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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尚合氟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收訴訟代理人 吳順彬被 告 小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進森訴訟代理人 韓德鋒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餘三十六萬六千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綠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多年來分別向被告承租桃園縣平鎮○○區○○○路十四之五號及同路十四之六號廠房,一年一約,至民國九十年間,因有遷廠打算,乃與被告訂立短期租約,其中原告部分之租期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綠的公司租期則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押租金各為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六千元,以上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可稽。

(二)查原告及綠的公司分別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九日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廠房交還被告,依各該契約書第五條「‧‧‧乙方(即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廠房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三十天票期)」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原告遷出交還廠房三十天內退還押租金,即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六千元之三十天期支票予原告及綠的公司,或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前以現金交付。

(三)然查,被告於原告及綠的公司交還系爭廠房後,藉詞原告及綠的公司未將系爭廠房清洗乾淨,要求清洗系爭廠房後再返還押租保證金。原告等為求順利取回押租保證金,乃清洗廠房。惟於原告清洗完畢後,被告竟謂原告得取回之押租保證金應扣除原告延宕清洗廠房期間之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租金、管理費、稅金、水電費、火險、房屋稅等,僅願退還原告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另依其計算,綠的公司反需再支付被告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云云。原告自不願收受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查原告及綠的公司既已依約自系爭廠房遷出交還被告,被告即應依各該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返還押租保證金,雖被告藉口廠房未清洗乾淨,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等已遷出交還廠房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之義務。蓋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必須將廠房清洗完畢始得交還房屋,亦未以清洗廠房作為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條件,被告以完成清洗廠房前之期間對原告等計算租金等,自有未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及綠的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屆期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

(四)原告等確已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騰空廠房並點交予被告:

1、查原告自行興建之廠房已於九十年六月完工,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之前遷入營運,此有鈞庭企業有限公司之搬運人員及相關水電費用可證。

2、被告謂「按照常理推論,如原告依約即時騰空廠房,即表示原告未繼續使用廠房,則電費應為基本電費方是,焉會產生與基本電費如此大之差距」云云,作為原告未騰空廠房之證明。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並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而係被告單方面自行簽發,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原告既已於契約屆期後,即將廠房騰空、交還被告,不再為任何使用,該等廠房自不在原告管領範圍,則是項電力之使用者為誰,實非原告能力所能知悉。退步而言,原告公司之租約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方屆期,則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十四日間,自然有權使用該租賃物,且觀諸被告所提之九月份電費收據與基本費相差無幾,遠低於尚合公司正常營運期間之單月電費(均為兩萬餘元),更可證明原告公司於租賃期間屆至時,已遷離該廠之證明。又按工廠之動力電權須向台灣電力公司特別申請,且為可資買賣之權利,故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曾經向被告以口頭表示放棄動力電之權利,並特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正式發文通知。此一放棄動力電之函告,與原告是否騰空廠房全然無關,被告據此推稱「‧‧‧況從尚合公司發函予被告表明放棄動力電之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亦可明原告於租期屆滿當日未騰空廠房,仍繼續使用廠房營運甚明」云云,實無足採。被告另稱「被告公司職員韓德鋒前往系爭廠房向原告收取九十年八月份水電費之際,原告仍於系爭廠房營運,此可傳訊韓德鋒為證」等語,但韓德鋒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其立場實令人存疑,又原告公司所開出之款項簽收單,地址為新廠房所在地之「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12之9號」,更可證明原告等均已遷離原廠房。

(五)按原告等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分別於第八條(原告部分)、第七條(綠的公司部分)定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則原告等於契約屆滿時已將機器設備全數搬移,廠房內除有木頭數支未拆、鐵板一只外,空無一物,此觀被告所提證據自明,依據雙方上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原告部分)、第十三條(綠的公司部分),應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故被告所稱原告未履行原狀之義務,顯非實在。

(六)又被告既主張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但此並非事實),一方面又主張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自應依約給付包括租金、管理費、稅金、九月份水電費、十月份水電、火險、房屋稅等費用。但回復原狀係租賃契約消滅後之問題,而請求給付租金等款項,則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兩相矛盾,其主張委無足採。而原告等為求順利取回押金,尚且雇員全面清掃,惟被告仍藉詞拒不返還押租保證金,原告不得已方提起訴訟。

