要去我那邊補習,你要去那補習,我不能禁止你,我只能這樣跟你講,我沒有能力禁止你,我如果禁止你,被老闆知道,我就太過份‧‧‧」等語。兩相比較,錄音帶中根本無「如果我不收班上之學生,被老闆知道,老闆會生氣」之文字,被告故意扭曲且恣意改變該段文字之陳述。
⑶緊急陳情中記載「去昊德的同學如果段考90分,但是平時成績我可以給你10分
,如果段考考80分,平時成就是20分‧‧‧如果你用不屑的眼光看我,我就把你當掉」等語。惟查:實際之錄音帶中根本無所謂去昊德的同學此段文字,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之錄音帶譯文,該段文字是顯示,原告向其學生強調分數毫無意義,且不要當補習班之宣傳工具而已,此由該段譯文中載「反正分數無意義,但是如果你考80分,平常就給你20分,那是一種你被昊德補習班當宣傳‧‧‧」可稽。然被告卻故意扭曲該段文字,稱只要去昊德補習的同學,原告皆恣意亂打學生之成績。
⑷緊急陳情中記載「‧‧‧如果我發現誰在昊德補習班,就殺無赦‧‧‧」等語
。然綜觀錄音帶之文義,根本無所謂「如果我發現誰在昊德補習班就殺無赦」此段文字。
⑸緊急陳情中記載「如果你們認為上課只能吸收七、八成,你想補到十成,到我
補習班,我是不會反對的」等語,而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為「如果上課聽的不是很懂,聽個七、八成,想把剩下的二成補懂,到我那補習,我不反對,不要隨便亂補,在外面的補習班‧‧‧」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聽之錄音帶實際文義為「如果上課聽的不是很懂,聽個七、八成,還有一、二成比較深入的你要瞭解,那你在拼我沒話講,我沒話講‧‧‧不要隨便亂補習‧‧‧」等語。根本無被告所提緊急陳情中及錄音帶譯文中所謂「如果你們認為上課只能吸收七、八成,你想補到十成,到我補習班,我是不會反對的」被告所謂公然招生此段文字。
⑹緊急陳情中記載「‧‧‧為了拉攏學生,去賓館‧‧‧補習班永遠是齷齪的,
像昊德補習班」等語。然原告從未講過有女老師男學生去賓館及所謂「像昊德補習班」之文句。
⑺緊急陳情中記載「‧‧‧開玩笑我在武陵咧,我對武陵的貢獻很大‧‧‧我大
不了離開武陵‧‧‧離開武陵我在外面的收入至少是學校的三倍以上‧‧‧」等語。然實際之錄音帶上本無此段文字,且原告從未說過「我對武陵之貢獻很大」之言語,顯見被告乃是要銜接緊急陳情下一段原告所教之物理班成績而來,而非原告真有講過該話。
⑻綜上所述,被告於緊急陳情中先強調該次上課乃是武陵高中高二班級第一次上
課原告所謂之開場白(根本非武陵高中第一次上課)。嗣又以不實之錄音帶譯文,擅加原告原有之文句或故意疏漏原告對學生之教誨,甚而增加原告從未講過之話語,從而使整段文字看起來有似原告公然恐嚇學生、違法招收學生。如以不知情之第三人看起來即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公然恐嚇學生、妨害自由、變相招生」之惡劣印象。故被告以不實之事項,於以緊急陳情之方式刊登大眾媒體之上,亦已使不知情之第三人顯對原告之人格上及教學專業上存一負面之評價,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㈢被告以其提出武陵高中之八十八年大專聯考成績物理成績統計表為緊急陳情之資
料依據,雖於客觀上無扭曲該資料之行止,然依該緊急陳情說說明第三點對於原告之陳述,顯已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對原告之教學存有負面評價:
⑴被告於緊急陳明書說明第三點中竄改原告之上課內容之原意,其後直接公布武
陵高中八十八年大專聯考物理成績,並逕自以為排名,稱原告所教之班級物理成績幾乎敬陪末座,而故意缺漏原告所教授之三年一班之成績,被告此舉顯有以不完全之資料,影響不特定之第三人對於原告教學之評價,顯已構成毀謗原告之名譽。
⑵如依原告所提出之武陵高中八十八年度大專聯考成績表,顯見武陵高中僅將各
班別之各科成績做一統計,從無所謂之排名,且不管資優班與普通班皆一體適用,無加區別。被告辯稱因三年一班乃資優班故不與普通班為比較,故於緊急陳明書中不載之,顯其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⑶另評價一個老師教學成績之優劣應以各種客觀資料諸如,老師教授之班級、上
課時數、學生成績、學校行政單位之配合程度為斷,始能稱上客觀超然。本件中,原告所教授之班級包括課業壓力最重之三年一班及三年二班、三年三班,共三個班級。而原告所教授之普通班級三年二班與三班,其獲保送大學之人數扣除資優班之人數,已佔全校理組學生之三分之一強,況依三年二班及三班大學聯考之物理成績皆通過高標甚多,何有被告所言之敬陪末座之實。故被告以不完備之資料,逕自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對原告之教學品質存有負面之評價,顯構成侵權行為。
⑷再者,被告於答辯列述各種理由稱資優班之學生是不與普通班學生做比較的,
原告拿資優班學生成績稱第一名是不足取云云。然原告對外從無以資優班學生成績之優異藉此抬高原告自身之評價,本件中原告僅依被告於緊急陳明書中不實之陳述予以反駁而已。反倒是被告,於經營補習班時,常藉其前在武陵高中教授資優班之故,藉以抬高個人之身價,由此可見被告刊登緊急陳情之心態。㈣另被告於緊急陳情中說明第四點記載「陳員連續六年,對武陵校內及校外補習班
學生施展相同手段,其惡劣行徑磬竹難書,即以陳員目前任教之效內班級為例,一年十二班、二年六班‧‧‧三年一班從高一即展開辱罵‧‧‧」,雖提出教導之學生徐晴嵐、林韋廷及被告之職員鐘怡汝、劉泠君為證云云。惟查:
⑴依八十八年度上學期被告所謂遭原告辱罵之二年六班學生古豪軒之生活週記載
「這個星期學校發生一件大事,昊德補習班在聯合報刊登了一篇全國性廣告,內容是針對物理乙○○老師上課的一些言詞,認為涉及毀謗,要求學校作出回應。身為學生,本不應有太多意見,但是有一些話不吐不快。報上指出陳老師威脅學生不得至昊德補習,但實際上陳老師是認為學校的教學已經足夠應付,不需要再到補習班浪費時間及金錢,至於『學校教的只有只有六、七成到我補習班才有十成』這種話是我從來沒有聽過的」。試問,如原告真有被告所指稱於二年六班八月開課當天即展開辱罵近一節課此事,二年六班之學生古豪軒見被告刊登所謂之緊急陳情書後,會為原告打抱不平嗎?況且,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開課時即對一年十二班、二年六班、二年九班、二年十一班展開辱罵,及對三年一班從高一即展開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為證明原告有連續六年恐嚇學生之事,提出原告教導之學生徐晴嵐、林韋廷及被告之職員鍾怡汝、劉冷君為證。然查:
