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複 代理人 乙○○
黃惠珍被 告 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七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新台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新台幣肆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股數合計欄所示之股票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其中股票部分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返還各該股票所生之配股及現金股利,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為被告元大證券成功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為客戶辦理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原告係被告元大證券之客戶,為從事股票買賣而於被告元大證券及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分別設有證券存摺帳戶及存款帳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接獲被告元大證券成功分公司告知被告戊○○離職之通知,察覺有異,遂前往要求補發存款存摺及列印對帳單,始發現原告前開存款帳戶內存款遭被告戊○○盜領,其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盜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盜領四萬元(原盜領五十二萬元,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存入四十八萬元,故盜領金額為四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盜領五十二萬元、同年四月五日盜領六十萬元、同年四月十日盜領四十一萬元(原盜領五十萬元,繼於同日存入九萬元,故盜領金額為四十一萬元)、同年五月九日盜領十四萬元(原盜領四十四萬元,繼於該日存入三十萬元,故盜領金額為十四萬元),且被告戊○○盜前開存款後,餘額四千九百零九元,嗣於被告戊○○將後述之原告股票盜賣並領取盜賣股票所得之價款後,最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存款帳戶之餘款僅剩一百四十八元,差額四千七百六十一元(0000-000=4761) 應係遭被告戊○○盜領,結算上開金額,原告共遭被告戊○○盜領二百零三萬二百零九元;再者,被告戊○○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未經原告同意,陸續盜賣原告於前開證券存摺帳戶內之集保股票,計有華新五千股、聯電五千九百六十股、茂矽一萬股、群益證一萬股、台積電一千股、農林六千股、交銀三千股、宏電一千股及華邦電七百一十三股,同時趁為原告辦理相關融資手續而持有原告印鑑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提款單上盜蓋原告印鑑,陸續將出售上開股票所得提領一空,是原告受有喪失上開股票及如附表所示應受配股或配現金股利之損害;另查,被告元大證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戊○○利用上開執行職務盜賣及盜領原告股票及存款之侵權行為負責,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載。
二、按發行股票公司結算當年度獲利狀況後,均於次年度配發現金股利或盈餘配股、資本公積配股予股東,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未遭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盜賣,則原告將分別於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享有各該發行股票公司前一年即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股利,又本案訴訟迄今,各該發行股票公司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股利,均已分派,故原告逕於附表中明列,至於九十一年度起至返還股票日止之股利,亦因被告戊○○之盜賣行為致原告直接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並無被告元大證券所稱重複請求之情形。
三、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盜賣、盜領原告股票及存款之上開事實,業經鈞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被告戊○○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戊○○於本案提呈之答辯狀中,亦自認「向丙○○小姐賣出股票金額為事實,但因和解不成原因為每月提出還款無法實現至和解不成」,是原告就戊○○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事實,自無庸再行舉證。
四、被告戊○○於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庭時,承審法官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未經丙○○同意提領中央信託局帳戶內之起訴書附表二所指之款項?」答:「是,我被其他客戶倒,有負債,所以盜領丙○○的錢去補其他客戶委託我買股票之款項。」問:「如何盜領丙○○、趙敏雄帳戶內的款項」?答:「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辦融資、融券,我到中壢中原路他家辦手續,當時多蓋了幾張空白取款憑條,日後拿那些取款憑條提領錢::」,此有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參。則被告戊○○利用代原告辦理融資業務之機會,盜用原告印章、盜賣原告之股票及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自係假藉職務上機會之不法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本件原告股票係採集保之方式,與被告元大證券簽訂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契約後,設有集保帳戶,並非將股票交由戊○○個人保管,被告元大證券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元大證券與原告間既有委任關係,則被告戊○○利用辦理融資業務時,盜用原告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行為,即應認為係與職務有關,被告元大證券戊○○盜賣股票之行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元大證券如欲免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戊○○盜領存款及盜賣股票之對象,除原告外,尚有多名被告元大證券之客戶,被告元大證券如何謂就受僱人之執行業務已善盡監督之責?