(七)對於被告提出之(水電)承租廠商計費表無意見。

(八)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原告並已將廠房騰空交還被告,從此未有任何使用行為,該廠房之動力電亦同時口頭向被告表明放棄,且經被告允受而在被告支配下,而原告為求慎重,特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尚合九十廠字第九○一○一六號函告知「本公司向貴公司所租用之平鎮○○區○○○路十四之五號及十四之六號兩廠房請有動力電,因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意放棄動力電且任由貴公司處理。」,被告亦從未另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該動力電之使用權於原告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即已轉讓與被告。從而,被告謂原告亦繼續使用動力電以維持工廠營運,自不得以其於租約屆滿前片面口頭表示放棄動力電之使用權,率認原告確於租期屆滿時已騰空廠房之依據云云,洵無法據。

三、證據:提出台電九十一年五月份發給尚合公司之電費通知單影本乙份、九十一年度高壓需量用戶抄表日程表影本乙份、小法公司開立給尚合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之水電費發票影本各乙份、尚合氟素有限公司尚合九十廠字第九○一○一六號函影本乙份、新廠電費單影本、九十年七月及八月之承租廠商計費表、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瑞君、張源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以於租期屆滿前已自系爭廠房遷出並交還予被告,是被告依約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云云為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準此,本件之爭點厥以原告是否確已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騰空,並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點交予被告為斷。

(二)按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七條及與訴外人綠的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指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廠房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三十天票期)」「租期屆滿退租時,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可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即時將廠房騰空並點交予被告時,被告始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義務。

(三)原告確未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騰空廠房並點交予被告:

1、查原告以其自行興建之廠房已於九十年六月完工,且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之前遷入營運,並舉搬運人員及電費收據為證。但查,原告是否業已遷入新廠營運與其騰空系爭廠房與否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新廠營運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其有搬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係於租期屆滿前即時騰空搬遷,況新廠遷移非一蹴可即,且攸關公司之營運,是原告亦可能於搬遷之際,為使公司運作得以正常在未能步上正軌前,一面使用新廠營運,另一方面使用原承租系爭廠房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故於使用廠房之情形下,當然會有電費產生,從而新廠房之電費收據自不足為其已按期搬遷之證據。

2、次查被告係將其所有廠房分別出租予多家公司,雖電力公司僅安裝一個電錶,被告為使每家公司得公平負擔其所應給付使用之電費,故均另行安裝一分錶,並於每月按時抄錶,依所使用之度數比例負擔電費,且行之多年,而原告承租被告廠房多年,從未聞原告質疑電力計費之公正性,足見被告以分錶按原告使用電費度數比例計算電費之方式,為雙方所認同。是原告以電費收據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而係被告單方面自行簽發,並進而否認其為真正,委無可採。

3、依雙方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公司之租期屆滿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綠的公司之租期屆滿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是原告應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日即時將廠房騰空且交還被告。然其二人並未在上揭日期騰空系爭廠房,按諸常理,如其等依約騰空廠房,即表示未繼續使用廠房,則電費應為基本費用方是。然觀諸承租廠商計費表,原告公司九月份及十月份應負擔之電費並非六十基本馬力之電費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60馬力×197=11820),而係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及一萬二千九百元;綠的公司九月份應負擔之電費亦非八十基本馬力之電費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80馬力×197=15760),而係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顯見其等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再者,互核原告所提證四之承租廠商計費表,原告公司七月份及八月份應負擔之電費為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及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綠的公司七月份及八月份應負擔之電費為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可知縱如原告公司所言,其有權使用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則以其七月份及九月份應負擔之電費比例觀之,原告公司九月份之電費充其量應僅有七月份電費之一半,亦即約為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27162÷2=13581),然其電費竟達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兩者相差五千三百餘元,而綠的公司九月份電費為五萬九千一百餘元,與七、八月份電費相差無幾,在在足認其等確未於租期屆滿當日即時騰空廠房。添