①依證人徐晴嵐證述之內容「(法官:提示原證一,關於說明第四點是否記載
屬實,證人所知為何?)‧‧‧我印象比較深的有二點,一是隔壁般的同學說,被告在課堂上上課的講義是抄襲原告的,二是原告說被告不是物理系畢業的,其他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我也記不得了‧‧‧」等語。然證人徐晴嵐根本非原告所教授之學生,亦從無直接聽聞過原告之課,證人之證詞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之待證事項。
②依證人林韋廷證述內容「(法官問:提示原證一,關於說明第四點是否記載
屬實,證人所知為何?)‧‧‧我於八十二年七月到八月的暑期輔導,當時是原告擔任物理老師,我有聽到他對被告林昆東的批評,他說被告的講義是抄他的,批評他不是物理系畢業的‧‧‧。至於緊急陳情書第四點提到任教校內班級的事情,因為我已經畢業了,所以我不清楚」。依證人林韋廷之證言,亦無被告指述原告有緊急陳情書第四點所謂連續六年恐嚇學生之事實。
③證人劉泠君雖證述「‧‧‧說明第四點上面的二年九班學生有提到,原告上
課叫他們選補習要慎選,要不然平時成績就會有危險‧‧‧第一點我有聽過,第三點的部分是有聽過,原告另外有在外面上課,但是有無提到收入是學校三倍以上,就沒有聽到」。證人鍾怡汝雖證述「我有聽過,三點都有聽過」云云。然證人劉泠君、鍾怡汝乃被告補習班之職員,證言即有偏頗被告。
況且證人非武陵高中之學生,亦非原告之學生從未上過原告之課,其所證事項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況且如依武陵高中學生徐晴嵐、林韋廷之證言,及二年六班學生古豪軒之週記亦無所謂緊急陳情書第四點之事實,證人所言自屬不實。
㈤原告平日教學認真,獲有學校及教育部多次獎勵,被告刊登緊急陳情書此事,詆毀原告名譽事實明確:
⑴原告平日教學認真,對學生求學及生活態度之教導完全克盡職責,帶領學生參
與國內各項比賽亦有傑出之成績,多次獲得教育部及武陵高中之獎狀。而被告於刊登緊急陳情書之後,或有學生認為該篇緊急陳情書與實際之情況有所不符,故於生活週記表示:‧‧‧身為學生,本不應表示太多意見,但是有一些話不吐不快,報上指出陳老師威脅學生不得至昊德補習,但實際上陳老師是認為學校的教學已經足夠應付,不需要在到補習班浪費時間及金錢,至於學校教的只有十成,到我補習班才有十成這種話我是從來沒聽過的等語,顯見原告平日即是受到學生愛戴之老師。
⑵雖原告於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對於該案原告之不適當之言行,原告亦以為警惕
。然絕不許被告以擅加之譯文文義,以不實之內容,刊登新聞紙,用以達到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事實明確。且原告有何「連續六年對武陵高中之同學施以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亦不見被告提出說明,且被告於緊急陳情書中企圖以不適當之訴求,影響原告之工作甚明,另緊急陳情書末所謂「隱忍六年」被告亦無法加以舉證原告有連續六年對學子施以恐嚇及妨害自由情事,然卻會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品格及專業產生極負面看法,為此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㈥證人王嘉慶曾為武陵高中三年一班資優班的學生,現就讀台大數學系,其到庭證
稱:並未聽過緊急陳情書說明第一點、第二點之文句,更未聽到緊急陳情書說明第四點所稱,原告在三年一班展開辱罵的狀況,緊急陳情書刊登後,學校大家都知道,班導師稱以原告上課認真的程度來講就知道這件事不可能等語,更見緊急陳情書內容不實。又證人王嘉慶稱其當時為高二,應係其有所誤會。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刊登緊急陳情方式宣稱原告「不適任教師、詆毀昊德補習班及其女老師之名譽、原告教學敬陪末座、連續六年恐嚇學生」等語,實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損害原告人格權至明,故為本件起訴。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嘉慶,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緊急陳情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八十八年度武陵高中大學聯考成績一份。
原證三: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雙掛號回執影本一份。
原證五:任教大事記影本一份。
原證六:生活週記影本一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委託長興法律事務所潘維成律師在新聞紙上所刊載之「緊急陳情」函其中說
明欄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內容,均係根據原告在國立武陵高級中學授課時對學生之講話所撰寫,並非被告片面虛構或杜撰,茲將之分述如後:
茡⑴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國立武陵高級中學授課時曾公開對學生揚言