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接獲元大證券所寄之對帳單,該對帳單極可能係被告戊○○自公司取走,為免遭原告發現其犯行;而寄發予客戶對帳單,本即係被告元大證券之義務,而證券公司寄發對帳單多以掛號方式寄出,乃為確保客戶得以知悉於該公司股票買賣之情形,亦係證券公司杜絕其下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之監督方法之一,而被告元大證券有長達數月未寄發原告及其他多名被害人對帳單,不論係因其疏失未寄發抑或係於寄發前遭被告戊○○取走,被告元大證券顯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另被告元大證券辯稱選聘職員時,必先調查該行員有無前科或其他不良債信紀錄,錄用後,並要求行員須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且於勞動契約書中約明,在職期間絕對遵守一切法令及公司各項規章,故其就被告戊○○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元大證券所提出要求被告戊○○應遵守規章等之相關約定,乃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與被告元大證券有無確實善盡監督之責尚屬有異,倘謂證券公司均得以該等定型化條款之簽立,即謂已善盡監督之責,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則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豈非具文;被告元大證券未有效監督限制其營業員之行為,致原告及其他客戶之股票遭盜賣及存款被盜領,其選任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自有過失。再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元大證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因被告戊○○已無賠償資力,原告確實無法受有損害賠償,而被告元大證券乃國內第一大證券商,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負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元大證券以被告戊○○於刑事案中自白之結果,使原告得轉向有資產之被告元大證券求償,而認原告有與被告戊○○協議之虞云云。惟原告係以被告戊○○違法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行為,請求被告元大證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元大證券於賠償原告損害後,對於侵權行為人戊○○尚有求償權,況於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戊○○所盜領、盜賣之對象尚有多名,被告元大證券辯稱原告有與被告戊○○協議云云,僅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元大證券以原告於起訴時未主張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戊○○盜領之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三月二十四日盜領之五十二萬元(因被告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存入四十八萬元,故僅請求四萬元損失)及三月二十八日之五十二萬元之三筆存款,而不同意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上開金額之請求,並辯稱被告戊○○與原告間有資金往來、非被告戊○○所盜領云云,惟被告所為之推測並非事實。實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接獲被告元大證券關於戊○○離職之通知後,即立刻前往中央信託局請求補發存摺,並列印對帳單,惟因當時中央信託局表示電腦只能列印半年內之資料,且補發之存摺未列明之前所有交易紀錄,而僅列出帳戶之餘額,原告當時無法由對帳單及補發存摺知悉前開三筆存款遭盜領之情形,而係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向鈞院閱得本案卷宗,逐一核對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回覆鈞院函件,始發現被告戊○○尚有盜領原告上開三筆之存款,隨即於本訴中追加主張,絕非係與被告戊○○間有資金往來。
(三)再者,中央信託局取款憑條上原告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與原告平時書寫之「筆跡不同」,益證,原告存款確為被告戊○○所盜領。
(四)被告元大證券雖謂融資業務並非證券營業員客觀上之業務範圍,被告戊○○縱有利用辦理融資業務之機會而盜蓋印章,亦非屬「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屬執行職務。被告戊○○已自認為自己之利益,利用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機會,盜蓋丙○○印章後盜領存款,則其自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亦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係利用執行職務行為所為,是以,就被告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元大證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五)原告從未將印鑑及存摺交由被告戊○○保管,況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曾收受被告元大證券所寄發之對帳單,如何能知悉股票遭盜賣?且原告於被告元大證券通知被告戊○○離職時,察覺有異,即至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辦理存摺補發,始發現存款遭盜領,復立即主張權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難謂與有過失。另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有其適用。