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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第三九地號、面積:

一六○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七二三一分之五二三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310分之1046

2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第39地號土地(面積:16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31 分之5231)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甲○○、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因原告等人乃繼承母親黃張阿花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權利乃繼承為公同共有,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變更聲明如上。而原告原起訴聲明及變更後訴之聲明均係依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請求,請求之原因均係本於繼承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辯稱原告原起訴主張信託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兩造之父黃仁謙之間,復又變更主張信託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兩造之母黃張阿花之間,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依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而為請求,請求之原因均係本於「繼承關係」,至於依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認定信託關係存在於何者之間,僅為主張方式之不同而已,並不影響基礎事實之同一,且此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已取得另一公同共有人即黃甘招之同意書,同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另一公同共有人黃燈族已於鈞院庭訊時明示反對原告起訴,且其與被告甲○○意欲瓜分系爭土地,根本不願意移轉任何權利予原告及黃甘招,是其與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原告無從取得其同意,此由被告具狀自承89年4 月間即欲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

1 予黃燈族而未得逞可明。是以由公同共有人5 人中之2人即原告丙○○、乙○○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甲○○起訴主張權利,因公同共有人中之另一人黃甘招已表示同意,另一公同共有人黃燈族則反對起訴,事實上原告無從取得其同意,原告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查依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茲有座○○○鄉○○段橫山小段參玖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壹點柒貳參壹公頃,原為黃仁謙所有擬贈與其中的○.伍貳參壹公頃給黃張阿花,其中的○.六○○○公頃給黃燈族,其餘的給本人,因限於政令田地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以本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本人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絕無異議。……」,其意乃兩造母親黃張阿花將兩造父親黃仁謙贈與其之土地持分17231 分之5231暫先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並約定日後土地若能分割移轉時,被告須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而黃張阿花於85年9 月7 日過世,該信託財產為遺產之一,應由黃張阿花之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本件信託關係既約明「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本人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絕無異議」,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限制農地(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已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與修正,上述私有農地(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已不復存在,則該信託關係所附條件,應已成就,則系爭信託土地於89年1 月26日法令公布變更後,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及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信託關係當然消滅(毋庸表示終止信託),受託人即被告原有返還信託土地予委託人黃張阿花之義務,因黃張阿花已死亡,系爭信託土地即成應繼遺產,由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自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原告前曾於90年12月26日第1 次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31 分之5231以公同共有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及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事實及理由中並說明:「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黃燈族、黃甘招係兄弟姐妹,亦係黃張阿花之繼承人,兩造之父親黃仁謙於78年9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共17231 平方公尺贈與被告、黃燈族及黃張阿花3 人,被告與黃燈族2 人各為6,000 平方公尺,黃張阿花為5,231 平方公尺,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以致先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嗣黃張阿花於85年9 月7 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兩造、黃燈族及黃甘招)5 人,依法信託財產亦為遺產之一,在未為分割遺產前乃應為公同共有」,即主張信託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兩造母親黃張阿花之間,惟原告當時起訴時未徵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未證明公同共有人已明示反對起訴,故經鈞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嗣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時,由於訴訟代理人余樹田律師一時未詳加周慮,方對鈞院詢問信託關係之信託人為何人時,答稱:「黃仁謙」,待余樹田律師解除委任,原告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發現原主張有此項異處時,乃及時加以澄清更正,實屬適法。又依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所示,其意乃黃張阿花將黃仁謙本已贈與之土地持分17231 分之5231暫先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約定日後土地若能分割移轉時,被告須無條件提供證件會同辦理,且被告非經黃張阿花之同意,不得私自處分土地,顯見信託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黃張阿花之間。且查黃仁謙係於78年10月23日去世,而被告則於78年12月13日書立切結書,若信託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黃仁謙之間,則被告於黃仁謙去世後所書立之切結書,理應記載「非經黃仁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甲○○不得私自處分土地」,惟切結書卻未如此記載,顯見信託關係非存在於黃仁謙與被告之間。