:「五點以前我是你們的高中老師,六點以後,我是你們補習班的老師,‧‧‧如果你要去我那補習,我不照辦,我不能禁止你,我只是這樣跟你講,我沒能力禁止你,我如果禁止你去補,我被老闆知道的話,我就太過份‧‧‧昊德補習班有沒有新生清雲的資料,我一定有你的資料,我只是不願拿而已,我今年一定會去拿,‧‧‧如果你考八十分,平常就給你二十分‧‧‧但是你敢這樣作,借他做為宣傳工具,我一定敢把你當掉,‧‧‧你月考分數九十分,不會因你在昊德補習班就給你十分,但平常分數我給你十分‧‧‧我今天並沒有叫你到我那邊去補習,我只是跟你講我不反對,如果這樣你‧‧‧你上課你說你聽懂七、八成,還有一、二成比較深入的你要瞭解,但是你不要隨便亂補習,‧‧‧補習界只有兩派,陳派是一派,一派是林派,‧‧‧我給你緩衝時間,半年,半年後你不歸隊,‧‧‧殺無赦‧‧‧當老師們對戰的時候,你們最好不要介入,你們介入你自己倒霉‧‧‧我不承認他是老師,我只承認他是補習班‧‧‧」等語。此有經學生所錄之該日原告上課講話之錄音帶可證。原告於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曾聽過被告提出之該捲錄音帶,渠對於錄音帶與譯文大致相符乙節亦不否認,有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及譯文為憑,另鈞院刑事庭於前述刑事案件中亦曾當庭勘驗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捲錄音帶,勘驗結果為:錄音帶聽至A面四十分鐘處之內容均如同譯文所載等情,復有鈞院刑事庭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前開譯文足憑。
⑵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國立武陵高級中學授課時,曾非基於善意
公然指摘:「去年‧‧‧報上說‧‧‧某中壢補習班,如果我有說錯話,懸賞一千萬,那一家補習班,當然不是新生、清雲,中壢只有兩家,不是新生,另一家,一個女老師,為了拉攏學生,結果真的拉了三個學生,嘿,兄弟,你不要以為賺到了,好爽呢!告訴你,虧了呢!你爽,她也爽,告訴你,他是一個童子雞咧‧‧‧到警察局,警察局說,你又沒什麼證據,你是不是有什麼精液留在褲子上,沒有,你告人家什麼?‧‧‧三個人告她也告不過‧‧‧所以呢?補習班永遠都是很齷齪的,缺德的,補習班為了拉攏學生,但是有一家補習班,我不願講那一家,像昊德,中壢的昊德,桃園的昊德,男老師女學生,女老師男學生,生日快樂,快樂到那裡去?‧‧‧」等不實及貶損被告名譽之言詞,此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捲錄音帶為憑。而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判中曾聽過被告提出之錄音帶,渠對於錄音帶與譯文大致相符乙節亦不否認,已如前述,又原告確曾為上項不實之指摘等情,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原告被訴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審認無誤,分別載明於判決書事實欄及附表編號第三號欄內,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刑決可考。
𪲘⑶第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國立武陵高級中學授課時曾公然對學生稱
:「‧‧‧但是我敢保證,我只要一走,我相信你們再也找不到一位更好的‧‧‧。」、「‧‧‧開玩笑講,我頂多武陵不要待好不好,我武陵不要待了,我會賺得錢更多耶,我武陵不待,賺得錢會在現在三倍以上,絕對是現在三倍以上。如果從錢的眼光來看,我跟他一樣好錢的話,那我個人的錢絕對是現在三倍以上‧‧‧。」等語,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捲錄音帶為憑。原告於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曾聽過被告提出之該捲錄音帶,渠對於錄音帶與譯文大致相符乙節及不否認,亦詳如前述。
彦⑷至被告於「緊急陳情」函說明欄第三項中所載述之有關武陵高級中學各班次參
加大專聯考物理科之成績及負責教學之老師之姓名等事項,係根據武陵高中所公布之該校八十八年大專聯考物理成績所制作,而原告對於上開部分資料之真實性亦未爭執。
㈡被告於「緊急陳情」函說明欄第四項中所撰寫之內容除係依據上該錄音帶外,並
參照武陵高中學生、被告代表人之子及昊德補習班之導師在數年間所聽聞之事項彙集而得,茲分述如下:
茡⑴訊據證人徐晴嵐到庭證稱:「‧‧‧八十三年我在武陵高中,當時我是讀二年
四班,老師是林昆東,乙○○老師是二年三班的老師,二班學生感情不錯,當時是有聽到原告的學生批評被告的話,我印象比較深的有二點,一是隔壁班的同學說,原告在課堂上說被告上課的講義內容是抄襲原告的,二是原告說被告不是物理系畢業的‧‧‧」等語。
涛⑵證人即畢業自武陵高中之林韋廷結證稱「登報紙的時間我已經不在武陵高中就
讀了。我所知道的是我就讀時的狀況。我於八十二年七月到八月的暑期輔導,當時是原告擔任物理老師,我有聽到他對被告林昆東的批評,他說被告的講義是抄他的,批評他不是物理系畢業的。‧‧‧」。
𪲘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就讀武陵中學三年一班(即緊急陳情函說明第四項內所指之
三年一班)之徐子茜、與被告之代表人之子林昊德為桃園國中同窗及好友,徐女自於武陵中學一年級起,即曾在上課時聽聞原告抨擊林昆東及昊德補習班之言論,徐女曾多次將其所聽得之事項轉知林昊德,並詢問事件事之真實性,林昊德於獲悉後,即轉知林昆東,以上事實有證人林昊德可資為證。
彦⑷證人即昊德補習班之班導師鍾怡汝到庭證稱「(緊急陳情函)說明第四點上面
寫的二年六班學生,曾經說原告有於上課時提到被告並不是物理本科系畢業的老師,還有提到被告的講義是抄原告的。」、「(對原證一的第一點到第三點)我有聽過,三點都有聽過。」、「我都有聽過,應該聽到的時間是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度」等語。
帬⑸證人即昊德補習班之班導師劉泠君證述「‧‧‧我所知道是約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二月的時候,原告的學生幾乎都不願意到被告補習班報名補習,我有去問原因,同學說到被告補習班會有平時成績的壓力,而且原告有說被告是地球科學系畢業的,並非物理本科系。(緊急陳情函)說明第四點上面的二年九班的學生有提到,原告上課叫他們選補習要慎選,要不然平時成績就會有危險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的時候,本來原告班級有二、三十人在補習,到下學期只剩下壹個人。」、「我所知道的是如果被原告知道是在被告補習班補物理,平時成績是從六十分往下打。」、「(緊急陳情函說明第一點)我有聽過,第三點的部分是有聽過,‧‧‧」等語。
