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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基督教門徒教會法定代理人 唐台生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基督教陽明教會法定代理人 洪文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原為原告之大湳分堂,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脫離原告,改名為基督教陽明教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曾向原告借貸五萬元以支付租賃房屋之租金,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迄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該律師函業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所在地,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借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被告在脫離原告前有遵守原告組織章程第四十條之規定,名稱以原告大湳分堂立名,且掛出原告招牌,原告始依原告組織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陸續贈與被告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此負擔即為被告須遵守原告組織章程第四十條之規定;被告自脫離原告後,便違反上開規定,更改名稱為基督教陽明教會,且不再懸掛原告之招牌,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以上開律師函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壢基督教門徒教會開拓基金支出明細表、被告公告函文、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組織章程、租金暫借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份、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及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美慧、黃景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五萬元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但伊認為應待原告向政府組織立案、原告向社會大眾道歉、原告新任牧者同工產生之後,伊才願意清償此筆借款。另對於原告所主張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係附負擔之贈與等事實,就數額部分不爭執,但兩造間並無任何負擔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告函文、撤銷唐台生之牧師資格決議文、牧者規勸小組公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宏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均自承其等尚未登記為法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其係原告之牧師,對外即為原告之代表人、原告教會會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原告之目的是傳福音、教徒捐獻予原告之金錢則存入訴外人彭秀琴在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該帳戶並不會存入個人之款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摺封面及內頁(以上均為影本)、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伊是被告之牧師,也是被告之監管人,被告教會會址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被告之目的亦是傳福音、教徒捐獻予被告之金錢則存入訴外人趙聖慧之帳戶中,該帳戶亦不會存入個人之款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兩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成立時,原為原告之大湳分堂,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脫離原告,改名為基督教陽明教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曾向原告借貸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迄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該律師函業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所在地,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借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另被告在脫離原告前,有遵守原告組織章程第四十條規定,名稱以原告大湳分堂立名,且掛出原告招牌,原告始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依原告組織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陸續贈與被告共計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此負擔即為被告須遵守原告組織章程第四十條之規定,但被告脫離原告後,更改名稱為基督教陽明教會,且不再懸掛原告之招牌,違反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以上開律師函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五萬元借款,應待原告向政府組織立案、原告向社會大眾道歉、原告新任牧者同工產生之後,伊才願意清償此筆借款,對於該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部分,是原告捐助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負擔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五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五萬元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壢基督教門徒教會開拓基金支出明細表、租金暫借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蕭美慧、黃景諒證述屬實,應堪予採信。惟被告抗辯:該五萬元借款應待原告向政府組織立案、原告向社會大眾道歉、原告新任牧者同工產生之後,才願意清償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兩造於消費借貸契約中約定清償附有右開條件,其執前詞抗辯,實屬無據。

(二)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贈與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贈與之數額並不爭執,但辯稱:兩造間未有任何負擔之約定。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組織章程影本一份,其中第四十一條以印刷字體規定:「支會之名稱須以基督教門徒教會(分)堂立名,且須正式掛出招牌,為開拓教會之正式工作」第四十一條規定:「若支會經濟上未能獨立,開拓堂會或指導委員會得視情況支援之。」該組織章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內容,核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契約之定義有間,且本院審酌上開原告組織章程條文文意,亦難認第四十條規定之內容係第四十一條規定所附之約款,是原告執該組織章程逕認其與被告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應不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組織章程上並未規定如果支會脫離原告會有何法律效果,兩造亦未口頭約定被告在何情況下必須返還此筆金額(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五行、第二頁第八行),而證人蕭美慧及賴宏宗亦均證稱:當初並沒有說如果被告脫離原告就要返還補助款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該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是附負擔之贈與,應非可採,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未履行其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至於該組織章程中第四十條後段以鉛筆字跡記載「若脫離本會或不掛本會招牌者,須賠還所有補助金額加附銀行貸款百分之十利息賠還」云云,已為原告自承:此係九十年十二月被告已脫離原告以後始記載上去(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三行),是以該鉛筆字跡之記載並不得作為本件論述之基礎,附此敘明。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受領前揭金額,係出自於原告之贈與,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已如前述,故其自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就五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贈與部分,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之證人,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呂仲玉~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