(五)又被告於89年10月17日即領到分割自系爭土地之同段橫山小段39之60及39之64地號土地徵收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782,000 元,被告並依原告及黃甘招可繼承之比例匯款予原告及黃甘招;被告復自承兄弟姊妹曾經協商將系爭農地最外側割給原告,其後並至父母靈前上香告知此項協議,是若兩造母親黃張阿花未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豈會同意將系爭農地最外側割給原告;另被告自承確有提出7,000,000 元補償款欲給原告姊妹之提議,雖被告辯稱係為求土地不要分割云云,然若系爭土地非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姊妹並無權利,被告豈可能將7,000,000 元之補償款給予原告姊妹,被告又何必怕土地將來會分割,其理不言可喻。

(六)另證人張阿來於鈞院所為之陳述不實,其為識字之人,且在大園鄉農會上班,豈有未看切結書內容即簽章見證之理。而實際上張阿來對切結書內容知之甚詳,亦知兩造母親黃張阿花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予女兒之事,故張阿來才會多次協調被告將徵收補償款分給原告及將農地外側分給原告及黃甘招之事,否則何須幫忙協調。又被告辯稱簽立切結書只為讓母親安心,對切結書內容並未注意云云,然查切結書僅短短數行,被告豈有未加閱讀,即隨意簽名之理。令人質疑者,被告辯稱對切結書內容並未注意即簽名,切結書之見證人張阿來亦證稱未看切結書內容即蓋章,二人所辯顯不符常理,卻又前後呼應,顯見二人早已涉嫌串證。再切結書若只為讓母親黃張阿花安心,被告只須於切結書中切結將來系爭土地要移轉多少面積土地予黃張阿花即可,何須於切結書為如此詳細之記載。再不論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為被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前段之規定,亦不因之無效。

(七)而就被告簽立切結書之經過及真意,業經當時撰擬切結書內容之證人曾美檯代書於鈞院93年7 月30日開庭時證述綦詳,足證兩造父親黃仁謙生前確因農地無法分割,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而實際上黃仁謙係將系爭土地其中0.5231公頃贈與黃張阿花,其中

0.6000公頃贈與黃燈族,其餘贈與被告,黃張阿花於受贈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依81年1 月19日兩造母親黃張阿花與黃甘招、蔡文慶之對話錄音,足證兩造母親生前即告知宗親阿洛叔、被告及證人張阿來等人田地要分給女兒每人1 分地之事,且原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非如證人張阿來所稱之身體硬朗,沒有住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5 份、切結書影本1 份、謄本3 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 份、同意書原本1 份、民事起訴狀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1份、黃張阿花在桃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甘招、蔡文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310分之10462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於原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個人,本為法所不許。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第39地號土地(面積:160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31 分之5231)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甲○○、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被告除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外,原告訴之變更亦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且原告起訴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乃原告與被告之父黃仁謙因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之法令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乃於78年9 月22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之父於78年10月23日去世後,依法由其配偶黃張阿花及子女黃甘招、丙○○、乙○○、黃燈族、甲○○等6 人平均繼承,兩造之母黃張阿花於

85 年9月7 日去世,其遺產依法由其上述5 名子女平均繼承,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信託關係,是原告對系爭信託財產各有5 分之1 之權利,然因兩造父母有遺言交代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中之172310分之10462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余樹田律師亦再次強調信託人為黃仁謙。故依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信託關係乃存在於黃仁謙與被告之間,原告與黃張阿花均為黃仁謙之繼承人,黃張阿花死亡後,原告又為黃張阿花之繼承人,故對系爭農地,基於繼承之關係,自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卻是信託關係存在於黃張阿花與被告之間,信託人為黃張阿花,故黃張阿花就系爭農地對被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為黃張阿花之繼承人,自繼承母親黃張阿花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兩者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與父親黃仁謙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原告主張有信託關係,並基於為黃仁謙及黃張阿花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個人,顯未盡舉證之責任,亦為法所不許。另被告與黃張阿花之間亦無何信託關係存在,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黃仁謙與被告之間,嗣竟改稱為本件信託關係乃存在於黃張阿花與被告之間,所為主張顯反覆矛盾而不可採。