𣕯⑹再查證人即前國立武陵高級中學之學生鍾自強曾於原告另涉之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之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八年上學期時乙○○於上課時有公開對學生說:一、林昆東所開的昊德補習班的講義都是抄乙○○上課的講義,有的是抄參考書類。二、昊德補習班為了要招攬生意,女老師帶男學生去賓館。三、林昆東在念大學時交女朋友都始亂終棄。四、批評林昆東在大學時不是物理科畢業,如何會交(應為教之誤)好物理。」各節甚詳;嗣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同一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並宣告內容,訊以「是否實在?」,證人亦答稱「實在。詳細日期不記得了,他不是一次說那些事,而是偶而會在課堂上提到。」、「(班上)約四十八人」。再證人鍾自強於鈞院所審理之原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亦曾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學年度上下學期的時候上被告(指刑案被告,即本件之原告)的課的。就是八十七年九月間到八十八年六月底止。那個時候我高三,被告(即本件原告)是我的物理老師。」,且於法官訊以:被告有無在上課時說「林昆東在補習班的上課講義都是抄他的上課講義」、「林昆東在大學的時候交女朋友,都始亂終棄?」、「林昆東在大學的時候不是物理本科系,怎麼會教的好物理?」各事項,皆答稱「有的」,此外於法官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有無說過「昊德補習班為了要招攬學生,女老師帶學生去賓館?」,復陳稱「他說有個補習班,但是沒有指明,但是他有說中壢沒有幾個補習班,你們自己去想一想,就是那個昊呆補習班。‧‧‧」等語。
雤⑺又據證人張裕倉於同一刑事案件之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到清雲
補習班試聽時上物理課,當時乙○○有說到下列之事:一、林昆東在校只教單數題,因要在校外補習,被校方記過開除。二、昊德的老闆小東東(指林昆東)當年因教學被逐出武陵,是乙○○向校長求情,故德(得之誤)以留任。三、說林老師偷抄陳老師講義,每份出售伍佰元。四、林昆東講義有抄大同資訊。五、林昆東老師不是物理本科,從來不會解題,不然叫他解大專聯考題目,他來考連八十分都考不到。六、林昆東於陽明高中任教,學生成績低落,故陽明高中不敢聘請林老師。七、稱「昊德」補習班為「昊呆」補習班。八、補習班永遠都是齷齪的像昊德補習班。九、稱昊德補習班的女老師都很年輕,都帶學生去唱歌,出去玩,甚至有一名女老師帶三名男學生去賓館」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及宣告內容,詢以「是否實在?」,亦結證稱「實在。他當天確實有說這些事。」,並於檢察官訊以「當天他為何會提那些事?」,答稱「他不是專門說那些事,而是講課一段時間後,就會提那些事。」;其後於妨害名譽案件之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於承辦法官質以「偵卷第三十七頁的譯文是否是你九月一日當日的上課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復稱「是的。這份譯文就是我九月一日的上課內容。」,且證稱「‧‧‧我當時作筆錄的部分是我就我所記憶的部分告訴警察記明在筆錄裡面,我當日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並沒有放錄音帶給我聽。」等語。又證人張裕倉於台灣高等法院出庭作證時亦結證稱「(問:你以前在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有聽到「叫他寫大專聯考題目,他可能八十分都寫不到?」)我真的有聽到這些話。」等語,亦足見原告確曾在校外補習班授課時,不為正常之教學,恣意以言詞攻訐汙蔑被告及林昆東。
⑻綜右析述,足證原告確在連續之六年間,多次對武陵校內及校外補習班之學生為誹謗被告與林昆東及其他不當之言論。
㈢查原告係武陵高中之物理科老師乙節,已據其自認在卷。按公立學校之任課老師
之品行、任教態度及教學方式等事項,影響學子之人格發展甚鉅,皆屬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項,茲原告在前揭武陵高中授課時,既自承在清雲、新生補習班兼課,且由前揭事證顯示原告確曾利用其在校物理老師之身份,以平常分數作為要脅之手段恫嚇學生不准彼等至昊德補習班補習,否則不給及格,且公開在課堂上威嚇或慫恿學生至其任教之補習班補習,尤有甚者,原告尚利用其在武陵中學教授物理課程之機會,佔用學生上課時間,不為正常之教學,公然恣意講述誹謗昊德補習班或林昆東之言論,凡此皆屬違反教師法規及有虧公務員之職守,令人質疑其是否仍適任教師,故被告於緊急陳情函中指稱原告除違法在校外文理補習班兼課外,尚利用職務威脅、恐嚇學生,公然從事不法招生,違反教師法及瀆職罪,已不適任教師一職各節,當係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訴請賠償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顯無理由。另學者孫森焱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篇總論」(上)一書中亦認如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情形,應認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亦可資參考。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⑴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中並無「如果我不收班上學生補習,被老
