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減百分之零點四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及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加百分之零點五按月計算,自借款日起於各該分段計息期間,如原告超逾六個月部分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與各該原約定之加減碼年率機動調整,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須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竟違約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雖仍清償部分款項,然仍積欠原告借款三百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本利率變動表各乙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以避免日後有不良之金融交易記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本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資為證明,而本件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自認無諱,則應認原告之右揭主張,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乙節,於法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