(三)被告與兄長黃燈族自幼即跟隨父親黃仁謙在系爭農地上耕種,父親黃仁謙為保持田地由黃姓子孫永續完整繼承耕種,而依一般民間鄉下習俗,女兒並無承繼家業之權,為避免女兒日後回來爭產破壞家庭和諧,且破壞土地之完整性難以耕種,而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每宗耕地又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情形下,父親黃仁謙乃於78年9 月22日,將系爭農地全部贈與登記在被告1 人名下,父親黃仁謙並指示被告及兄長黃燈族,日後農地若能分割,被告與兄長黃燈族一人一半,並請被告之表哥張阿來見證此事,被告之母親黃張阿花對此事全然知悉亦表贊同。父親黃仁謙於移轉農地予被告後不久,旋即於78年10月23日逝世,與父親結婚相伴40餘年之母親心情十分低落,擔憂日後無人扶養,乃要求被告隨其至土地代書處立切結書,被告為安撫母親低落之情緒,遂於切結書上簽名,對於切結內容並未注意,之後母親即一直由被告及兄長黃燈族2 人扶養,直至85年9 月7 日過世,是被告與母親黃張阿花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

(四)另因兄長黃燈族為家中長子,在鄉下地區,長子本可分得較多財產,且為求取平衡,被告父親遂將坐落於系爭農地上,當時仍由父母親、兄長黃燈族及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之建物(門牌號碼:大園鄉橫峰村10鄰橫山12之10號)贈與登記在兄長黃燈族名下。至於父親當時名下之其他之財產(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29之2 地號建地、同上小段34地號溜地),因土地原本較不完整且僅有持分,遂未做任何處理,於母親過世後,該2 筆土地即由兩造及兄長黃燈族、胞妹黃甘招按應繼分繼承。而於父親過世後,原告始知悉父親將農地過戶予被告之事,原告丙○○更憤將父親之神主牌位丟至水溝,原告乙○○則質問為何父親未告知伊此事,足見原告謂父親明確告知財產處理情形(即房屋1 棟由長子黃燈族取得,系爭土地如被告所立之切結書所述內容分配,母親黃張阿花取得其中之5231平方公尺),並不實在。另原告起訴時,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稱「兩造之父母曾有遺言交代女兒得各分配本案系爭信託財產中172310分之10462 ,故而原告2 人僅各請求上揭信託財產中172310分之10462 」,嗣竟改稱父親明確告知房屋1棟由長子黃燈族取得,系爭農地則如被告所立切結書所述內容分配,說法相異,顯係臨訟設詞而非真實。

(五)又89年1 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開放可分割,被告及兄長黃燈族遵照父親黃仁謙生前指示,請表哥張阿來主持分割,欲將2 分之1 土地移轉登記予兄長黃燈族後,再行分割,然因道路拓寬,縣政府欲徵收部分土地而暫緩辦理。而徵收土地之補償款,因兄長黃燈族擁有一半之權利,被告遂於款項核撥下來後,轉帳一半金額至黃燈族名下。後又念及手足情誼,且遭徵收之農地已變易為金錢,應無違反父親生前指示維持土地完整性問題,經與兄長商量後,遂由被告電匯給原告丙○○540,000 元,給原告乙○○250,000 元,黃燈族則電匯給原告乙○○250,000 元,給黃甘招500,000 元,因原告丙○○為大姊,被告與兄長乃各多給付20,000元,而以被告名義電匯之。事後原告突提出被告之前安撫母親且被告早已遺忘之切結書要求分割土地,並一再要脅如不同意其所請要上法庭。然在純樸之鄉下,上法庭係可恥之事,尤其又是女兒回家爭產,為避免落人笑柄及上法庭,兄弟姊妹遂協商於不破壞土地完整性下,將農地最外側割給原告。乃隔日,原告竟反悔,堅持要被告及兄長將農地中間之土地分割予渠,如此做法已嚴重破壞農地之完整性,且與父親生前將土地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保持田地由黃姓子孫完整繼承耕種之宗旨相悖,被告及兄長黃燈族無法接受,加以原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之宗族代書認為原告之要求蠻橫無理,遂停止辦理而不了了之。