闆知道,老闆會生氣。」、「如果我發現誰在昊德補習就殺無赦。」、「你想補習到十成,到我補習班,我是不會反對的。」、「為了拉攏學生,去賓館」、「補習班永遠都是很齷齪的,像昊德補習班。」等刊載於緊急陳情函中之事項;⑵緊急陳情函說明第三項中係刊登原告曾謂「‧‧‧離開武陵,我在外面的收入至少是學校的三倍以上‧‧‧」,然實際上原告所講述之內容應為「‧‧‧我跟他一樣好錢的話,我賺的錢絕對現在三倍以上‧‧‧」,兩者不符,顯遭被告竄改云云。惟查:
⑴依證物錄音帶A面約四十一分位置所播放之內容,原告曾稱「‧‧‧我今天並
沒有叫你到我那邊去補習,我只是跟你講我不反對‧‧‧」;又依錄音帶B面約五十一分鐘位置所顯示之內容,原告曾謂「‧‧‧下星期你給我歸隊,再到昊德那邊去補,我給你三個字「殺無赦」。」;另依錄音帶B面約五十五分鐘位置之錄音內容所示,原告曾謂「補習班永遠都是很齷齪的,缺德的‧‧‧補習班為了拉攏學生,但是有一家補習班,我不願講那一家,像昊德、中壢的昊德、桃園的昊德,男老師女同學、女老師男同學,生日快樂,結果快樂到那裡去‧‧‧」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比較表一份可按,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中指陳甚詳,皆足以證明緊急陳情函所述之各該事項確為原告上課之內容。原告指稱其未曾為上述之言詞,自無可採。
⑵再原告在錄音帶B面約五十一分鐘位置,確曾稱「‧‧‧開玩笑講,我頂多武
陵不要待好不好,我武陵不要待了,我會賺得更多耶!我武陵不待,賺的錢會在我現在的三倍以上,絕對是現在三倍以上‧‧‧」,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比較表可證。是原告既在課堂上反覆對學生揚言伊武陵不待,賺的錢會在現在三倍上或絕對是現在三倍以上等情,則被告委請潘維成律師在「緊急陳情函」中登載原告曾對學生稱:「‧‧‧我大不了離開武陵,離開武陵,我在外面的收入,至少是學校的三倍以上‧‧‧」乙節即無不實,更非對於原告上課所講述之內容為竄改,割裂或蓄意扭曲。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捲錄音帶中雖無「如果我不收班上之學
生」、「老闆會生氣」及「我對武陵的貢獻很大」此數句陳述,惟查原告於該次上課中曾謂:「‧‧‧我如果禁止你,被老闆知道,我就太過份。」及「武陵中學找不到比伊更好之老師」等語,此除有被告提出之譯文比較表外,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意皆與緊急陳情函中所載之「如果我不收班上之學生‧‧‧老闆會生氣。」、「我對武陵貢獻很大」意義相近,已難認緊急陳情函中所刊載之上開事項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原告在其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陳稱「原告平日教學認真,對學生求學及生活態度之教導完全克盡職責,帶領學生參與國內各項比賽亦有傑出之成績,多次獲得教育部及武陵高中之獎狀云云(見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狀第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六行所載),可見原告確係自認對武陵中學之貢獻甚大,與被告在緊急陳情函中所指並無出入,從而,被告在緊急陳情函中為上開登載顯與實情相符,自不足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貶抑。尤有甚者,本件倘就緊急陳情函說明欄第一、二、三項所載之內容綜合加以觀察,已足顯現原告品行欠佳,教學態度與方式皆嫌失當等客觀事實,而有受社會大眾予以評斷之必要,亦不因其中一、二句之文字與原上課所講述者略有不符,即對全篇刊載之內容及意旨有所影響,而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事理至明。
㈥第查欲進入武陵中學之資優班(即一班)就讀須經數學、物理及化學等三課之考
試,考試總分前四十名者方得進入資優班,又資優班教學進度較其他班級為快,週末老師會加課,另資優班有專題研究課,會全班分組,教學內容應該會比其他班深,資優班之數學、物理、化學之成績總體來看會比一般之班級好,業據證人王嘉慶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國立武陵高中九十一學年度高一數理資賦優異學生及醫科性向學生甄選實施計劃可考。故經篩選進入資優班就讀之學生,渠等程度及智力原即高出普通班之學生,再加以資優班之學生在高一下學期即提前修習高二物理課程,進度超前普通班甚多,教學內容亦與普通班有別,如此持續至三年級參加大考時止,資優班之學生程度確超出一般普通生甚鉅,而教育部所舉辦之大考各類組係採統一命題,並無資優生與普通生之區別,從而,資優班之學生參加大考物理科考試之結果,其平均成績當然會超越普通班之學生一大截,此就如同職業球隊去參加業餘組之競賽,其比賽結果可想而知。以八十八年大考成績為例,依據武陵高中所統計之成績表,三年一班(即資優班)學生之物理成績平均為
七八.0八分,而普通班三年二班至三年十班學生之物理平均成績則在五五.一八分至六0.0八分之間,其間相差高達約十八分之多,即為明證。本件原告於授課時既公然揚稱「武陵中學找不到比伊更好之老師」云云,則其在武陵中學所教導之班級學生參加大考物理科之成績,自應接受公眾之檢驗,原告教導之「三年一班」為資優班,參加物理科之成績較普通班為佳,此為預料中之事,已詳如前述,故緊急陳情函中不將之列入評比,僅就其所教導之普通班「三年二班」及「三年三班」與其他各一般之班級作比較,發覺該兩班之物理科平均成績分別排在第六名及第八名,而總共列入評比之普通班僅九個班級,則緊急陳情函中指出原告所教之班級物理成績「幾乎敬陪末座」,當係描述事實真象,並無虛構之情事。又緊急陳情函說明欄第三項之圖表中已明載「三年一班為資優班」,而同份圖表內列名之老師除原告外,尚有曾姓、陳姓、簡姓老師,原告任教之三年二班、三年三班大考物理成績分別排名在第六位及第八位,復屬客觀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完全之資料,影響不特定之第三人對於原告教學之評價,顯已構成毀謗原告之名譽,自無所據。原告固又指稱被告於經營補習班時,常藉其前在武陵高中教授資優班之故,藉以抬高個人之身價,由此亦可見被告刊登緊急陳情書之心態云云,並提出任教大事記為證。惟查被告之代表人林昆東僅係民間私立補習班之負責人,並非任教於國立高中之老師,渠將其個人前在武陵中學任教之經歷及所獲之獎勵按時間順序編篡成為「任教大事紀」,提供與家長及學生參考,並無可資非議之處。且被告亦不能自外於社會之公斷,倘林昆東所制作之上開大事記中有涉及浮誇不實之情事,仍須受社會輿論之監督,並無例外,故原告自不能以被告之代表人林昆東曾有編制「任教大事記」之舉作為其得以免受社會公評之論據。