4、又查工廠之動力電係由原告及綠的公司向台電申請,其所有權屬於其二人,雖其等曾口頭表示同意放棄動力電之使用權利云云,但從未確定權利放棄之日期,況其二人未於租期屆滿即時騰空廠房,是上開動力電仍置於其等支配之下,且亦繼續使用動力電以維持工廠營運,自不得以其於租期屆滿前片面口頭表示放棄動力電之使用權,遽認其二人確於租期屆滿時已騰空廠房。

5、再查,原告及綠的公司既已表明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是其於租期屆滿當日本應將廠房騰空交還予被告。然其二人於租期屆滿當日並未將機器設備遷移他處,且於被告公司職員韓德鋒前往系爭廠房向原告收取九十年八月份水電費之際,其等仍於系爭廠房營運,此由款項簽收單被告公司職員韓德鋒簽收日期(九十年十月三日),可知至少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原告仍未搬遷,再者,縱如原告所言,其開出之款項簽收單其上記載之地址為新廠房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十二之九號,然一般公司於確立廠房新址後,均會將所有印有公司文件之地址更改為新址,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租期屆滿即時騰空廠房之事實。再者,依據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規定:「租賃期滿,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任憑甲方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得視作廢棄物者,係指傢俬雜物,縱未拆之木頭、未移走之塑膠蓋勉強可視為廢棄物,然佈滿廠房四周之粉塵自不包括在內。原告依約即負有清洗粉塵使廠房回復承租當時原狀之義務,原告既未將佈滿廠房四周粉塵清洗乾淨,難謂其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又按被告分別與原告及綠的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第八條及第七條分別約定:「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可知,原告於交還系爭廠房時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殆無疑義。而原告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係指承租當時之原狀或日後有改裝設施時,在有改裝設施前之原狀。然被告於點交系爭廠房時,發現廠房四周均佈滿粉塵,髒亂不堪,未經整理根本無法再為使用,且尚有應拆除之木頭未拆、應移走之塑膠蓋未移走,此有照片可資為證。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回復其所承租當時之原狀或改裝設施前之原狀,是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廠房清洗乾淨並拆除木頭,移走塑膠蓋,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洵屬有據。

(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相關費用,謹臚述如下:

1、桃園縣平鎮○○區○○○路十四之五號部分:①租金、管理費:租金八萬一千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

、管理費九千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稅金四千五百元,合計九萬四千五百元(81000+9000+4500=94,500)。

②水電費:九月份水電費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18936(電費)+1569(水費

)+1025(稅金)=21530〕、十月份水電費一萬四千五百一十元〔12900(電費)+919(水費)+691(稅金)=14510〕,合計三萬六千零四十元。

③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四個月火險保險費八千七百四十八元

〔2083×4+416(稅金)=8748〕④房屋稅: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四個月房屋稅八千二百七十

元〔1969×4+394(稅金)=8270〕⑤總計: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94500+21530+14510+8748+8270=147558)。

2、桃園縣平鎮○○區○○○路十四之四號後段部分:①房屋稅: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房屋稅三千零二十四元〔1440×2+144(稅金)=3024〕。

②火險保險費: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保險費二千一百八十八元〔1042×2(6/1~7/30)+104(稅金)=2188〕。

(六)綠的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應依約給付之相關費用,謹臚述如下:

1、九月份租金、管理費:租金十一萬元,管理費一萬二千元及稅金六千一百元〔(000000+12000)×5﹪=6100〕,合計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元(000000+12000+6100=128100)。

2、十月份租金、管理費:租金十一萬元,管理費一萬二千元及稅金六千一百元〔(000000+12000)×5﹪=6100〕,合計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元(000000+12000+6100=128100)。

3、九月份水電費: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59154(電費)+5126(水費)+3214(稅金)+72(押金設算利息稅金)=67566〕

4、十月份水電費: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15760(電費)+788(稅金)+72(押金設算利息稅金)=16620〕。

5、火險保險費: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十月止一萬零九百三十六元〔2083×5+521(稅金)=10936〕。