倘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原告以客戶立場,基於對證券公司及營業員之信賴,依營業員之要求,交付印章存摺辦理委辦事項,亦難認具有過失,被告元大證券抗辯原告行為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銀行對帳單、證券存摺、通知書、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各八紙、原告簽名式十八份、如附表所示公司年報及分派現金盈餘資料,國語生字語詞範本及桃園縣忠福國小收據及原告聲請補發之存摺資料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彩英為證暨將所提存款、取款條送鑑定是否為原告筆跡,並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函調如附表所示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盈餘分派現金及配股資料。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提出答辯書狀,表明其賣出原告股票金額為事實,但和解不成原因為每月無法如期還款,並提出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八三號支付命令及桃園二一支○一二一二一之九郵局第二四二七號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
丙、被告元大證券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一般銀行提款之作業程序,提領存款須於提款單上蓋用原印鑑,並出示存摺,且依金融機構行之已久之慣例,存入款項可以不必繳交存摺,但提領款項則一定要繳交存摺。原告於準備書狀五自陳:「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將印章、存摺交由張女辦理」,原告既將印章、存摺交由張女,顯係授權被告戊○○提領存款,被告戊○○應無盜領情事。又國內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往往有為客戶調頭寸或借調股票之舉,因此營業員經常因甲客戶作當日沖銷或短期(一至三天)週轉之需要,而代向乙戶調借現金或借用戶頭賣出股票,此種行為固為法令所禁止,但實際上營業員為爭取業績、留住客戶,仍會提供此服務,再由被告戊○○能出售原告於被告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及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分別匯入四十八萬元、九萬元、卅萬元入原告存款帳戶等事實,足見被告戊○○與原告間極可能存有前揭資金往來之關係,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何以被告戊○○甘冒無存摺或印章,可能無法領出上開存入款項之風險?再者,股票交割買賣,被告於二日內即會製作「對帳單」,並於十五日內寄予客戶,倘張女盜賣原告之股票,原告如何能長達四個月之時間毫未查覺或制止?是依常理判斷,被告戊○○縱有出售原告帳戶內之股票,亦應受原告之授權而為,非原告所指盜賣之侵權行為。
二、法務部調查局受鈞院囑託,就「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原告丙○○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全部存款單、取款單原本共十四紙」與「原告丙○○當庭筆跡、郵政存簿儲金存提款單、家長簽名、國語生字語詞範本」上之「丙○○」字跡予以鑑定,雖鑑定結果認為二者之筆跡不同,惟前開送鑑之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丙○○帳戶之十四紙存取款憑條中,十一紙係取款憑條,而該十一紙取款憑條中,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九月二十八日止之七紙取款憑條,係原告起訴時主張遭被告戊○○盜領者;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四紙取款憑條,則非原告起訴主張被戊○○盜領者,經仔細比對上開取款條,彼此之字跡卻屬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十一紙取款條為同一人即被告戊○○所為。然則,何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九月二十八日止之七筆係遭被告戊○○盜領,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四筆則非被告戊○○所盜領?被告元大證券就上開質疑提出抗辯後,原告始於準備書狀四中再補陳「又發現戊○○尚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各盜領三筆存款」云云,原告既表明接獲被告戊○○離職通知後,隨即列印相關對帳紀錄及申請補發存摺,至遲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即已取得其帳戶內之全部交易明細,倘被告戊○○尚盜領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三筆款項之行為屬實,原告理應於九十年四月提出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即可一併主張,豈有俟被告元大證券提出上開抗辯後,始改口稱「又發現張女尚有盜領該三筆存款」之理?原告此舉無非係就被告提出十一紙取款憑條筆跡相同之抗辯,自圓其說。
三、鈞院審理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時,應就有關「被告戊○○是否有盜領原告之存款」之重要爭點,為獨立之認定。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呈鈞院之答辯狀中載稱「向丙○○小姐賣出股票金額為事實,但因和解不成,原因為每月提出還款無法實現至和解不成」云云,並未自認「曾盜賣原告之股票及盜領其存款」,另被告戊○○固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盜賣原告之股票及盜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惟上開自白於本案民事訴訟而言,僅屬訴訟外之陳述,並非自認,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仍應就被告戊○○有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戊○○本身已無財產,其「自白」之結果,原告反得以轉向有資產之被告元大證券求償,顯然被告戊○○自白所遭致之不利益遠小於被告元大證券所遭致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於刑事案件自白並不得援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且其自白亦極可能係被告戊○○與原告協議,為鞤助原告向被告元大證券為民事求償。再者,被告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陳稱「是我到她(指原告)家辦理融資時,順便使用她的印章,先蓋在提領現金之單據上,我大概預蓋二、三張」,惟刑事判決卻認定張女前後盜領原告共七筆之存款,二者顯有不合。又原告庭呈之銀行對帳單所示被告戊○○盜領七筆存款之時間並非連續,其間各筆相隔之時間短則五日,長則達四個月之久,其間並有多筆係原告自行存入及提領款項之記錄,從常理而論,原告於上開相隔之時間內,豈可能遭被告戊○○盜領存款而渾然不知,或縱容其繼續盜領?