㈦原告雖提出二年六班學生古豪軒之「生活週記」作為原告未曾在該班上課時辱罵
學生之證據。惟查武陵中學二年六班共有學生數十人,僅古豪軒一人在週記內稱未曾聽聞緊急陳情函中之言論,自不能作為原告未曾為前開陳述之依據。況該週記中所載之各項內容究是否為真實及出自於古豪軒之本意,亦欠明瞭,故仍難憑原告提出之上開週記作為其無緊急陳情函中所指之情事之證據。
㈧原告又舉證人王嘉慶據以證明原告並未於三年一班上課時講述緊急陳情函說明欄
第一、二項所載之言論,惟查上該三年一班係資優班,其教學之進度較普通班超前,深度亦不相同,已詳如前述,而武陵中學校方復不鼓勵資優班學生至校外補習,故該三年一班之學生幾乎無人至校外各補習班補習,從而,原告在該三年一班授課自無提及緊急陳情函說明欄第一、二項內容之餘地,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錄音帶亦非該三年一班之學生所提供,準此,證人未曾聽聞原告為前揭之論述,自屬當然。另證人王嘉慶固又稱伊未聽見原告在三年一班上課時對學生為辱罵云云,惟查證人王嘉慶並非三年一班唯一之學生,已難憑其個人之證詞為被告不利認定。況與證人王嘉慶同班之訴外人徐子茜曾自一年級時起即曾聽聞原告於上課時以多項言詞抨擊被告及林昆東,徐女曾將之轉告證人林昊德,並質疑其真實性,有證人林昊德可資證明,已詳如前述,則尤難僅憑證人王嘉慶一人之證詞,即遽指緊急陳情函說明欄第四項中所載「三年一班從高一即展開辱罵」乙節為虛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徐晴嵐、林韋廷、鍾怡汝、劉泠君、林昊德,並提出立案證書影本一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影本一份、剪報資料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與附件為證:
被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錄音帶之譯文一份。
被證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錄音帶一捲(已發還被告)。
被證八:國立武陵高中九十一學年度高一數理資賦優異學生及醫科性向學生甄選實施計劃影本一份。
被證九: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第二一九頁。
被證十三:證人張裕倉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證人張裕倉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證人張裕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六:證人張裕倉之台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附件:譯文比較表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號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二審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昊德補習班即林昆東」作為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
補習班立案證書,證明昊德補習班全名為私立昊德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姓名為林昆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以「私立昊德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林昆東列為負責人,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第五版,其後擴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五版,最終請求刊登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根據被告所提出補習班立案證書所載地址,更正道歉啟事內容之補習班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僅屬更正陳述,非屬訴之變更,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委請律師於報紙刊登內容不實之緊急陳情書,嚴重毀謗原告之名譽,故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之報頭,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緊急陳情函中所撰寫之內容,有被告上課之錄音帶,並參照武陵高中學生、被告負責人之子及昊德補習班導師在數年間所聽聞之事項彙集而得,因被告為武陵高中物理老師,其品行、任教態度及教學方式等事項,影響學子之人格發展甚鉅,皆屬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項,被告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與事實相符,應無毀謗原告可言云云。兩造對於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委請律師刊登系爭緊急陳情書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緊急陳情書之刊登,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與事實相符,並不構成毀謗?或係惡意以不實之事攻擊原告,詆毀原告之名譽?㈡如認構成毀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刊登道歉啟事以何種程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說明如后。