6、房屋稅: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十月止一萬八千九百元〔3600×5+900(稅金)=18900〕。

7、總計:三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二元(000000+128100+67566+16620 +10936+18900=370222)

(七)基上所述,原告所繳押租保證金為三十萬元,扣除其應給付之上開租金等費用後,被告應退還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元,而綠的公司押租保證金為三十六萬六千元,扣除其應給付上開租金等費用後,綠的公司尚應給付被告四千二百二十二元,由於綠的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曾書立切結書,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故綠的公司應給付被告四千二百二十二元,自應由原告負責清償,是經被告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僅為十四萬三千零八元(000000-0000=143008)。況依被告分別與原告及綠的公司簽訂契約書之第七條及第六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未即時騰空廠房並點交予被告,被告本得請求五倍租金之違約金,據此約定,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尚不足以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六十六萬六千元顯屬無據。

(八)原告及綠的公司並未於租期屆滿當日將系爭廠房騰空,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是租賃關係雖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其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相當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給付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予被告,而回復原狀係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履行之義務,兩者並無矛盾,故被告扣除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應負擔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洵屬有據。況依被告分別與原告公司及綠的公司簽訂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六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未即時騰空廠房並點交予被告,被告本得請求五倍租金之違約金。故據此約定,原告之押租保證金亦不足以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是原告公司及綠的公司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三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六千元顯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承租廠商計費表影本乙份、尚合氟素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份、款項簽收單影本乙份、照片十二幀、切結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韓德鋒。添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綠的公司多年來分別向被告承租桃園縣平鎮○○區○○○路十四之五號及同路十四之六號廠房,一年一約,至九十年間,因有遷廠打算,乃分別又與被告就上開廠房訂立短期租約,其中原告部分之租期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綠的公司租期則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押租金各為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六千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原告、被告與綠的公司合意,綠的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承受其關於本件租賃之權利及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係以本件租期已經屆至,原告與綠的公司已經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承租之廠房交還被告,依各該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六千元之三十天期支票予原告及綠的公司,或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前以現金交付,又綠的公司已將上開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共六十六萬六千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以及綠的公司與被告間租約租期已經屆至,惟以原告及綠的公司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交還廠房,在此期間內,原告與綠的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獲有相當於租金等之利益自應返還於被告,而被告得主張從應返還之押租金扣除(抵銷)等語作為抗辯。是本院應審認①原告與綠的公司係何時將系爭廠房交還被告?②如原告與綠的公司未按期交還廠房,被告以原告與綠的公司依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租金等金錢,並主張與應返還之押租金債權抵銷是否及在何範圍內有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綠的公司已經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廠房交還被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以其自行興建之新廠已於九十年六月完工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遷入營運云云,但查原告興建之新廠已完工乙事與原告是否交還系爭廠房係屬二事,又證人張源昌雖證稱略以:綠的公司之機器已經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搬完且已無辦公家具,原告公司之機器則於同年九月六日,但是否仍有辦公家具,以及機器搬遷後,系爭廠房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據此認定原告與綠的公司已將廠房交還被告,況且,①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方瑞君曾到場證稱:九十年十月間我們舊工廠那邊好像還有一些雜物再整理等語,②又原告亦自承:當初(九十年十月三日)確實有一部分辦公桌椅沒搬走云云,③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水電)承租廠商計費表並無爭執,而依該計費表記載,原告公司九月份及十月份應負擔之電費並非六十基本馬力之電費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60馬力×197=11820),而係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及一萬二千九百元;綠的公司九月份應負擔之電費亦非八十基本馬力之電費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80馬力×197=15760),而係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顯見其等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再者,互核原告所提出承租廠商計費表,原告公司七月份及八月份應負擔之電費為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及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綠的公司七月份及八月份應負擔之電費為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可知縱如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則以其七月份及九月份應負擔之電費比例觀之,原告公司九月份之電費充其量應僅有七月份電費之一半,亦即約為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27162÷2=13581),然其電費竟達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兩者相差五千三百餘元,而綠的公司九月份電費為五萬九千一百餘元,與七、八月份電費相差無幾,如其等確於租期屆滿當日即時騰空廠房而未繼續使用,應不致如此。④另就原告與綠的公司應繳納之九十年八月份水電費,是原告公司之會計通知被告,由原告公司之會計開出支票交由該公司之吳姓經理持往系爭廠房,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交與被告之員工韓德鋒等情,業據證人方瑞君、韓德鋒證述在卷,如果原告及綠的公司確實在租期屆至時已將廠房交還被告,則原告為何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系爭廠房交付支票與被告?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被告既已自認原告與綠的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廠房交還被告,自應認原告與綠的公司已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還廠房,則依上開租約約定,被告自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返還押租金,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於法有據。

