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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香港商‧成興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貳佰元正,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香港商.成興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間前來台灣與被告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商談購買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新港廠及樹林廠C級銅料事宜,因交易金額過大,再由被告邀訴外人王啟安共同合作,兩造與訴外人王啟安三方即於二00一年十一月間就被告標購訴外人南亞公司樹林廠及新港CCL一廠之C級銅箔基板及C級無銅箔基板由原告繳款提貨之合作事宜簽訂合約書,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乙份可稽 。

(二)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即原告)、丙方(即訴外人王啟安)須各自負擔一半履約保證金且事先匯入甲方(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方轉付予丁方(即訴外人南亞公司)。甲方於甲、丁方合約期滿後45天內,將履約保證金分別匯還乙、丙方,甲方不得藉故拖延。」等語。基此,原告即依被告之通知,於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二百元入被告帳戶,作為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有被告通知匯款傳真文件及匯款單據各乙紙可稽。

(三)再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乙、丙方於合約期限內遵守丁方之提貨規定。乙、丙方未依規定提貨,遭丁方沒收或罰扣履約保證金時,甲方將按比例沒收或罰扣乙、丙方之保證金。」、「乙、丙合作期間,前三次由乙方將貨款匯入丁方帳戶提貨,第四次由丙方匯款提貨,以後則乙、丙方輪流匯款提貨。貨物由乙方負責銷售收款,帳目憑證經乙、丙確認後,每月結算損益。(乙、丙合作細節,應另行訂立契約)」等語。基此,被告即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提領訴外人南亞公司新港廠之貨物,應繳納二百五十五萬元,原告不疑有它,即依約於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匯入被告帳戶,有被告通知匯款傳真文件乙紙及匯款單據兩紙可稽。嗣被告卻置諸不理。原告乃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委由易定芳律師以(九一)易律字第0一三號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紙可稽。惟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雖委請律師函覆,但設詞推諉,被告對訴外人南亞公司既無提貨之事實,亦無履行其債務之意思。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0三號通知被告解除合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可稽。雖被告在原告起訴後另行辯稱係原告不自行向南亞公司提貨,並已將南亞公司催告提貨函轉給原告及原告要求降價而未為提貨暨原告積欠被告貨款主張抵銷云云。惟上開抗辯均與事實不符,係出於被告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茲分述於后:

1、原告為求明確,特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第二九一七號請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依約交貨或告知應如何依南亞公司之提貨規定提貨,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書面通知等語,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可稽。被告即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律字第0二0號函覆略以:「‧‧‧(二)至於如何進廠提貨,首先貴公司必須與南亞公司新港廠先電話聯絡,請新港廠傳真『材料交運單』(當然此材料交運單上的廠商名稱是全盛亞公司,因全盛亞公司與南亞公司簽有買賣契約書)給貴公司,貴公司再憑此材料交運單,就可進廠提貨了。』等語。被告既承認其與南亞公司長期有合作關係,原告乃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第三一九0號通知南亞公司及被告,請南亞公司交付『材料交運單』予原告,以憑提貨,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可稽。惟南亞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以

(91)南亞電子字第00二0三號函覆:「一、本公司與全盛亞公司曾訂有次級品標售合約,惟依本公司規定,凡標售之次級品,標售商入廠提貨時,皆應逐車以現金繳付貨款後,方得提領出廠。全盛亞公司與本公司交易多年,早已明瞭此項規定,但卻對成興集團聲稱可直接入廠提貨,顯見有意誤導。

二、全盛亞公司與香港成興集團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一概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係與全盛亞公司簽訂標售合約,全盛亞公司應支付貨款才得予提貨,乃多年來雙方之交易條件,請查明。」等語。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請南亞公司傳真材料交運單即得自行提貨云云,顯出於被告刻意編織之謊言,自不足取。

2、被證四號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係傳給被告,依前函意旨,原告自無從得知,原告亦否認被告曾傳給原告知悉,被告迄今亦不能證明曾傳真給原告,其所辯自不足採。

3、系爭貨款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電匯予原告,惟依被告檢呈之被證五號出貨單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開立(原告否認曾收悉該出貨單,亦否認兩造間有此筆交易),縱有該筆貨款存在,亦屬被告違約後始成立之貨款,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主張抵銷,有違誠信原則,依法應予禁止。

4、原告既已依貨品單價核計總價全部乙次匯款予被告,其間並無任何理由再要求降價,原告亦否認曾要求被告降價。又被告只要向南亞公司繳交貨款,即能提貨予原告,惟被告事後尚以其長期與南亞公司之合作關係,刻意誤導提貨之規定,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在詐財而不履約。