三、緊急陳情書說明第一點,與被告提出之譯文比較表(原告並未爭執該比較表內容有何不符錄音帶之處,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以觀,對原告並不構成毀謗,爰就該部分內容逐句分析如下:
㈠「以下係武陵高中高二自然組課第一天第一節陳員對任教班級同學之開場白」部
分:究竟是否為第一天第一節之開場白,或係其他日子上課的開場白,與原告名譽是否受損,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既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顯然此句尚無毀謗可言。
㈡「我5點以前是你們在校的老師,6點以後是你們補習班的老師,如果我不收班上學生補習,被老闆知道,老闆會生氣」部分:
⑴原告主張錄音譯文並無「如果我不收班上之學生,被老闆知道,老闆會生氣」
之文字,被告故意扭曲且恣意改變該段文字之陳述,乃屬毀謗;被告則提出譯文比較表辯稱原告確有類似話語置辯。
⑵經查,根據被告提出而原告並未爭執內容之譯文比較表第一點,原告有提及「
我如果禁止你去補,我被老闆知道的話,我就太過份」,實已暗示原告如果不收班上之學生補習,被補習班老闆知道,補習班老闆會不悅,否則如何會發生因老闆知道而原告太過份的狀況?從而此部分被告應無毀謗可言。
㈢「去昊德的同學如果段考90分,但是平時成績我可以給你10分,如果段考考80分
,平時成績就是20分‧‧‧如果你用不屑的眼光看我,我就把你當掉」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譯文比較表第二點與錄音帶大致相同,而被告提出之譯文明白指出原告平時成績給十分、二十分的對象,就是去昊德補習班補習而在校成績優異,因而成為昊德補習班宣傳工具的同學,原告且強調一定敢將其當掉,從而此部分被告應無毀謗可言。
㈣緊急陳情中記載「‧‧‧如果我發現誰在昊德補習班,就殺無赦‧‧‧」部分:
原告否認有此段話語,然被告提出而原告並未爭執內容之譯文比較表第六點,原告有提及「下學期你給我歸隊,再到昊德那邊去補,我給你三個字殺無赦」,從而此部分被告應無毀謗可言。
㈤緊急陳情中記載「如果你們認為上課只能吸收七、八成,你想補到十成,到我補
習班,我是不會反對的」部分:被告提出而原告並未爭執內容之譯文比較表第四點,原告確實有說「我跟你講明的,我今天並沒有叫你到我那邊去補習,我只是跟你講我不反對」、「如果上課你聽得懂,但是不是很瞭解,你要聽第二遍,到我那去」,從而此部分被告應無毀謗可言。原告所提出古豪軒之生活週記,雖記載從未聽過「如果你們認為上課只能吸收七、八成,你想補到十成,到我補習班,我是不會反對的」,但原告確有類似意思,縱未被部分學生聽出言下之意,亦不足為奇,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緊急陳情書引號中關於事實之前揭記載,被告既能提出譯文比較表佐
證其真實性,自無毀謗可言。又基於上揭內容,被告評論認為:「陳員除違法在校外文理補習班兼課外,尚利用職務,威脅、恐嚇學生,公然從事不法招生,違反教師服務法及瀆職罪」,雖被告以非法律專家之角度所為評論,所述之法律見解未必正確,但確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毀謗(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參照)。
四、緊急陳情書說明第二點,與被告提出之譯文比較表(原告並未爭執該比較表內容有何不符錄音帶之處,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以觀,對原告同樣不構成毀謗,爰就該部分內容分析如下:
㈠緊急陳情中記載「去年‧‧‧報上說‧‧‧中壢只有兩家,不是新生,是另外一
家,一個女老師為了拉攏學生,去賓館‧‧‧補習班永遠是齷齪的,像昊德補習班」部分:
⑴根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一審卷,原告曾提出自
立早報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剪報內容,辯稱所謂補習班有女老師帶學生上賓館一事,係根據報載內容云云。然查該報載內容,係家長至警局報案稱補習班女老師誘拐二名男生,事證不足警方無法處理,既無提到去賓館,亦無提到誘拐係因拉攏學生,顯難認為原告係基於報載內容而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⑵原告雖於本院否認曾毀謗被告補習班齷齪,亦否認曾提及一個女老師為了拉攏
學生,去賓館云云。然此不僅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未否認說過上揭話語,反而提出上揭報載資料而為辯解之狀況不符,且證人張裕倉已於刑事案件作證證明確有其事,又被告提出而原告未爭執之譯文比較表第五點,原告確有提到「補習班發生這種事,沒事,到警察局,警察局說你又沒什麼證據,你是不是有什麼精液留在褲子上,沒有你告人家什麼?」、「補習班永遠都是很齷齪的」、「補習班為了拉攏學生‧‧‧像昊德,中壢的昊德、桃園的昊德、男老師女學生,女老師男學生‧‧‧」,綜合前後內容以觀,原告確有毀謗被告補習班齷齪,用男女關係拉攏學生,被告並未毀謗。
㈡綜上所述,緊急陳情書引號中關於事實之前揭記載,被告既能提出譯文比較表佐
證其真實性,自無毀謗可言。又基於上揭內容,被告評論認為:「如此粗俗,不堪入目之毀謗,係出自桃園一流學府-武陵高中教育之殿堂,學生稚幼之心靈怎能再遭受這般辱害?本補習班中壢各女老師均未婚,信口開河,破壞名節,實讓人忍無可忍!」,確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毀謗(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參照)。