四、原告所列被告戊○○盜賣原告股票之名稱及股數,是否實在,尚有疑異,原告應提出證明,其援引遭盜賣股票隻公司年報作為各該公司分派股利之依據,惟該等文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盜領之五十萬元(被告戊○○於同日曾存入九萬元,實際上盜領四十一萬元),應係被告戊○○於四月五日出售原告中橡股票乙張,四月八日出售原告燿華股票乙張之入帳款」,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係回復原狀,即返還上開股票,而不得逕請求返還該四十一萬元之款項。
五、原告以其存款帳戶遭被告戊○○盜領存款後之餘額為四千九百零九元,其後被告戊○○再盜賣原告股票及存款,以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存款帳戶僅餘一百四十八元,故以四千九百零九元減一百四十八元而得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之金額,亦為被告戊○○所盜領,被告元大證券實難茍同。
六、退步言,縱認被告戊○○有盜領原告存款、盜賣股票之行為,亦因該行為非屬職務之行為或被告元大證券選任監督並無過失,而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趁代辦融資之機會盜蓋原告印章,然融資業務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並非證券營業員客觀上之業務範圍,從而被告戊○○縱有用辦理融資業務之機會而盜蓋之印章,亦非屬「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被告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元大證券於選聘職員時,必先調查該員有無前科或其他不良之債信記錄,若應徵證券營業員之職位,則須取得證券營業員執照後,方能錄用,且於錄用後施以一個月之基礎訓練,以加強該職員對於相關法令、公司規章及職業倫理等事項之認識。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應徵證券營業員職務時,已取得證券營業員之執照,且無任何前科及其他不良債信記錄,故被告元大證券於選任受僱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當無疑義。再者,被告元大證券為監督所屬證券營業員業務之執行,於僱用證券營業員之際,即要求該營業員須遵守「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不得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之規定,甚且,被告公司為防止營業員有盜賣客戶股票之情事,於客戶交割買賣股票之當日,將該日交割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事項以電話通知客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並於二日內製作「對帳單」寄予客戶,且設置電話語音查詢系統供客戶查詢交易記錄,凡經客戶通報有交易異常之情形,被告元大證券即開始調查是否有舞弊之情事發生。又被告元大證券為防止營業員盜領客戶之存款,在與客戶所簽訂之「委託人交款券轉撥同意書」中,一再提醒客戶不將銀行存摺、集保證券存摺、印章及任何有價證券或款項交付公司員工代為保管、買賣、交割或代辦證券集保等相關手續,是被告元大證券對於所屬證券營業員之操守品行,已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義務,實因原告對被告元大證券寄發之對帳單未曾聞問,亦且違反委託人交款券轉撥同意書之相關規定,將銀行存摺交由被告戊○○保管等種種疏失,導致被告元大證券之層層監督機制無法發揮作用,而致損害發生。
(三)原告雖辯稱「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即未接獲被告元大證券所寄之對帳單,該對帳單可能係由戊○○自公司取走。」云云,但查,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每月均按時收到被告元大證券所寄發之當月交易對帳單,為何八十九年四月後未收到對帳單卻未曾聞問?實令人生疑,原告應就「戊○○取走對帳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原告於準備書狀五載稱「渠僅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將印章、存摺交由張女辦理,順便委託張女代刷銀行存摺」,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確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戊○○,縱原告事後辯稱係為請被告戊○○代辦融資融券手續而為,亦應有辦妥後立即索回存摺之注意義務,因原告疏未注意此,而遭被告戊○○提領存款;另原告於被告元大證券開立交易帳戶時,於個人徵信資料上之通訊地址為中壢市○○路○段○○○巷○○弄○號,被告元大證券財管部已依上開地址為對帳單之寄送,原告空言未收到對帳單,卻未及時反應,致無法及時查覺被告戊○○之盜賣股票行為,自屬有重大過失。是以,縱認被告元大證券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原告上開行為致使本件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減免被告元大證券之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八二三九號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之偵查筆錄節本、匯款單、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切結書、勞動契約書、個人徵信資料、對帳單統計表乙份及銀行公會決議節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卷及刑事卷及函調原告於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所設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間之全部存取款條並詢問該帳戶有無密碼設定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陳彩英之匯款紀錄並聲請將原告帳戶存取款條送鑑定是否為原告筆跡。