(六)至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並非原告母親之聲音,則證人黃甘招稱該捲錄音帶係其所錄,係與母親黃張阿花之談話內容,證人蔡文慶稱係其與證人黃甘招、岳母黃張阿花在醫院之對話實無可能。且證人黃甘招未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故意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但因判決效力仍及於伊,黃甘招自會作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是其證詞顯不實在而不可採。而關於贈與系爭農地及簽立切結書之經過,業據證人張阿來於鈞院證述綦詳,證人張阿來為兩造之表哥,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年紀亦近於兩造父親及母親,知悉兩造父、母親想法,又確實參與當初兩造父親黃仁謙將土地贈與過戶給被告及被告書立切結書之經過,是證人張阿來之證述自較證人黃甘招之證述為可採。另張阿來亦未有原告所稱協調徵收補償款及系爭農地外側應分割予原告及黃甘招之事。又被告及黃燈族固於89年11月17日前往黃甘招家中,建議為保持土地完整性及父親遺志,若原告執意訴訟,被告等願將剩餘7,000,000 元補償款全數給原告,並未提出以7,000,000 元補償款換回原告持有之切結書一事。

(七)證人曾美檯於鈞院作證時,先則稱切結書是依照被告甲○○之意思來簽立,並非依照黃仁謙之意思,且對於黃仁謙是否要將土地分給黃張阿花、黃燈族及被告,已不復記憶,繼則改稱黃仁謙有要寫一份切結書保障其配偶黃張阿花之老年生活,她知道黃仁謙有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思,所以才幫忙寫切結書,前後證詞矛盾,且簽立切結書時係被告與黃張阿花前往證人處,張阿來並未隨同前往,乃曾美檯竟證稱黃張阿花未在現場,反而是張阿來在場,明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詞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影本1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匯款單影本3 紙、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黃甘招同意書影本1 份、切結書信封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阿來與黃燈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90年度大鄉民調字第433號調解事件卷宗及傳訊證人曾美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以兩造之父黃仁謙因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之法令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乃於78年9 月22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被告於78年12月13日所立切結書可證,兩造之父於78年10月23日去世後,依法由其配偶黃張阿花及子女黃甘招、丙○○、乙○○、黃燈族、甲○○等6 人平均繼承,又兩造之母黃張阿花於85年9 月7 日去世,其遺產依法由其上述5 名子原告對系爭信託財產各有5 分之1 之權利,然因兩造父母留有遺言交代女兒得各分配系爭信託土地中之172310分之1046

2 ,爰依繼承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310分之10462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準備程序中以依被告所立切結書之記載,應係由兩造母親黃張阿花將兩造父親黃仁謙贈與其之土地持分17231 分之5231暫先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並約定日後土地若能分割移轉時,被告須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而黃張阿花於85年9 月

7 日過世,該信託財產為遺產之一,應由黃張阿花之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嗣因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限制農地(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與修正,故兩造母親黃張阿花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即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及信託目的業已完成而消滅,爰依繼承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第39地號土地(面積:160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31 分之5231)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2310分之10462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231 分之5231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先後兩項聲明均係就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於繼承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回系爭信託土地,訴訟標的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而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先後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原告於本院91年5 月3 日第一次開庭後,即於同年6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嗣更正信託關係係存在於兩造母親黃張阿花與被告之間,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爭執,自得由其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亦得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起訴或被訴時,如由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之事件,仍應認定其是否得由依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以明當事人之適格與否(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 (六)參 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93年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張阿花於85年9 月7 日死亡,而黃張阿花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姊妹黃燈族及黃甘招,又黃張阿花之繼承人就繼承取得之財產尚未分割,故其遺產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張阿花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返還公同共有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須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而訴外人黃甘招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另訴外人黃燈族於本院91年11月29日庭訊時,明確表示反對原告起訴,故原告事實上已無法取得黃燈族之同意,參酌前開說明,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黃仁謙於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39地號、面積1.7231公頃之土地,其中0. 5231 公頃贈與給兩造之母親黃張阿花,另0.6000公頃贈與給兩造之兄弟黃燈族,其餘則贈與給被告,因限於政府法令田地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兩造母親黃張阿花乃將受贈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被告應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嗣黃張阿花於85年9 月7 日過世,該信託財產為遺產之一且未分割,應由黃張阿花之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茲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限制農地(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已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與修正,上述私有農地(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已不復存在,則該信託關係所附條件,應已成就,且系爭信託土地於89年1月26日法令公布變更後,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及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受託人即被告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予委託人黃張阿花之義務,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兄長黃燈族自幼即跟隨父親黃仁謙在系爭農地上耕種,父親黃仁謙為保持田地由黃姓子孫永續完整繼承耕種,而依一般民間鄉下習俗,女兒並無承繼家業之權,為避免女兒日後回來爭產破壞家庭和諧,且破壞土地之完整性難以耕種,而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每宗耕地又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情形下,父親黃仁謙乃於78年9 月22日,將系爭農地全部贈與登記在被告1 人名下,父親黃仁謙並指示被告及兄長黃燈族,日後農地若能分割,被告與兄長黃燈族一人一半。然父親黃仁謙於移轉農地予被告後不久,旋即於78年10月23日逝世,與父親結婚相伴40餘年之母親心情十分低落,擔憂日後無人扶養,乃要求被告隨其至土地代書處立切結書,被告為安撫母親低落之情緒,遂於切結書上簽名,對於切結內容並未注意,之後母親即一直由被告及兄長黃燈族2人扶養,直至85年9 月7 日過世,是被告與母親黃張阿花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39地號、面積