(四)綜上所陳,兩造合約關係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四十萬零二百元。

(五)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收費通知單及傳真函,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並未經過原告簽署,不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訂貨之依據,或原告已收受貨物之證明;又何沐霖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函件是該公司單方面之文件,並未經原告簽署,原告並不知悉,並且已經載明:「此信乃作對數用而非請求付款」,是其上縱載有「貴號欠NT$0000000元」等語,亦不得隨意解讀為原告承認積欠被告貨款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九十一年律字第0二0號函乙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91)南亞電子字00二0三號函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事業,不僅信譽良好,且長期與南亞公司等皆有合作關係,在同業之間堪稱楷模,然原告卻指稱被告債務不履行,完全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份前,已標購取得南亞公司樹林廠及新港CCL工廠之C級銅箔基板及C級無銅箔基板,有合約書在案可稽。原告得知此消息後,認為有利可圖且是不錯的機會,於是找訴外人王啟安先生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就被告已標得南亞公司樹林廠及新港廠之合作事宜,三方並簽訂系爭合約書。根據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王啟安須各自負擔一半履約保證金且事先匯入指定之銀行帳號,由被告轉付予南亞公司。而被告所代收原告及訴外人王啟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合計一百七十萬零四百元,被告業已轉付給南亞公司並已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可為證。而此項履約保證金,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必須等合約到期後,南亞公司才會退還。準此可見,被告確實與南亞公司間簽訂有標購合約,否則被告根本不需要把履約保證金轉付給南亞公司。再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與王啟安先生於合約期限內應遵守南亞公司之提貨規定。原告與王啟安如未依規定提貨,遭南亞公司沒收或罰扣履約保證金時,被告將按比例沒收或罰扣原告與王啟安之保證金。亦即,在系爭合約已明白約定,應由原告應按規定自行向南亞公司提貨。惟原告卻不自行提貨,且南亞公司也傳真發函催告配合提貨,被告也將函轉給原告,原告亦不予理會,甚且要求被告和南亞公司,將被告已標得其中之「C級銅箔基板」之單價,由八十元,降為四十元。此項要求,不僅被告不答應,南亞公司更不會答應,因為在標購合約中已經載明:「不可挑貨,在約定期限內需前來提領,不可無故拖延。」,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

(二)次查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購買銅面板、銅面板邊料、銅面板耳料、纖維板整張及纖維板邊料等貨物,價金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已於同年月七日將貨物由基隆出口到香港與原告,而原告卻未支付被告任何貨款,其間被告與原告多次聯繫,原告也不予理會;是被告亦委請鄭妙蓉律師函覆原告所委任之易定芳律師,除了表明上開之立場外,並對原告主張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上開貨款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至於所剩下的餘款被告將會一併返還。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一七號發函給被告謂:請於文到三日內依約交貨或告知應如何依南亞公司之提貨規定提貨等語;被告也在同年五月二日函覆原告:「一、查貴公司及王啟安先生與本公司三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所簽訂的合約,在第三條中業已明文規定:「乙(貴公司)、丙(王啟安)方於合約期限內應遵守丁方(南亞公司)之提貨規定。乙、丙方未依規定提貨,遭丁方沒收或罰扣履約保證金時,甲方將按比例沒收或罰扣乙、丙方之保證金。」即合約當中已經說明的很清楚,只要在合約期間內(請詳合約書第二條合約期間90/11/01~91/04/30 、90/11/05~91/10/31、90/11/10~91/06/30),貴公司隨時都可以進南亞公司樹林廠及新港廠去提貨。二、至於如何進廠提貨,首先貴公司必須與南亞公司新港廠先電話聯絡,請新港廠傳真『材料交運單』(當然此材料交運單上的廠商名稱是全盛亞公司,因全盛亞公司與南亞公司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給貴公司,貴公司再憑著此材料交運單,就可進廠提貨了,全盛亞公司也會跟南亞公司確認。三、再者,依據合約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貴公司與王啟安應自行或輪流提貨,故本公司沒有義務於文到三日內依約交貨,併予敘明四、為此,本公司特委請鄭妙蓉律師代為發函通知催告成興集團有限公司乙○○先生,請於函到後三日內迅速進南亞公司樹林廠及新港廠去提貨(如何提貨,如上所述),否則若履約保證金遭南亞公司沒收,一概與本公司無關,貴公司要自行負責(因是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再者,本公司既然沒有給付遲延,也就沒有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更無所謂詐欺之問題。」等語。