丁、本院依兩造聲請將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檢送之原告帳戶之存款、取款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原告筆跡,並依原告聲請去函台灣證交所查詢如附表所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公積配股暨現金股利配發資料及依被告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偵查卷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盜領存款及盜賣股票所得之價款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盜領存款及返還盜賣股票,並追加請求另有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萬元、五十二萬元三筆存款遭被告戊○○盜領,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元大證券,為成功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為客戶辦理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原告係被告元大證券之客戶,為從事股票買賣而於被告元大證券及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分別設有證券存帳戶及存款帳戶。詎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利用為原告辦理相關融資手續而持有原告印鑑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提款單上盜蓋原告印鑑,陸續將原告存款帳戶內存款盜領總計二百零三萬二百零九元;且未經原告同意,陸續盜賣原告於證券存摺帳戶內之集保股票,計有華新五千股、聯電五千九百六十股、茂矽一萬股、群益證一萬股、台積電一千股、農林六千股、交銀三千股、宏電一千股及華邦電七百一十三股,同時以上開同一方式,陸續將出售上開股票所得提領一空,是原告亦受有喪失上開股票及如附表所示應受配股或配現金股利之損害;被告元大證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戊○○利用上開執行職務盜賣及盜領原告股票及存款之侵權行為負責,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元大證券則以:原告既將印章、存摺交由被告戊○○,顯係授權被告戊○○提領存款供週轉使用,被告戊○○應無盜領情事,且被告戊○○曾三次存款入原告帳戶,足見其與原告間極可能存有前揭資金往來之關係,再者股票交割買賣,被告元大證券於二日內即會製作對帳單,並於十五日內寄予客戶,倘被告戊○○盜賣原告之股票,原告如何能長達四個月之時間毫未查覺或制止。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之自白極可能係與原告協議,為鞤助原告向被告元大證券為民事求償。又縱認被告戊○○有盜領原告存款、盜賣股票之行為,亦因該行為非屬職務之行為或被告元大證券選任監督並無過失,而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確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戊○○,縱原告事後辯稱係為請被告戊○○代辦融資融券手續而為,亦應有辦妥後立即索回存摺之注意義務,因原告疏未注意此,而遭被告戊○○提領存款,且就其所主張未收到對帳單乙節,未及時向被告元大證券反應,致未及時察覺被告戊○○之盜賣股票行為,自屬有重大過失,請求減免被告元大證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元大證券,為成功分公司之營業員,原告係被告元大證券之客戶,為從事股票買賣而於被告元大證券及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分別設有證券存帳戶及存款帳戶,被告戊○○於任職期間,自原告存款帳戶內陸續提領存款總計多筆;且將原告證券存摺帳戶內之集保股票出賣,計有華新五千股、聯電五千九百六十股、茂矽一萬股、群益證一萬股、台積電一千股、農林六千股、交銀三千股、宏電一千股及華邦電七百十三股,並將出售上開股票所得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對帳單、證券存摺、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各八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戊○○盜領存款二百零三萬二百零九元、盜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語,被告元大證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設於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之存款帳戶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領存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五十二萬元,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存入四十八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提領五十二萬元,同年四月五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四月十日提領五十萬元,繼於同日存入九萬元,同年五月九日提領四十四萬元,繼於該日存入三十萬元,又原告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股票陸續出賣,所得款項撥入該帳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一百四十五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領二十五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領二十六萬八千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提領十萬八千元;又原告設於被告元大證券之證券存摺內之集保股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陸續賣出華新五千股、聯電五千九百六十股、茂矽一萬股、群益證一萬股、台積電一千股、農林六千股、交銀三千股、宏電一千股及華邦電七百十三股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局臨時對帳單及取款條、證券存摺在卷可稽;又被告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妳盜賣丙○○之股票,提示乙覽表,有無正確?)均正確。」「(有無盜刻丙○○之印章把中央信託局裡的存款領出?)無,是我到她家辦融資時,順便用她的印章,先蓋在提領現金之單據上,我大概預蓋了二、三張」「(提領款項,提示乙覽表?)均正確,其中六十六萬及七十九萬元已包含在一百四十五萬元裡,日期是五月二十四日。