1.7231 公頃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黃仁謙所有,於78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黃仁謙於78年10月23日去世。又被告於78年12月13日出具切結書與兩造之母親黃張阿花後,黃張阿花亦於85年9 月7 日去世。嗣系爭39地號土地另分割出39之60、39之6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48平方公尺,為桃園縣政府徵收,而由被告受領徵收補償款8,782,000 元,被告及訴外人黃燈族並共同將上開徵收補償款給付原告丙○○、乙○○、黃甘招各540, 000元、500,00

0 元、500,000 元,另系爭39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面積為16,0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5 份、切結書影本1 份、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附卷,被告提出匯款單影本3 紙、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存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被告所立切結書記載:「茲有座○○○鄉○○段橫山小段參玖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壹點柒貳參壹公頃,原為黃仁謙所有,擬贈與其中的○.伍貳參壹公頃給黃張阿花,其中的○.六○○○公頃給黃燈族,其餘的給本人,因限於政令田地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以本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本人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絕無異議。對於前開土地,本人非經黃張阿花及黃燈族之同意,絕不私自處分,否則願負賠償損害及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各執壹份為證。」;而據證人即草擬切結書之代書曾美檯於本院93年7 月30日證稱:「當時農地無法分割‧‧‧黃仁謙打算先贈與給其中一個兒子甲○○,黃仁謙委託我先過戶給甲○○‧‧‧但黃仁謙希望依照切結書所載內容將土地分配‧‧‧簽立切結書時已登記在甲○○名下,我是依照甲○○的意思來簽立‧‧‧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當時因為農地無法分割,黃仁謙有說他想將土地分給兒子,並且要寫一份書面來保障他的配偶黃張阿花的老年生活,所以打算依切結書內容來處理,我是因為知道黃仁謙有切結書所載內容的意思,才會幫忙寫此份切結書」、「黃仁謙委託我辦理過戶時應該是有提到切結書的內容,但須要在土地過戶後才能寫正式的切結書」等語,雖證人曾美檯因時日經過久遠,對切結書之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然就黃仁謙生前為保障其配偶黃張阿花之老年生活,有依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處理系爭土地,惟因農地無法分割移轉,故先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切結書係依被告甲○○之意思簽立(簽立切結書時,黃仁謙已過世)等情均證述明確,經核與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且其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苟非依黃仁謙生前之交代及被告委託意旨書立,要無自作主張虛捏切結內容之必要,且該切結書亦經被告簽名於上,則證人曾美檯上開證詞及切結書所載內容,應堪信實。復參以系爭39地號土地嗣分割出39之60、39之6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48平方公尺,為桃園縣政府徵收,而由被告受領徵收補償款8,782, 000元,被告及訴外人黃燈族並共同將上開徵收補償款給付原告丙○○、乙○○、黃甘招各54 0,000元、500,000 元、50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231 分之5231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及訴外人黃甘招應可各分得約53萬餘元之徵收補償款,與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黃甘招之款項甚為接近,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被告何以給付原告為數不少且相當於應繼分之徵收補償款。是綜合上情以查,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黃仁謙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其中0.5231公頃贈與兩造之母黃張阿花,另0.6000公頃贈與黃燈族,餘0.6000公頃贈與被告,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故兩造母親黃張阿花乃將受贈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將來如能分割移轉時,被告應配合為移轉登記,而由被告出具切結書1 紙交由黃張阿花收執為憑一節,要非無稽。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父親黃仁謙贈與伊及兄長黃燈族各2 分之