(四)末查,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萬兩百元正。惟被告於同年七月底收到原告從香港委由何沐霖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來函告知被告:「本會計師查核上述公司賬目,關於與尊戶往來賬款尚有下列各數:結賬日期2002年03月31日、貴號欠NT0000000元」等語,由此可證兩造之間確實有貨物的買賣關係存在,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已均屆清償期,且原告已經承認抵銷,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另從被告所出示的出貨單及報關資料皆可證明買受人是「Shing HingHolding Co Ltd,即成興集團有限公司」,出賣人是「All Chance Asia CoLtd,即全盛亞公司」,原告卻全盤否認,也提不出具體之事證,故原告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南亞公司函覆易定芳律師聯合事務所略以:「一、‧‧‧本公司與全盛亞公司曾訂有次級品標售合約,惟依本公司規定,凡標售之次級品,標售商入廠提貨時,皆應逐車以現金繳付貨款後,方得提領出廠。二、‧‧‧本公司係與全盛亞公司簽訂標售合約,全盛亞公司應支付貨款才得予提貨,乃多年來雙方之交易條件。」等語。惟兩造間在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到原告交付貨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後,就用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提貨,也傳真發函催告配合提貨,但原告在簽約後,對於價格有意見等諸多挑剔,要求被告調降單價,被告為此也多次進出南亞公司溝通、交涉,但仍得不到滿意的答案。因此,被告一方面根據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只要在合約期間內,原告隨時都可以進南亞公司樹林廠及新港廠去提貨,另一方面繼續與南亞公司交涉,希望可以得到兩造都可以接受的價格,等到雙方有共識後,再把貨款給付給南亞公司。是被告並非刻意不履行契約。再者,原告未支付上開向被告購買貨物之貨款,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亦不予理會,被告為了確保本身的權益,且雙方的債權債務均屆清償期,才會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原告確實是向被告購買貨物,原告雖抗辯其係向訴外人美湘公司購買云云,但均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委請律師多次發函給原告,表明上開買賣等情並主張抵銷,原告也回函給被告,但從未否認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從原告歷次發函給被告的函中均可明見),如今原告卻否認整件買賣關係,實在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

(七)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並發生效力,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標購合約影本乙份、合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份、南亞公司傳真函影本乙份、出貨單影本乙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三份、出口報關及收費通知單影本乙份、通知書影本乙份、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一七號發函影本乙份、催繳貨款傳真單影本乙份、香港何沐霖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庭甄、鍾鳳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王啟安就被告標購訴外人南亞公司樹林廠及新港CCL一廠之C級銅箔基板及C級無銅箔基板由原告繳款提貨之合作事宜簽訂系爭合約,嗣後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於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八十五萬零二百元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在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再依被告之通知,匯款二百五十五萬元與被告,作為提貨之貨款,豈料被告未將上開貨款交給訴外人南亞公司,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第二九一七號請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依約交貨或告知應如何依南亞公司之提貨規定提貨,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雖函覆得由原告逕向南亞公司新港廠取得材料交運單並憑此材料交運單進廠提貨云云。惟原告依此通知辦理,南亞公司卻答覆依該公司規定,凡標售之次級品,標售商入廠提貨時,皆應逐車以現金繳付貨款後,方得提領出廠。全盛亞公司與本公司交易多年,早已明瞭此項規定,但卻對成興集團聲稱可直接入廠提貨,顯見有意誤導等語。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請南亞公司傳真材料交運單即得自行提貨云云,顯不實在。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貨款等語。被告雖先以其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抗辯,但於本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乙節不爭執等語,是應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經解除。準此,原告主張其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上開履約保證金及「貨款」共三百四十萬零二百元乙節,即為可採。

二、被告以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購買銅面板、銅面板邊料、銅面板耳料、纖維板整張及纖維板邊料等貨物,價金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已於同年月七日將貨物由基隆出口到香港與原告,而原告迄未支付貨款,為此主張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等語,原告則以上開貨物係向訴外人美湘公司購買,被告對於原告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不得主張抵銷,且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將本件貨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匯與被告,縱上開價金債權存在,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作為抗辯。經查:

(一)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購買銅面板等貨物,價金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且上開貨物是以被告名義出口與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陳庭甄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你在被告公司從事何職?)從事業務,是出貨和訂貨的工作,原告公司曾經跟我們公司訂過貨品,我們大約在九十年左右曾經出過四個貨櫃給原告公司,‧‧‧,他們向我們買纖維板、銅面板等,我們出貨是以全盛亞的名義出貨,‧‧‧,最後一次買賣金額大約是一百六十幾萬元,這筆貨款還沒有支付,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被證十三(之文書)上面的筆跡是我的沒有錯,那是銅面板的貨款,‧‧‧」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言,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上開銅面板等貨物。證人即訴外人美湘公司員工鍾鳳嬌亦於是日證稱略以:「(成興公司有沒有向美湘公司買東西?)沒有。」、「(成興公司有沒有向全盛亞公司買東西?)有,因為全盛亞公司向我們買銅箔基層板及玻璃纖維板,全盛亞的陳小姐(陳庭甄)說是成興公司要買的,大約是去年十二月五日至七日左右。」等語。

(三)綜上事證,被告主張原告是向被告購買上開貨物,應為可採,原告雖稱其係向訴外人美湘公司購買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斟酌,其所為抗辯,不能採信。準此,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貨款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乙節,即為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貨款」(回復原狀)之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債務,該二債務同屬金錢債務,給付之種類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係於系爭合約解除時(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依上開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時,該二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亦可認定;又被告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原告匯入作為貨款之二百五十五萬元後,未即將款項交給訴外人,並因原告未給付於同年月五日向被告購買貨物所欠上開貨款,而拒將該二百五十五萬元交付南亞公司,其所為應係為保全其貨款債權得受清償,尚難謂於誠信原則有違,是原告抗辯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準此,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之貨款債務,與其對於原告所負應返還原告所交付履約保證金等共三百四十萬零二百元之債務抵銷,應為可採,且經抵銷後,上開二債務在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