」(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被其他客戶倒,有負債,所以盜領丙○○的錢去補其他客戶委託我買股票之款項。」「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辦理融資、融券,我到中壢中原路他家辦手續,當時多蓋了幾張空白取款憑條,日後就拿那些取款憑條提領錢」(見刑事卷第二八、二九頁)等語明確,又經本院向該局函調原告存款帳戶之存款、取款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非原告字跡,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貳字第○九二○○二○三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戊○○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並將所得提領一空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元大證券抗辯原告將印鑑、存款存摺交予被告戊○○提領存款,足見並非盜領、盜賣云云,惟查,被告戊○○係利用為原告辦理融資手續之時機會,趁原告不注意時於預先準備之空白取款條上蓋用原告印章等情,已據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甚詳,故被告元大證券抗辯原告將印鑑交予被告戊○○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雖因委託被告戊○○代刷存摺而將存款存摺交予被告戊○○,然此乃業務員基於業務關係對客戶所常提供之服務,況原告並未將存款存摺印鑑一併交予被告戊○○,被告元大證券就原告授權被告戊○○提領存款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元大證券抗辯被告戊○○於提領存款後,又存入四十八萬元、九萬元、三十萬元,顯與原告之間為借貸往來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戊○○存入上開款項分別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九日,均係在被告戊○○盜賣原告股票之前,斯時被告戊○○盜領原告帳戶之款項尚屬有限,其為掩飾盜領犯行而猶存款入原告帳戶,並非無法想像,殊難以此遽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往來。再被告元大證券抗辯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僅供稱盜蓋二、三張空白取款憑條云云,固屬真實,惟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曾提示原告遭被告戊○○盜領存款之明細表供被告戊○○確認無誤,該明細表中載明被告戊○○盜領原告存款之時間、數額共計七筆(含被告戊○○盜賣股票並將所得盜領),顯見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盜蓋二、三張空白取款憑條等語,應是有所保留,並非實在。至被告元大證券抗辯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之自白係與原告協議幫助原告向被告元大證券求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三)被告元大證券復抗辯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時未請求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領之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之五十二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提領之五十二萬元,原告於發現遭盜領時未一併請求,顯然矛盾云云。然查,原告經被告元大證券通知被告戊○○離職,察覺有異,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列印對帳單及補發存摺,惟因該局所補發之存摺並未登載之前往來明細,而該局所提供之臨時對帳單僅提供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往來明細,有原告提出該局臨時對帳單、存摺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僅發現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後之盜領之存款,對於前開三筆發生在前之盜領款項係審理中調閱取款條始發現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四)至被告元大證券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戊○○盜領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云云,經查,依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臨時對帳單所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最後乙筆存款盜領後(盜賣股票所得領款部分另計),原告帳戶尚結餘四千九百零九元,嗣後被告戊○○開始陸續盜賣原告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集保股票,盜賣股票所得均撥入前開存款帳戶,被告戊○○並陸續以前開同一方式提領,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帳戶內僅剩餘一百四十八元,換言之,其間差額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即0000-000=4761)應係被告戊○○於陸續提領盜賣股票所得時一併加以提領,故原告主張被告戊○○除以偽造取款條盜領前開原告存款外,就原告帳戶內剩餘之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亦係遭被告戊○○所盜領等語,應屬有據。