1 ,因母親黃張阿花於父親去世後,心情十分低落,擔憂日後無人扶養,被告為安撫母親之情緒,乃應母親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對於切結之內容並未注意云云,證人即切結書見證人張阿來於本院91年11月29日開庭時亦附和其詞證稱:「有一天黃仁謙與黃張阿花來我家玩跟我說,他們向女兒刺探,說一人給她們2, 000,000元,不要分土地好不好,女兒說不好要分土地,他二老聽了以後心情很不好,就說要在死前把土地過戶給兒子,免得女兒分的土地比兒子多,會對不起黃家祖先‧‧‧過一段時間,黃張阿花打電話叫我過去,說黃仁謙要辦土地過戶的事,我到他家後,問他土地要過戶給何人,黃仁謙說要過戶給小兒子,因大媳婦比較厲害,怕以後不過一半給小兒子,而小兒子比較忠厚,所以先登記在小兒子名下,所以我就與黃仁謙、黃張阿花及他2 個兒子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再到代書處去辦,後來我有事離開,他們留在那邊寫。後來黃仁謙過世,黃張阿花告訴我說現在年輕人都不要老人家,她擔心以後如果沒錢,孩子又不要她,所以她就叫我去叫他兒子寫一份字條寫要5 分地給她,這樣她才比較安心,她百年後再把5 分地給2 個兒子去分‧‧‧後來她兒子寫好後拿給我蓋章,我想已經講好了,只是要讓她老人家安心,所以我沒有看內容就蓋章了」等語。然查,被告出具切結書如僅欲讓母親安心,僅載明願贈與若干面積之土地予母親即可,且此與黃燈族及系爭土地係由黃仁謙贈與,因法令限制故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亦毫不相干,何須於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係由黃仁謙各贈與0.5231公頃、0. 6000 公頃、

0. 6000 公頃予黃張阿花、黃燈族及被告,因限於法令,田地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且非經黃燈族及黃張阿花之同意不得私自處分等內容,而證人張阿來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時既不在場,切結書亦係簽立之後,再由被告交予其用印,其均未在現場與聞其事,所述復與切結書內容不符,所言自難信取。從而被告辯稱切結書僅係為讓母親安心云云,有違一般事理且乏據可徵,自無可採。

五、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查依被告所立切結書記載「茲有座○○○鄉○○段橫山小段參玖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壹點柒貳參壹公頃,原為黃仁謙所有,擬贈與其中的○.伍貳參壹公頃給黃張阿花,其中的○.六○○○公頃給黃燈族,其餘的給本人,因限於政令田地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以本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本人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絕無異議。對於前開土地,本人非經黃張阿花及黃燈族之同意,絕不私自處分,否則願負賠償損害及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各執壹份為證」之意旨,系爭土地應係由黃仁謙分別贈與黃張阿花、黃燈族及被告,因受限於農地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乃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限制解除時,再分別移轉登記為黃張阿花及黃燈族所有,足徵黃張阿花就其受贈之土地與被告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此觀被告出具切結書與黃張阿花,承諾系爭土地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願無條件提供證件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且非經黃張阿花及黃燈族之同意,絕不私自處分乙節甚明。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亦有明文。該法雖係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依同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上開規定均已於89年1 月26日因修正而刪除,系爭土地之移轉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則本件信託既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被告應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移轉登記),而該項限制已因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 之修正而刪除,依前開說明,本件信託關係即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之發生而消滅。從而,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本於繼承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第39地號土地、面積:160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31 分之5231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