五、緊急陳情書說明第三點,與被告提出之譯文比較表(原告並未爭執該比較表內容有何不符錄音帶之處,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以觀,對原告同樣不構成毀謗,爰就該部分內容分析如下:
㈠原告在錄音帶B面約五十一分鐘位置(譯文比較表第六點),確曾稱「但是我敢
保證,我只要一走,我相信你們再也找不到一位更好的」、「‧‧‧開玩笑講,我頂多武陵不要待好不好,我武陵不要待了,我會賺得更多耶!我武陵不待,賺的錢會在我現在的三倍以上,絕對是現在三倍以上‧‧‧」。是原告既在課堂上說其走了找不到更好的,顯有自誇對武陵高中貢獻很大之意,而反覆對學生揚言其武陵不待,賺的錢會在現在三倍上或絕對是現在三倍以上等情,則被告委請潘維成律師在「緊急陳情函」中登載原告自稱對武陵貢獻很大,曾對學生稱:「‧‧‧我大不了離開武陵,離開武陵,我在外面的收入,至少是學校的三倍以上‧‧‧」,並無毀謗可言。
㈡被告以其提出武陵高中之八十八年大專聯考成績物理成績統計表為緊急陳情之資
料依據,原告自承客觀上被告無扭曲該資料之行止,則縱然缺漏原告所教授三年一班資優班之成績未予比較,或原告所教授三年二班及三年三班保送大學人數較多,與其他班比較平均分數未必公平,然無論如何,被告仍係根據客觀之資料,而評論「乙○○先生所教之班級物理成績幾乎敬陪末座!」,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毀謗(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參照)。
六、緊急陳情書說明第四點中所撰寫之內容,縱被告無法全部證明為真實,然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仍不構成毀謗: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解釋雖係針對刑事毀謗罪而為論述,然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要求,於民事事件是否構成毀謗,亦應採取相同之標準,合先敘明。
㈡緊急陳情中記載「陳員連續六年,對武陵校內及校外補習班學生施展相同手段,其惡劣行徑罄竹難書」部分:
⑴關於原告多年來批評被告補習班及其負責人林昆東,業經證人證人徐晴嵐、林
韋廷、鍾怡汝、劉泠君、林昊德於本院到庭作證證實,且本院調刑事卷查證,另有證人張裕倉、鍾自強亦證述相關情節,被告亦提出相關筆錄證實。
⑵雖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連續六年」進行批評並無法充分證明,且上揭證人亦多
屬傳聞證人之性質,然原告辱罵被告顯非偶發事件,否則被告豈能預測原告會開罵,而預先準備請人加以錄音,以作為本件緊急陳情之依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據錄音帶內容,並參照武陵高中歷屆學生、被告負責人之子黃昊德及昊德補習班導師在數年間所聽聞之事項,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乃「連續六年」進行辱罵,即不構成毀謗。
㈢緊急陳情中記載「即以陳員目前任教之校內班級為例,一年十二班、二年六班‧
‧‧均於八月開課當天辱罵,近一節課,三年一班從高一即展開辱罵,至已畢業的班級,亦不勝枚舉」部分:
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古豪軒生活週記影本一份,證明原告並無於二年六班八月開
課當天進行辱罵,另聲請傳訊證人王嘉慶,證明並無三年一班從高一即展開辱罵之事,故此部分之記載構成毀謗云云。
⑵關於古豪軒之生活週記,被告並不否認其形式真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縱使採認該生活週記內容,認定原告並無於二年六班八月開課當天進行辱罵,但原告既係基於多位證人之消息來源,且於錄到音以後,方刊載該緊急陳情之內容,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於其授課班級對被告進行辱罵,即便就二年六班部分與事實不符,然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仍難認定被告係惡意毀謗。
⑶關於證人王嘉慶部分,其於本院作證最初作證稱:「(緊急陳情)第四點他有
提到三年一班的部分,說原告在三年一班展開辱罵,但我並沒有聽到這樣的辱罵。」,其後卻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緊急陳情書的三年一班是否你讀高三時的那一班?)我那時應該是念高二,不是高三。」(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分析證人王嘉慶前後之證言,最初證言的言下之意,已表示自己是三年一班的學生,沒有聽到原告辱罵,後來卻否認自己當時念高三,則以此種前後矛盾之狀況,其證言實難採信。
⑷綜上小結,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惡意毀謗,被告復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於其授
課班級對被告進行辱罵,縱二年六班部分可能有所出入,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仍難認定被告係惡意毀謗。
㈣緊急陳情中記載「陳員利用語言暴力,污染學子純淨心靈,以達其私人之利,惡
性示範,不僅影響學子日後社會價值觀,道德規範及人格發展,更對教育工作斲傷深遠」部分:如前所述,緊急陳情書絕大部分內容得證明為真實,另有部分內容雖被告無法充分證明為真實,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基於此種狀況,被告有上述對原告負面評價之評論,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毀謗(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參照)。
七、被告不構成毀謗已如前述,關於賠償金額多少,及道歉啟事刊登之程度,無再予探討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