六、被告元大證券抗辯被告戊○○盜領存款、盜賣股票非屬職務行為,且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言,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其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業務人員之職務範圍係指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六、證券衍生性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本件被告戊○○係利用為原告辦理融券手續使用原告印章時,趁機在空白取款條上加蓋原告印章,並利用平日為原告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之機會,而盜領、盜賣原告股票,已如前述,則被告戊○○所為顯然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元大證券抗辯被告戊○○所為非屬職務行為,顯非可採。
(二)被告元大證券復以僱用被告戊○○時,其已取得證券營業員之執照,且無任何前科及其他不良債信記錄,並要求其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且對於客戶交割股票二日內製作「對帳單」寄予客戶,且設置電話語音查詢系統供客戶查詢交易記錄,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戊○○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元大證券所提出要求被告戊○○應遵守規章等之相關約定,乃係被告元大證券對各業務員於執行職務所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義務,與被告元大證券是否確實善盡監督之責尚屬有間,被告元大證券徒以該等定型化條款之簽立,即謂已善盡監督之責,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殊無可取。況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被害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黃文三、吳春足、張黃玉瑞、王成助、劉莉華等人,足見被告元大證券確未有效監督被告戊○○職行業務行為,致原告及其他客戶之股票遭盜賣及存款被盜領,被告元大證券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自有過失。至被告元大證券抗辯曾寄發對帳單及設置語音查詢乙節,原告否認有收受對帳單情事,被告元大證券就曾將對帳單寄予原告核對乙節,復未能舉證,而設置語言查詢系統對於遭盜賣股票毫無所悉之被害人而言亦難期發揮其效用,故被告元大證券執此抗辯對被告戊○○執行職務之監督無過失云云,同非可採。
七、被告元大證券抗辯原告疏未向被告戊○○取回存款存摺且未反應未收到股票買賣對帳單,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未曾以其設在被告元大證券之證券存摺帳戶買賣股票,有證券存摺在卷可憑,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再買賣股票,則其對於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收到被告元大證券寄予客戶之交割對帳單,未察覺有異,而未向被告元大證券反應未受到交割對帳單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元大證券抗辯原告就此與有過失,並非可採。至原告未向被告戊○○取回存款存摺乙節固屬真實,惟查,原告係因委託被告戊○○代刷存摺而交付存款存摺,原告在仍持有存款存摺之印鑑之情形下,殊難預料被告戊○○竟能持該存款存摺盜領存款,故難因此對被告戊○○盜領存款乙節課以原告過失責任,是被告元大證券抗辯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遭盜領之存款及遭盜賣之股票,應屬有據。經查,發行股票公司配發現金股利或盈餘配股、資本公積配股,均係結算當年度獲利狀況後,於次一年度配發予股東,故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若未遭被告戊○○於八十九年盜賣,原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其遭盜賣之股票將獲得各該發行股票公司配發如附表所示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之之股數及現金股利,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公司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年報及分派現金盈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證交所函調如附表所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公積配股暨現金股利配發資料核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二百零九元及自各該金額遭盜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遭如附表所股數合計欄所示之股票及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其中股票部分,自原告變更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返還各該股票所生之配股及現金股利;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元大證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