四、次應審認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一)關於被告主張依其與原告間以及與綠的公司間之租約約定,得請求原告或綠的公司給付之金錢債權:

1、查原告與被告間以及被告與綠的公司間之上開租約第十條均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及綠的公司)應為承租廠房具保火險,受益人為被告,委託被告統籌具保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①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火險保險費分別為:上開十四之五號廠房部分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十四之四號廠房部分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合計一萬零九百三十六元;②綠的公司應給付火險保險費一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原告及綠的公司均尚未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應返還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於法有據。復依各該租約第十三條約定,承租之標的即廠房之房屋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承租人(即原告及綠的公司)負責補貼,而對於被告主張:①原告應負擔補貼之房屋稅分別為上開十四之五號廠房部分為八千二百七十元,十四之四號後段為三千零二十四元,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②綠的公司應補貼之房屋稅為一萬八千九百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亦為有據。

2、次查原告與被告間以及被告與綠的公司間之上開租約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各該租約既已不存在,是則原告雖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被告自不得本於已消滅之租約對於原告有所請求,準此,被告主張其依各該租約約定得請求:①原告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九萬四千五百元,以及九十年九月份及十月份水電費合計三萬六千零四十元部分;②綠的公司給付九月份及十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以及水電費合計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並得主張抵銷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二)關於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或綠的公司給付之金錢債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與綠的公司於其等與被告間之上開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自應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各該廠房之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及綠的公司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依據社會通念,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二租賃契約約定,原告部分每月應付租金額為八萬一千元,綠的公司每月應付租金額為一十一萬元,又原告及綠的公司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交還廠房與被告,亦經認定如前。基此:①被告主張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個月無權使用系爭廠房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價額即八萬一千元,於法有據;②被告主張綠的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無權使用系爭十四之六號廠房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共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110000+(000000÷30)×22=19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於法有據,而綠的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後既已未占用上開廠房,自不能認其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綠的公司返還是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29333〕,則於法無據。

3、又被告主張其關於水電僅各有一總表,係由電力公司及水公司向被告收費,再由被告分別抄各該承租廠商之分表而向其等收取各該費用,而因原告及綠的公司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水電,依其使用度數,原告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份應付水費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及電費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十月份則為水費九百一十九元,電費一萬二千九百元;綠的公司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份水費為五千一百二十六元,電費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十月份電費為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及綠的公司於各該租約因租期屆至而消滅後,除無權繼續使用各該廠房外,應認亦無權使用水電,而原告及綠的公司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水電,應認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及綠的公司應分別返還其所受利益各為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1569+18936+919+12900=34324)及八萬零四十元(5126+59154+15760=80040)並為抵銷部分,於法有據。

4、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原告及綠的公司雖於各該租約消滅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及水電,但其等所受利益係使用本身,尚難謂其等受有「管理費」及「營業稅」等稅金之利益,準此,被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①原告返還所受管理費利益九千元及營業稅六千二百一十六元(4500+1025+691=6216);②綠的公司返還管理費二萬四千元(12000+12000=24000)及營業稅等稅金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6100×2)+3214+72+788+72=16346〕並主張抵銷乙節,即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應認被告主張抵銷於四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10936+10936+11294+18900+81000+190667+34324+80040=438097)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被告對於原告或綠的公司既無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五、綜上,於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返還於原告之押租金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其餘押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返還上開押租金與原告,而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